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臻九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棟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黃昱中律師 反 訴被 告 何家棟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家郡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佑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 有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約定分四期給付價金。系爭工程 均依契約所訂時程如期進行,且前三期之價金均已結清。原告已於102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通 知被告前往驗收,惟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為由,表示拒絕驗收及付款,而被告雖拒絕驗收,卻仍於103年1月4日 遷入房屋居住。原告為求能順利收到系爭工程尾款,迫於無奈,多次通知施工廠商到場於修補被告所稱瑕疵。詎原告及施工廠商修補瑕疵後,被告卻不願於工作備忘錄上簽名確認,並以此等手段拖延驗收程序,之後原告於103年6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一再以不作為方式無理由拒絕辦理驗收,而實質上享有原告為其完成系爭工程之契約利益,顯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以規避其給付剩餘工程款之不利益,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0號及86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應視為已經被告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既視為驗收完畢,且被告已於103年1月4日遷入居住, 則原告實已履行契約義務,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被告即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即遷入房屋居住至今,實等同於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是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被告於遷入房屋時即負有交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縱使(假設語)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屬被告能否主張其他請求權之事由,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則被告於遷入居住103年1月4日起,依法即負 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親筆簽名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拾伍、其他工程/視聽設備1式單價379,500元」,而系爭工程視聽設備估價單亦載明總金額為379,500元,且估價單上更清楚載明「客戶:楊公館」、「聯絡:何家棟先生」,估價單下方更有被告確認後簽收回傳之親筆簽名。由此可證,視聽設備部分並非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而屬一獨立可分之部分,且原告亦未因此獲得對價或報酬,充其量僅是被告與翔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翔韻公司)間之聯絡人,無償協助被告向翔韻公司購買視聽設備。另依本件104年1月8日證人藍元傑之證詞,原告係代被 告向翔韻公司購買視聽設備,並不負責視聽設備於系爭房屋內之設計及安裝,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總價金即應扣除視聽設備部分379,5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剩餘工程款為730,50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第四期價金1,110,000-視聽設備價金379,500元=730,50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730,500元。 ㈡系爭契約第9條:「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 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五日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否則應支付按尾款5%計算之遲延賠償金。」係約定被告應配合 辦理驗收之義務,如有違反,則得請求遲延驗收之違約金。原告於102年12月間工程完成後即通知被告到場驗收,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9條負有協同驗收之義務,惟被告自系爭工程 完成後即拒絕驗收在先,後又逕予入住,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驗收,此顯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驗收之違約金36,525元(計算式:剩 餘工程款730,500元×5%=36,525元)。被告於另案業已自 承系爭契約為兩造間歷經數月磋商後,針對被告房屋裝修工程個案所擬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並經兩造合意訂立,要無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㈢爰依原證二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25元,及自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8月12日,完工日訂於開工後141日 (工作天/含例假日)即102年12月31日,被告因信任原告之專業,且原告收取高額之監管費(40萬元),故前三期均按約給付,詎原告於約定完工日並未完工,且系爭工程施作品質低劣,惟被告因宗教信仰關係故於103年1月4日被迫遷入 ,此亦經原告同意,後因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瑕疵均拒不修復,且施工品項與約定有諸多不符,被告亦多次催告改善,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甚至被迫以刑事手段要求原告負責,故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及社會通念所應有之施工品質,諸多施工瑕疵至今尚未修復,該系爭工程應尚未完工。