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瑩欣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員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偉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台七線羅浮橋油漆改 善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承作被告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承攬之台七線羅浮橋油漆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中之懸吊式搭架、拆架工程,被告係另委請訴外人神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功公司)施作﹞。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原告承攬部分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652,500元(被告向其業主第一區養工處承攬總金額2,300 萬元,扣除神功公司之工程款5,347,500元,再扣除依系爭 契約被告預計取得之利潤5,558,200元後,原告部分之工程 款為17,652,50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即依約雇工施作,然在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施作工程因有進度落後情形,故被告在102年5月20日要求原告全面停工,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施作,經原告與被告交涉無果後,原告不得已而停工。 ㈡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情形如下,合計11,525,135元: ⒈系統架部分:9,403,760元。 ⒉橋墩上下設備(租用):30萬元。 ⒊噴砂(連工帶料):195,200元。 ⒋防塵網:1,186,975元。 ⒌噴漆砂(連工帶料):439,200元。 ㈢另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以借支、代墊原告應支出費用,其已支出之工程款為6,591,285元(包含原告向被告借款435萬元、被告代墊款132萬元、76,000元、845,285元),是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1,525,135元,扣除6,591,285元後, 為4,933,850元。 ㈣兩造於102年5月間,為處理因系爭工程產生之工程款給付爭議,故於102年5月30日,在台七線羅浮橋工地進行協商,參與人員有原告方面委請法定代理人蔡惠芬之父親蔡明長代理,及蔡惠芬胞妹蔡倩蓉陪同,被告方面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偉參與(林士偉配偶及林士偉胞兄林士凱陪同),相關廠商有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永文、實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固公司)代表何東杰、系爭工程搭蓋鷹架工程人員劉寶俊、謝耀浩及兩造共同朋友楊清元。該次協商,兩造在楊清元之溝通協調下達成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工 程款,以解決兩造系爭工程爭議,原告則同意支付現場鷹架租金至102年5月底,此有兩造於102年5月30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可證。嗣被告於次日立即反悔,而未履行該合意,然由此可證,兩造應已合意終止合約關係,並無被告所稱之遲延履約情形。再者,據原告所知,在102年5月20日被告禁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被告有立即另外僱用他人施工。 ㈤為此,原告爰依前開兩造間102年5月30日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工程款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給付原告 300萬元。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⒈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所提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本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10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承作系爭工 程之系統式搭架及拆架和噴砂油漆塗裝工作(系爭工程關於懸吊式搭架拆架部分,被告另委託神功公司施作),約定以業主實際驗收結算數量金額,扣除被告營運利潤費用5,558,200元及神功公司分包費用5,347,500元後,始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承攬之工程款金額。