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威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凌鋒
- 被上訴人
-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760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不合法買單方式進口,違法在先致使上訴人無法提出進口證明。且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示採正式報關,而係以買單報關方式,已違背上訴人原始委託,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將無法取得進口完稅證明單給客戶等情,致造成上訴人損失,是以被上訴人自行違約在先致使損失稅費,本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大陸並無分公司致無法正式報關等情,亦屬有誤,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予義烏醉貓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即具有進口權,縱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致無法進口,被上訴人仍應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主張已違反交易內容。是以被上訴人先使用違反法令買單方式行為進口,又違反上訴人委託之交易內容,系爭貨物增值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提起上訴,即難認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