兩造曾於103年2月22日簽訂瑕疵明細單,並約定於103年4月10日前完成,並經雙方簽名在案。惟系爭工程房屋之瑕疵,至今均未修復,尚有許多瑕疵造成被告生活之困難,據此,原告認為以居住視為驗收,顯然誤解驗收必須將瑕疵修補完畢,並經被告同意後,方得視為驗收之旨。系爭契約係包含視聽設備,此觀102年8月10日所簽訂之工作備忘錄說明12可知,原告竟「主張於102年12月間就視聽設備部分指示被告購買,並取 得被告同意,被告並自行與視聽設備廠商翔韻公司聯繫購買事宜」,此屬原告片面主張之詞,被告概予否認。翔韻公司之估價單係於102年8月6日所開立,此日期係原告與被告簽 約之前,且相關聯絡人亦註明何家棟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以此估價單所為之相關主張,實屬謬誤。原告提供之工作備忘錄均未給予被告參閱,被告於接獲起訴狀前均未看過相關備忘錄,且相關備忘錄為原告私自所撰之私文書,其證明力值得懷疑。 ㈡原告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遵守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惟原告所擬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之5%違約金僅單方(即被告)所應負擔,造成消 費者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屬於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應認其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倘原告對系爭工程並無完工事實,被告自無法履行驗收義務,則被告無違約之事實,自無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兩造於102年8月10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裝修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約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31日,有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29-137頁、卷二第12、78頁)。 ㈡系爭工程總價為7,400,000元,被告已給付前三期工程款共 計6,29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59頁)。 ㈢被告於103年1月4日入住本件由原告裝修之被告所有房屋( 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第81頁)。 ㈣兩造於103年2月22日簽訂瑕疵明細單,約定原告應於103年4月10日前修補完成,有瑕疵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7頁)。 ㈤兩造於103年3月3日再次確認瑕疵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反面)。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0,500元,是否有據?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應屬已實質完工,僅有瑕疵修補之問題,瑕疵項目應減少價金共計833,899元,系爭工程總價為7,400,000元,被告已給付前三期工程款共計6,290,000元,經減少報酬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276,101元(7,400,000-833,899-6,290,000 =276,101) (均詳後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6,101元,即屬有據,應予照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之違約金36,525元,是否有據?系爭契約第九條:「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五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否則應支付按尾款5%計算之遲延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8頁)。查兩造於103年2月22日簽訂瑕疵明 細單,約定原告應於103年4月10日前修補完成,有瑕疵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嗣於103年3月3日再次確認瑕疵項目,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兩造已協同進行驗收程序,被告並無拒絕驗收之情事。原告於驗收程序尚未終結前,雖於103年6月25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1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以:「若台端於本函到七日後仍不願依約配合驗收,即視同台端於103年1月4日入 住時,系爭工程即完成驗收及交付,且台端須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及遲延驗收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系爭工程固已實質完工且已開啟驗收程序,原告既尚有諸多瑕疵項目未修補完畢(詳後述),被告即無從再續行驗收程序,難謂被告有恣意不當拖延而拒絕續行驗收程序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之違約金,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原證二 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1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反訴被告臻九公司施作之工作存有如下之瑕疵,經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2日以書面要 求反訴被告臻九公司限期改善,惟反訴被告臻九公司對於承諾之工項均未履約,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退而言之,若鈞院認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生瑕疵擔保之情形;另反訴被告即臻九公司負責人何家棟,曾於102年8月10日以及同年9月27日,向反訴原告收取433萬元之工程款項,卻僅開立「收據」當作收款之憑證。據反訴被告何家棟當時之透漏,伊想直接領取現金使用,不想匯入反訴被告臻九公司之公司帳戶內。則臻九公司代表人何家棟,如一方面主張法律上其與臻九公司為不同而獨立之人,而不應對於臻九公司所負之債務承擔責任,另一方面,臻九公司與何家棟兩者現實上與經濟生活上之資產卻反而糾結不清兩相混淆,將導致適用結果難昭公允並顯然對反訴原告之權利保護不周,亦難稱與誠信原則相符之情形。 