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宋添富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陳秉仁 曾思瑋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民國102 年4 月15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則於102 年5 月14日函覆拒絕理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機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二、原告主張之意旨: ㈠訴外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掛牌上市之公司,其負責人葉森雄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於98年5 月14日因涉及財報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則見該公司早有以虛偽財報並此等不實訊息於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劣行。另樂士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就風力發電計畫之履約爭議係於97年1 月10日聲請移付仲裁,嗣於97年2 月19日經台電公司同意移付仲裁,此仲裁事件對該公司財務顯有重大影響,經仲裁判斷後,樂士公司須賠償台電公司新台幣(下同)3.06億元,卻故意隱匿未依規定即時為重大訊息公告、且未揭露在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內,反於97年5 月公告「97年4 月營收月增率24.17 %、年增率2.18%」等等情事,均有違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2 項及其立法理由之規定。惟被告機關卻未依其應注意之義務,盡其檢查監督之責,及早飭令樂士公司應即時對外公開揭露發佈上開之重大訊息,並就後續事件所有變化時即時發佈重大訊息更新,以免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即原告判斷,難認其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因此而至原告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規定發行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之一定成數,以增強其經營理念,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其對該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利益。惟被告所屬證交所已公告於97年3 月至5 月間樂士公司之董監事持股成數不足,顯見當時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對公司已無向心力,經營團隊或已潰散,然同時葉森雄仍以樂士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7年2 月14日、3 月10、5 月9 日對外宣布欲發展風力發電之訊息,並於97年2 月14日、3 月10日、4 月11日、5 月8 日發佈重大訊息,表示公司為重大投資將以每股10元進行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等,並對外表示上開私募增資、公司債等資金係為用於發展風力發電、太陽能源等途,且樂士公司97年4 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 等訊息,等虛偽不實之訊息使投資人相信其公司營運前景可期、財務狀況良好且當時股價低於私募價格,進而於公開交易市場投資買賣其股票。惟事實上樂士公司早已發生財務危機卻對外發佈利多訊息,委有虛偽、詐欺或使他人誤信之行為,該當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3 項規定之情事,然因負責審核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次級機關即證期會並無盡到依法令為審查之責任,致原告因相信證期會所為之核准、查驗公告等行為,分別於97年5 月12日、13日、22日、23日以173 萬1,996 元、11萬3,456 元、170 萬1,535 元、4,970 元暨券商融資方式購入51萬 7,000 股、3 萬3,000 股、45萬股、1,000 股(每股價位為8.00至9.95不等),共計以355 萬1,957 元購入被告公司股票100 萬1,000 股,詎料樂士公司嗣後隨即於97年7 月爆發財務危機,公司之董監亦陸續出脫持股、連續三個月董監持股不足、遭財政部列為重點財務不良公司,導致樂士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跌,遭證券商陸續於97年7 月10日、11日、14日將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全數強制賣出斷頭,原告僅獲得價款10萬3,892 元而已,受有共計344 萬8,065 元(3,551,957 元-103,892元)之損害。故原告所受損失委與證期會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 ㈢樂士公司於97年2 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私募金額3,000 萬元至5,000 萬元,每股10元,其私募新股之應募人為禾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資本額僅為200 萬元是否為合法有涉嫌證券詐欺之嫌。又樂士公司於94年因投資荷蘭近3 億元虧損,但未有重大訊息公布,公司為美化財務假買賣作帳等,於97年7 月1 日重大訊息公布賣楊梅廠房資產,交易金額1 億8,000 萬元,處分利益1 億1,000 萬元,買受人為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867 號偵查卷宗內所附台斯達克公司資本額僅5,000 萬元,如何與樂士公司交易1 億8,000 萬元之土地及廠房買賣?再依上開偵查卷內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摘要簡表,樂士公司於97年7 月1 日公布賣廠房,但其買賣契約及付款條件不知為何?被告等主管機關是否未查?另樂士公司於97年6 月30日開立發票給買受人,其中廠房價格5,000 萬元含稅5,250 萬元,另張發票則載楊梅土地1 億3,000 萬元,而依樂士公司97年6 月30日轉帳傳票中之科目01-02 應收款出售資產共計1 億5,250 萬元,但不知何因因自公告該次出售廠房交易後,樂士公司股價最近六個營業日之跌幅達39.99%,其中大鼎證券商賣出比率為23.01%,97年7 月18日收盤價為每股3.78元,然被告至今未給善意投資人答覆,且出售楊梅廠房之事亦不知何故已於97年9 月30日取消買賣。 ㈣原告於98年9 月15日曾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反應及檢附申訴資料表、受害人案由概述說明、損益表、證券交易明細表、證券所公布董監持股不足表及樂士公司股價週月線圖等文件,但投保中心於98年10月2 日以受理條件不符,請自行依法主張權益為由退件。