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治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宜律師 江育霖 被 告 漢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勤財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8,488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寄送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8,404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4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立工程分包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工程名稱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區零星管道、纜線、用戶建築物屋內電信設備及機房設施、計畫性管線遷移及撤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自簽約後,均按照承攬合約約定進行工程,各工程均於期限內完成,並依系爭承攬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繳期相關竣工文件,並於期間內向被告進行請款事宜。又依兩造工程分包承攬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完工後,經甲方人員確認完成,並於該月25日前繳齊相關竣工文件,於次月15日現金支付該月請款總價之70%。尾 款待甲方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於次月10日現金支付。惟乙方請領尾款時,須簽具保固切結書」。 (二)原告自簽約後,均按照承攬合約約定進行工程,各工程均於期限內完成,並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繳期相關竣工文件,並於期間內向被告進行請款事宜。本件請求金額818,404元,分列如下: 1.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105,000元。 ⑵被告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為被告單方面作成之私文書,且其工作日誌記錄紊亂,根本無從得知究竟派出多少改善缺失人員或驗收人員,故原告「否認」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⑶被告就另僱工維護工程及驗收之計算標準為每派1人次改 善缺失支出費用為2,500元,每派1人驗收支出2,000元, 惟不知計算標準從何而來?且依據日森工程行發票,其發票金額為35,280,顯與被告主張支出40,950(17,850+23,100)元有所出入,更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標準有灌水 之嫌。 2.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52,500元。 ⑵如前項所述,高雄工務所之工作日誌因無形式上證據力,且被告於工程完工一年後始改善缺失,與常理有悖。而工程及驗收之計算標準之爭議已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確認完成後另花費17,850元僱工維護工程及驗收,惟其後卻仍支出高達51,086元委託訴外人上豪企業社協助改善工程,顯悖於常理。 3.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元: ⑴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未撥款金額(含稅)為262,500元,非被告所辯之150,000元。 ⑵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原告已確實完工,惟被告卻藉故拖延遲遲不肯派員驗收。 ⑶本件工程被告確實從業主即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到維護工程款,且被告亦向原告主張扣除委請訴外人聯合電信公司以自己名義委託訴外人尚豪企業社改善9、10月之維護工程款51,086元, 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有完成工程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工程,拒絕支付工程款,而後另主張,就本件工程另行僱工之費用及罰款之費用應扣除之,前後主張相互衝突矛盾,享受利益卻不支付對價,其心可議。 ⑷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並未逾民法127條之時效,依兩造 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完工後,被告人員確認 完成,原告始得請款,請求權時效於得請款時才開始計算。且由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稱「被告公司因擔 心原告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重演,故聯合電信公司委託日森工程行修繕時,即約定其請款須待業主撥付款項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始委請聯合電信公司付款…聯合電信公司再通知日森工程行請款」可知被告確有確認工程完工後,始通知下游承包商請款之習慣。「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工程被告遲 至101年4月間驗收,並請原告交付相關請款單及收據,時效應於101年4月起算,原告於103年1月起訴,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⑸因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無形式上證據力,無法證明聯合電信公司確有派員改善。就被告另僱工維護工程及驗收之計算標準之爭議已如前所述。就本工程遭業主罰款105,000 元,被告應舉證係由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為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之,故其主張無理由。 4.屏東FET 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8元: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29,868元,若 被告主張未完工,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有德證稱:「本項工程為另一公司(喬將)所施作,且聯合電信公司內並無原告所提供之工程資料,而原告未施作工程而受有貨款乃因前任經理之過失云云…」,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後,林有德又稱聯合電信對於前經理如此重大之過失,並未有任何追究或求償之情事。惟承攬工程定作人(聯合電信公司)於另有承攬人(喬將)之形況下,僅因非承攬人(原告)之請款單,且無提供相關工程資料,竟給付八成工程款給非承攬人,已違常理,而定作人(聯合電信公司)對於犯下重大過失的員工,竟無任何追究或求償之動作,顯與常理有悖。綜上所述,可知林有德就此部分之證言,顯不可採。 5.SPZ-T0092連絡光纜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7,761元: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7,761元。 ⑵因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無形式上證據力,無法證明聯合電信公司確有派員改善。就被告另僱工維護工程及驗收之計算標準之爭議已如前所述。 6.CJ6 Main Ring光纜優化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6元 :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14,776元 ,若被告主張未完工,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有德證稱:「此案件佈纜要20幾公里,但原告指施工一公里多…」云云,惟如前所述,若此項工程有此重大之缺失,聯合電信公司為何付款?如為員工之過失,聯合 電信公司為何未追究?故亦可知林有德就此部分之證言, 顯不可採。 7.屏東佳冬FET 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94元: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303,494元,若被告主張未完工,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就被證18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之部份同被證13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因無形式上證據力,無法證明聯合電信公司確有派員改善。 ⑶本項工程完工之日期為100年10月,而依被證18可知,訴 外人聯合電信公司於101年10月始有派員改善,而訴外人 永騰工程行亦於101年10月始協助改善缺失及驗收,顯與 常理有悖。 8.屏東廣東路等汙水幹管道抵觸遷移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5元: 此部分被告未有派員驗收工程之證明,且就被告另僱工維護工程及驗收之計算標準之爭議已如前所述。 9.100年度南高區(屏東市)第四季路平專案部分,原告不需 返還被告工程款: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全部工程款,若被告主張未完工,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此部份被告未有派員驗收工程之證明,且就被告另僱工維護工程及驗收之計算標準之爭議已如前所述。 (三)被告另行雇工修補系爭工程之日期多在完工1年後,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民法493至495條規定之權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 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 作完成時起算」。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493、494條減少價金,惟被告另行雇工修補之時點多為完工後1年後,故依 民法498條第1項,被告不得主張之。若被告主張就聯合電信公司、日森工程行、永騰工程行之所有施作工程改善之瑕疵皆於工程完工後1年內發見並告知,被告應舉證之。 縱認為被告於完工後1年內即發見瑕疵,惟因修補之時點 皆於完工後約1年,被告雇工施作之所有項目,非全因原 告完工時交付之瑕疵所致。因被告另行雇工修繕之時點,皆於完工後約1年,而於此1年中,系爭工程可能因天災、人禍而產生瑕疵,故原告否認就聯合電信公司、日森工程行、永騰工程行所施作之項目皆為完工時之瑕疵或因而所致之瑕疵,若被告主張就聯合電信公司、日森工程行、永騰工程行之所有施作工程皆為修補改善原告之瑕疵所致,被告應舉證之。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如因逾越工程期限或不依規改善時,甲方(按即被告)得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是以倘原告公司有因逾越工程期限或施工缺失而不依規改善時,被告公司無需通知原告公司,即得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公司不得異議。又按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年,此期間乙方不另行繳交 保固款,請領尾款時需出具保固切結書,若因乙方施工不良發生保固權責,則乙方應負責修復」,是本件工程在保固期間內,倘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生之缺失,均應由原告負修復之責,如原告未負責修復,被告均得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之一切費用,亦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倘原告有因逾越工程期限或施工缺失而不依規改善時,被告得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得異議。茲針對原告所列各工程未撥款金額,抗辯如下: 1.100年度7、8月份有關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 程部分: 查原告施作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 地區工程,屢因施工缺失致被告遭業主糾正、反應。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拖延不予改善,被告只好委請訴外人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並派人進行驗收。聯合電信公司除自行派工外,並以自己名義委託日森工程行協助改善7、8月份維護工程之缺失及驗收,計7月份維護工程部分派工改善缺 失6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支出費用17,850元(含稅,計算式:﹝6×2,500×2,000﹞×﹝1+5%﹞);8月份維護工 程部分派工改善缺失8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計支出費用23,100元(含稅,計算式:﹝8×2,500+1×2,000﹞×﹝1 +5%﹞)。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將上開另行 雇工所需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7、8月份維護工程之尾款分別為50,000元(未稅),經扣除後上開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7月份維護工程款32,150元(計算式:50,000-17,850)、8月份維護工程款26,900元(計算式:50,000-23,100)。 2.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原告因工程延誤,經被告要求儘速處理,原告均拖延不予改善,被告乃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並派人進行驗收,計9月份維護工程部分派工改善缺失6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支出費用17,850元(含稅,計算式:﹝6×2, 500+1×2,000﹞×﹝1+5%﹞)。另由於原告施工缺失實 在太多,業主原本表示要扣本工程之工程款5萬元(不含 稅),被告因而通知原告扣款5萬元,嗣因被告與業主協 調,被告另委請聯合電信公司以自己名義委託上豪企業社協助改善9、10月份維護工程之缺失及驗收,計支出費用 51,086元(含稅,計算式:39,187+11,899),業主乃取消罰款。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將此等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尚未支付之尾款5萬元(未稅)經扣 除上開費用後,原告本項工程已無款項可得請求,並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再扣除18,936元(計算式:50,000-17,850-51,086=-18,936)。 3.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⑴原告此項工程並未完工,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料原告竟於100年9月間即片面告知被告其工程僅進行至同年月31日止,並於同年10月24日再以電子郵件重申此事,此後即對於本工程置之不理。原告就本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被告人員確認完成,亦未繳齊任何竣工文件,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之約定,該付款條件根 本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 ⑵退萬步言,縱認本項工程已完工,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次月15日(即100年11月15日)發生,時效亦由 此起算,算至102年11月14日即屆滿二年,原告卻遲至103年1月22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無庸為任何之給付,原告此項工程請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退萬萬步言,縱認本項工程已完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品質不佳,又逾時未完成搶修,被告更因而遭業主糾正、反應,經被告屢次以電子郵件敦促原告改進,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並派人進行驗收,計10月份維護工程部分派工改善缺失8人次,派工驗收1人,支出費用23,100元(含稅,計算式:﹝8×2,500+1×2,000﹞×﹝ 1+5%﹞)。另由於原告施工缺失實在太多,被告遂委請聯合電信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另外委託富勝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協助改善10月份維護工程之缺失及驗收,計支出費用5,250元。