是反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保護反訴原告之法令,導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法益上之不利益。爰依原證二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既係基於本訴部分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給付承攬報酬等履約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臻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臻九公司)施作之工作存有如下之瑕疵: ⒈虛報坪數部分: ⑴1/2B四吋磚牆部分估價單為30坪;惟現場丈量之實際坪數為4.1坪(計算式:〈4m×2.7m=10.8㎡〉+〈1m×2.7m=2.7 ㎡〉×0.3025=4.1坪),應剔除金額為150,220元(計算式 :報價5,800元×〈30坪-4.1坪〉)。 ⑵浴室、陽台、主浴、廚房防水部分估價單為33坪;惟現場丈量之實際坪數為21.55坪(計算式:浴室〈1.66m×2.54m=4 .21㎡〉+〈8.4m×1.5m=12.6㎡〉×2間×0.3025=10.2坪 ;廚房〈2.1m×3.7m=7.77㎡〉+〈11.6m×1.5m=17.4㎡ 〉×0.3025=7.61坪;陽台〈後4.29m×1.55m=6.65㎡〉+ 〈前2.6m×2.6m=5.72㎡〉×0.3025=3.74坪),應剔除金 額11,450元(計算式:報價1,000元×〈33坪-21.55坪〉) (浴室坪數部分反訴原告誤載為5.1坪)。 ⑶主臥浴室貼磚部分估價單為21坪;惟現場丈量之實際坪數為6.1坪(計算式:〈8.4m×2.4m=20.16㎡〉×0.3025=6.1 坪),且報價過高(同材質同品項市價每坪1,800元;報價 每坪3,500元),應剔除金額62,520元(計算式:虛報3,500元×〈21坪-6.1坪〉=52,150元+過高〈3,500-1,800〉×6 .1坪=10,370元)。 ⑷主臥廁所地磚部分估價單為4.5坪;惟現場丈量之實際坪數 為1.28坪(計算式:〈1.66m×2.54m=4.21㎡〉×0.3025= 1.28坪),且報價過高(同材質同品項市價每坪1,500元; 報價每坪3,200元),應剔除金額15,778元(計算式:虛報 3,200元×〈4.5坪-1.28坪〉=10,304元+過高〈3,200-1, 500〉×3.22坪=5,474元)。 ⑸次浴室壁磚部分估價單為21坪;惟現場丈量之實際坪數為 6.1坪(計算式:〈8.4m×2.4m=20.16㎡〉×0.3025=6.1 坪),且報價過高(同材質同品項市價每坪1,800元;報價 每坪3,500元),應剔除金額62,520元(計算式:虛報3,500元×〈21坪-6.1坪〉=52,150元+過高〈3,500-1,800〉元 ×601坪=10,370元)。 ⑹次浴室地磚部分估價單為4.5坪;惟現場丈量之實際坪數為 1.28坪(計算式:〈1.66m×2.54m=4.21㎡〉×0.3025= 1.28坪),且報價過高(同材質同品項市價每坪1,500元; 報價每坪3,200元),應剔除金額15,778元(計算式:虛報 3,200元×〈4.5坪-1.28坪〉=10,304元+過高〈3,200-1, 500〉×3.22坪=5,474元)。 ⑺廚房壁磚部分估價單為9坪;惟現場丈量之實際坪數為8.4坪(計算式:〈11.6m×2.4m=27.84㎡〉×0.3025=8.42坪〉 ,且報價過高(同材質同品項市價每坪1,800元;報價每坪 3,500元),應剔除金額16,380元(計算式:虛報3,500元× 〈9坪-8.4坪〉=2,100元+過高〈3,500-1,800〉×8.4坪= 14,280元)。 ⑻地坪施工部分估價單為12.25坪;惟現場丈量之實際坪數為 2.35坪(計算式:〈2.1m×3.7m=7.77㎡〉×0.3025=2.35 坪〉,且報價過高(同材質同品項市價每坪1,500元;報價 每坪3,200元),應剔除金額35,675元(計算式:虛報3,200元×〈12.25坪-2.35坪〉=31,680元+過高〈3,200-1,500 〉×2.35坪=3,995元)。 ⒉未按估價單項目核實施作部分: ⑴柚木實木踢腳板部分估價單為185尺;惟現場實際丈量之長 度為126.8尺,且所使用之踢腳板實際上為「塑膠材質」。 明顯與估價單之記載不符,應剔除金額37,000元(計算式:柚木200元×185尺=37,000元)。 ⑵柚木實木地板部分估價單為18.5坪;惟現場丈量之實際坪數為15.31坪(視聽室3.1坪;主臥5.48坪;次臥一3.63坪;次臥二3.1坪)所鋪設之地板經查證為價格便宜之「海島夾板 型地板」,明顯與估價單之記載不符,應剔除金額212,750 元(計算式:11,500元×18.5坪=212,750元)。又裝修業 對於實木地板與海島型實木地板認知是完全不同之品項,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與市場情形有所出入。依被證8伍木作7之報價木作地板每坪為11,500元與被證9之市場行情關於實木地 板之報價相符。若係海島型實木地板,報價並非每坪11,500元,而係3,000至8,000元。 ⑶新配電動窗電源部分估價單為12式;惟現場計算僅為6式, 明顯與估價單之記載不符。應剔除金額7,200元(計算式: 1,200元×6=7,200元)。 ⑷電動窗簾報價過高顯與市價不符,應剔除金額100,000元。 ⑸新配電燈迴路含電部分估價單為37式;惟經實際計算為35迴,且報價過高(同材質同品項市價每迴1,200元;報價每坪 1,800元),應剔除金額24,600元(計算式:虛報1,800元× 〈37迴-35迴〉=3,600元+過高〈1,800-1,200〉×35迴= 21,000元)。 ⑹新配插座迴路含電部分估價單為35式;經實際計算為35迴,但報價過高(同材質同品項市價每迴1,200元;報價每坪1, 800元),應剔除金額21,000元(計算式:過高〈1,800-1,200〉×35迴=21,000元)。 ⑺燈具出線口部分估價單為35式;惟經實際計算為32迴,且報價過高(同材質同品項市價每迴300元;報價每坪1,200元),應剔除金額35,100元(計算式:虛報1,200元×〈35迴-32 迴〉=3,600元+過高〈1,200-300〉×35迴=31,500元)。 ⑻防爆門部分,據了解市面上有關防焰、防爆之功能性產品,均須取得認證;反訴被告雖主張該扇門具備防焰、防爆之功能;惟反訴被告未能提供反訴原告相關防焰、防爆之證明,且報價過高(防爆門一般市價150,000元;系爭工程所裝設 之大門不具防爆功能,依相同品項材質市價80,000元),應剔除金額70,000元。 ⑼日本廚具housetec部分估價單為1式,經現場勘驗發現,施 作之廚具為台灣廠商之產品(林內牌抽油煙機/林內牌瓦斯 爐/不知名品牌烘碗機/BEST牌小烤箱/家樂福自有品牌BLUESKY櫥櫃組),反訴被告卻諉稱屬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本廚具,明顯與估價單記載之項目不符,報價62萬,現場鑑價未達20萬元,應剔除金額42萬元。又系爭契約報價單工程編號拾肆、廚具工程/日本廚具housetec強調期貨且為日本原裝,關 於烤箱、瓦斯爐、排油煙機乃至於烘碗機等,並未標示為非日制。 ⑽監控設備部分,監控器裝設錯誤,報價25,000元,現場實際市價為5,000元,應剔除金額20,000元;氣密窗部分估價單 為「鵝牌」氣密窗為報價過高(市價800元一才;報價1,100元一才);經現場勘驗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氣密門為較廉價之「大和賞」氣密門,此因反訴被告諉稱鵝牌並無氣密門之產品,且報價過高(市價一樘15,000元;報價一樘20,000元),應剔除金額為85,800元(計算式:門〈20,000元-15,000 元〉×3樘=15,000元+窗236才×〈1,100元-800元〉= 70,800元)。 ⒊未施作部分: ⑴黃米洞石部分估價單為90.2才。惟實際上並未施作,應剔除金額為67,650元。 ⑵日本遮音板部分,經反訴原告實際測試並無隔音效果,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提出當時施工之照片,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應剔除金額為39,879元。 ⑶實木踢腳板油漆部分估價單為1式。惟現場所使用之踢腳板 材質實為「塑膠」,根本無法上漆,應剔除金額28,000元。⑷護木油部分估價單為8桶,並註明為德國進口之天然漆/期貨。一般油漆工程並不會將此項獨立而出,若獨立而出則會有進口憑證或施工照片。惟反訴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有進口甚至施作,應剔除金額48,000元。又交泰興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為104年6月2日開立,時間點上,係鑑定後所出 具之書面資料,且出貨日期與系爭工程時間點有相當之出入,且反訴被告並未提供施工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⑸塗料部分估價單為20桶。惟反訴被告並未告知該塗料施作之地點、塗料之材質,且一般之估價方式,均會將塗料內含於工作項目中,反訴被告單獨列項又無法說明施作於何種工項上,實與未施作同,應剔除金額90,000元。又交泰興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為104年6月2日開立,時間點上,係鑑定後所 出具之書面資料,其出貨日期與系爭工程時間點有相當之出入,且反訴被告並未提供施工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⑹日本進口開關部分估價單為1式;惟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資料 以實該開關為日本進口,應剔除金額25,000元。 ⑺插座/含安全開關部分估價單為42式;惟插座部分與現場數 量不符,且安全開關並未安裝,應剔除金額23,100元。 ⑻水電工程安裝工資部分估價單為1式。惟實際上安裝工資早 於水電工程個工項中計收,此部分為重複計價,應剔除金額20,000元。 ⑼視聽設備未安裝,應剔除金額37萬元。又證人藍元傑證稱並未進場施作,則客廳電視牆上之預留線路應屬客廳工程之一部,不應扣減視聽設備之合約金額(見電視牆施工圖)。 ⒋其他: ⑴搬運及安裝部分估價單為1式。惟並未告知幾「工」導致無 法計算,應剔除金額35,000元。 ⑵玻璃工程部分,未將數量以及單價核實告知。亦未提供明細,以利反訴原告複核。視聽室拉門未施作、展示櫃、承載版報價過高,應剔除金額54,060元(拉門49,100元、展示櫃2,000元、承載版2,960元)。 ⑶空調部分,冷氣經反訴被告建議給為一對二式,未將室外機噸位數加大,卻諉稱業已加大室外機噸數,導致現場空調全開仍無冷房效果,且感悶熱。空調設計噸位不足,另加上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採用氣密窗之設計,導致空調開啟最強風速,室內空氣仍然悶熱,應剔除金額35萬元; ⑷反訴被告並未履行設計師給付3D電子圖檔之義務,且為核實進行,應剔除監工金額40萬元。 ⑸廁所通氣管道因施工遭到破壞,反訴被告不負維修之責,直接釘上天花板,導致大樓化糞池臭味,直接經由廁所灌入房間,反訴原告嗣後請人維修花費20,000元,應剔除金額20,000元。 ⑹水龍頭安裝不實,導致漏水,應剔除金額3,000元。 ⑺玻璃門安裝不確實、重手,難以開閉,應剔除金額6,000元 。 ⑻客廳地磚破裂、大理石面未收平、有明顯之縫隙,且反訴原告竟然要求工人以磨砂機直接對大理石面進行研磨,以圖實面平整,卻造成大理石面霧化,失去應有之光澤,應剔除金額50,000元。 ⑼五金軌道無法支撐玻璃拉門之重量,進而變形無法移動,應剔除金額30,000元。 ⑽木作櫃子腳架並未核實固定,使用過程中自行脫落,應剔除金額5,000元;浴廁抽風機安裝於浴、廁門外,除無法抽風 除臭外,亦破壞裝潢之整體美感,甚至要將浴、廁上面之通風口堵住,臭味才不會溢出浴廁,應剔除金額30,000元;主臥浴室需作無障礙空間,反訴被告一再拖延,應剔除金額30,000元。反訴原告行動不便明顯可見,反訴被告領有監管費用,確未注意施工細節;馬桶水箱與牆面間隙過大,安裝明顯存有瑕疵,應剔除金額15,000元;客廳插座凸出,易使人絆倒,應剔除金額30,000元;大門鎖無法使用,反訴原告請人換新要價20,000元,應剔除金額20,000元。 ㈡前開情形,反訴原告業已於103年2月2日以書面要求反訴被 告限期改善,反訴被告於同紙書面記載:「11項施工細節處理計壹個半月內施工,訂於肆月拾日前完成。」。是反訴原告業已透過書面進行催告在案;惟反訴被告對於承諾之工項均未履約,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退而言之,若鈞院認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生瑕疵擔保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3,156,860元及損害賠償30,000元,共計3,186,860元。 ㈢反訴被告即臻九公司負責人何家棟,曾於102年8月10日以及同年9月27日,向反訴原告收取433萬元之工程款項,卻僅開立「收據」當作收款之憑證。據反訴被告何家棟當時之透漏,伊想直接領取現金使用,不想匯入反訴被告臻九公司之公司帳戶內。則臻九公司代表人何家棟,如一方面主張法律上其與臻九公司為不同而獨立之人,而不應對於臻九公司所負之債務承擔責任,另一方面,臻九公司與何家棟兩者現實上與經濟生活上之資產卻反而糾結不清兩相混淆,將導致適用結果難昭公允並顯然對反訴原告之權利保護不周,亦難稱與誠信原則相符之情形。是反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保護反訴原告之法令,導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法益上之不利益,反訴原告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臻九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家棟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所述。㈣系爭契約第九條:「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五日內偕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否則應支付按尾款5%計算之遲延賠償金」、第十條:「㈠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增加工程得另議完工日期」,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工程關於視聽設備部分除經證人藍元傑於104年1月8日到庭證稱:「原告有找過我,但我與 被告(按指楊家郡)從未接觸,我有提供音響器材的估價單給原告,我只知道客戶姓楊,但不知道客戶是誰。」