然依投保中心之文宣記載其若得知證券或期貨市場有重大違反法令之情事遭起訴後,會主動索取起訴書,若經評估該等情事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時,即會透過報紙或網路方式對外公告,投資人若符合其公告之受理資格,即向投保中心申請求償登記,由投保中心代投資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件依前所述,樂士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樂士公司前於97年1 月10日即請台電公司提付仲裁,台電公司於97年2 月19日函覆同意移付仲裁,既然雙方同意仲裁,且此事件對樂士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且樂士公司經仲裁判斷後仍須賠償台電公司3.06億元,但其故意隱匿未依規定為重大訊息公布,亦未揭露在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內,然被告卻無監督投保中心辦理以讓投資受害人向樂士公司代為求償。嗣經原告透過立法委員向金管會及投保中心反應,為何樂士公司於98年12月18日收到鈞院98年度促字第56993 號支付命令及原告與樂士公司間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字第123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等判決確定,此對樂士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然該重大訊息至今未公告,也未被裁處,主管機關顯未盡監督之責。又被告曾以金管會金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樂士公司就95年第3 季至99年第1 季之財務報告(含合併報告表)其內容、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本期損益、保留盈餘、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相關交易事項予以調整更正,可認已有相當性之違法事件,然被告就樂士公司違法事證卻未移送檢調機關偵辦或將所屬機關失職人員移送法辦,其因果關係已明確。 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8,065 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有關樂士公司前負責人葉森雄因涉及財報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依據鈞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書所載,係該公司前負責人葉森雄等人透過簽立虛偽買賣合約書及製作不實之憑證虛增該公司95年及96年度營業收入,經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有關財務報告不得虛偽隱匿等相關規定。被告機關前業依判決書內容,函請公司重編相關年度財務報告,該公司已依規定公告申報重編後相關期間之財務報告,被告機關不應負擔公司違法舞弊之賠償責任。另有關樂士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風力發電計畫履約爭議部分,根據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檔規定,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樂士公司雖於97年間未公告其與台電公司就前開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情事,惟當時尚未有具體事證顯示其對樂士公司財務業務是否有重大影響,嗣前述仲裁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99年1 月28日函告仲裁結果後,其金額與估列損失始為明確,另依樂士公司99年11月8 日及1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案於99年上半年度認列相關損失計3 億0,149 萬5,000 元,嗣於99年12月7 日更正公告金額為3 億0,616 萬7,000 元,占該公司99年上半年度稅前損失3 億7,263 萬元的82% ,顯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尚屬明確,被告爰此業於100 年2 月21日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該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2 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仲裁結果,對行為時負責人處以行政罰鍰24萬元。再者,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業收入等營運情形,故原告所述「…反於97年5 月公告『97年4 月營收月增24.17%、年增率2.18% 』等等情事…」,尚無發現有違法情事。故被告機關對於上情均無怠於執行職務。 ㈡另有關原告主張樂士公司前揭事項涉有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證交所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2 條第2 項部分,因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以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設置場所及設備之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與被告機關間亦無任何上下隸屬或委託行政之關係,是以,證交所與股票上市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均係建立於其所訂立之私法契約,此由證交所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1 條規定「本處理程序依本公司與上市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第二條…」茲可得證。因此前述處理程序係因證交所與上市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而生,藉以規範該上市公司應遵循之事項,基於「契約關係」所執行之處置措施,屬私法關係,非屬被告機關監督之管轄範圍,當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㈢又關於原告所稱樂士公司在97年3 至5 月間董監事持股成數不足乙節,被告機關為利投資人知悉各上市(櫃)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情形,已於證券期貨局網站按月發布新聞稿,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董事、監察人持股不足法定成數彙總表」,亦有公告每月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是否有持股不足法定成數之資料,原告已可透過多種公開管道獲悉。