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鄭俊明、黃國書

  • 原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立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參 加 人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立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麥電廠曝氣池工程-連續壁溝槽保護CCP地質改良工程」(下稱系爭CCP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相關工程均已完工,惟被告於給付兩期工程款後,對於後續原告及參加人已完工之部分卻遲未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向台塑公司承攬「麥電廠曝氣池土木工程」後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CCP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再轉包予參加人弘展基 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有被告與原告間、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承攬契約書可稽,契約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連工帶料計價,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CCP工程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 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863,600元(詳原證1價目表),被告於扣除10%保留款後(系爭契約「請款辦法欄」第2點),已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2月間給付原告1,387,647元及831,978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原證2),亦即被告尚餘約264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系爭CCP工程完成後,原告依實作實算之結果製作並檢具被 告尚未付款之相關工程報表向被告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尚且於各該工程報表中進行簽認及刪改金額(詳原證3),原 告同意被告刪改之請款金額後,便依被告確認後之金額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領2,853,659元(原證4;未稅金額為2,717,770元);詎料被告遲不給付,原告迫不得已只好發函要 求被告給付(原證5),被告函覆並未否認原告對之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惟以原告施工造成被告損害、損失金額遠大於工程款債權為由置辯(原證6),然被告此一抗辯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㈣原告承攬系爭CCP工程單元1至152,且均已完工: ⒈依鈺通公司103年11月4日回函說明欄第二點2.明示「立協承攬連續壁已施作編號50至152計103單元;另編號1至49僅施 作CCP但未進行連續壁施作」,而被告所承攬之系爭CCP工程除原告公司外並未另外分包予第三人,故上開鈺通公司函覆所稱單元1至152單元CCP工程,均係由原告施作完成,殆無 疑問。 ⒉至於單元153之部分,原告尊重鈺通公司之函覆,此部分承 攬報酬為42,000元(參原證3最後一頁最後一欄,原告爰依 法減縮此部分之聲明)。 ㈤須附言者,乃系爭CCP工程有追加施工範圍,此部分係由業 主鈺通公司直接向參加人指示施作、亦由參加人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故原告原證4之請款單中向被告請款之總額已扣 除參加人應直接向鈺通公司請領之2,132,660元(亦即此一 追加工程部分並非本件請求範圍),併予敘明。 ㈥綜上,系爭CCP工程乃實作實算且經兩造確認施作之數量及 金額,然被告針對系爭CCP工程僅給付原告兩期款項,餘款 2,811,659元(2,853,659元-42,000元=2,811,659元)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 二、系爭CCP工程早已完工且驗收完成,但被告卻未返還原告前 二期款項之保留款271,368元及92,442元(原證2;請款單保留款欄參照),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63,810元 : ㈠按「請款辦法:2.保留款10%,俟甲方(被告)工程完工通 知後付款」,原證1契約「請款辦法欄」第2點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CCP工程早已完工,亦早經鈺通公司驗收完成(相關 證據之調查詳下),但被告卻遲遲不依約通知原告領取系爭保留款,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留款363,810元。 三、被告於系爭CCP工程施工期間,曾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貨車),兩造約定租賃期間共7個月、每 月租金6萬元、共計42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相關租金 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一併給付租金: 查被告於系爭CCP工程施工期間之101年6月25日至102年1月 25日曾向原告租賃系爭貨車乙輛,有還車確認單一紙可稽(原證7),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租約期滿時即102年1月25日給付租金予原告,但迄今仍未給付,甚至昧於客觀事實於存函中辯稱該公司未向原告租賃系爭貨車(原證6),此一答辯顯無理由。是原告 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車租金42萬元, 四、請求權: ㈠承攬報酬2,811,659元:依民法第490第1項、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請款辦法第1條請求。 ㈡工程保留款363,810元:依民法490第1項、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請款辦法第2條請求。 ㈢貨車租金42萬元:依民法第421條、439條,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先給付原告1,387,647元、831,978元及80萬元,共3,019,625元: ㈠被告不否認就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承攬總價為4,863,600 元(參原證1),並曾各於101年11月及12月先行給付原告1,387,647元及831,978元。 ㈡然實際上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之款項亦非僅有原告主張之1,387,647元及831,978元,被告早於101年8月31日即已先行給付原告80萬元(被證1,此亦為原證3及原證4之工程估驗請款 單中「預付款800,000元」)。是實際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 款項應為1,387,647元+831,978+800,000元=3,019,625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之款項漏未將80萬元計入,顯有違誤。 ㈢又本案部分CCP工程款已由參加人弘展公司直接向業主鈺通 公司請款,原告公司對此相同工程款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實有雙重得利之嫌: ⒈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之目的,係要支付工程款予其CCP樁工程下包廠商即參加人弘展公司。是以,如 原告公司對於參加人弘展公司之CCP工程款給付義務已因第 三人代為清償之免除,則原告公司就其應支付予參加人弘展公司之工程款再向被告公司請款,實已有雙重得利之嫌。 ⒉再查,鈺通公司表示被告公司已就實際施作範圍內,就參加人弘展公司施作部分同意由弘展公司逕向鈺通公司辦理估驗並請款(參鈞院卷二第4頁),並提出弘展公司估驗請款單 ,且於102年8月12日已請款1,784,370元(參鈞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編號200206「連續壁溝槽保護CCP」、「預算數量367.7」)。此外,原告公司亦曾就系爭CCP工程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鈺通公司並自應給付被告公司之CCP工程款中扣 款1,218,000元(被證2,即編號200203中「連續壁溝槽保護…含水泥」之本期估驗金額),是此1,218,000元亦應自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中扣除。 ㈣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原證2),主張兩造 訂定系爭契約以及原告已施作並經被告付款部分;然又於原證3中提出自行製作計算之表格,主張被告仍應給付2,853,659元,實令被告深感莫名。蓋自原證3原告自行表列請求之 款項中,總金額為4,850,430元,然其中又扣除應向鈺通公 司請款部分。按系爭CCP工程為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契約,然 其中竟又有鈺通公司直接指揮原告施作之工程(鈺通公司雖於回函中否認直接指揮原告公司,然若非鈺通公司直接指揮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又豈會向鈺通公司請款?),則究竟原證3之施作內容是否確實經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直 接受鈺通公司指揮施作部分如何與兩造系爭契約作一區分?均為原告公司須明確舉證以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項之依據,然原告公司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空以自行製作之原證3作為請求依據,該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均否認之,原告 請求實無理由。 ㈤被告既於系爭契約進行當中,已陸續給付原告共3,019,625 元,則原告依原證3所請求被告給付之2,853,659元,其中並未扣除被告早前已給付之3,019,625元,則原告所請求之2,853,659元,早已自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清償,原告有何依據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先行釐清請求之依據。 ㈥況自原證3末頁原告自行表列項目中,項次1、2、6及7均為 補灌工程(費用為721,600+961,400+107,100++117,810 =1,907,910元),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系爭CCP工程因原告施作工程有偷工減料造成坍孔情事方需補灌;且坍孔原因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該費用豈有向被告請求之理?由此亦可見原告請求相關費用之荒謬無稽。 ㈦又被告主張坍孔之17單元,經查分別為48、52、54、63至65、69、75、90、96、99、106、108、134及136等17單元,恰好為原證3末頁項次1及項次2因坍孔而補灌之部分,則原告 就此部分本應自行吸收並負擔被告因而受有之損害,豈有向被告請款之理。 二、原告未完成系爭CCP工程,且因原告施工上偷工減料造成連 續壁工程坍塌,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㈠兩造均不否認就系爭CCP工程,就其中第1單元至第152單元 成立承攬關係(後第1單元至第49單元因原告施作上困難, 後改由鈺通公司轉由其他下游廠商承包),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規定,必待工作完成,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次依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中第8點約定:「本工程性質屬責 任施工,乙方(即原告)需自行負責放樣並提供品質管理計畫,應包括說明書、施工紀錄、自主檢查表、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施工相片。待檢測完成後(交與業主)(即被告),付90%並開立保證書,待工程完工;業主驗收無誤後付10%。」、第11條約定:「每天施工完成的施工單元,乙方應於收工的當日或翌日AM8:30前填妥日報表、施工紀錄、自主檢查表,並檢附各孔地質鑽掘紀錄表送交甲方工地簽認,俾作為計價依據,逾期提出罰3,500元/次。」。