、亦證稱:「我與業主從來沒有交集及聯絡,‧‧‧,從沒有任何配線事宜,所以設備的安裝完全沒有。」外,另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本項視聽設備未施作」,是系爭工程因視聽設備未安裝,而未符合系爭契約所載應予施作完成之工項,則系爭工程當屬「未完工」之情況,而反訴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請求基於系爭工程未完工所產生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總價款為74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九 條與第十條約定,逾期罰款之數額為每日7,400元。復依系 爭契約第五條之工程合約期限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12 月31日完工始符合契約之本旨。反訴原告先行請求103年1月1日至104年3月7日期間所生之違約金3,186,860元。 ㈤爰依原證二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⒈先位部分:⑴反訴被告應連帶返還反訴原告3,186,86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⒉備位部分:⑴反訴被告臻九公司應返還反訴原告3,186,860元,暨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對鑑定報告說未按估價單核實施做的部分如第八頁的2.柚木實木地板,及第10頁7.防爆門部分第12頁8.日本廚具部分第13頁10.氣密窗部分均爭執:鑑定報告說我們沒有施作的部 分是第14頁的1.黃米洞石這部分也爭執:第20頁2.玻璃工程部分有關視聽室的拉門毋庸施作。第21頁6.7.這部分我們主張水龍頭及玻璃門的安裝均屬被告不當使用所致並非原來施工之瑕疵。針對被告104年7月30日書狀,被告爭執的爭點編號1系爭工程未完工,但依鑑定報告第2頁七(2)已明確記 載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業已完工,應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系爭鑑定報告誤認廚具部分品質,將原價634,550元之廚具 錯估為356,326元,鈞院前已於104年9月23日傳喚證人呂立 仁到庭詢問,其當日證詞足證代理商廚具成本價約477,009 元,已大於估價金額甚多,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就廚具部分估價確有疑義。由原證15報價單可證系爭工程Housetec廚具代理商價格即已高達445,500元,而永宏企業社銷售與反訴被 告之價額為585,9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所估356,326元顯有重大差距。是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廚具價額部分實有誤認,並低估Housetec廚具市場價格,故系爭工程廚具部分以反訴被告銷售價格620,000元為準(反訴被告不含利潤成本價為585,900元)。 ㈢現場施作咖啡絨色大理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2-81頁), 均較原契約訂定之黃米洞石價額為高,惟鑑定委員未鑑價;視聽設備係由翔韻公司安裝施作,非系爭工程範圍,有原證6-7、11可為證;本件視聽室拉門固定牆已施作系爭契約拾 貳.1所訂之鑲嵌玻璃。鑑定委員誤將主臥房門及客房門認定為視聽室拉門,此由系爭鑑定報告照片151、152、153可證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104-105頁);水龍頭漏水係反訴 原告不當使用所致,並非施工瑕疵;玻璃門難以開閉係反訴原告不當使用所致,並非施工瑕疵。 ㈣反訴原告迄今未對反訴被告臻九公司為任何瑕疵修補之催告,且其於反訴起訴狀所鑪列之瑕疵,亦與兩造於103年2月22日所確認之瑕疵有所出入,難謂反訴原告已就其所主張之瑕疵向反訴被告臻九公司為定期修補之催告,故反訴原告迄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之要件為催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及第227條之請求反訴被告臻九公司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所稱瑕疵,係其於系爭房屋居住14個月後所生,難以證明為反訴被告臻九公司施作不當所致(如系爭工程水龍頭墊片疲乏、玻璃門脫落)。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侵權行為規範,本件 為承攬契約關係,反訴原告起訴之請求權為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及第227條,亦均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顯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收據上有公司及負 責人大小章,形式上可認為臻九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對於反訴原告權益並未因此發生契約範圍外之損害。 ㈤反訴原告未拒絕受領反訴被告之工作,更於103年1月4日即 入住系爭房屋,故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自無違約金請求權。縱使(假設)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原得拒絕受領,受領後反訴原告即不得主張本件未完工,而請求違約金。反訴原告於103年1月4日即已入住系爭 房屋,並使用系爭工程裝潢設備迄今,可見系爭工程已生契約所訂之預期結果,反訴被告之工作顯已完成,反訴原告顯無違約金請求權。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因反訴原告拒絕驗收,致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然而反訴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拒絕驗收,依法視為驗收已完成,反訴被告實無違約金請求權。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依建物現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反訴被告臻九公司未安裝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拾伍.6視聽設備」乙項(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第65、100頁)。