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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原告
鄒光偉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告
鄒台星

      鄒黎薇

      鄒育綺

      鄒如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鄒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鄒植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奚山琴於103 年6 月1 日死亡,故其遺
    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共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被繼承人鄒植生前病重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830元(含證明書費430 元)
    ,且兩造辦理被繼承人鄒植之喪葬事宜,實際支出塔位費用
    395,000 元(含辦理塔位土地所有權狀之代書費用5,000 元
    )、牧師費用3,150 元、殯葬管理費用23,550元(14,500
    元+9,05 0元=23,550元)、喪葬禮儀費用155,750 元及殯
    儀餐費2, 600元,合計580,050 元(395,000 元+3,150 元
    +23,550元+155,750 元+2,600 元=580,050 元)。前開
    費用合計596,880 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依法應由遺產中
    先扣還予原告,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兩
    造為被繼承人鄒植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無遺囑限定遺
    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間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植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奚山琴於103 年6 月1 日死亡,故
    其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共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
    1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
    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鄒植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鄒植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
    ,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鄒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596,880 元,由其先行墊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寶山各項產品訂購單(以原告配
    偶李淑琪之信用卡付款)、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
    牧師祝禱證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影本為證
    ,堪以採信,故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鄒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59
    6,880 元得自遺產中扣還。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鄒植所遺遺產,均為存款及
    現金,性質上可分,原告亦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扣除應支付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鄒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596,880 元後,餘款再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編號2 至6 所示之存款
    及現金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表一:被繼承人鄒植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980,000元     │扣除應支付原│
│    │帳戶存款(定期存單帳號│              │告代墊被繼承│
│    │000000000000)        │              │人鄒植之醫療│
│    │                      │              │及喪葬費用59│
│    │                      │              │6,880 元後,│
│    │                      │              │由兩造依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
│    │                      │              │之比例分配之│
│    │                      │              │。          │
├──┼───────────┼───────┼──────┤
│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681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
│    │帳戶存款              │              │二所示應繼分│
│    │                      │              │之比例分配之│
├──┼───────────┼───────┤。          │
│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000,000元   │            │
│    │帳戶存款(定期存單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            │
│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64元及利息   │            │
│    │帳戶存款              │              │            │
│    │                      │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款  │346,312 元及利│            │
│    │                      │息            │            │
│    │                      │              │            │
├──┼───────────┼───────┤            │
│ 6  │現金                  │414,688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鄒光偉    │5分之1    │
├──┼─────┼─────┤
│ 2  │鄒台星    │5分之1    │
├──┼─────┼─────┤
│ 3  │鄒黎薇    │5分之1    │
├──┼─────┼─────┤
│ 4  │鄒育綺    │5分之1    │
├──┼─────┼─────┤
│ 5  │鄒如南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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