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項,原告卻自頭至尾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提供品質管理計畫,應包括說明書、施工紀錄、自主檢查表、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施工相片等資料予被告,亦未於收工當日或翌日上午8點30分之前填妥日報表、施工 紀錄、自主檢查表,並檢附各孔地質鑽掘紀錄表送交被告工地簽認,即逕自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項,實無理由。蓋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實際上原告亦未依照系爭契約完成施作,且就原告所稱已完工之工作(被告否認之),被告亦未驗收完成(此即被告未給付10%保留款之原因),更是發現多處重大瑕疵,被告之所以先 行給付原告部分款項,僅係為免原有工程延宕方先行給付原告。 ㈢系爭CCP工程是否完成,與被告承包鈺通公司之連續壁工程 是否完成本屬二事;且實際上被告承包鈺通公司之連續壁工程最終因「坍孔以及人員、基據不足等工程款理相關因素」而未完成,其中坍孔部分即係因原告公司施作CCP工程時偷 工減料,未以水玻璃施作防水層所致。加以原告主張系爭 CCP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然何時完工?何時驗收?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項實無理由。既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系爭CCP工程已經完成並經驗收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63,810元亦乏理由。 ㈣系爭CCP工程及連續壁工程施作流程說明: ⒈連續壁工程正常施工流程簡要說明: CCP(槽溝保護)施工→導溝施工→連續壁壁體開挖、灌穩 定液(防止挖掘後壁面剝落或坍塌)→澆置混凝土(連續壁)。 ⒉系爭連續壁工程於101年11月6日原告公司第一次完成工程款請款前,係按前開流程於原告公司施作完CCP施工後,再進 行導溝施工,惟嗣後因CCP施作進度遲延,被告公司應業主 要求,乃改為先施作導溝,後再由原告公司施作CCP,此先 敘明。 ⒊又查,導溝施作深度係從地面往下至-1.5m深(參鈞院卷二 第32頁5.3.4.7進場材料第1-2行),而CCP樁依兩造系爭契 約記載,係從-1~ -1.5m深度往下施作,因此,如依照正常 連續壁施工流程,在施作導溝時,若CCP樁未因重力影響而 下陷,則導溝施作至-1~ -1.5m深度時,能夠看到CCP樁之前端,惟若先施作導溝再施作CCP樁,則在挖掘連續壁壁體時 ,因會灌注穩定液,挖掘時因挖掘機抓斗攪動而使土(砂)質與穩定液混合,且穩定液水面往往在-1m以上,加之導溝 位於外側,導致壁體挖掘時無法看到CCP樁。換言之,在先 施作導溝、後施作CCP樁之情形下,挖掘連續壁壁體及澆置 混凝土的程序中,無法判斷CCP樁是否存在,且連續壁壁體 挖掘主要是延外露之導溝往下開挖,而非延CCP樁往下開挖 。 ㈤原告因被告承攬上游包商即訴外人鈺通公司於雲林麥寮台塑六輕廠內曝氣池之連續壁工程,工程上原告應先行完成CCP 工程,被告方得進行連續壁工程(按,CCP工程乃係指以釘 樁灌水泥以及摻加固化劑之方式,先行做出連續壁之外圍,架設完成後再由被告灌入混凝土之方式製作連續壁),是被告就系爭連續壁工程中,第50單元至第152單元之CCP工程轉包由原告進行。然原告聲稱施工完成後,被告灌入混凝土欲製作連續壁時,CCP工程部分竟因此坍塌,造成被告公司灌 入之混凝土因此側漏至CCP工程以外範圍,被告事後就CCP工程以外範圍以砂石填補,方得順利灌入混凝土而避免CCP工 程再度坍塌,以完成連續壁工程。經被告詳細檢測,發現原告施作CCP工程除有約定之改良樁位子不一且疑有偷工減料 之情形外,CCP工程中應施作,以水玻璃製作之防水層竟完 全未鋪設,造成被告施作連續壁工程時,混凝土一灌入即發生坍塌之結果。發生坍塌事件後,被告上包廠商即鈺通公司陪同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超音波檢測方式檢查連 續壁壁體時(被證3),赫然發現原告所施作之系爭CCP工程多未確實施作,方造成混凝土灌入時產生崩塌。 三、被告因原告未完成系爭CCP工程而受有損害,已遠超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否認之),亦應依據民法抵銷規定為之: ㈠按原告因偷工減料及施工瑕疵,實際上並未完成系爭CCP工 程。原告所據以主張完成系爭CCP工程之依據,係以原證3所稱「工程報表」,主張經過被告公司代表人簽認並刪改。然經被告公司詳閱,其中被告公司代表人簽名部分僅有二張,日期為9/13、10/15,皆為被告公司101年11月及12月先行給付原告款項前之日期,惟原告起訴狀卻載原證3單據(含前 開二張單據)係於工作「完成後」(被告否認之)提出「尚未付款」之工程報表給被告公司請款用,顯然原證3單據作 成之時間點與原告所述不符,甚至夾雜已付款之單據,且被告簽名之目的亦非在驗收或肯認原告請求相關款項給付之依據。實際上誠如被告上開所述,原告公司自頭至尾根本未提供兩造間系爭契約中一切驗收必須之文件資料,且未依照系爭契約施作,被告公司無從進行驗收。而今原告公司竟又提出真偽不明之文件(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誆作請求被告公司付款依據,被告實無法接受。 ㈡實際上,因原告公司施作系爭CCP工程之違失,為修補原告 公司之缺失,最終係由被告公司努力完成連續壁工程,卻因而延宕多時,並造成被告公司額外成本之支出,受有損害甚大。依據被告公司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承攬所支付金額如被證4,被告所受之損害合計4,957,221元,其中坍孔單元數177 為實際上產生嚴重坍塌,須經被告重行施作所致生額外成本之單元數。 ㈢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CCP工程款項(被告否認之),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637,469元,扣除原告所稱租 車費用42萬元(詳下述)以及漏未計算被告早於102年8月31日即先給付之80萬元,剩餘部分應為2,417,469元。然被告 因原告施工上瑕疵所造成之額外成本支出高達4,957,221元 ,亦屬被告所受損害。