㈡「虛報坪數」應減少價金183,424元(27,550+53,585+9,664+53,585+9,152+29,888=183,424);「柚木實木踢腳板」應 減少價金32,975元;「新配電動窗電源」應減少價金8,400 元;「電動窗簾報價過高顯與市價不符」不予減少價金;「新配電燈迴路含電」應減少價金1,800元;「新配插座迴路 含電」不予減少價金;「燈具出線口」不予減少價金;「監控設備」不予減少價金;「日本遮音板」不予減少價金;「實木踢腳板油漆」應減少價金28,000元;「日本進口開關」不予減少價金;「插座/含安全開關」不予減少價金;「水 電工程安裝工資」不予減少價金;「搬運及安裝」不予減少價金;「反訴被告並未履行設計師給付3D電子圖檔之義務,且為核實進行」不予減少價金;「廁所通氣管道因施工遭到破壞,反訴被告不負維修之責,直接釘上天花板,導致大樓化糞池臭味,直接經由廁所灌入房間,反訴原告嗣後請人維修」應減少價金8,000元;「客廳地磚破裂、大理石面未收 平、有明顯之縫隙,且反訴原告竟然要求工人以磨砂機直接對大理石面進行研磨,以圖實面平整,卻造成大理石面霧化,失去應有之光澤」應減少價金21,000元;「五金軌道無法支撐玻璃拉門之重量,進而變形無法移動」不予減少價金;「木作櫃子腳架並未核實固定,使用過程中自行脫落」應減少價金2,000元;「浴廁抽風機安裝於浴、廁門外,除無法 抽風除臭外,亦破壞裝潢之整體美感,甚至要將浴、廁上面之通風口堵住,臭味才不會溢出浴廁」應減少價金16,000元;「馬桶水箱與牆面間隙過大,安裝明顯存有瑕疵」應減少價金6,000元;「客廳插座凸出,易使人絆倒」應減少價金4,000元;「大門鎖無法使用,反訴原告請人換新」不予減少價金;以上共計應減少價金311,599元(183,424+32,975+8,400+1,800+28,000+8,000+21,000+2,000+16,000+6,000+4,000=311,599)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23頁、本院卷一第314頁、卷二第3-7、81-84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柚木實木地板」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 查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5月5日全設聯文(104)字第151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載明:「現場施作完成品是海島型表材為柚木實木地板,單價:每坪含工料9,500元(以102年8月市場機制計價 ),現場量測尺寸合計為16.04坪,9,500×16.04=152,380 元(實際施作數量金額),212,750元(原合約金額)- 152,380元(實際施作數量金額)=60,370元(應減少金額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矧鑑定單位認海島型 實木地板單價為9,500元/坪,此與反訴原告於網路上搜尋所得單價3,000~8,000元/坪相近(見本院卷一第306頁),難認有顯著偏離市價之情事。故「柚木實木地板」應減少價金60,370元。 ㈡「防爆門」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完成品(非防爆門),本鑑定單位已告知承包商提供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資料,承包商尚未提出上述資料。單價:樘/ 90,000元(含承包商提供之照片內門鎖五金樣式)。150,000元(原合約金額)-90,000 元(非防爆門參考價額)=60,000元(應減少金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反訴被告空言辯稱對於鑑定結果有爭執云云,而未具體指出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復未能提供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資料予鑑定單位,且係以非防爆門充當防爆門,其所辯顯不足採。故「防爆門」應減少價金60,000元。 ㈢「日本廚具」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反訴被告抗辯日本廚具housetec代理商即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太公司)售與經銷商即永浤企業社之價金為445,500元等語,並提出被證15即102年10月31日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33頁);該報價單與證人黃展男即毅太公 司人員庭呈之報價單相符,其上均載有:「至2013/10/31餘125,261元正,需收320,239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亦即價金為445,500元(125,261+320,239=445,500), 該應收款320,239元亦與證人黃展男庭呈之永浤企業社付款 支票面額及毅太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黃展男到庭具結證稱:「被證15是報給呂立仁(按:即永浤企業社人員)的估價單」、「實際上到確認的話有兩次…102年11月8日及102年12月11日。」、「(問: 貴公司銷售之系爭櫥櫃及家電是否為日本原裝進口?)櫥櫃是,家電不是。因為家電有電壓的問題,所以只能在台灣買適合在台灣使用的電器。」等語,並庭呈102年11月8日、12月10日及12月11日計價單附卷,該計價單合計金額為425,629元(420,941+4,000+688=425,629)(見本院卷二第74、73、94-97頁、第72頁反面);證人呂立仁即永浤企業社人員到庭具結證稱:「產地是日本…後來有議價,新台幣585,900元整」等語,並庭呈102年10月24日永浤企業社向反訴被告提出之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第16頁反面) ,該報價單所載總價為585,900元;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僅 載有:「日本廚具housetec,1式,620,000元」等語,並未註明相關家電須為日本原裝進口(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6頁反面)。由上足見本件代理商將日本廚具售與經銷商, 原報價金額為445,500元,最後確認金額為425,629元,經銷商向反訴被告報價之金額為585,900元,亦即加價38%( 585,900/425,629=1.38),系爭契約約定「日本廚具」為620,000元,亦即反訴被告相當於向反訴原告再加價6% (620,000/585,900=1.06)作為工程款,此工程款與經銷商所取得價格 相較,係加價46% (620,000/425,629=1.46),尚屬合理。 又反訴被告所給付之廚具本身既為系爭契約所載日本廚具housetec,且系爭契約並未註明與廚具相關之家電亦須為日本原裝進口,即難謂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日本廚具」應不予減少價金。 ㈣「氣密窗」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氣密門(大和賞)。本項氣密門現場已施作完成品牌與原合約不符。