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 告得將該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冠銓對漢晶請款及未撥款明細」,本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為150,000元(未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 告僅得請求121,650元(計算式:150,000-23,100-5,250)。 ⑷屏東FET 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 本件工程係由訴外人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將公司)施作完成,並由喬將公司繳交竣工文件與向被告請款,兩造間本件工程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原告亦未繳交竣工文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被告前誤以為原告已完工,已指示聯合電信公司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105,893元(含稅),核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105,893元全額返還予原告。 ⑸SPZ-T0092連絡光纜工程: 本工程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open rack設置有缺失,經 被告委請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計派工1人重新安裝設置open rack,支出費用2,625元(含稅,計算式:﹝1×2,500﹞×﹝1 +5%﹞)。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將此費用自 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尚未支付之尾款為7,391元( 未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4,766元(含 稅,計算式:7,391-2,625)。 ⑹CJ6 Main Ring光纜優化工程: 原告就本工程僅施作水溝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之約定,該付款條件根本未成就,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退步言,縱認此部分工程已完工,然因原告就本工程僅施作水溝部分,且纜線全部未固定,接續點位置纜線預留也不夠長,不合於雙方合約之要求,不得請領本工程任何款項。綜上,被告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款,惟因被告前誤以為原告已完工,已指示聯合電信公司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34,478元(含稅),核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34,478元全額返還予原告。 ⑺屏東佳冬FET 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 原告承攬施作此工程,卻將纜線隨意附掛於溝邊,甚至因纜線卡到樹、隨意置放,施工完全違背合約工法,而遭客訴,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並派人進行驗收。聯合電信公司除自行派工外,另外委託永騰工程行協助改善本工程缺失,計派工改善缺失44人次,派工驗收2人,支出費用119,700元(含稅,計算式:﹝44×2,500+2×2,000﹞×﹝1+5%﹞),有被告高 雄工務所工作日誌及永騰工程行請款總表、發票可稽可證。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將該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查本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為289,042元(未 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169,342元(含 稅,計算式:289,042-119,700)。 ⑻屏東廣東路等汙水幹管道牴觸遷移工程: 本工程完工後,原告本應驗收並將相關資料呈送被告,但原告均未執行,被告乃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進行驗收,計派工驗收1人,支出費用2,625元(含稅,計算式:﹝1 ×2,500﹞×﹝1+5%﹞)。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 告得將該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查本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為40,481元(未稅),經扣除上開費用2,625元後 ,原告僅得請求37,856元(計算式:40,481-2,625)。 (三)100年度南高區(屏東市)第四季路平專案部分: 1.被告已經撥付原告本項工程之款項。惟原告就本工程因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並未完工,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之 約定,該付款條件根本未成就,原告應將已收取之工程款203,931元退還予被告。 2.退萬步言,縱認本項工程已完工,然原告因有部分工程並未施作,被告只好委請科亮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計支出52,500元(含稅,計算式:﹝40,000+10,000﹞×﹝1+5%﹞ ),此筆款項業於原告申請10月新建工程第一次請款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原告本應就本項工程為驗收並將相關資料呈送被告,但原告均未執行,被告遂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驗收,計支出費用2,625元,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 定,被告得將該等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則原告應返還被告2,625元(含稅)。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執行,致被告遭業主新世紀公司罰款105,000元,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1.按被告與業主遠傳公司、新世紀公司前開維護工程合約第14條第2款約定:「逾期搶修:……除前項情形外,若乙 方(按即被告)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搶修,乙方應支付甲方逾期罰款,以每小時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每逾一小時罰款新台幣伍萬元……」、第20條第1款約定:「罰責:除本合約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 若甲方(按即業主遠傳公司、新世紀公司)所指示之維護工程或其他乙方應履行之義務,乙方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執行時,甲方將計入廠商評核考量,若逾期超過五日乙方應繳納逾期罰款,以按日罰該訂購單總價款百分之一(1%)計算,本項逾期罰款總額以該訂購單總價款百分之三十(30%)為上限……」。是依上開維護工程合約之約定, 倘被告就系爭工程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搶修,或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執行,應繳納逾期罰款予業主。 2.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前述之缺失,且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搶修,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執行,業主對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及施工品質多所質疑與責難,致被告遭業主以逾時為由罰款105,000元,並於核發10月份維 護工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該筆款項,被告因而受有工程款減少之損害,原告對於其遲延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 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工程款減少之損害105,000元。 (五)綜上,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71,014元(計算式:32,150+26,900+4,766+169,342+37,856),惟亦應自 工程款中再扣除18,936元,返還被告344,302元(計算式 :105,893+34,478+203,931),並賠償被告105,000元 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則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為請求(計算式:271,014-18,936-344,302-105,000=-197,224)。原告既 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簡化並協議整理兩造爭點之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二第91頁背 面): (一)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立工程分包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區零星管道、纜線、用戶建築物屋內電信設備及機房設施、計畫性管線遷移及撤站工程」,合約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二)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 尾款金額分別為50,000元(未稅),共計100,000元(未 稅),含稅後為105,000元。 (三)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金額為50,000元(未稅),含稅後為52,500元。 (四)屏東FET 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5,893元(含稅)。 (五)SPZ-T0092連絡光纜工程之尾款金額為7,391元(未稅),含稅後為7,761元。 (六)CJ6 Main Ring光纜優化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34,478元(含稅)。 (七)屏東佳冬FET 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之尾款金額為289,042元(未稅),含稅後為303,494元。 (八)屏東廣東路等汙水幹管道抵觸遷移工程之尾款金額為40,481元(未稅),含稅後為42,505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請求總計818,404元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查,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期間:各工單依新世紀/遠傳電信(以下簡稱業主)要求期限完成。本合約期限為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3條:「工程總價:依現場實際施工驗收米數,實 作實算」、第5條:「付款辦法:完工後,經甲方人員確 認完成,並於該月二十五日前繳齊相關竣工文件,於次月十五日現金支付該月請款總價之70%。尾款待甲方向業主 領取工程款後,於次月十日現金支付。惟乙方請領尾款時,須簽具保固切結書」、第15條:「乙方如因逾越工程期限或不依規改善時,甲方得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此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足見兩造約定各工單之工程期間,係依業主即訴 外人新世紀/遠傳電信要求期限完成,而系爭合約期限則 為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現場實際施工驗收米數計算工程報酬,而於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人員確認完成後,原告於該月25日前繳齊相關竣工文件,被告始於次月15日現金支付該月請款總價之70%,所剩餘之工 程尾款則待被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被告再於次月10日以現金支付。此外,倘若原告因逾越工程期限或不依規改善時,被告得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二)次查,有關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工程款,析述如下: 1.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 尾款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 地區工程之尾款10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拖延不 予改善缺失,被告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計7 月份維護工程部分派工改善缺失6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支出費用17,850元;8月份維護工程部分派工改善缺失8 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計支出費用23,100元,而7、8月 份維護工程之尾款分別為50,000元(未稅),經扣除後上開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7月份維護工程款32,150元、8月份維護工程款26,9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轉寄給原告之業主100年8月31日、9月1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施工品質驗收 稽核單、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之電子郵件、被告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日森工程行發票、斷線清單、搶修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第87至90頁、第160至 167頁、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44頁)。 ⑵依證人林有德於103年12月30日到庭證稱:「(問:(提 示被證30、31)被證31為原告冠銓公司繳交之7月份維護 工程繳交之搶修照片,對照被證30之7月份斷線清單,請 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該工程有何缺失?)被證30是斷線清單,因為工程被人為因素破壞有斷線其訊號要緊急搶修。被證31是施工照片,是搶修的。原告只是負責訊號先搶通,但是沒有進行復原的工作,所以該固定的沒有固定,應收好纜線的部分並未收好」、「(問:(提示被證33至35)請問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就原告冠銓公司7月份維護工 程缺失所為改善之照片?請說明係針對上述何缺失所為改善?)7月份如竹田接續盒並沒有固定在電桿上,在業主 的缺失單上也有註記這一點,因為電纜線不夠長,所以需要重新佈纜(庭提業主所舉缺失照片列舉2),另還有其 他缺失,業主單獨講的我們都有去改善跟附上照片,因為原告一直沒有完工,仍有瑕疵要改善,所以我們無法給付他相關款項」、「(問:(提示被證36、37)被證37為原告冠銓公司繳交之8月份維護工程繳交之搶修照片,對照 被證36之8月份斷線清單,請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該工程 是否確有缺失?)被證37是原告所交的資料,確實是有缺失。改善的工作範圍即如被證38」、「(問:(提示被證38至40)請問是否為聯合電信工司就原告冠銓公司8月份 維護工程缺失所為改善之照片?請說明係針對上述何缺失所為改善?)是的,包含便當盒及纜線未固定等問題」、「(問:(提示被證13)請問被證13之工作日誌上所載施工人員及工作內容,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原告冠銓公司7至10月份維護工程缺失之出工紀錄?該出工紀錄 有無缺漏?如有,理由為何?)是的。有一部分因為我們工務所有搬遷及承辦人離職,所以有部分遺失」、「(問:(提示被證33至35、38至40)請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之7、8月份維護工程是否因施工缺失太多,聯合電信公司除自行派工改善外,另委託日森工程行協助改善缺失及驗收?)有」、「(問:(提示被證14)承上,日森工程行係於何時協助改善缺失及驗收?為何被證14之日森工程行發票開立日期為102年4月26日?)101年9月協助改善。因為我們怕日森公司與原告情形相同,將貨款領完後,但工程確有缺失,所以我們等到整個工程完成後,再通知被告公司之後再讓日森公司領款」、「(問:(提示被證30、36)承上,原告冠銓公司施作之7月份維護工程,聯合電信 公司計派工改善缺失6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以上含日森工程行施作部分),支出費用17,850元;8月份維護工程 計派工改善缺失8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以上含日森工程行施作部分),支出費用23,100元,請問以上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計算所得並報給被告漢晶公司之派工改善費用?