被告之所以支出近500萬元之損耗成 本,係因原告施作系爭CCP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因此造 成被告施作連續壁時產生坍塌之結果,依據民法第495條規 定自得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同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CCP施作不良所生之損害(重新施作連 續壁),並無民法第514條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告公司自得主張以重新施作連續壁之損害與原告公司主張之本案請求(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互為抵銷: ⒈原告雖主張倘若被告對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⒉然查,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指同法 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已明白闡釋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 加害給付之損害,換言之,加害給付並無民法第514條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應回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時效。又所謂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 所明定,亦即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 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 ⒊本件被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乃係因原告施作系爭CCP工程有 瑕疵,導致被告施作連續壁時發生嚴重坍孔,須重新施作連續壁。則依前開說明,CCP樁因本身之瑕疵而遭破壞,此為 原告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然被告負責施作之連續壁體,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導致嚴重坍孔,則被告為其所承攬之連續壁體重新施作而生之損害,自屬原告公司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加害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而無原告公司所稱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除斥期間之情事。是以被告自得主張以重新施作連續壁之損害,與原告公司主張之本案請求(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互為抵銷。 四、被告從未向原告租用系爭貨車,僅係使用借貸: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租用系爭貨車乙輛,然實際上被告從未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貨車之租賃契約,更無所謂每月租金60,000元之說法,純為原告所臨訟杜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㈡雖原告提出原證6之還車確認單,欲以此佐證兩造間就系爭 貨車之租賃關係存在,然實際上該還車確認單並未提及每月租金,原告主張每月租金6萬元依據何在,實令被告深感莫 名;再者,原證6還車確認單為原告單方撰擬,被告還車代 表張寶鳳並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又無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張寶鳳僅為確認系爭貨車確實已歸還原告,且無任何違規罰單或其他民、刑事案件即行簽名,對於還車確認單上使用「租用」二字,因張寶鳳並非當事人,對此實無所知,無法以該還車單上載「租用」二字即拘束被告,被告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貨車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僅係單純向原告借用系爭貨車,自無所謂給付租金之約定及義務。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8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CCP工程,兩造簽訂有原證1之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二、被告就系爭CCP工程之承攬報酬(工程款),已於101年8月 31日給付原告80萬元,及於101年11月與12月分別給付原告 1,387,647元與831,978元,合計已給付3,019,625元(含稅 )。 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1年11月與12月之保留款分別為271,368元及92,442元,共計363,810元。 四、系爭CCP工程為訴外人鈺通公司向業主台塑公司所承包「麥 電廠曝氣池土木工程」之一部分,鈺通公司將其承包上開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CCP工程分包予 原告,原告再將系爭CCP工程轉包與參加人。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3,175,469元(2,811,659元+保留款363,81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進行連續壁工程時所發生之坍孔,是否係因原告施作系爭CCP工程有瑕疵所造成? 三、被告以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被告額外成本支出損失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貨車之租金與不當得利42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3,175,469元(2,811,659元+保留款363,81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發包方式為:實做 實算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及圖說範圍之全部。甲方(即被告)有權追加減工程,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追加的工程款於結算時一併辦理,舊工項依原合約單價結算,新工項經雙方協議同意後給價,乙方若不願配合或拖延,視同違約,就追加的部分暫停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系爭工程兩造係依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即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按原告施做完成之數量,計算工程承攬報酬。且倘若有追加工程時,依系爭契約之單價,按追加施做之數量計算追加工程款,無單價則由兩造協議追加工程款。 ㈡次查,依被告之上包鈺通公司以104年1月10日(104)鈺營 字第0103號函所提供本院之連續壁工程施工計畫書,可知CCP樁施工係於連續壁工程施工前應先完成之工項(見本院卷 二第3、28頁)。且鈺通公司函覆本院之103年11月4日(103)鈺營字第1104號函,其說明二第2點:「立協承攬連續壁 已施作編號50-152計103單元;另編號1-49僅施作CCP但未進行連續壁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06頁)。104年1月10日 (104)鈺營字第0103號函,其說明二第2點:「系爭工程編號153之連續壁取消施作,CCP亦無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被告向鈺通公司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CCP樁之數量為707.7M,累計已估驗之數量為340M(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原告下包弘展公司(即參加人)向鈺通公司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預算數量為367.7M,並記載係被告同意由原告下包弘展公司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二者相加即為707.7M(340+367.7)。則因系爭工程原應施作第1至153單元之CCP樁,第153單元取消施作,故應施作內容為第1至152單元之CCP樁,而依被告之上包鈺通公 司之函文,第1至49單元之CCP樁已施作完成,第50至152單 元因被告已進行施作連續壁工程,而CCP樁施工係於連續壁 工程施工前應先完成之工項,且被告向鈺通公司估驗之數量為340M,而同意由弘展公司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之數量為367.7M,二者相加為707.7M,即為被告向鈺通公司承攬之數量,堪認系爭CCP工程第1至152單元之CCP樁應已完成。 ㈢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即原告於系爭CCP工程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須判斷原告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數量為多少,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多少,並扣除弘展公司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之金額。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部分,則係屬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抗辯之另一問題,詳如後述。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款之工程款為2,811,659元,加上 保留款363,810元,合計為3,175,469元,並提出CCP樁工程 報表與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9頁)。然該CCP樁 工程報表與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有爭執。惟本件前曾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事項包含請鑑定單位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鑑定原告已完成CCP樁之數量,並依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等項。惟因原告認為本件並無鑑定之需要(見本院卷三第40頁),且被告對於鑑定單位中途更換鑑定技師與變更鑑定方法未獲釋疑,以及鑑定費用過高等因素,而表示不願支付鑑定費繼續進行鑑定,並改聲請傳鈺通公司經理徐英俊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20頁),故未能依鑑定方式證明原告完成數量為何。然證人即鈺通公司營建部經理徐英俊到庭結證稱:「CCP是一個改良樁 ,為了達到連續壁溝槽保護之目的,所以要施作CCP樁。做 連續壁之前,要先施作CCP,CCP就是連續壁溝槽保護的部份而已。﹝問:依鈺通公司以104年1月10日函文檢送給本院之資料,弘展公司曾經向鈺通公司直接請領工程款之估驗請款單,記載被告公司同意由弘展公司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之數量為367.7M,依單價5,800元計算,金額即為2,132,660元(367.7×5,800)?﹞弘展公司是幫被告公司做CCP,被告公 司沒有把錢給弘展,所以弘展沒有辦法繼續施作,因為CCP 是弘展施作,我們有跟被告公司及弘展協調,剩下的部份由弘展公司繼續施作,被告公司同意鈺通公司直接撥款給弘展公司,至於三方有沒有簽會議記錄我沒有參與。﹝問:被告公司向鈺通公司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連續壁溝槽預算數量為70 7.7M?(提示本院卷一第213頁)﹞這就是我們跟被告公司合約的數量,就是707.7M,我們跟被告公司都是實做實算,所以實際數量我們最後有跟被告公司結算,根據我們與被告公司合約的工項都有做結算。﹝問:707.7M是包含第1 至第152單元嗎?(提示本院卷一第213頁)﹞對,工程範圍是第1至第152單元,至於153單元因為銜接到既有的設施, 所以不用施作,我們跟被告公司的合約項目數量範圍就是到152單元,這個我不是很確認。﹝問:上開被告公司向鈺通 公司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連續壁溝槽預算數量為707.7M,累計已估驗之數量為340M(提示本院卷一第213頁),加上 上開弘展公司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之預算數量367.7M,二者相加為707.7M(340+367.7)。707.7M是被告公司已完成連續壁導溝總長度(第1至152單元)?還是已完成之CCP長度 ?(第1至152單元)?﹞是已完成的連續壁溝槽保護工程的總長度(即進行米),等同是CCP樁完成的總長度(即進行 米),也就是水平的長度是一樣。﹝問:鈺通公司已完成之CCP數量(第1至152單元),總長度為何?﹞707.7M。」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40頁、第342至344頁)。是因被告上包 鈺通公司就CCP樁之計價方式,係依連續壁導溝長度每米單 價方式間接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鈺通公司與被告公司 間工程契約書之附件「項次1」)。