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相對人
- 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紀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王姣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審固主張其與王姣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王姣行蹤、生死不明,致其於出賣系爭土地持分時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通知王姣,而有聲請選任失蹤王姣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按「失蹤」係指失蹤人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有最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裁定意旨可參,而觀諸卷內資料,並無王姣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且原審經向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王姣戶籍資料結果,均查無王姣之設籍資料,況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未載明王姣之住所,是無從認定王姣已離去其住居所而失蹤,原審遽認王姣為失蹤人而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㈡縱認王姣確為失蹤人,仍應參酌當事人意願,選任黃鈵淳律師為失蹤人王姣之財產管理人。㈢綜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若確定死亡之人,則非失蹤,當然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查:
㈠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請提供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總登記簿中關於王姣之相關資料,該函覆稱: 「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里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4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王姣,其於民國35年7 月31日總登記簿中無身份證統一編號,登記住址不全,僅登載為『台北縣』。但日據時期有登載『興直堡頭前庄土名頭前九百四拾七番地』。㈡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77年2 月3 日分割自小八里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400 地號,故王姣相關資料同○○區○○段000 地號」等語,有該102 年10月1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暨所附上開土地總登記及日據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而原審再依職權請戶政機關查明日據時期「興直堡頭前庄土名頭前九百四拾七番地」歷次門牌整編資料,則無查對應資料等情,復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8日新北莊戶字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本院經向新北市府稅捐稽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詢系爭3 筆土地所有人王姣之稅籍資料乙案,該處雖覆稱原管理人為王清雲(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弄0 號),但其後並覆稱: 「...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納稅義務人為王清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該3 筆土地均課徵田賦,田賦自76年第二期起停徵。... 惟依據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清雲(未登載統一編號),現地籍資料之出生日期及地址為空白,日據時期登記簿於明治40年登載住所為《大加納堡大稻埕新街64番戶》,本所於93年度列冊管理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王清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出生日期為昭和6 年11月23日,顯與登載資料時間不符,且經戶役政系統及戶政機關查詢戶籍,查無王清雲設籍於前揭住址之資料,是以該登記名義人不屬同一人..』及新北市地政局102 年9 月6 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前揭土地原列冊管理之被繼承人非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已同意撤銷列冊管理,本分處已依上開號函釐正地價稅籍資料,目前無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語,有該分處103 年4 月8 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7 月2 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由上調查,堪認王姣於台灣光復後雖曾就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3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其後並未申請戶籍登記,且自35年8 月迄今均查無行蹤,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確屬失蹤之人無訛。另查無失蹤人王姣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再相對人主張其與王姣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王姣業已失蹤,致其於出賣系爭土地持分時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通知王姣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王姣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㈢末有關失蹤人王姣之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相對人雖曾表示:倘抗告人因不願擔任此一職務而於期限內提出抗告時,相對人業已事先徵得黃鈵淳律師之同意,可為鈞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之一等語,惟本院審酌抗告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而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辦理國有財產事務,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並有明文,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鑑於將來若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對王姣為死亡宣告成立,若無王姣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依民法1185條規定,王姣之遺產如有賸餘,將歸屬國庫,則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王姣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三、綜上,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王姣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