請問聯合電信公司如何計算出該人次?)是的,工數部分是依實際出勤的狀況計算」、「(問:承上,改善缺失工資2,500元/人(未稅),及驗收工資2,000元/人(未稅),聯合電信公司據以計算之標準為何?)缺失改善人員要帶工具、車輛、油資、五金另料,所以工資是每人2500,驗收則不用帶工具等所以每人2000。整個案子結束後,我有通知原告人員來拿相關單據,原告的人員楊政翰說要拿回去給老闆確認(庭提相關清算資料影本)大約在102年3、4月,但是後來原告一直未回答之後就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背面、第138頁),則參以被告所提出上述轉寄給原告之業主100年8月31日、9月14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施工品質驗收稽核單、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之電子郵件、被告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日森工程行發票、斷線清單、搶修照片等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委請訴外人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原告施作之缺失,7月份支出 費用17,850元、8月份支出費用23,100元。而查,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金額分別為50,000元(未稅),共計100,000元(未稅),含 稅後為10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扣除後上開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7月份維護工程款為32,150元(50,000-17,850=32,150元),8月份維護工程款26,900元(50,000-23,100=26,900元),共計59,050元(32,150+26,900=59,050元),含稅後則為62,003元(59,050元×1. 5=62,003元)。 2.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52,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工程延誤,原告均拖延不予改善,被告委訴外人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並派人進行驗收,計9月份維護工程部分 派工改善缺失6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支出費用17,850元。另由於原告施工缺失太多,為取消業主罰款,被告另委請聯合電信公司以自己名義委託訴外人上豪企業社協助改善9、10月份維護工程之缺失及驗收,計支出費用51,086 元,而尚未支付之尾款5萬元(未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 ,原告本項工程已無款項可得請求,並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再扣除18,936元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被告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上豪企業社請款單、發票及被告公司請款明細表、斷線清單、搶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60至167頁、第169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65頁)。 ⑵再證人林有德於103年12月30日係到庭證稱:「(問:( 提示被證41、42)被證42為原告冠銓公司繳交之9月份維 護工程搶修照片,對照被證41之9月份斷線清單,請問原 告冠銓公司施作該工程有何缺失?)也是跟之前的缺失相同,未復原或復舊」、「(問:(提示被證43至45)請問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就原告冠銓公司9月份維護工程缺失 所為改善之照片?請說明係針對上述何缺失所為改善?)是的,未復原或復舊,並進行固定」、「(問:(提示被證41)原告冠銓公司施作之9月份維護工程,聯合電信公 司計派工改善缺失6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支出費用17,850元,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計算所得並報給被告漢晶公司之派工改善費用?請問聯合電信公司如何計算出該人次?)答:是的,是依實際出工人數而為計算」、「(問:(提示被證15、51、41、46)請問被告漢晶公司是否因業主表示要扣9月份維護工程款5萬元,因此委請聯合電信公司委託上豪企業社協助改善9、10月份維護工程之缺失,計 支出費用51,086元?請說明係針對何缺失所為改善?)是的,缺失跟上面都相同。我有跟業主說請他先讓我改善9 月份,只開10月份的罰單,因為十月份逾時太久無法消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第139頁),則參以被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上豪企業社請款單、發票及被告公司請款明細表、斷線清單、搶修照片,堪認被告確實有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原告施作之缺失支出費用17,850元,與上豪企業社協助改善9、10月份維護工程之缺失及驗收支出費用51,086元。而 查,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金額為50,000元(未稅),含稅後為52,5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尾款含稅後金額52,500元,經扣除後上開費用17,850元、51,086元後(52,500-17,850-51,086=-16,436元),原告已無尾款得請求,故原告請求尾款52,500元(含稅),尚難准許。 3.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 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262,500元(含稅)等語,被告則抗辯本項工程原告並未完成,而原告亦未提出本項工程經被告人員確認完成與已繳齊相關竣工文件之證明等語。 ⑵查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兩造係約定各工單之工程期間,依業主新世紀/遠傳電信要求期限完成,而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並於原告施做完成,經被告人員確認完成後,原告於該月25日前繳齊相關竣工文件,被告始於次月15日現金支付該月請款總價之70%,所 剩餘之工程尾款則待被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被告再於次月10日以現金支付,業如前述。而證人林有德於103年 12月30日係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46)請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之10月份維護工程是否完工?如否,請問未完工之內容為何?)原告只施作到10月底,有相關的資料繳交不齊全。尚未完工,包含每日巡檢照片,平日就去查看纜線是否有異常或是工程有無施工,但是原告沒有施作這些項目」、「(問:(提示被證46第2頁、被證16)承 上,請問業主提供之10月份斷線清單資料中之編號(二)4即「屏東AR」於100年10月25日搶修部分,原告冠銓公司是否未能及時搶修,故被告漢晶公司委請聯合電信公司委託富勝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搶修,計支出費用5,250元?) 是的,當時我們有跟富勝公司合作另一工程,當時剛好在屏東,所以我們就請他來搶修,這個部分已經因為逾時被業主開罰單」、「(問:(提示被證46、47)被證47為原告冠銓公司繳交之10月份維護工程繳交之搶修照片,對照被證46之10月份斷線清單,請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該工程有何缺失?)是的,缺失跟上面都相同」、「(問:(提示被證48至50)請問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就原告冠銓公司10月份維護工程缺失所為改善之照片?請說明係針對上述何缺失所為改善?)是的,缺失跟上面都相同」、「(問:(提示被證46)原告冠銓公司施作之10月份維護工程,聯合電信公司計派工改善缺失8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支出費用23,100元,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計算所得並報給被告漢晶公司之派工改善費用?請問聯合電信公司如何計算出該人次?)的,是依照實際出工人次而計算」、「(問:(提示被證15、51、41、46)請問被告漢晶公司是否因業主表示要扣9月份維護工程款5萬元,因此委請聯合電信公司委託上豪企業社協助改善9、10月份維護工程之缺失 ,計支出費用51,086元?