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朱恆志 朱吳連珠 朱恒心 被上訴人 劉志敏 王宗聖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日透過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劉志敏及王宗聖購買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都公司)興建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仲介費為110,000 元,入住後即發現該建物房間及浴室來自天花板管道通風口有漏水情形,迄今5 年期間經營造公司斷斷續續改善無效,上訴人委託振煒實業有限公司修繕,修繕費用60,000元,煌都公司補貼38,000元,上訴人自行支付22,000元,仍未能修復。漏水造成衣櫃、地板及牆壁損壞,並產生嚴重霉味難以居住,甚至有在大雨漏水情況嚴重,致上訴人朱吳連珠及其配偶半夜仍需以臉盆水桶接水、倒水,身心不堪負荷。因系爭建物遇連日下雨時,牆壁吸水飽和後,室內始開始滴水,上訴人看屋當時,非連日雨天,自難發現有漏水情形。 ㈡上訴人朱吳連珠自購屋入住後未久即發現房間木製衣櫥(因不堪使用已拆除)嚴重發霉,且天花板漏水,據管理委員會委員陳稱有若干頂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建設公司有協助修理,上訴人始請求建設公司處理,本無意追究任何人責任,故未通知被上訴人,僅需修復不再漏水即可。入住後迄今數年期間,上訴人朱恒心(定居美國)每年暑假回國都因漏水問題未解決而與建商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洪先生討論處理漏水問題,建商曾派工挖掘通風管做防水、接水盤等補救措施,惟仍未能解決。是以系爭建物漏水情形自始即已發生,而非久未維護所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均曾為原審於判決中進行審酌,上訴人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林哲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