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陳仕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臣文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是凡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催告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張聰波代位提起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代位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張聰波就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10萬元及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在案,故相對人有因聲請人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嗣張聰波並代位相對人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6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張聰波並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3年11月6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時,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可能,訴訟始為終結。然聲請人早於103年9月16日即催告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19日收受,此有回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告並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