請說明係針對何缺失所為改善?)是的,缺失跟上面都相同。我有跟業主說請他先讓我改善9月份,只開10月份的罰單,因為十月份逾時太久無法 消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參以被告抗 辯所陳述因原告不予改善缺失,被告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支出費用23,100元,與委託富勝公司協助改善缺失及驗收支出費用5,250元,及所提出之業主100年10月17日、10月26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施工品質驗收稽核單及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與被告敦促原告改進之電子郵件,及富勝公司請款明細表、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第98至102頁、第103至109頁、第180至181頁 ),是由上述證人林有德之陳述與被告所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所施作之10月份維護工程,應有缺失,故本項工程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尾款應扣除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費用23,100元,與富勝公司協助改善10月份維護工程之缺失及驗收費用5,250元,應屬可採。且依一般常情, 原告既已於10月底退場不再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被告應會另行委請他人施作,而依被告所主張支出費用,為協助改善缺失及驗收,並非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項,堪認原告應已有施作10月份維護工程,僅係有缺失,而非未完工。此外,有關本項工程尚未給付之金額部分,因原告主張尾款為262,500元(含稅),而被告抗辯尚未支付之工 程款為150,000元(未稅),其差異係為是否有扣款100 ,000元,則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12日之請款單,確實有扣款逾時搶修100,000元之記載,且依證人林有德上開 證詞,亦證稱業主10月份因搶修逾時太久而有罰單,足見兩造對於10月份因搶修逾時應扣款100,000元,於當時應 有合意,故本項工程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150,000元(未 稅),則本項工程原告原得請求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應為157,500元(150,000×1.05=157,500元)(含稅),經扣除改善缺失與驗收 之費用23,100元、5,2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尾款為129,150元(157,500-23,100-5,250=129,150元)。 ⑶至有關本項工程之工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因系爭合約約定剩餘之工程尾款待被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被告再於次月10日以現金支付,則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之次月10日起算,而本件因被告係於102年3月22日向業主領取本項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95頁),自應以被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之次月10日起算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係於1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其上之收狀戳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則迄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起訴時尚未屆滿2年,堪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4.屏東FET 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之尾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屏東FET 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之尾款29,868元(含稅)等語,被告則抗辯本項工程係由喬將公司施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 ⑵查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兩造係約定各工單之工程期間,依業主新世紀/遠傳電信要求期限完成,而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並於原告施做完成,經被告人員確認完成後,原告於該月25日前繳齊相關竣工文件,被告始於次月15日現金支付該月請款總價之70%,所 剩餘之工程尾款則待被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被告再於次月10日以現金支付,業如前述,而原告固提出本項工程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至19頁),以證明施作完成,惟原告並未提出本項工程經被告指示施作之工單,及經被告人員確認完成與已繳齊相關竣工文件之證明,尚難由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即得認本項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且證人林有德於103年12月30日亦到庭證稱:「(問: (提示被證52、53)請問屏東FET 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是否為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完成?被告漢晶公司是否委請聯合電信公司就此工程付款予喬將公司?)是的,因為該工程是由喬將施工,但是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跟喬將聯繫。後來被告有委請聯合電信公司就此工程付款予喬將公司,因為是由喬將驗收並改善,所以我們將款項付給喬將公司」、「(問:請問原告冠銓公司有無向聯合電信公司提出屏東FET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 之竣工文件?)之前我只有找到喬將提供的資料,並沒有找到原告提供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背面) ,參以被告復提出喬將公司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堪認本項工程係由訴外人喬將公司施作完成,且由喬將公司驗收與改善,工程款亦係付款予喬將公司而非原告,足認兩造就本項工程應無承攬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度10月份NCIC 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262,500元(含稅 )等語,尚難准許。 5.SPZ-T0092連絡光纜工程之尾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SPZ-T0092連絡光纜工程之尾款7,391元(未稅)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open rack設置有缺 失,經被告委請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計派工1人重新安裝設置openrack,支出費用2,625元(含稅),本項工程尚未支付之尾款為7,391元(未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僅得請 求4,766元(含稅)等語。 ⑵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業據提出業主新世紀公司本工程之施工品質/驗收稽核單、光纜工程驗收項目紀錄表及工程驗收/請款資料追蹤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頁),且證人林有德於103年12月30日係到庭證稱:「(問:(請提示被證17)請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之SPZ-T0092連絡光纜工程,是否因open rack設置有缺失,被告公司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重新安裝設置?該缺失之具體狀況為何?)