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原 告 鄒光偉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 告 鄒台星 鄒黎薇 鄒育綺 鄒如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鄒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鄒植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奚山琴於103 年6 月1 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共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被繼承人鄒植生前病重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830元(含證明書費430 元),且兩造辦理被繼承人鄒植之喪葬事宜,實際支出塔位費用395,000 元(含辦理塔位土地所有權狀之代書費用5,000 元)、牧師費用3,150 元、殯葬管理費用23,550元(14,500 元+9,05 0元=23,550元)、喪葬禮儀費用155,750 元及殯儀餐費2, 600元,合計580,050 元(395,000 元+3,150 元+23,550元+155,750 元+2,600 元=580,050 元)。前開費用合計596,880 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依法應由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為被繼承人鄒植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植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奚山琴於103 年6 月1 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共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鄒植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鄒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596,880 元,由其先行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寶山各項產品訂購單(以原告配偶李淑琪之信用卡付款)、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牧師祝禱證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影本為證,堪以採信,故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鄒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596,880 元得自遺產中扣還。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鄒植所遺遺產,均為存款及現金,性質上可分,原告亦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扣除應支付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鄒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596,880 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編號2 至6 所示之存款及現金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大千 表一:被繼承人鄒植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980,000元 │扣除應支付原│ │ │帳戶存款(定期存單帳號│ │告代墊被繼承│ │ │000000000000) │ │人鄒植之醫療│ │ │ │ │及喪葬費用59│ │ │ │ │6,880 元後,│ │ │ │ │由兩造依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 │ │ │ │之比例分配之│ │ │ │ │。 │ ├──┼───────────┼───────┼──────┤ │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681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 │ │帳戶存款 │ │二所示應繼分│ │ │ │ │之比例分配之│ ├──┼───────────┼───────┤。 │ │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000,000元 │ │ │ │帳戶存款(定期存單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 │ │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64元及利息 │ │ │ │帳戶存款 │ │ │ │ │ │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款 │346,312 元及利│ │ │ │ │息 │ │ │ │ │ │ │ ├──┼───────────┼───────┤ │ │ 6 │現金 │414,688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鄒光偉 │5分之1 │ ├──┼─────┼─────┤ │ 2 │鄒台星 │5分之1 │ ├──┼─────┼─────┤ │ 3 │鄒黎薇 │5分之1 │ ├──┼─────┼─────┤ │ 4 │鄒育綺 │5分之1 │ ├──┼─────┼─────┤ │ 5 │鄒如南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