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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請人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
相對人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23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號及98年度訴字第296號歷審等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本院於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團103年度司聲字第82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2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30104845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30006961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1月6日桃院勤文字第10301016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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