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計 價方式,係直接以CCP樁施作之每米長度單價方式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12頁)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意即兩造之計價方式與鈺通公司之計價方式不同。而因系爭工程第1至152單元之CCP樁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向鈺通公司 估驗之數量為340M,而同意由弘展公司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之數量為367.7M,二者相加為707.7M即為被告向鈺通公司承攬之數量,可知系爭工程完成之CCP樁數量,應為鈺通公司 所計價計算之707.7M,該707.7M即為連續壁導溝總長度。參酌兩造間系爭契約工程承攬詳細價目表,附註第1項記載: 「樁心間距每1m施作一支,約600支」(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因兩造約定每1m施作一支約600支,即該詳細價目表係 以系爭工程於600m長之連續壁導溝長度施作CCP樁為估價, 而由其總價為4,632,000元(未稅),可計算得到連續壁導 溝長度每米施作CCP樁單價為7,720元(4,632,000÷600)。 則因系爭工程完成之CCP樁數量,應為鈺通公司所計價計算 之707 .7M連續壁導溝長度,據此可計算出原告得請求施作 CCP樁之總工程款為5,463,444元(7,720×707.7)(未稅) ,含稅後為5,736,616元(5,463,444元×1.05=5,736,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原告及參加人向被告上包鈺通公司直接請求付款之金額一節。查原告本件請求所提出其自行製作請款單上,已有扣除應向鈺通公司請款之2,132,660元(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其金額即為鈺通公司所提出原告下包弘展公司之估價單,該估價單記載被告同意由弘展公司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之預算數量為367.7M,依單價5,800元計算,金額即為2,132,660元(367.7×5,800 )(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堪認原告已扣除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之金額,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2,132,660元。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含保留款),合計應為584,331元﹝計算式:(原告已完成CCP樁之總工程款5,736,616元)-(被告於101年8月31日給付原 告之80萬元)-(被告於101年11月給付原告之1,387,647元)-(被告於101年12月給付原告之831,978元)-(弘展公司已直接向鈺通公司請款之金額2,132,660元)=584,331元。﹞。 二、就被告進行連續壁工程時所發生之坍孔,是否係因原告施作系爭CCP工程有瑕疵所造成之爭點: ㈠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連續壁施工,倘發生因乙方CCP樁位偏移,產生斜樁造成連續壁體傾斜、大肚…等情形或CCP 施工樁位不正確導致連續壁導溝兩側淨尺寸間距有誤,造成甲方需回填碎石級配料…等,若歸屬乙方的責任時,除該樁不予計價外,甲方因此所產生損失及責任乙方需負完全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倘若原告所施作之CCP樁位偏移造成連續壁體傾斜、大肚等損害情形, 或樁位不正確導致連續壁導溝兩側淨尺寸間距有誤,原告應負完全責任及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 ㈡次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CCP樁施作內容為「50∮ CCP樁L=7m/支(GL.-1~-8m)」、「補強50∮CCP樁L=6m/支(GL.-1~-7m)」、「50∮CCP樁L=3m/支(GL.-1.5~-5m)」(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由被告向其上包鈺通公司之工程估價請款單,被告與鈺通公司約定之CCP樁施作內容則為 「連續壁溝槽保護(CCP-D50cm@100cm、L=12m)」(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且鈺通公司其後將第1至49單元連續壁工程改另行委由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承攬施作,依世久公司之報價單所約定CCP樁施作 內容為「CCPφ50cm擋水樁(深度20M)」、「CCPφ50cm擋 水樁(深度12M)」(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可知兩造間約定CCP樁施作長度(深度)分別為7m、6m、3m,而被告與鈺 通公司間約定CCP樁施作長度(深度)為12m,兩造間約定CCP樁施作長度(深度)均少於鈺通公司之要求,更少於第1至49單元鈺通公司與世久公司所約定之20M。則被告進行連續 壁工程時所發生之坍孔,是否係因兩造間所約定之CCP樁施 作長度(深度)過短所造成,並非無疑。 ㈢且查,依被告之上包鈺通公司所提供之連續壁工程施工計畫書,第5.3.12.4節略以:「因本工程連續壁施工位置位於海浦新生地上(回填),其回填層厚度約6~10m,本工程雖有 施作槽溝保護CCP樁地質改良工程加以保護其壁體穩定度, 但仍無法避免於連續壁開挖過程中發生坍孔之風險,…。」(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知縱然連續壁工程有先作槽溝保護CCP樁,但仍無法避免於連續壁開挖過程中發生坍孔之風 險。則被告進行連續壁工程時所發生之坍孔,是否係因原告之CCP樁施作瑕疵所造成,亦非無疑。 ㈣參以,原告聲請之證人徐英俊於105年8月1日到庭結證稱: 鈺通公司承包之「麥電廠曝氣池土木工程」,業主為台塑公司。鈺通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原將連續壁工程全部分包與被告公司,做到一半時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繼續施作,後來鈺通公司另行發包。鈺通公司分包與被告公司之連續壁工程,依合約約定連續壁高度是14至23.5公尺,即本院卷二第134 頁之項次7,連續壁溝槽保護深度是12公尺,即本院卷二第 134頁之項次1,此合約約定沒有變更過。CCP是一個改良樁 ,為了達到連續壁溝槽保護之目的,所以要施作CCP樁。做 連續壁之前,要先施作CCP,CCP就是連續壁溝槽保護的部份而已。鈺通公司分包與被告公司之連續壁工程,關於CCP樁 施作之約定就是剛剛所稱項次1的部份,CCP要施作深度12公尺。