60,000元(原合約廠牌金額)-41,300元(現場施作完成廠牌金額)=18,700元(應減少金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反訴被告空言辯稱對於鑑定結果有爭執云云,未具體指出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所辯自不足採。故「氣密窗」應減少價金18,700元。 ㈤「黃米洞石」應減少或增加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查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1 月16日全設聯文(104)字第15104-1號函釋鑑定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載明:「本工程米黃洞石施作石材全部變更為咖啡絨石材。67,650元(原合約米黃洞石金額)-117,520元(實際施作數量工資金額)=49,870元(應補貼金額 予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故「黃米洞石 」應增加價金49,870元。 ㈥「護木油」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項現場已完成;報價方式無固定統一制式。臻九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提供出廠證明。不應減少價金額。」等語,該出廠證明記載出貨日期為102 年12月3日至103年3月17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18頁),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3年2月22日簽訂瑕疵明細單,約定於103年4月10日前完成,經雙方簽名在案等語,並提出瑕疵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由上足見「護木油」並非通常應與油漆工程其他項目合併計價,且其出貨日期亦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則「護木油」應不予減少價金。 ㈦「塗料」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 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天花板、壁面);報價方式無固定統一制式。臻九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提供出廠證明。不應減少價金額。」等語,且該出廠證明記載出貨日期為102年12月3日至103年3月17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頁),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反訴原告辯稱兩造曾於103年2月22日簽訂瑕疵明細單,約定於103年4月10日前完成,經雙方簽名在案等語,並提出瑕疵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由上足見「塗料」並非通常應與油漆工程其他項目合併計價,其出貨日期亦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則「塗料」應不予減少價金。 ㈧「視聽設備」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 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明:「本項視聽設備未施作;現場被告有施作預留喇叭線路,此本項應予給付費用4,000元。379,500元(原合約金額)-4,000元(應給付費用金額)=375,500元(應減少金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惟查,證人藍元傑即翔韻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我有提供音響器材的估價單給原告…。」、「…從沒有任何配線的事宜,所以設備的安裝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現場有預留喇叭線路」並 非為施作「視聽設備」時所配置之線路,自不應扣除4,000 元。又「視聽設備」乙項並未安裝,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視聽設備」應減少價金379,500元。 ㈨「玻璃工程」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 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工程現場已完工;唯視聽室拉門未施作;參閱照片151.152.153。本項應予減少價金49,100 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依上列照片可知並無施作視聽室拉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4-105頁),故「 玻璃工程」應減少價金49,100元。 ㈩「空調」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 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工程現場已施作完成;且未發現有重大瑕疵之現象。不予減少價金。」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將室外機噸位數加大,導致空調全開仍無冷房效果云云,惟未能具體說明空調設計噸位有何不足之情形,其舉證容有未足,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空調」應不予減少價金。 「 水龍頭安裝不實,導致漏水」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 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主臥室浴室洗臉盆水龍頭有漏水現象,應為墊片疲乏之因素,須更換墊片。本項應予總工程款內扣除修護費用1,5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 )。反訴被告抗辯水龍頭漏水係反訴原告不當使用所致,並非施工瑕疵云云,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故「水龍頭安裝不實,導致漏水」應減少價金1,500元。 「玻璃門安裝不確實、重手、難以開閉」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 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項現場整體已施工完成,為因玻璃拉門重量過重軌道安裝不確實,有脫落現象:導致玻璃拉門無法正常使用。應減少價金3,000元(工料費用)。」等 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反訴被告辯稱玻璃門難以開閉係反訴原告不當使用所致,並非施工瑕疵云云,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故「玻璃門安裝不確實、重手、難以開閉」應減少價金3,000元。 