是的,是因為業主開立的缺失,因為要有固定的間隙,但是原告施工的間隙太小,所以業主就通知被告要改善,因為間隙要佈纜,所以不能太小」、「(問:承上,聯合電信公司是否因而派工1人重新安裝設置open rack,支出費用2,625元?該費用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計 算所得並報給被告漢晶公司之派工改善費用?)是的,因為是兩個人但都做半天,所以以一人一天費用為計算。是我們報給被告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 ,堪認本項工程原告open rack設置應有缺失,被告並因 此支出重新安裝設置open rack費用2,625元(含稅),則因SPZ-T0092連絡光纜工程之尾款金額為7,391元(未稅),含稅後為7,7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項工程原告 得請求之尾款金額為5,136元(含稅)(7,761-2,625= 5,136元)。 6.CJ6 Main Ring光纜優化工程之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CJ6 Main Ring光纜優化工程之尾款 14,776元等語,固據提出本項工程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0至23頁),以證明施作完成,惟原告並未提出本項工程經被告人員確認完成與已繳齊相關竣工文件之證明,尚難由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即得認本項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新世紀資通公司線路發包工程請款單,備註欄記載竣工日10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而原告係於100年10月底退場,顯然原告 並未施作完成本項工程之全部工程。又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應請款金額僅為49,253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新世紀資通公司線路發包工程請款單所記載之施工費為718,069元,可知原告僅係請求少部分之工程款,即原告應係僅 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並非全部工程款,惟原告並未就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加以說明與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CJ6 Main Ring光纜優化工程之 尾款14,776元(含稅),尚難准許。 7.屏東佳冬FET 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之尾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屏東佳冬FET 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 之尾款303,494元(含稅)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將纜線 隨意附掛於溝邊,且纜線卡到樹、隨意置放,經通知改善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乃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並派人進行驗收。聯合電信公司除自行派工外,另外委託永騰工程行協助改善本工程缺失,計派工改善缺失44人次,派工驗收2人,支出費用119,700元(未稅),而本項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為289,042元(未稅),扣除上開費 用後,原告僅得請求169,342元等語。 ⑵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業據提出業主100年9月19日電子郵件、被告100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被告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及永騰工程行請款總表、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1至113頁、第185至195頁、第196至197 頁),雖業主100年9月19日電子郵件,係通知被告改善缺失,而非通知原告,惟被告100年11月9日電子郵件,乃係催告原告儘速改善佳冬新建工程缺失,並有檢附相關缺失照片,且被告亦提出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與永騰工程行請款總表、發票證明已另行僱工改善缺失。又參以證人林有德於103年12月30日係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 59)請問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就原告冠銓公司屏東佳冬FET 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缺失改善之照片?請說明係針對 何缺失為改善?)是的,都是針對業主所開立的缺失」、「(問:(提示被證19)請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之屏東佳冬FET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是否因施工缺失太多,聯合電信公司除自行派工改善外,另委託永騰工程行協助改善缺失及驗收?)是的」、「(問:承上,原告冠銓公司施作屏東佳冬FET 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聯合電信公司計派 工改善缺失44人次,派工驗收2人次(以上含永騰工程行 施作部分),支出費用119,700元,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 計算所得並報給被告漢晶公司之派工改善費用?請問聯合電信公司如何計算出該人次?)是的,是依照實際出工人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堪信被告確實因改善缺失而支出費用,而查,屏東佳冬FE T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之尾款金額為289,042元(未稅),含稅後為303,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永騰工程行 請款總表與發票,被告另行僱工改善缺失之費用應為119,300元(未稅),故本項工程原告僅得請求169,742元(未稅)(289,042-119,300=69,742元),含稅後為178,229元(169,742×1.05=178,229元)。 8.屏東廣東路等汙水幹管道抵觸遷移工程之尾款42,50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屏東廣東路等汙水幹管道抵觸遷移工程之尾款42,505元(含稅)等語,被告則抗辯於工程完工後,原告本應驗收並將相關資料呈送被告,但原告均未執行,被告乃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進行驗收,計派工驗收1人,支出費用2,625元,而本項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為40,481元(未稅),經扣除上開費用2,625元後,原告僅得 請求37,856元等語。 ⑵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業據提出被告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5頁),而原告既僅就費用計算標準有爭執,則依證人林有德於103年12月30日到 庭所證稱:「(問:承上,改善缺失工資2,500元/人(未稅),及驗收工資2,000元/人(未稅),聯合電信公司據以計算之標準為何?)缺失改善人員要帶工具、車輛、油資、五金另料,所以工資是每人2500,驗收則不用帶工具等所以每人2000」(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問 :承上,請問此工程(東廣東路等汙水幹管道抵觸遷移工程)驗收費用2,500元/人(未稅),據以計算之標準為何?)答:計算標準是因為需要攜帶一些通管器材,所以以每人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可知驗收時不用帶工具每人為2,000元,此項工程因需要帶工具,故驗收 費用每人為2,500元,則被告主張此項工程派工驗收1人費用為2,500元(未稅),應屬合理。而因屏東廣東路等汙 水幹管道抵觸遷移工程之尾款42,505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派工驗收費用2,625元(含稅)(2,500×1.05=2,625元),原告得請求之屏東廣東路等汙水幹 管道抵觸遷移工程之尾款為39,880元(含稅)(42,505-2,625=39,880元)。 9.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共為414,398元(62,003 +129,150+5,136+178,229+39,880=414,398元)。 (二)被告抗辯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再扣除18,936元,有無理由? 查有關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因尾款金額為52,500元(含稅),經扣除後派工改善缺失與驗收費用17,850元與51,086元後,為-16,436元(52,500-17,850-51,086=-16,436元),原告已無尾款得請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上開不足扣除之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再扣除,應屬有理,故被告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再扣除16,436元。 (三)被告抗辯屏東FET 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部分,原告應返還105,893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雖然提出本項工程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至19頁),以證明施作完成,惟原告並未提出本項工程經被告指示施作之工單,以及經被告人員確認完成與已繳齊相關竣工文件之證明,尚難由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即得認本項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且依證人林有德於103 年12月30日到庭證稱:「因為該工程是由喬將施工,但是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跟喬將聯繫。後來被告有委請聯合電信公司就此工程付款予喬將公司,因為是由喬將驗收並改善,所以我們將款項付給喬將公司」,又被告亦提出喬將公司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為證,堪認本項工程係由喬將公司施作完成,兩造就本項工程應無承攬關係,是本件原告自難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亦經認定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已如前述,故亦無再予扣除或返還工程款之情。 (四)被告抗辯CJ6 Main Ring光纜優化工程部分,原告應返還 34,478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應請款金額僅為49,253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訴外人新世紀資通公司線路發包工程請款單所記載之施工費為718,069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可知原告僅係請求少部分之工程款,即原告應係僅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並非全部工程款,業如前述,而本項工程被告亦自承原告有施作一小部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此部分既經認定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全部已給付之工程款34,478元,尚屬無據,故亦無再予扣除或返還工程款之情。 (五)被告抗辯100年度南高區(屏東市)第四季路平專案部分 ,原告應返還203,931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抗辯原告本項工程因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並未完工,原告應將已收取之工程款203,931元退還予被告,縱認 本項工程已完工,然原告因有部分工程並未施作,被告委請科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亮公司)施作,計支出52,500元,此筆款項業於原告公司申請10月新建工程第一次請款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原告本應就本項工程為驗收並將相關資料呈送被告,但原告均未執行,被告遂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驗收,計支出費用2,625元,被告得將該等 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則原告應返還被告2,625元( 含稅)等語,並提出被告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5頁)與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科亮公司施作所支出 52,500元,已於100年10月份請款單中扣除等語,並爭執 派工驗收費用之計算標準,則因兩造對於被告委請科亮公司施作而支出52,500元,該費用已於100年10月份原告之 請款單中扣除等節,並不爭執,且均提出相同之估價單為證,是被告既然已另行委請訴外人科亮公司施作,依一般常情,應會將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均委由科亮公司施作,顯然本項工程雖然原告未施作完成,但經被告委請科亮公司施作,應已全部完成。又被告既已將委請科亮公司施作之費用扣除,原告亦同意於100年10月份之請款單中扣除, 兩造對於未施作部分另行委由科亮公司施作,應有合意,故被告自不得因原告未施作部分工程,而請求原告退還已收取之工程款203,931元。 2.另查,依證人林有德於103年12月30日到庭證稱:「(問 :承上,請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之100年度南高區(屏東 市)第四季路平專案工程,原告冠銓公司有無派人與業主進行驗收並將相關資料送交聯合電信公司?)沒有」、「(問:承上,聯合電信公司是否派工1人次進行驗收,支 出費用2,625元?該費用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計算所得並 報給被告漢晶公司之派工驗收費用?)是的,是由我們報給被告公司的」、「(問:承上,請問此工程驗收工資2,500元/人(未稅),據以計算之標準為何?)答:手孔下地後要定位,讓業主可以找到位置並畫竣工圖,但是原告都沒有提供,所以我們就用金屬探測器三點定位去畫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足見原告並未派人進行 驗收,而驗收工資係因驗收時使用金屬探測器三點定位去畫位置,故其工資為2,500元,應屬合理。從而,被告應 得以派人進行驗收支出費用2,625元(含稅)(2500×1. 05=2,625元),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六)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遭業主新世紀公司罰款105,000元之 損害,有無理由? 查有關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 程,尚未給付之金額部分,因原告主張尾款為262,500元 (含稅),而被告抗辯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150,000元( 未稅),其差異係為是否有扣款100,000元。則依原告所 提出之101年4月12日之請款單內容,確實有扣款逾時搶修100, 000元之記載,且依證人林有德上開證詞,亦證稱業主10月份因搶修逾時太久而有罰單等語明確,堪認兩造對於10月份因搶修逾時應扣款100,000元,於當時應有合意 ,故本項工程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150,000元(未稅), 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因原告10月份斷線修復時間逾時,經被告與業主協調,業主同意罰款10萬元,該10萬元已於前開計算原告得請求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中扣除,故於此無庸再重複扣除, 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遭業主新世紀公司罰款105,000元 之損害,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共為414,398元(62,003 +129,150+5,136+178,229+39,880=414,398元),扣除被告上開所得請求抵銷之16,436元、2,625元,則原告 尚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395,337元(414,398元-16,436元-2,625元=395,3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9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准 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