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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財旺徐玉玲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上訴人
鑫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訴外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新台幣肆佰陸拾柒元受償或至本院103年度司執月字第45290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理由為: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二)「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故上訴人無法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在被上訴人處之薪資債權,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另行起訴之必要,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398元及其中48700元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53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1471號債權憑證結案,嗣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於被上訴人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月字第45290號扣押命令,將債務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自103年5月起,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三分之一範圍扣押在案,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之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在58398元及其中48700元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67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自103年5月起,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三分之一給付上訴人。該移轉命令已送達被上訴人,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又確實在被上訴人公司處上班,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移轉命令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訴外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58398元及其中48700元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67元受償或至本院103年度司執月字第45290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訴外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58398元及其中48700元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67元受償或至本院103年度司執月字第45290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二)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執月字第45290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另調取訴外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勞工投保資料,得知洪睿昌(原名洪振邦)確實在被上訴人處上班,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前揭移轉命令已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上訴人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訴外人洪睿昌(原名洪振邦)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58398元及其中48700元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67元受償或至本院103年度司執月字第45290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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