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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林建佑即日崴工程行
被上訴人
金卡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上訴,應得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59條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10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於102年12月10日依法具狀向鈞院聲明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整,及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部分廢棄。二、請求金額超出交易金額依法無據。三、系爭之壓縮機未經第三公証單位之認可,核判決草率難信服於上訴人。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整,及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簡易庭之訴駁回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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