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一再藉口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支款項,甚至施工所需材料費用及下包商施作費用等,均無法自行支應而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為求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只好忍痛予以先行墊支。而系爭工程原訂應於業主通知開工日(102年1月21日)起120日曆天即102年5月20日完工,惟原告 不僅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多所瑕疵,更自102年5月20日起自行放棄施作,從此即不再進場施工,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進場施作,甚至於102年7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復工及 修補,倘放棄施作應負系爭契約第20條違約責任,原告均不予置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惟仍因此遲延履約期限83天。 ㈢原告主張其有進行施作得請領工程款云云,惟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未善盡施作責任,施工進度遲延及且品質多有瑕疵,更自102年5月20日起放棄施作,導致被告必須另行僱工完成本案,原告自應負違約責任,遑論原告先前所支應之相關借款、材料費、下包費用,亦分毫全未歸還被告。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僅施工遲延且品質多有瑕疵,更未完成系爭工程,根本無從請求完整工程款,且原告就其施工遲延、瑕疵及放棄施工行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責任,加諸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等相關款項,其金額遠高於原告寥寥無幾之完成施工項目可得請求金額。 ㈣兩造間並無於102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當日更無允諾給付原告300萬元: ⒈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0日已逾履約期限,且進度嚴重落後,是時原告已生放棄施作之意而遲遲不願進場,加上原告又積欠下游包商工程費用,倘若被告不出面協調解決,則系爭工程之遲延情形將更形加劇,被告因而於102年5月30日出面與相關包商進行協調,以避免下游包商退場導致相關設備遭移除,以保障系爭工程之延續。 ⒉倘若兩造間於102年5月30日有任何協調結果,理當簽署書面契約,以確認並證明兩造間之合意存在。然則,兩造間從未簽署任何契約或文件,自難認有何原告所稱300萬元協議存 在。被告雖透過訴外人楊清元提出當日討論相關款項文件1 紙(見鈞院卷二第46頁),惟除該文件上相關手寫數字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偉之妻簡詩瑄表示是應原告方調人楊清元之要求而填具外,遍觀該計算文件亦無兩造之簽名,仍無足認定兩造間有何合意存在。復於協調當日,被告原本攜帶含有給付違約金條款之終止協議書至現場,然因原告及楊清元一再拒絕討論此部份內容,且關於系爭工程下包、設備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甚鉅,被告實無可能同意再給付原告300萬 元。此外,被告就協調當日同意支應下包商費用部分,其後更有具體簽署書面文件(參被證6、7)俾憑辦理,由此反面推知,原告固宣稱兩造協議由被告給付300萬元云云,卻提 不出任何書面文件可資佐證,自不能認有何給付300萬元之 合意存在。 ⒊關於300萬元費用一事,乃為原告及其說客楊清元自己一方 之意思主張,根據當日錄音譯文內容,並未能見諸有何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之合意。原告雖援引被告於討論過程 中言及開票乙事,宣稱被告已經同意300萬元,惟被告所言 及開票一事,係針對下包、設備商之費用給付,以確保工程之續行。且兩造間不論是勞安費用、違約金款、後續拆架問題等均未具體討論完畢,自無可能達成最終之合意。復自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尚非完整協商過程,就該次協調錄音尚有部分內容原告並未譯出,根據被告自行補充譯出之譯文內容(被證10第44頁以下),可以知悉後續兩造仍有關於拆架等費用之後續討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偉也表示自己這樣會嚴重虧損,而原告所提出錄音至中途即告中斷,可見後續當有相關內容並未存證;衡諸證人何東杰、劉寶俊均證述當日兩造談得不大愉快,還差點要爆發肢體衝突等語,亦可證明當日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更無所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萬 元可言。 ⒋被告同意給付下包設備商費用,僅係為延續系爭工程進行,不能證明有何同意給付300萬元之情。依證人何東杰之證詞 ,及事後被告與下包商等簽署之同意書(被證6、7),其上文字亦僅載明被告願意支付相關費用,然並未記載原告責任有何因此解除之情形,更未有任何提及被告給付原告300萬 元之情。是以,當日僅達成由被告先行支應下包相關費用,使工程能夠順利進行,然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則被告當日所言開票等語,即係針對原告積欠如實固公司、佑安起重工程行在內下包的費用,由被告予以支應,以避免設備遭包商拆除之情形,反生更不利於被告。 ⒌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下包商、設備費用甚鉅,不可能再行給付被告300萬元。原告雖承接被告系爭工程系統式搭架 及噴漆工作,惟相關施工過程中,對於下包或是設備廠商之費用,均係由被告事前借支或事後代墊,足見就系爭工程施作,相關下包及設備之費用幾乎均是由被告代為支付且金額甚鉅,於原告102年5月要放棄施作時,尚有勞安補強部分未完成及後續逾期罰款問題。於此情形,被告當無可能再同意支付原告300萬元,否則不啻原告不費吹灰之力即可獲利收 場,一切風險交由被告承擔。 ⒍證人楊清元為原告說客,其偏袒原告基於一己主觀意思,宣稱兩造有所合意,並無足採。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偉與楊清元僅係數面之緣而非熟識(對於被告法代而言,楊清元只是兄長林士凱的一名友人),兩造也不是透過楊清元接洽認識,其供詞有意圖捏造其是中立第三人之意圖。實則楊清元為原告之說客,於102年5月30日協調當日,一再站在原告立場,要求被告同意清算本案完結,要求被告要付錢給原告,但當被告提出關於兩造間契約所約定放棄施作違約金時,楊清元卻以:「你講到合約就沒完沒了。」、「不要再講百分之20了,再講合約就不用講了不是嗎?」、「現在講違約,也說不下去」,楊清元一再片面打斷要被告不要再提違約金的事情,可見楊清元實有偏頗原告之嫌。復楊清元陳稱102年5月30日當日是被告要跟原告解約云云,惟觀諸錄音譯文可知,協調當日被告仍一再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再者,楊清元雖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就300萬乙事有說「好呀」云云,惟遍觀 譯文全文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陳述相關字句。又楊清文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太太提出的資料上面就有寫到20%違約金 的事情,但該庭呈資料上僅有提及被告幫原告代墊款項、逾期罰款及施工瑕疵改善費用的問題,並未記載放棄施作的20%違約金部分,足見楊清元之陳述顯然與事實有違。況楊清 元另自行陳稱:「我當天的認知兩造已經談成」「(剛才說到協商金額三百萬元,有無其他人聽到?)我當時在現場說的很大聲,但是其他在場的人有無注意聽,我不知道。」(103年8月11日筆錄第11頁倒數第9行);且於被告訴訟代理 人詢問楊清元如何說服被告放棄請求施工瑕疵改善費用、放棄施作20%違約金時固稱庭呈資料裡已經提到上開罰款,惟 該資料上並未載明施工瑕疵改善費用金額、亦未提及放棄施作的20%違約金部分,雙方如何能就此部分進行協商?可知 楊清元關於是否談成協商之陳述,顯係其基於自己友好原告之主觀臆測,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另楊清元當庭庭呈資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妻子簡詩瑄所打字製作,電腦打字部分為被告認為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而於協調途中,簡詩瑄僅有依照楊清元要求寫下3、4個數字,其餘手寫數字均非簡詩瑄所填寫(筆跡顯然不同,係由在場之其他人填寫,但究竟是楊清元或在場蔡小姐填寫,被告已經不復記憶,)。該資料並無任何兩造有何達成300萬元合意之情,且就該份資料再 加以細譯可以發現,除逾期罰款以30天進行假設已需85萬餘元(後遭業主認有逾期83日)外,下方尚提到「如接管要另付的費用」,因原告嚴重施工瑕疵所需之改善費用,當日協調完全沒有談到此部份,如何可能達成合意(實則,被告事後花了二百餘萬元始完成改善),且契約約定放棄施作要20%違約金部分(以當時契約金額計,約六百餘萬),於該日 兩造均未進行討論,倘就相關金額予以加計,被告豈有可能獨力承擔所有遲延、瑕疵風險同意終止契約,還反過頭來給付原告300萬元?顯不合理。據此足見,楊清元所稱兩造已 於當日達成合意云云,並不可採,僅係楊清元個人主觀臆測,除無任何書面契約證實外,從客觀利益加以衡量亦不可能得出此等結論。 ⒎自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給付工程款而非履行協議,亦可推知兩造於102年5月最終並未達成合意。就本件客觀過程加以觀察,不論是在被告102年7月3日發函催告進場施作時,或是原 告102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均未提及兩造有何 協議存在。況且,倘若兩造間於102年5月曾有達成給付300 萬元之協議(假設語氣),於起訴時原告自當主動依據該等協議主張被告給付300萬元。詎原告捨此不為,而係依據系 爭契約計算金額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據此得推知原告自己亦不認為當日並無達成協議可言。原告辯稱兩造於 102年5月30日合意由給付300萬元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⒏原告於施作期間一再向被告借支款項,於102年5月間原告又再告知必須被告再借支100萬元始有辦法施作,被告鑑於已 為原告支出太多款項,因而要求其繼續施作,不願意繼續借支費用給原告;原告連此100萬元款項都不願借支,如何可 能答應給付300萬元給原告?而原告實係遲未進場施作噴砂 油漆塗裝,導致工期嚴重遲延,復因整體工程報價時,因總成本考量而縮減噴砂油漆塗裝部分之款項,該部分工程款較少且可能不敷成本,原告眼見無利可圖又將面臨違約金追償,因而不願意繼續施作而欲終止契約;然被告不可能在此情形下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從而原告必須要負擔包括逾期、瑕疵改善及放棄施作20%違約金等一切賠償,被告始有可能同 意終止,惟兩造就此始終並未達成合意,而原告則持續未進場施作。