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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聲請人
蔡秋美
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江中間之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江中所提起之離婚事件,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724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102 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收入為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足稽。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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