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樂士公司96年3 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於3,000 萬股之額度內,授權董事會於股東會決議後,於一年內分次發行私募普通股,並以不低於定價日前一、三及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八成範圍內為私募定價,嗣於97年2 月14日及同年3 月7 日則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定價,尚無違反該次股東會決議事項;其次樂士公司於97年4 月11日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擬募集與發行總額5 億元之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惟樂士公司後續並無向被告機關申報募集與發行;另樂士公司於97年5 月8 日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擬發行私募無擔保普通公司債,總額5 億元,一年內分批發行,前揭董事會通過之募資案件,尚無發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情事。且樂士公司於前揭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雖皆無實際完成募資之情事,惟辦理私募或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係公司基於當時資金規劃之考量,可能因主客觀因素致無法順利完成募資,或逾法定募集期限,尚無法以公告募資資訊後無辦理即逕予認定其有虛偽不實情事,況且募資辦理與否與原告所持股票因保證金不足,遭受斷頭無損害因果關係。此外,縱樂士公司有虛偽不實之非法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規定,應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投資樂士公司股票損失,曾對樂士公司向鈞院訴請損害賠償,前已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1 號裁判書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7 月19日99年度上字第1237號裁判書及最高法院100 年10月6 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書駁回其上訴。 ㈣再者,原告指稱其受有損害之原因,皆係主張樂士公司有虛偽不實之非法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機關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另有價證券之漲跌,除繫於發行公司經營風險及績效外,各項市場風險因素、整體國家經濟,甚至國際經濟情勢,皆緊密相關,投資人自應就其購買之有價證券自負盈虧,而非被告機關所應負擔個別投資人投資損失之賠償。另本件縱樂士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應由發行人及樂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以相信被告機關對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理行為,致其融資購入樂士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云云,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機關之監理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㈤又樂士公司原於97年6 月30日與台斯達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桃園縣楊梅段土地價款1 億3,000 萬元及建物5,000 萬元,交易金額高於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之價格,交易之賣方及樂士公司開立發票予買方並製作相關會計傳票,前述情事尚難謂有重大異常或不合理之情事,另樂士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公告表示,該交易案因買賣雙方未能就相關事項達成履行協議,爰依契約條款規定,視自始無效而遭解除,由上可知,該交易按並未實際完成,尚難謂有損及樂士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另依檢查卷宗資料,檢調單位於偵查時已針對處分楊梅廠房交易案是否涉有異常進行調查,惟於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書並未提及處分楊梅廠房有虛假交易、美化財報或有其他異常之嫌,被告機關亦無發現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有何異常情事。 ㈥此外,投保中心於98年間公告受理謝顯璋等人95年11月27日至96年1 月15日期間操縱樂士公司股價之團體訴訟登記,原告當時雖有向投保中心申請,惟因受理條件期間不符而於98年10月2 日將原告寄送之原卷退回;另有關原告表示其於98年9 月15日有以申訴資料表向投保中心反應公司負責人被收押等之情事,投保中心亦曾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 證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原告表示,未曾收受其98年9 月15日之申訴案,容有誤會,若有疑義可洽該中心。而有關投保中心未提出民事訴訟求償者,投資人並不喪失個別求償之權利,原告業自行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各審級法院均已就相關爭執事實予以審酌,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再經原告陳情後,立法委員呂玉玲國會辦公室前曾於102 年3 月12日召集投保中心、台灣證券交易所及本會了解並協助處理原告之損失,該次會議中投保中心代表表示,就原告所詢之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部分,業因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未辦理團體訴訟,另投保中心於102 年7 月25日再次以函文方式告知原告,且被告機關代表亦於會中向原告說明其所質疑之事項,未發現具體違法事證及難謂有異常情事,尚非原告所稱相關單位不願提供協助等情事。 ㈦至原告所指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993 號支付命令係原告向法院申請,請求樂士公司支付金額為344 萬8,065 元,僅分別佔樂士公司98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資產總額15億00145 萬2000元、股東權益9 億2865萬4000元之0.23% 、0.37% ,另原告就其損害向樂士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包含鈞院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7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樂士公司均勝訴,前述事項尚難謂其對樂士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而有未依相關法令公告之情事,是以依上所述被告機關並無怠於職責之情形,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機關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㈧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監督與管理金融事務之管理機關,其下所屬證券期貨局則負責規劃執行證券期貨市場,及對證券期貨業為監督及管理。 ㈡樂士公司前負責人葉森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並因葉森雄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據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樂士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間因風力發電計畫履約之爭議,經提付仲裁後,於99年1 月19日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做成仲裁判斷。此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8年1 月28日中仲協字第 99011 號函文暨所附仲裁判斷主文、更正書為證(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㈣樂士公司曾於97年2 月14日、3 月10、5 月9 日對外宣布欲發展風力發電之訊息,並於97年2 月14日、3 月10日、4 月11日、5 月8 日發佈重大訊息,表示公司為轉投資事業、開發風力發電設備及充實營運資金等,將以每股10元進行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等;該公司並於97年5 月公告其97年4 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 等訊息,此有樂士公司之公告可參(本院卷第13、66至69頁);另被告於97年7 月間公告樂士公司之董監事持股成數不足,此亦有奇摩股市網路公告足憑(本院卷第15、16頁)。 ㈤原告於97年5 月12日到23日期間,共計以355 萬1,957 元購入樂士公司股票1001股,嗣後遭證券商於97年7 月10日至14日強制賣出,獲得價款103,892 元,有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網路公告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㈥原告前曾向樂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其之請求確定,此有民事裁判書3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屬實。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情事,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情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有據?(卷第124 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則法律規定之內容以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限,被害人始得於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下,對於負有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主管機關,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如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無不符之處,仍有適用之餘地,被害人必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原告先主張樂士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葉森雄因違反證交法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顯見該公司早有以虛偽財報等不實訊息於證交所公告之行為,被告卻未依其應注意之義務,及早勒令樂士公司對外發布此重大訊息,已違證交所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2 條第2 項規定,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訴外人葉森雄固因「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惟查,訴外人葉森雄上開違法行為既屬犯罪行為,行為人對於自己犯罪之事實,自無主動公開揭露之理,僅有在藉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如自首),或外力介入(如他人之檢舉、偵查機關之主動偵辦等)而例外衍生出此重大消息存在,始成為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而有公開揭露之必要。又訴外人葉森雄上開刑事案件,係於98年4 月初始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8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搜索樂士公司獲准發動偵查後,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147 號、第11867 號起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復於100 年2 月15日經葉森雄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歷審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樂士公司前負責人葉森雄上開違法情事,應係遭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4 月間函請檢察機關偵辦時,始形成所謂重大訊息,從而難認被告於此之前即足知悉葉森雄之犯罪事實,並立即啟動其檢查監督之責及勒令樂士公司對外揭露此重大訊息。此外,依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記載葉森雄之犯罪時間係95年7 月18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止,核與原告於97年5 月間購入樂士公司股票無關;原告前檢附相關資料向投保中心申請代為索賠,亦遭投保中心以「台端交易期間,與本中心受理條件期間不符」為由拒絕受理,有退件通知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2 頁),益徵原告於97年4 月間購入樂士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葉森雄前開犯罪行為無涉,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未及時勒令樂士公司對外公佈上開重大訊息,導致影響原告之判斷而購入樂士公司之股票,已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自非可採。 ㈢次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另101 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故原告所指樂士公司與台電公司關於風力發電之履約爭執如因訴訟事件,而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即有於事時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之必要,然並非一有訴訟即構成申報之事實。是樂士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履約爭議,雖於97年2 月19日經雙方同意提付仲裁,惟原告並無證明於雙方同意提付仲裁當時,即有具體事證顯示此對樂士公司之財務或業務已造成重大影響。又上開仲裁爭議,嗣於99年1 月19日始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做成仲裁判斷,樂士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1384萬2,383 元及遲延利息,此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8年1 月28日中仲協字第99011 號函文暨所附仲裁判斷主文、更正書為證(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於此時樂士公司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及該金額、估列損失等始為明確。再者,樂士公司原於99年11月8 日及1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案於99年上半年度認列相關損失計3 億0,149 萬5,000 元,嗣於99年12月7 日更正公告金額為3 億0,616 萬7,000 元,占該公司99年上半年度稅前損失3 億7,263 萬元82% ,已對該公司財務業務造成重大影響明確,被告機關乃於100 年2 月21日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該公司未依上列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2 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仲裁結果,對行為時負責人處以行政罰鍰24萬元之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樂士公司補發承攬台電公司風力發電工程案相關訊息之網頁資料、被告100 年2 月21日金管證發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2頁),難認其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以嗣後仲裁判斷之結果係樂士公司需賠償台電公司一定金額,即逕謂樂士公司於提付仲裁當時即應向被告申報,並揭露此重大訊息,否則即違證交所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未盡其監督責任,勒令樂士公司即時對外公佈此重大訊息,已怠於執行職務等語,尚有未合。 ㈣原告另陳稱樂士公司於97年5 月公告「97年4 月營收月增24.17%、年增率2.18% 」之情事,係屬虛偽不實乙節,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原告前對樂士公司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審理後,亦認依證交所股市觀測站所載「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中,顯示樂士公司97年3 月及4 月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序為33,373仟元、41,438仟元,有樂士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2 紙可考(附在該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宗第81至82頁),顯然樂士公司於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比較同年3 月之營業收入即為月增率 24.17 %〔(41,438-33,373 )33,373=0.0000000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樂士公司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1,438仟元,去年同期則為40,552仟元(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宗第81頁),其年增率即為2.18%〔(41,438-40,552 )40,552=0.02184 〕,則樂士公司公告其97年4 月份之月增率為24.17 %、年增率2.18%,無原告所指虛偽不實情形,況樂士公司公布其97年4 月營收月增率24.17 %、年增率2.18%,不過係公布其月營收與上一月營收之比較,及其月營收與去年同月相較之年增率,該單月月增率與年增率,本不足以做為該公司營收是否轉佳或盈餘增加或財務狀況良好之基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樂士公司上開97年4 月份之月增率、年增率有何虛偽,自不能因該公司公布某單月營收月增率及年增率成長,即認涉有詐欺等情,已有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民事裁判書可憑(卷第127 至141 頁),及經本院調閱該損害賠償卷宗屬實,是原告徒謂樂士公司於97年5 月公告「97年4 月營收月增24.17%、年增率2.18% 」之情事係屬虛偽不實,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任其虛偽公告云云,亦非可取。 ㈤原告雖再以樂士公司於董監事以持股不足之情況下,仍違法公告私募資金、發行公司債等,被告既公告樂士公司之董監事持股不足,顯見該公司管理階層已無向心力,此所為公告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等行為,顯見係屬虛偽不實,但被告卻無盡到審查之責任,致原告相信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所為之核准、查驗公告等行為,而購入樂士公司之股票等語。然而,樂士公司於97年2 月14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增資,以每股面額10元,私募總金額3 至5 千萬元;復於97年3 月7 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增資,每股10元,私募金額2 至5 千萬元,係經該公司96年3 月9 日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復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辦理依法公告。