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王子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非訟代理人 許弼勝 張翠容 關 係 人 余淑美 非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6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淑美為被繼承人林春萬(男、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新 北市○○區○○路○○○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春萬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死亡,依相對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和死亡,惟據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所列參考,尚遺有投資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之股權計新臺幣(下同)7,838,400 元,另查被繼承人於100 年9 月以個人名義銷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高達449,047,619 元,為免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順利送達,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ꆼ查林春萬之繼承人業依法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渠等與被繼承人為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遠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復依民法第1177條、家事事件法第134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之自然人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 ꆼ依相對人案附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所示,林春萬所遺財產筆數為22筆,財產價額為3,646 萬3,301 元(至相對人所稱100 年9 月雖有銷售房地所得4 億4,904 萬7,619 元,惟係死亡前一年度之所得資料,且相對人亦未證明該所得金額於被繼承人林春萬死亡後仍實際存在,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街0 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建物、地下停車空間及林春動力工程有限公司、長興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春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業贈與移轉為關係人余淑美、林鴻程、林鴻杰等人所有,移轉總額達3,362 萬4,901 元,僅餘約283 萬8,400 元遺產(相對人雖稱遺產尚有投資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股權783 萬8,400 元,惟春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500 萬元己移轉為余淑美所有),無法足額繳納滯欠相對人之403 萬0,282 元營業稅,是本件確為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前述贈與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並核課遺產稅,是余淑美、林鴻程、林鴻杰受贈與財產總額約佔遺產總額92.22 %,卻拋棄繼承以規避責任,亦以此為由不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俾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顯不符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ꆼ又余淑美、林鴻程、林鴻杰、林婉好、林正雄、林鉗、林玉森均已拋棄繼承,惟余淑美、林鴻杰分別為春萬股份有限公司、林春動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余淑美、林鴻杰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林春萬係渠等至親,對其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與利害關係人之聯絡及協調,就情理而言,亦較容易,況余淑美、林鴻杰受贈鉅額財產,亦得以此委請專業人員協助辦理,故選任余淑美、林鴻杰為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管理人,應較對林春萬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為適當。 三、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管理人,其理由略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原審自不能強令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留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之股權,財產總額達7,691,55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繼承人既遺有財產尚未清算,是其究為遺債大於遺產,抑或遺產大於遺債尚未可知。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ꆼ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林春萬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和死亡,被繼承人遺產尚遺有投資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之股權計7,838,400 元,另查被繼承人於100 年9 月以個人名義銷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高達449,047,619 元,為免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順利送達,影響稅捐之徵收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103 年2 月1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0961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司繼字第297 號拋棄案卷宗。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ꆼ又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到庭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其中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余淑美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為擔心被繼承人生前有合夥糾紛,有黑道介入,他們很擔心害怕,但是並沒有拒絕負擔任何稅法上的義務,我們同意由關係人余淑美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來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均參見本院103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考量關係人余淑美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生活關係緊密,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應有所瞭解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且其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其已拋棄對於繼承人之繼承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余淑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宜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擔任遺產管理人,即屬可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選任關係人余淑美擔任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管理人。 ꆼ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