是以,本案顯係原告週轉失靈且見無利可圖,始片面尋求終止契約,惟又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自應依契約負相關賠償責任。 ⒐是以,102年5月30日該日協調並無任何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也並未同意要給付300萬元給原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顯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項目得請求金額僅為5,861,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本工程乙方承包之總價金額以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完工驗收後結算之金額及扣除甲方公司營運利潤費用後,概約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扣掉分包神功企業有限公司懸吊式搭架拆架3450m2單價1550總價伍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整,剩餘壹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整(如有數量及金額增減與甲方無關)。(以實際結算數量金額為準)」、「本工程乙方須給付甲方公司營運利潤費用,無論業主結算金額增減都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貳百元整給付…」,準此以言,反訴被告可得向反訴原告請求金額,係以實際施作結算金額,扣除固定(無論施作數量為何)應給付被告之5,558,200元,再 扣除神功公司懸吊式搭拆架之價金,始為反訴被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⒉經查,反訴被告雖主張其可得請求金額為11,525,135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爭議,反訴被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按契約所載前開原則,依反訴被告惡意退場前夕之業主第一區養工處第5期估驗單所載,可知於反訴被告退場前所累積估驗總金 額為15,792,000元。而兩造業已約定無論反訴被告最終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反訴原告利潤均固定依5,558,200元計算, 另神功公司所負責懸吊式搭架之價格則為4,372,800元。據 此,反訴被告於該時點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861,000元。是 以,依系爭契約計算反訴被告於退場時可得請求之金額僅為5,861,000元。 ㈡反訴原告貸與反訴被告之借款及代向第三人墊支款項,合計為7,953,030元。 ⒈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435萬元,業經反訴被告自承不 諱。 ⒉反訴原告先前曾為反訴被告代墊款項,除經反訴被告自承之2,241,285元(佑安起重工程行、帝寶通運有限公司、實固 公司)外,尚有代墊東亞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361,745 元。故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款項總額合計應為 3,603,030元。 ⒊以上借款與代墊款金額合計為7,953,030元。 ㈢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賠償反訴原告遭業主逾 期罰款2,132,685元: 按「乙方應配合業主通知正式開工,工期為120日曆天,如 有逾期,乙方須賠償甲方被業主罰款之所有金額及甲方內部損失,乙方不得異議。」,茲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所明 定。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本已嚴重落後且有多處瑕疵,於102年5月20日後更完全未進場施作,經反訴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履行,亦不為所動。因反訴被告惡意放棄本案施作,系爭工程遲至102年8月30日方始竣工,致反訴原告遭業主判定逾期總天數83日曆天,逾期違約金2,132,685元,亦有第一區養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是以,反訴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被業主罰款 之2,132,685元。 ㈣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放棄系爭契約之履行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5,139,000元: 按「乙方如放棄本合約之履行(或施工期間),須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結算金額之20%」,為系爭契約第20條所明定 。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未依履約期限施工,且事後惡意放棄本案施作逕行退場,經反訴原告催告進場施作未果,自應負系爭契約第20條之違約金責任。