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被上訴人 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次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審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支付之水費、電費及交屋前應付之管理費,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429元。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陳稱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聲明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嗣其雖於103 年2 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㈠狀,就原審判決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表明上訴理由,惟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無因管理費用償還之部分,則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就原審判決關於無因管理費用償還之部分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應認本件就原審關於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判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之記載,係以原審就認定上訴人主張經強制執行點交之後開房屋缺少遙控器等物品為真正乙節,有違背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另未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第23條後段之約定而為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與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第771 號判例及76年台上第728 號判例意旨所揭櫫之原則不符,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關於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部分,非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固於法不符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惟其就相同原因事實部分,尚並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而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堪認形式上業已具備合法要件,而應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理。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合法上訴部分,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后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間所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交付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3 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予伊,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並經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101 年7 月5 日執行交付,惟執行時因上訴人不到場,經原告僱請鎖匠開鎖後始取得系爭房屋,惟取得後方知屋內有設備物品之欠缺(即欠缺門禁及進出電梯磁扣、車道遙控器、機械車位之磁扣、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水搖控器、信箱鎖及經典肥皂盤,下稱為系爭設備物品)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未繳納之水電費用與管理費,經伊修復及代為繳納,合計支出新臺幣80,429元,而依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227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於原審則否認有系爭設備物品欠缺之情形,縱有亦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所生,非可歸責予伊;且苟確有其事,被上訴人亦應先行催告,於伊未按催告交付後,方得自行購置而向伊請求給付購置費用;另水電費、電費既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其費用,與伊無涉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而為抗辯。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系爭設備物品本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易於取得,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若確於點交房屋後,發現有應由建設公司負責之設備缺失,依理應即向建設公司請求補足或修復,若建設公司遲不處理始可能自行修復或另購新品而於事後求償。本件兩造因合建糾紛已爭訟多時,且被上訴人亦知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固定設備負一年保固責任,被上訴人竟在點交房屋後達一年多之時間均未向上訴人反應有設備欠缺情形即自行另購新品,此依被上訴人向來作風及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實無可能,其主張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判決未察驟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復未於判決內容明上訴人上開答辯主張不為採信之理由,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又苟系爭房屋內設備物品確有欠缺,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第23條後段關於保固之約定,於一年內向上訴人請求補足,乃上訴人於交屋一年多後始為請求而提起本件之訴,實無理由,原審判決未適用兩造間以系爭契約書第23條後段所為約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據此為其上訴理由。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之訴,此有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距其前於101 年7 月5 日經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固相距達10月之久。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應有系爭設備物品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堪認該等設備物品為上訴人依約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物。而被上訴人係經由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點交時上訴人復未到場,需由被上訴人僱請鎖匠開鎖始得進入,則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無從經由提出與上訴人在點交時點數交接之資料,而證明屋內欠缺系爭設備物品之消極事實。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前,尚曾在系爭房屋置放合建器材、文書等物品,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參原審卷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不惟未依約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且尚曾積極自為使用,與完全未曾使用之新屋狀況明顯有別,自難以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即逕認當然已取得應置於屋內之系爭設備物品,依前開說明,本件舉證責任應移轉於上訴人,由上訴人證明系爭房屋內之上開設備於執行點交時確屬存在。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點交系爭房屋後發現缺少上述設備物品,由伊另為自行購買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澳洲格來得捲門三淳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元配鎖刻印行收據及特力和樂統一發票各影本乙份等,採酌為判決之基礎,復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點交時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之情形,而予認定,衡其採納上開證據資料之情事,於舉證責任原則並無所違。而被上訴人係因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與一般購屋自住之情形有別,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是否立即檢查屋內設備有無缺漏,亦與其是否於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即為使用(包括自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相關,尚非得一概而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何時發現上開設備缺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至起訴前未向上訴人反應有設備缺失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尚非有理由。且上開設備之價值,相較於系爭房屋本身顯然差距極大,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設備缺失後,是否立即向上訴人請求補足,實亦與被上訴人對於此項特定權利是否欲為積極主張之主觀情事相關,尚不能以其曾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之情形,即認上訴人未於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向上訴人反應有設備缺失情形,即遽指與經驗法則有悖。是以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有上開設備之缺失,其認定依本件具體情事審酌亦難認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因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經相當期間始提起本件之訴,起訴前復未曾向上訴人反應有所稱之設備缺失之情形,而指原審判決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信其上述抗辯主張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不符,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為敘明。 ㈡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23條固約定:「甲方(按即指本件被上訴人)房屋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其他固定建材及設備(如:問窗、磁磚、衛浴)乙方(按即指本件上訴人)須負責保固一年…(下略)」(參原審卷第22頁),然此不過為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契約約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原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定權利。且上開條款內容既屬「保固」之約定,依其文意顯係就上訴人已交付固定設備之瑕疵所為約定,其保固並不及於就自始未曾交付之固定設備所為交付之請求。而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系爭設備物品未據上訴人交付而有欠缺,已如前述,並非就已交付之設備物品認有瑕疵而請求負保固之責,自核與上開條款內容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審判決未依兩造間上開約定條款而為適用,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查無違背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顯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