﹝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2頁)本件兩造之工程承攬詳細價目表上,所載CCP樁施作之深度、規格等,是否符合鈺 通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合約約定?﹞上開項目內容與鈺通及被告公司間的約定不太一樣,我們的部份是如前開項次1的 約定,我們約定的直徑是50公分、間距100公分、深度12米 ,兩造約定的內容與我們跟被告約定的內容不一致,他的直徑、間距是一樣,深度7米、6米、3米都跟我們的不符。… 被告公司後來放棄承攬,是因為被告工程上有一些問題,遇到瓶頸,工期趕不上,所以違反契約書第21條第2點沒有達 到預定的工程進度。被告公司承包之連續壁工程,當時CCP 樁實際已施作完第1至152單元,連續壁則是施作第50至152 單元。系爭工程現場,被告公司的老闆都在現場,至於現場有沒有被告公司其他工程人員,我沒有參與不清楚,當時CCP施作過程中,沒有看到有瑕疵紀錄,當初執行深度的標準 因為我是後來才參與,所以CCP施作當時我不在場,施工單 位每天會提出他們施工的紀錄,被告公司會向我們提出施工紀錄,且會有業主指派的萬鼎顧問公司在場監造,應該有監造紀錄,監造紀錄我沒有看過,就我所知,沒有聽到在施工紀錄中有瑕疵的問題,因為是責任施工,確保連續壁施工過程不會坍孔,保護跟連續壁都是被告公司施作的範圍,所以CCP一定要做好,否則連續壁施作就比較會有問題,合約中 有關於連續壁溝槽的相關約定,這是經過設計過的,所以被告公司就應該依照合約施作,CCP算是假設工程,有一部分 會被拆掉,連續壁是擋土牆,在開挖側的CCP將來會挖掉。 系爭工程後來發生連續壁坍塌,發生坍孔的問題是有的有地下障礙物,開挖過程發現地下埋有混凝土塊、基樁、鋼板樁、連續壁開挖的過程有坍孔的情形,有些坍孔原因是因為上開地下物,但有些坍孔原因並沒有上開障礙物,並非單一原因,有時候是地下水位或是地質變化,或是CCP溝槽保護工 程沒有做好,系爭工程坍塌的原因好像上開原因都有,但是那種原因比較多我不清楚。(問:上開地下障礙物在鑽探的過程就應該要發覺的嗎?)鑽探資料裡面看不到這些東西,鑽探是有距離的並不是百分之百的,鑽探是業主提供的,但是業主提供的資料裡面看不出來有這些地下障礙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鈺通公司是否曾經跟被告公司協商為了使CCP施作連續或是減少間隔,截取原來施作深度中之部分長 度用來填補間隔?)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如果有協商正常會有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7照片), 該照片是否為工地現場?﹞由背景可知是現場,有些只是局部照片沒有背景看不出來,無法斷定是否為現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判斷為現場的照片中,挖掘坍孔的痕跡,證人是否知道坍孔原因?)我不是專業人員,鋼筋露出來的照片只是導溝牆的鋼筋不是連續壁的鋼筋,CCP做完之後做 導溝牆,剛剛照片只是導溝牆,不是連續壁的部份,導溝牆的作用只是確保開挖的過程在地面層作業的地方不會坍塌,因為連續壁開挖的機器都是重機器,導溝牆也只是假設工程,之後開挖側的導溝牆還是會拆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7第1頁右上角照片,是否有部份沒有CCP?)看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業主是否曾經要求開挖施工地點確認有無施作連續壁或CCP?)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3月11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去找你與楊文煌副理討論工程款問題?)日期我不記得,今年年初我們在高雄佛光山有碰面,討論工程款問題。討論過程中,有談到有關弘展公司施作CCP估驗計價的事情但內容我不 記得,因為本件工程已經結算,我們討論都是結算的工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6錄音譯文第2頁11分10秒到13分58秒之間的對話內容:「楊文煌副理曾經表示以前被告公司有估驗又扣回來,都是付給弘展,以及台塑說要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挖起來沒有,基樁少少的...等」),為何 楊副理表示沒有東西以及品質不好?﹞譯文裡面楊副理所提的話我不會記得,我只是在場,無法證實楊副理講的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卷一第207、213頁鈺通公司103年 11月4日(103)鈺營字第1104號函載,被告公司工程款有扣款121萬8千元,原因是品質不符規範,是否與CCP有關?) 我們的回函所寫的品質不符規範,121萬8千元是關於項次1 連續壁保護溝槽工程的扣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連續壁發生嚴重坍孔導致無法繼續施作時,除CCP外,連續壁本 身是否要重新施作?)連續壁施工過程中要先挖土,挖到一定深度,放置鋼筋籠,再開始灌漿,然後完成,這是連續壁主體工程的主要三個過程,坍孔在上開三個過程都可能發生,不論在上開三個過程那一個階段發生坍孔,挖土挖到一半坍掉要回填重新再來,如果是放置鋼筋籠的階段,就是要把鋼筋籠吊上來,回填重新再來,如果是灌漿過程發生坍孔,依照坍孔的情形決定是否要重來,或是把它灌完再處理,所以這個問題無法有單一答案。…(原告及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說CCP施作的深度是經過設計的,是否表 示一定要施作到約定的深度比較不會產生坍孔的情形?)經過設計如果沒問題當然要依照設計去施作,深度除非特別原因才須要再討論,且如果真的須要調整,要回歸到設計,也就是要由設計單位決定,我們可以向業主提出變更設計,但決定權還是在業主,深度的設計除了確保工作完成還有涉及計價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鈺通公司是否確實有坍孔原因的紀錄?)我剛才說的是施工單位有施工紀錄,監造單位有監造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7頁)。是依徐英俊之證詞,足證兩造間關於系爭CCP工程約定之施作深度, 確實與鈺通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合約約定明顯不符,且業主台塑公司並無變更設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鈺通公司有同意變更施作深度如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連續壁發生坍塌之原因多端。則被告施作之連續壁其後發生坍孔情事,自無法排除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CCP樁施作長度 (深度)過短,或是連續壁開挖過程發現鑽探資料所無之地下障礙物等因素所造成。 ㈤綜上,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施作連續壁工程時發生坍孔,係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CCP工程多未確實施作等語。惟因連續壁 工程時發生坍塌,是否係因兩造間所約定之CCP樁施作長度 (深度)過短,抑或是其他無法避免發生坍孔之風險等,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未確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CCP工程而造成連續壁坍孔 ,則自不能認被告施作連續壁坍塌係因原告施作系爭CCP工 程有瑕疵所致。 三、就被告以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被告額外成本支出損失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之爭點: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CCP工程之瑕疵,造成17個單位之 連續壁工程產生嚴重坍塌,重行施作所產生額外成本為4,957,221元,故依民法第495條請求原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CCP工程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瑕疵,並因此造成 被告施作之連續壁坍塌,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是其上開抵銷抗辯,即難認有理由。因此,關於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執,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貨車之租金與不當得利42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系爭CCP工程施工期間之101年6月25日至 102年1月25日,曾向原告租賃系爭貨車乙輛,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元,故其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42萬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為請求等 語。惟被告否認系爭貨車係向原告所租用,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辯稱僅係單純向原告借用系爭貨車等語。 ㈡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始能成立。此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僅提出「還車確認單」影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其上雖記載被告前於101年6月25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貨車乙輛,使用於系爭工程,今因工程告一段落不再使用,交還系爭貨車與原告派駐於工區之負責人林秉增等語,然其上並無任何租金數額之記載,且該還車確認單上無任何被告公司之簽章,僅有訴外人張寶鳳於「還車代表人」處簽名,被告復否認張寶鳳為其公司之代理人。是自無法單憑該紙還車確認單,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以每月6萬元租用系爭貨車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㈣又證人張寶鳳於103年11月14日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受僱 於被告公司在麥寮六輕系爭連續壁工程擔任司機,載送工人進出上下班,系爭工程結束之後就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當時是向原告公司借3.5噸的貨車,該車在工地裡面,是屬於 公用,大家都借來借去使用。當初系爭貨車在工地,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該車使用來載送員工。該貨車車號或廠牌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該車是何人借用,當初是要退場前原告公司跟我說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借這台車,現在原告公司要退場了,所以要我還車。當初是被告公司跟我說可以使用這輛車,鑰匙則是都放在車上,所以要用車的人都可以使用該車輛。也有其他人使用,在系爭工地施工的人都有使用到。該車輛是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借的。當初原告退場的時候是告訴我說是借的,並叫我簽一張單據,表示如果有紅單就要由我們這邊繳納。(提示本院卷一第32頁)這張是我簽的,這是原告到宿舍收車子叫我簽的,我有問為何要簽這張單子,原告表示是保障我們,表示我們車子有交還,之後如果有紅單則要由我們支付。但是單據的內容我沒有看,因為原告叫我趕快寫一寫他要將車子牽走了,那個人表示他是原告公司的人員,姓名我不知道。上開單據的內容是原告寫好叫我簽的。…除了被告公司的人員之外,其他包商也有使用該車,因為車鑰匙都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足證系爭貨車確為原告提供與被告等人使用,非被告無權占用,此佐以前開原告自行書立之「還車確認單」內容亦可明。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車之使用有應付租金及租金數額之具體約定,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貨車已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而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貨車之租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又被告使用系爭貨車既係經原告同意,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有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見本 院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惠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