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5,695,000元,依該金額計算20%之違約金數額應為5,139,000元。是以,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5,139,000元。 ㈤金額結算: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9,363,715元(借款 及代墊款7,953,030元+逾期罰款2,132,685元+放棄施作賠償違約金5,139,000元-5,861,000元=9,363,715元)。 ㈥反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79頁)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63,715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2年5月30日以300萬元解決系爭 工程糾紛,而依當日錄音譯文,兩造於達成合意前,已對反訴原告出借反訴被告之款項、反訴原告提出之逾期30日工程款、反訴原告代墊之東亞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油漆款、違約金等予以協商,是此部分款項已在協商範圍內。系爭工程係以反訴原告名義向第一區養工處承攬,而反訴被告在施工期間已架設21,000平方公尺之鷹架(包括實固公司及反訴被告自己之鷹架),而反訴原告擔心若反訴被告自系爭工程撤出,另請他人重新架設,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故與反訴被告協商承接實固公司及反訴被告所有鷹架而施作,亦方願退讓不請求違約金部分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卷二第37頁反面、卷一第4、73、237頁、卷二第38頁) 一、兩造於10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瑩欣企業工程行承攬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員林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區養工處所承攬之系爭台七線羅浮橋油漆改善工程,系爭工程之「懸吊式搭架拆架工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係另委請訴外人神功公司施作,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28頁)。 二、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就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部分之工程款計算方式為:「業主即第一區養工處就系爭工程驗收後實際結算金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營運利潤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以定額5,558,200元計算)-神功公司之工程款4,372,800」(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 三、系爭工程業主第一區養工處通知開工日為102年1月21日,預定竣工日為開工後120日曆天,即102年5月20日。 四、系爭工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2年8月30日,業主第一區養工處驗收合格日為102年12月26日。第一 區養工處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83天為由,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罰以逾期扣款2,132,685元,並有第一 區養工處103年6月11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21頁)。 五、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借款435萬元。另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曾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代墊其應給付佑安起重工程行(劉寶俊)、帝寶通運有限公司、實固公司、東亞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計3,603,030元。以上借款與代墊款金額 合計為7,953,030元。並有借據影本3紙、同意書影本3紙、 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第245頁)。 肆、本訴部分: 一、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至於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故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二、本訴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年5月30日達成協議,合意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意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300萬元等語。