「主臥浴室需作無障礙空間」應減少價金若干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 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現場核對圖說及報價單資料上,無詳細說明需施作本項目記錄。不予減少價金。」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矧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主臥浴室應施作無障礙空間,即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故「主臥浴室需作無障礙空間」應不予減少價金。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返還3,186,860元,是否有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3年2月22日簽訂瑕疵明細單,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3年4月10日前修補完成,有瑕疵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於103年3月3日再次確認瑕疵項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於103 年6月25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1331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 謂以:「若台端於本函到七日後仍不願依約配合驗收,即視同台端於103年1月4日入住時,系爭工程即完成驗收及交付 ,且台端須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及遲延驗收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縱令上開瑕疵明細單未一一詳列各項瑕疵,然兩造嗣後已再次確認瑕疵項目,反訴被告既於103年6月25日認其已將瑕疵修補至可進行驗收之完成度,而得請求反訴原告於驗收後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認若反訴原告不願依約配合驗收即視同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及交付,可見反訴被告已不願就上開瑕疵明細單所列瑕疵項目再行修補,遑論就其他未列明之瑕疵項目進行修補,應認反訴被告已拒絕再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尚非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⒊「柚木實木地板」應減少價金60,370元、「防爆門」應減少價金60,000元、「氣密窗」應減少價金18,700元、「黃米洞石」應增加價金49,870元、「視聽設備」應減少價金379,500元、「玻璃工程」應減少價金49,100元、「水龍頭安裝不 實,導致漏水」應減少價金1,500元、「玻璃門安裝不確實 、重手、難以開閉」應減少價金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其他瑕疵項目共計應減少價金311,599元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總計應減少價金833,899元(60,370+60,000+18,700-49,870+379,500+49,100+1,500+3,000+311,599=833,899)。系爭工程總價為7,400,000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前三期工程 款共計6,290,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經減少報酬後,反 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276,101元(7,400,000-833,899-6,290,000=276,101)。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所示,其上蓋有反訴被告臻九公司 及何家棟(即臻九公司之負責人)之印文(即臻九公司大小章),形式上可認為反訴被告臻九公司所開立之收據,顯無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何家棟於102年8月10日以及同年9月27日,向反訴原告收取433萬元之工程款項,卻僅開立「收據」當作收款之憑證,想直接領取現金使用,不想匯入反訴被告臻九公司之公司帳戶內等情,且反訴原告之權益亦未因此發生契約範圍外之損害。是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臻九公司、何家棟連帶返還3,186,860元,亦屬無據。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臻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返還未完工所生違約金3,186,860元,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㈠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反訴被告臻九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反訴原告),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增加工程得另議完工日期。」(見本院卷一第9頁)。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31日,工程總價為7,4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施工瑕疵應減少價金833,89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瑕疵項目工程款僅佔工程總價11.3%(833,899/7,400,000=0.113),且反訴原告於103年1月4日入住本件由反訴被告裝修之反訴原告所有房屋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施工瑕疵未達影響實質完工之程度,系爭工程應屬已實質完工,僅有瑕疵修補之問題,尚不得於驗收程序中發現瑕疵未修補完畢即逕謂尚未完工。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臻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返還未完工所生違約金3,186,860元,亦屬 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原證二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