樂士公司另於97年4 月11日依證交所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發佈重大訊息,公告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每張面額10萬元;發行總額5 億元,亦經該公司97年6 月27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樂士公司又於97年5 月8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辦理97年度私募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每張面額100 萬元及200 萬元;發行總額5 億元,且於當日依據證交所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告等事實,乃有該公司96年3 月9 日、97年6 月27日、97年5 月8 日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宗第78至80頁),顯然樂士公司前開發佈重大訊息、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私募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等之行為,均係依臨時股東會、股東常會、臨時董事會之決議,且依法發佈重大訊息,並無不實或不法情形,難認有何虛偽、詐欺行為之事實,且上開事實,業於原告另案訴請樂士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中,亦經該民事判決認定甚詳。此外,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對樂士公司、葉森雄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有99年度偵字第798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15號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原告於本件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仍猶指樂士公司所為私募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均屬虛偽、詐欺,進而主張被告對於樂士公司此虛偽、詐欺行為無盡到審查之責任,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顯難採憑。復按「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為證券交易法第40條所明定。是證券商或發行人不得以主管機關之核准處分,宣傳其所申請事項為實或保證其證券價值,主管機關就有價證券之募集,亦非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換言之,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應自行綜合各種資料以為投資與否之判斷。又現行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種類甚多,發行公司所申報或申請之事項,未必均屬實,投資人亦未必僅購買所申報或所申請為實在者,縱發行公司所申報或所申請之初屬實,其後可能因發行公司經營者之人謀不臧,致有價證券不具原有或可預期之價值;況有價證券價格之漲、跌,除繫於發行公司之經營績效外,尤與市場、整體國家經濟及國際經濟情勢等因素息息相關,投資人就購買之有價證券,本應自負盈虧之責,主管機關核准有價證券之發行,與投資人是否購買該有價證券,及購買後該有價證券價格之漲、跌,並無必然之關聯。執此,原告主張前買入樂士公司之股票,其後因樂士公司財務不良致股票股價下跌,原告以融資買入之股票保證金不足,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而受有損害乙節,縱信為真實,惟依上開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核准通過樂士公司股票上市、增資、募集公司債等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且關於董監持股不足一事,樂士公司前於97年1 月18日、2 月18日、3 月18日、4 月18日、5 月23日、6 月10日多次向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申報董監事持股不足一事,有該公司樂財字第970101、970203、970301、970401、970501、970601號函分別載:「有關本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有關本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有關本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有關本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有關本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有關本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等語;復依奇摩股市2008年(97年)7 月4 日鉅亨網載:「證交所:截至5 月底上市公司董監持股不足共17家……其中,今年5 月底持股不足者,董事有樂士1592(TW)…證交所表示,今年3 月至5 月連續3 個月持股不足:董事有樂士…」(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宗第89至94、95頁)。另原告前曾向被告查詢樂士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情形事宜,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2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二、樂士公司董事自96年6 月至99年3 月持股不足(99年4 月始予補足),另該公司監察人自99年4 月至99年6 月持股不足(於99年7 月始予補足)」等語(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宗第123 頁)。堪認樂士公司董事持股不足之事實,早於96年12月間即已發生,要為原告於97年5 月購入股票以前之情事,且據樂士公司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自為原告購入樂士公司股票前可得查知之訊息,至樂士公司監察人則係於99年4 月至99年6 月始持股不足,發生於原告97年5 月購買樂士公司股票之後,更與原告購買股票無關連。因此,樂士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之情事,乃與原告於97年5 月購入股票及97年7 月起股票陸續遭強制斷頭賣出等情,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仍無可取。 ㈦原告雖又指稱樂士公司於97年7 月1 日發佈出售楊梅廠房乙事,有諸多疑點及不實之情事,被告未盡監督之責;另原告曾對樂士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促字第56993 號支付命令,經樂士公司異議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字第123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等判決確定,而該重大訊息至今亦未公告,也未被裁處,被告顯未盡監督之責等語。惟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均發生在其於97年5 月購入樂士公司股票之後,要與原告97年5 月購入股票及97年7 月起股票陸續遭強制斷頭賣出間難認有關。