本訴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曾於102年5月30日就 系爭工程為協商,惟否認兩造當日有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其應給付300萬元與本訴原告之協議,並辯稱:當日僅 就本訴原告之下包處置部分有所結果等語。經查: ㈠本訴原告就其主張,提出102年5月30日協商現場之錄音光碟1片(內有2個錄音檔;檔名分別為「羅浮橋」、「羅浮橋2 」)及第2個錄音檔(羅浮橋2)之譯文為證(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至34頁;光碟片附於卷一證物袋)。本訴被告亦就該 錄音光碟之第2個錄音檔提出較完整之譯文1份(被證10;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70頁),本訴原告不爭執本訴被告所提被證10之譯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依本訴 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第2個錄音檔,並對照本訴被告所提上開 被證10之譯文,可知當日在場參與協商人員至少有下列之人:本訴原告方面有法定代理人蔡惠芬之父蔡明長、蔡明長之妻、蔡惠芬之妹蔡倩蓉;本訴被告方面有法定代理人林士偉、林士偉之妻簡詩瑄、林士偉之兄林士凱,以及本訴被告公司之師傅等人;另有永明昌公司人員朱永文、實固公司人員何東杰、系爭工程系統式鷹架之搭架人員劉寶俊(祐安起重工程行)、謝耀浩;兩造友人(中人)謝清元等人。而當日協商過程談及與系爭契約是否終止及與工程款有關之內容略以:…「林士偉:他一定贏,他還有坪子(按:指鋼踏板)」、「林士偉妻:他沒做,是他好,其實我們希望他繼續做。」、「楊清元:你不要這樣講。」、「蔡倩蓉:哪有一定贏,他也先扣220去了」、「林士偉:啊!那是之前講好的 …200萬的坪子」…「蔡明長:不是這個問題,不是這個問 題。我跟你講,今還沒請款,我的架全部搭快搭好啦。」、「蔡倩蓉:現在講這沒意義,跟爸說不要做了,看要怎樣切,切一切。」、…「蔡明長:…拿100萬的票出來,我就繼 續…」、…「…「蔡明長:…你拿45萬出來,我就…」、「蔡倩蓉:沒有,重點就是我們想做,但是沒有資金,所以現在怕是說…」、「林士偉妻:如果換做是你,你也會踩剎車,因為你們錢一直拿一直拿。」、「林士偉:現場沒有做到那邊啦。…而且錢也不知道是不是用在這邊啦。」…「林士凱:…其實講,講難聽一點,也不差這一百萬,快下去做,那個鷹架錢什麼,趕快幫他們請下來,…就好了。」、「蔡明長:…我當初就是說,他先開二個月的票,我就可以請了嘛。」、「林士凱:我跟你講,良心講,…大包與二包,說實在,畢竟牌是自己的,…今天開票給你,到底是…說實在,加加減減會煩惱,我說最快的方法是,你繼續趕快下去動,鷹架錢什麼,沒有關係,你去找我們大包…」、「蔡明長:…沒辦法…」、「林士凱:這人家幫你擔一下,你趕快…不要再…」、「林士偉:但我沒有再預支工程款了,沒辦法,我也沒錢」…「林士偉:現在變成他們要接下去做,他們就是要本,拿錢,他們才要下去做」、「林士偉妻:就不是我們把他們停起來,是蔡先生說沒有100萬,他沒辦法動。 他已經逾期,我們不接也不行,可是接了,我們要賠自己的錢,就是很簡單的就是這樣。」…「蔡明長:現在就是說這,現在就是要讓你用我這架,來用起來,我還有這,這錢你有認同?我這錢扣到…我…300。」、「蔡倩蓉:300啦。」、「楊清元:…切一切…」…「林士凱:現在是,這300多 ,變成是你還要給架錢,變架不是對你,是不是這個意思?」、「林士偉:沒有啦,不是這樣」、「楊清元:不是這樣,來,來,我算給你們聽,不知對不對,剛才他們有算給我聽」、「林士凱:我聽不懂,這300多是哪裡來的」、「蔡 明長:是要扣這,扣這一條…」、「林士偉妻:我們先借他」、「林士凱:喔!是你們先借他們」、「林士偉妻:不包含票…」…「蔡明長:一個200萬的票,用他們…。(按指 本訴被告曾借款200萬元予本訴原告向永明昌公司買鷹架) 」…「蔡明長:300多」、「謝耀浩:欠你弟弟300多就對」、「林士凱:欠我弟弟300多就對,喔!喔!」、「林士偉 妻:這都是支出費用啦!」、「林士凱:300幾就對」…「 楊清元:…332萬嘛」、…「蔡太太:現在2萬1了(按:指 工地現場鷹架已搭建2萬1千平方公尺)」…「現在我看後面再請,應該有400,400左右」、「楊清元:400扣掉330剩70」…「楊清元:當初就不要講了,現在齁,這樣你有同意,大家都在這,請400,剩70,如果2萬1也不一定,…以2萬算,70加這一條48多,115萬對不對,115加70,170幾,不然 大家再喬嘛。70嘛。30、30…」…「楊清元:我跟你說,網子等一下再講,先講這二條,是不是115,175嘛,175都扣 ,還有這些油漆錢,你如果要做,你收回去,我們講正經的,這樣大概是300萬,網子再來講,搞不好網子不用,大家 再來喬,喬得不錯,大家就不用講這些了,對不對,現在就是你收回去自己做,他也不要做,大家互相,…」…「蔡明長:…鷹架是不是看你還要使用多久。」、「楊清元:對啦,對啦,現在錢看要多少,都已經收尾了,不要再…做一做再來算,今天都不用講,切一切的」、「蔡明長:我如果有差人錢,我再跟人處理」…「林士偉妻:現在你是有沒有要做。」…「楊清元:沒做了,他做得下去嗎?你想他還做得下去嗎?」、「林士偉妻:不過,我不知道這樣講對不對,你沒有做,合約就違約了,你合約是要賠20%喔。」、「楊 清元:不要講…,你講到合約就沒完沒了」、「林士偉妻:不是,因為我跟你說,林士偉我們自己接回來做,不知要賠多少?」…「林士偉:後續,講真的,還要補強。」…「林士偉:如果後面沒有問題,就沒有關係。」…「林士偉:那逾期的怎麼辦?我…我來做,那逾期ㄋ?」、「蔡明長:逾期都扣到了,逾期的30天已經扣掉了在那邊,扣上百萬元在那邊了…」、「林士偉妻:那是假設30天啊」…「林士凱:這件事情,我認為最簡單就是延續做下去,都沒這問題。」、「楊清元:說什麼?」、「林士凱:延續做下去」、「蔡蒨蓉:就是沒錢啊,那就回到原點。」