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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楊千儀

  • 原告
    陳基福
  • 被告
    陳正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88年6月間,訴外人盧文孝承攬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名稱「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亞科技園區廠房新建工程」關於模板結構之外包工程(下稱模板工程),盧文孝於同年7月7日委請原告施作模板工程,約定上列廠房每層樓模板工程施作完成後,得按階段請領工程款。嗣上列廠房第二層樓之模板工程於同年9月23日封模完成,原告得向盧文孝 請領新臺幣(下稱)130萬元之工程款,惟被告(即原告之 胞兄)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同年9月23日,委託何俊國( 即原告大姊之子)、陳天福(即原告之胞弟)前往盧文孝處收取該130萬元,並返回林口工地將之交付被告。嗣原告發 覺此事,欲向被告追討該130萬元,被告已逃匿無蹤,無法 聯繫。 ㈡又上列廠房第二層樓之模板工程於88年10月1日水泥灌漿施 作完成,原告得向盧文孝請領75萬元之工程款。孰料被告竟先行撥打盧文孝之電話,表示會請何俊國向盧文孝領款,盧文孝基於兩造為兄弟之關係,未疑有異,遂將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交付何俊國,何俊國再將該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致原告於同日撥打電話予盧文孝表示欲請領該75萬元時,始知該75萬元已遭被告盜領,然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遲遲無法取回款項。 ㈢嗣因兩造之父親年邁須受人照顧扶養,及父親名下房地以不明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欲召開家族會議討論上列事宜,被告竟先於102年9月間以書信寄予原告,指責原告諸多不是,其中該書信第三點載明:「在工程的最後領錢日,俊國、天福二人去領錢就以報復之心就在當日領取100多萬 帶走…」,顯然,被告已自承領取系爭130萬元。又證人何 俊國證稱:「(法官:你是否曾於88年9月23日受原告之託 而向訴外人盧文孝(即「阿彬」)收取工程款130萬元現金 ?)是,我有去收款,但金額多少我不記得,是被告要我去收款的,所以錢都交給被告。」,及盧文孝、原告、被告及證人何俊國於88年12月25日事發後討論上情之錄音譯文內容:「…阿彬(即盧文孝):中秋節那時候是吧,中秋節那個時候的那個下雨情形。陳基福:跟75萬。阿彬:你叫他拿的。陳基福:只有一句話。阿彬:中秋節之後領取那個是1百 還有30、40,那筆錢那時候拿給那阿國仔這樣啦。老闆娘:嘿哪,然後我老公,那時候我也跟他在場啊,錢是他拿的啊」等語可證。 ㈣被告及證人陳天福、何俊國均受雇於原告,按日計薪,且由原告自行統計工人借資、工人日薪、工數及加班費,並計算扣稅後應領薪資。被告及證人陳天福、何俊國並未將受領之上列130萬元用以發放工人薪資。倘有,應由被告提出工人 名冊、發放薪資明細;且如有合夥關係,則被告及證人陳天福應提出出資額之證明、合夥人間如何就工程管銷及利益分配之協議、內部合夥契約書等證明。又證人陳天福亦不諱言係由其與證人何俊國一同至盧文孝收取上列130萬元,惟為 坦護被告及自己,虛偽供稱模板工程小包係由六個兄弟一起承攬的,僅係推由原告對外具名承攬,且收回工程款係發放工人工資云云,是其證詞不實。 ㈤證人何俊國雖於鈞院證稱:「(法官:你是否曾於88年10月1日受被告之託而向訴外人盧文孝(即「阿彬」)收取工程 款75萬元支票?)否,我沒有去收錢,被告也沒有託我去收錢。」云云。惟原證四譯文所示:「陳基福:好,第二筆75萬你用支票嗎?阿彬:支票。陳基福:然後你交給阿國然後打電話給正福叫正福負責。阿彬:不是,是阿國再來領然後打電話給正福,支票給阿國」云云,足認證人確實有向盧文孝領取上列75萬元支票,並交給被告。是證人何俊國證稱未領去該75萬元支票等語,顯然不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應屬上開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不當得利類型,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項未還,侵害原告之受領權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又被告抗辯所領款項已付工人薪資,為依上開法則,被告仍構成不當得利,且其無法舉證明工程款之流向始末,所受利益難認不存在,故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無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205萬元(計算式:130萬+75萬=205萬)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有收受205萬元,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駁回 其請求。何俊國及陳天福將205萬元工程款直接代原告繳納 積欠工人們的工資,被告未經手205萬元。十幾年前陳家兄 弟共六人(含兩造在內)齊力在臺東自建新屋,當時曾向「臺東聖光儲蓄互助社」貸款,為早日清償貸款,陳家兄弟便合作承包林口工地的木工工程(承作範圍包含:整條街的地下室,一樓至四樓)。開工前,陳家兄弟已談委林口工地每一期所領的工程款,由原告負責清償「臺東聖光儲蓄互助社」之借款。當時,原告向兄弟們表示,只要工程進行到2樓 ,所請領之工程款已足夠清償貸款。惟當林口工地的工程,從地下做到地基及一、二樓均完成時,陳家兄弟開始詢問原告,是否付清「臺東聖光儲蓄互助社」之款項,原告沒有回答。陳家兄弟再問,錢去哪了,原告也無關緊要,常常不在工地,久久出現一次。陳家兄弟始警覺有異,便由被告向「臺東聖光儲蓄互助社」查詢,始知原告從未清償。甚者原告常常遲後一、兩個星期才發薪水,讓陳家兄弟面對眾多賺家養家活口之工人壓力很大。因此,何俊國及陳天福將上列205萬元工程款直接代原告繳納積欠工人們的工資。過程中何 俊國未曾將該205萬元交付被告。且何俊國及陳天福將205萬元用以支付工資,以清償原告之工資債務,原告已獲債務清償之利益,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盧文孝於88年7月7日委請原告施作模板工程,約定上列廠房每層樓模板工程施作完成後,得按階段請領工程款,由原告兄弟親戚即被告、何俊國、陳天福等工班代表各自帶領工人一起施作。嗣上列廠房第二層樓之模板工程於88年9月23日 封模完成,原告得向盧文孝請領130萬元工程款,惟因原告 不在工地,而由被告、何俊國、陳天福等工班代表協議由何俊國、陳天福於88年9月23日前往盧文孝處收取該130萬元,並由何俊國持之返回林口工地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復據證人何俊國、陳天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4頁),並有富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富泰營造鈺德林口工地協調會、102 年9月23日被告親筆書寫予原告之書信、原告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五股分行存摺、模板工程地上二樓結構圖、原告統計工人借資、工人日薪、工數及加班費,並計算扣稅後應領薪資之部分清冊、被告陳正福之書信(見本院卷第8-11頁、第45-6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5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定有明文。 ㈡查盧文孝於88年7月7日委請原告施作模板工程,約定上列廠房每層樓模板工程施作完成後,得按階段請領工程款,由原告兄弟親戚即被告、何俊國、陳天福等工班代表各自帶領工人一起施作。嗣上列廠房第二層樓之模板工程於88年9月23 日封模完成,原告得向盧文孝請領130萬元工程款,惟因原 告不在工地,而由被告、何俊國、陳天福等工班代表協議由何俊國、陳天福於88年9月23日前往盧文孝處收取該130萬元,並由何俊國持之返回林口工地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盧文孝係委請原告施作模板工程,並約定得按階段請領工程款,嗣上列廠房第二層樓之模板工程於88年9月23日封 模完成,原告得向盧文孝請領130萬元工程款,惟由何俊國 、陳天福於88年9月23日前往盧文孝處收取該130萬元,並由何俊國持之返回林口工地交付被告。 ㈢矧盧文孝既未依約向原告給付上列130萬元工程款,則原告 對盧文孝之上列13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並未因受償而消滅; 又被告對盧文孝並無上列13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被告復未 經原告同意,或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理原告向盧文孝行使該工程款請求權,而擅自與何俊國、陳天福等工班代表協議由何俊國、陳天福於88年9月23日前往盧文孝處收取該130萬元,並由何俊國持之返回林口工地交付被告,被告自盧文孝處受領上列130萬元工程款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盧文孝逕對 原告以外之被告或何俊國、陳天福給付,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至於盧文孝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或 何俊國、陳天福請求返還上列130萬元工程款,則與原告對 盧文孝之上列13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無涉,亦即本件原告對 盧文孝之上列13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並未因盧文孝逕對原 告以外之被告或何俊國、陳天福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其請求權並未因受償而消滅,迄今仍存在,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上列13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消滅之損害,而被告之受有該 13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盧文孝之給付而來,並非因原告受 有上列13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消滅之損害所致。是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同年9月23日,委託何俊國 、陳天福前往盧文孝處收取該130萬元,並返回林口工地將 之交付被告,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列130萬元,顯屬無據。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列廠房第二層樓之模板工程於88年10月1日 水泥灌漿施作完成,原告得向盧文孝請領75萬元之工程款。孰料被告竟先行撥打盧文孝之電話,表示會請何俊國向盧文孝領款,盧文孝基於兩造為兄弟之關係,未疑有異,遂將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交付何俊國,何俊國再將該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公司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何俊國稱:「(法官:你是否曾於88年10月1日受被告之託而向訴外人盧文孝(即「阿 彬」)收取工程款75萬元支票?)否,我沒有去收錢,被告也沒有託我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雖依原告提出之盧文孝、原告、被告及何俊國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陳基福(即原告)說:「好,第二筆75萬你用支票嗎?」,阿彬(即盧文孝)說:「支票。」陳基福(即原告)說:「然後你交給阿國然後打電話給正福叫正福負責。」,阿彬(即盧文孝)說:「不是,是阿國再來領然後打電話給正福,支票給阿國。」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而辯稱:「我不認識盧文孝,所以無法確認錄音譯文是否確為原告及盧文孝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上列原告提出之盧文孝、原告、被告及何俊國之錄音光碟第10分40秒起之內容,並提示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1頁黃色螢光筆部分)予證人盧文孝,證人盧文孝亦結證稱:「我不記得有講過這些話,光碟內有關阿彬的聲音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上列原告提出之盧文孝、原告、被告及何俊國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確為原告及盧文孝的對話,自難認原告主張盧文孝將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交付何俊國,何俊國再將該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等情為真。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盧文孝將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交付何俊國,何俊國再將該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等情為真,亦因盧文孝未依約向原告給付上列75萬元工程款,則原告對盧文孝之上列75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並未因受償而消滅;又被告對盧文孝並無上列75萬元工程款請求權,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或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理原告向盧文孝行使該工程款請求權,而擅自經由何俊國自盧文孝處取得75萬元之支票並提示兌現,被告自盧文孝處受領上列75萬元工程款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盧文孝逕對原告以外之被告或何俊國給付,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據此主張盧文孝將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交付何俊國,何俊國再將該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列75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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