況樂士公司出售楊梅廠房應屬公司營運之廠房運用問題,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即謂樂士公司就虛偽、詐欺之實,自非可信;至原告與樂士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請求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已於前述,自難認此事對樂士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是原告依上所述主張被告機關未盡監督,有怠於職責之情事,亦均非可採。 ㈧另查,投保中心於98年間曾公告受理謝顯璋等人95年11月27日至96年1 月15日期間操縱樂士公司股價之團體訴訟登記,原告於98年9 月15日檢送相關文件向投保中心申請,惟本件原告購入樂士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97年5 月間,故經投保中心以受理條件期間不符,請原告自行依法主張權益為由,於98年10月2 日將原告寄送之原卷退回一節,有申訴資料暨投保中心退件通知函可稽(本院卷第173 至184 頁)。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雖有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然投保中心未提出民事訴訟求償者,證券投資人亦並不喪失個別求償之權利,此應不待言,而本件原告嗣後復已另對樂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其之請求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投保中心未受理及處理本件求償訴訟,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云云,殊無可取,更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㈨再者,原告雖援引100 年6 月29日廢止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 條規定,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盡檢查監督之責。然被告所執掌之業務範圍固包含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第6 款可按;而同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然財務報表之製作,係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並由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上市公司並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資訊之充分公開,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即予公開,並申報主管機關,並毋須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公開。據此,財務報表之是否為正確編製,乃係公司管理者之責任,會計師則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就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表示意見,並出具查核報告。究之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被告在於監督公司須製作財務報表送請被告機關核備,並未能證明公司所送請之財務報表是否正確,果公司管理者故意製作不實之單據或隱匿相關資訊,致使財務報表有隱匿不實之事實,則非被告所能監管範圍。況查,依廢止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辦理金融檢查時,僅於必要時始須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並非無不作義務之裁量義務,故樂士公司若確有製作不實財報,亦難認被告係怠於行使職務致生損害於他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要件顯有不符。 ㈩此外,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以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設置場所及設備之法人,非屬行政機關,與被告間並無上下隸屬或委託行政之關係。且證交所與股票上市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均建立於其所訂立之私法契約。此由證交所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1 條規定「本處理程序依本公司與上市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第2 條及與外國發行人簽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第3 條之規定訂定之。為確保上市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即時辦理相關訊息之公告申報,特制定本處理程序。」即足徵之。是以,原告所援引證交所重大訊息處理程序,既係證交所與各上市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而生,藉以規範該上市公司應遵循之事項,此基於契約關係所執行之處置措施,屬私法關係,被告抗辯此非屬被告機關監督之範圍,自應無因違反證交所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尚非無據。另從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觀之,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或授權,或與證券商或上市公司契約之訂定,除對於證券商、上市公司及其他市場參與機構,擁有廣泛之管理權外,甚至影響上市公司之公司治理,堪認證交所對於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發行或其財務報告之審查權限,未必來自被告之公權力委託。再縱認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非不得將其執掌之審核、檢查、調查等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單位辦理,但究何事項係證券期貨局或被告所委託,仍應由原告具體指明,然原告既未證明證交所依據證交所重大訊息處理程序所應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係源於被告或所屬機關所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則證交所縱如原告所稱違反證交所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規定,亦屬證交所應負何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六、綜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強制賣出股票所受之損失344 萬8,065 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