、…「楊清元:…坪仔,我說300萬下去喬,OK,坪仔給你們沒有關係。」、「 蔡明長:我也是這樣講啊。」…朱永文:「可以給一個期限」、「林士偉:要不然最多這樣,我付坪仔的租金,坪仔的租金我付啊,我跟你租坪子而已,看你坪子的數量多少,我跟你租而已,很簡單嘛,現在蔡董說他的坪子在邊,現在換我跟他租坪子。」、「林士偉:不管是300萬、幾百萬,目 的是把整個坪子留在這裡,…」…「楊清元:…剛才算是300嘛,…網子是不是要算錢,再來喬嘛。」…、「林士偉: 後面我來跟你租,永明昌鷹架的租金這樣,坪子的租金,這樣就解決了。老兄,後面就是我跟你租,永明昌鷹架的租金這樣。」、…「林士偉:要租金啦」、「林士偉妻:他工程款下來,要先扣掉他要給我們的,他還有沒有…」、「朱永文:這樣就可以算出來了。」…、「楊清元:我們的鷹架是2萬1對不對」、「劉寶俊:是搭的喔,是搭的喔」、「楊清元:現是算2萬而已,就800萬了,…。」、「劉寶俊:沒有啦,那也是大概算一下」、「楊清元:現在是要切,要清一清,算了啦,你聽得懂嗎?」、「林士偉:…賠錢」…「林士偉:不妥當,這樣我們不妥當」、…「林士偉:他穩贏的,他拿到300萬的票,後面沒那些。」、「林士偉妻:我們 接下來後,要花多少錢把工程做完,我們也不知道。」…「楊清元:我跟你講、我跟你講,現如果說300對不對,算2萬而已,…,2萬就2萬,喬下去了,對嗎?2萬1就差40萬了。」…「楊清元:現在他們申請1萬了,你們還可以再請1萬」…「林士偉妻:他哪裡還有300」、「林士偉:哪裡還有300,聽不懂意思」、…「謝耀浩:折算300就好了。」、「朱 永文:他的意思是切300」…「楊清元:他給你算2萬,不是2萬1喔,你自己要…」、「林士偉:後面多出來也是我的事情,虧損也是我的事情。」、…「楊清元:你認為300太多 ,要減到50也是你的事情,你若300不讓你減2萬,你自己去處理。」…「謝耀浩:會比較多,不會減啦。」、「林士偉妻:我是說。他說他搭建的是2萬1」、「楊清元:沒有沒有,不管,那是他的事情,反正300去喬,我們講整個下午就 是這樣」…「林士偉妻:可是,我跟你講,假設我們同意的話,他們在外面欠的人,都跟我們沒關係。」、「林士偉:要寫個切結書甚麼的」、「林士偉妻:因為他要先跟人家喬,因為人家都打電話到家裡…」…「林士偉妻:是要簽喔,要簽喔」、「林士偉:我這裡還有一個終止合約同意書。」、「楊清元:你就不要說那個」、「林士偉妻:不然,一個拖車也打電話來」…、「林士偉:那我開一個票,三個月後。」、「楊清元:三個月、四個月,你自己喬…」、「朱永文:看工期何時完工,錢領到可以付給他」、「林士偉妻:工程完工,要收尾,還要請款下來,三個月不夠」、「楊清元:那四個月嘛」、「其他人:…」、「蔡明長:報完工就可以請了」、「楊清元:沒關係,不是啦,沒關係…又不是10幾萬,都可以講嘛,對嗎?」、「其他人:多幾天,沒關係,可以講,簡單一點。」、「楊清元:這樣子好不好?若認為這樣好,大家不要…,但」、「蔡明長:我就把架,我不要說…看是讓他…」、「朱永文:要用到何時?」…「劉寶俊:要不然就是這三個月,這個一個月,你就…」…「林士偉妻:不要講一個月,看是否給我們用到完工,一個月我們沒辦法做…再下雨一下。」、朱永文:「搞不好拖…」…「楊清元:…先聽我說,你嘛逾期30天,我認為,大仔…一樣30天…大約啦,大約啦」…「林士偉:30天如到,再…」…「楊清元:這樣子好不好?這樣子好不好?」、「林士偉妻:你要問蔡先生好不好」、「楊清元:你先寫,不是啦」…「朱永文:我跟你說,蔡仔他的意思,架再用一個月啦,一個月時間到,若他不讓你拆鷹架,就是付租金給你。」…「林士凱:沒有啦,你現從月初開始算啦,蔡仔你也不用計較這麼多,說坦白話,有時這東西談好,有時說正經的,是真的有差一50萬、100萬嗎?…」…「朱永文:蔡仔,這條 架,你…實固租,你如果要借他用1個月,這個月的租金, 你一樣付給實固,當然一個月後,你如果要跟他收租金,實固可以從他那收租金沒有關係,不過坪仔就他要付租金給你,你要借他用1個月沒關係,但一個月後,還不能拆。」、 「蔡明長:對,我的意思是這樣。」、「楊清元:實固到何時為止…,你說你的重點,萬一要開票…」…「林士偉:…不用啦,這樣子就和這個沒有關係了。」、「林士偉:俊仔、俊仔,人,變他們都要跟他處理啊。」、「林士偉妻:他跟人家的,所以我說,他跟人家的,他要跟他們清啊」、「何東杰:沒有啦,你現在重點…重點是說你這坪仔,蔡董…。」…「蔡明長:我一個月給他們用沒關係啊」、…「楊清元:幾萬,幾萬,幾萬,他們那邊50萬元,他那邊一個月?」、「蔡明長:甚麼50萬?」、「何東杰:40萬元的租金;」、「楊清元:40萬就是他要付,剩下來就是他的事情了,…」、「朱永文:你再用一個月,…租金…你不也沒這… 300萬元起來。」、「蔡明長:我的坪子讓他用一個月沒關 係啊,我的意思是這樣。」、「何東杰:代表是他要付。」、「蔡明長:我的坪子讓他用一個月沒關係啊,因為我也是要跟人家租的。」、「朱永文:你一個月後坪子再開始算租金。」、「員林師父:大家都不讓,太過複雜。」、「蔡明長:我怎麼沒有讓,我的坪子讓他用,沒有算錢,我坪子多少錢你知道嗎?我花了6、700萬在那邊」…、「楊清元:這樣好不好,這樣好不好,剛剛這條沒講到,來、來、來,林先生」、「林士偉妻喊林士偉:來、來、來」、「楊清元:這條實固沒講到」、「林士偉:老兄(按:應是對當日在場之其他本訴被告方之人所言,非對本訴原告方之人或楊清元所言),阿俊這條要給人家處理好,簽個但書,人家的工錢」…「朱永文:他們的工,可以直接叫他們分開開,開給他們」、「楊清元:還沒,還沒,還沒結束,還沒結束,現在就是,那條沒講到」、「林士偉妻:哪一條?」、「林士偉:實固嗎?」、「楊清元:不是,實固的,要用,要付到何時,你要付到何時?」、「蔡明長:我付到這個月到」、「楊清元:五月底」、「蔡明長:對」、「楊清元:這剛才沒講到」、「何東杰:他要付到五月底,所以,你就是六月一日開始」、「林士偉:六月一日開始,標準的,標準的」、「楊清元:這樣好嗎?這樣好嗎?」、…「楊清元:齁,這樣OK嗎?齁,你們大家若有意見,趕快講」、「何東杰:蔡董,現在意思就是合約到5月31日終止,之前租金算你的, 就是5月31日以前算你的,6月1號開始,我跟你收租金。」 