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5號
- 抗告人
- 楊麗萍
- 相對人
- 楊文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救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此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尚不因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即當然應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父生前贈與相對人之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其及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有民法第417條事由,爰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塗銷,因聲請假處分而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伊雖101年至103年之薪資所得雖約有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且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5筆財產,財產總額約1,264萬7,231元, 惟抗告人之薪資尚需扣除勞保394元、健保323元,實領薪水約為2萬6,000多元。再扣除每月房屋租金9,000元, 及協商後之銀行卡債6,000元,再給付子女扶養費3,000元,抗告人已屬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名下雖有5筆財產,惟上開不動產乃在本院102年重家上46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未能處分,故可扣除或不計入財產之金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乃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淮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
㈠、抗告人 雖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裁定及10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9頁),然該等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參照)。抑且,前開裁定均係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2日作成, 則抗告人於上開裁定作成後是否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非無疑。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經原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3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3、102、101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5萬9,120元、35萬9,974元、34萬8,800元,抗告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及汐止區環河段716號土地之等不動產共5筆(下稱系爭5筆不動產)財產資料,其財產總額為1,264萬7,231元(原法院卷第11至16頁),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事證,認為抗告人應有相當謀生技能、資力及信用能力,籌措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即可認定。抗告人所主張銀行卡債協商後每月應繳納6,000元部分, 查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乃於98年9月25日為之, 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數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3頁) ,惟該等於98年9月25日所為之協議書, 固可證明抗告人確於98年9月25日與各該銀行協商一事, 惟抗告人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原審卷第11至14頁) ,自難以其前於98年9月25日所為之協商協議憑為論據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 縱或系爭5筆不動產因繼承事件涉訟中而未能處分,抗告人非不得據為籌措假處分之聲請費用,從而難謂抗告人非屬有資力及信用能力而得以籌措支付訴訟費用。再者,假處分之聲請費用僅1,000元, 故抗告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謂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