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黃信樺
- 當事人許慈輝、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洛城營造有限公司、廖錦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慈輝 李許貴現 李如恒 李爾仁 許登傑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被 告 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玠樹 被 告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發 被 告 廖錦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勝發為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哲民,嗣於本院105年3月18日為終局判決前之104年12月10日變更為 張勝發,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可稽,自應由張勝發為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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