、「楊清元:6月1號用1個月,你寫一下,你寫一下,稍微 寫一下…」、「林士偉妻:6月1號,知道啊」、「楊清元:你早就要來了」、「謝耀浩:6月1日變成你要與實固打契約」、「林士偉妻:對啊,…」、「林士偉:我知道」、「謝耀浩:你要重新,重新打合約」、「林士偉:我知道,要重新打合約」、「謝耀浩:重新打合約」、…「林士偉:就讓你們準備一下,再跟我連絡。算便宜一點」…「朱永文:現在…(雜聲交雜無法辨識)換你們跟他們講」、「林士偉:何兄算便宜一點」…(雜聲交雜無法辨識)「朱永文:坪子你還要借他一個月,看哪時到,啊!他如果繼續搭,那時再 收租金」、「蔡明長:對啊!就從現在…」(雜聲交雜無法 辨識)「朱永文:一樣5月底…」、「何東杰:到6月30啦」、「蔡明長:到月底」、「林士偉妻:你們的多少」…、「謝耀浩:我們的部分,我們的部分…」、「楊清元:沒有啦!6月底,你要…你…他…他要…寫著,寫著,林太太」、「員林師父:6月底應該不會好」、「楊清元:不好,再來… 租金…他要趕快回去,你們也要趕快好,你趕一下啦!」、 「何東杰:你租金到,你坪子一個月要算多少?」、「楊清元:他們比較內行嘛」、「員林師父:可能要7/10還是7/20才會好」、「謝耀浩:林仔,畢竟…(雜聲交雜無法辨識),如果這…你同意,再來講…」…(雜聲交雜無法辨識)「林士偉:對,對,對,你們的工資」…「蔡倩蓉:那都不管,就是簽這樣,一個月…不管啦!再講下去就沒完沒了」… 「員林師父:我們也要趕」、「楊清元:吃虧…現在不要再說那,再說就沒完沒了了」、「蔡倩蓉:對啊!」、「員林師父:那沒那麼好做」…「林士偉:老兄仔,我賠到土土土,拆,這都還沒講到,拆架這部分費用都還沒講到啊!」…「 蔡倩蓉:拆架不是都答應,我們給俊的錢嗎?」、「蔡明長妻:還沒,那是拆,拆算拆的」、「蔡倩蓉:喔!」…等。 依上開對話內容,當日本訴原告原係要求本訴被告再借款100萬元給本訴原告,否則本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本訴被告則表示已經無法再借款給本訴原告。經楊清元勸兩造直接終止契約,並於簡詩瑄預先打字列印之一紙計算書面上(此書面經楊清元於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附於本院卷二第46頁;下稱系爭計算書)為計算協商,認系爭工程本訴原告已施作系統式鷹架約2萬或2萬1千米,還 可向業主第一區養工處請款1萬米,約400萬元,扣除系爭計算書上所載本訴原告尚欠本訴被告約300餘萬元,本訴原告 尚可領取約70萬元,再加上系爭計算書上所載本訴原告就噴漆訂金、第2期保留款等款項尚可領48萬餘元,合計約115萬元,再加上橋墩上下設備30萬等款項,故楊清元建議兩造直接以300萬元為結算。過程中兩造就工程款之結算方式,原 係就本訴被告開立票期約3、4個月之票據支付,但本訴原告需自行處理其對其他下包或廠商之欠款,並應將現場已搭設好之鷹架、鋼踏板等物給本訴被告免費繼續使用一個月,超過一個月部分,再另由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承租有初步共識,惟其等其後繼續討論鷹架租用期間等事宜,及因未計算到實固公司之款項,兩造又續與實固公司何東杰商談鷹架租約事宜,本訴被告並與劉寶俊(阿俊)協商本訴原告積欠劉寶俊之工錢事宜,故該錄音檔所錄內容,只錄到本訴原告、本訴被告及實固公司三方就系統式鷹架之租賃,合意本訴原告與實固公司間之租約於102年5月31日終止,102年6月1日起 則改由本訴被告向實固公司承租鷹架。再後續之錄音內容,則因多人相互對話,其等相互對話對象為何人不明,談話內容亦大多模糊難辨,而無法由該最末段錄音內容得證兩造最終協商之結算方式全貌為何。然由該錄音內容,可知兩造與其他下包等廠商對於本訴原告自系爭工程退場,而由本訴被告接回系爭工程,應已有合意,才會有後續兩造與實固公司三方談及系統式鷹架改由本訴被告承租,以及本訴被告方之師傅談及後續工程施作還需多少工期才能完工,本訴被告所需承租期間等事宜。是該錄音內容,雖可認兩造應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惟並無法證明兩造最終協商結果,有達成本訴被告應再直接給付300萬元工程款與本訴原告之協議。 ㈡證人楊清元雖到庭證稱:兩造我都認識,102年5月23日有幫兩造在復興橋下協調過一次,被告與另一名師傅一起跟原告工程行的蔡明長談說要解約,蔡明長不肯,表示他已經花了這麼多錢在油漆,當天沒有談成,後來又改約102年5月30日在羅浮橋旁邊的空地協商,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其妻一起來,現場還有永明昌公司的人員二名,被告公司法代的哥哥林士凱陪同,實固公司是何東杰在場。當天是被告要跟原告解約,因為我認識兩造,所以兩造才請我一起談。102年5月23日當天,是因為被告認為原告進度太慢,蔡明長表示因為原告是小包,沒有錢發工資,所以原告進度太慢是因沒有錢,所以要求跟被告再借款100萬元,被告之前也已經借款給原告 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再借款。103年5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拿一紙上面記載原告借款金額、罰款等事項資料(按,即系爭計算書),系爭工程被告已經向上包即業主請款一萬米,此部分原告向被告施作部份價值400多萬元左右 ,扣掉該張紙上所載的300多萬元,被告應該再給原告60、 70萬元。後來兩造談到幾乎要打架,後來我跟原告表示原告沒有錢,雙方談一談,我將蔡明長帶到旁邊私下談一下,要原告拿300萬元,剩下就是被告的事情,後來被告同意,被 告同意開3個月的票給原告,印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太太 表示3個月的票不行,所以要開4個月的票,後來就協商成立,噴砂機、發電機、鷹架等等則是原告繼續租給被告公司使用,租賃費用就另外談,因為上開機械等工具沒有租給被告,被告就沒有辦法使用。永明昌公司、實固公司人員在現場沒有談到什麼,只是在場,只有他們說款項要向何人請款,就是102年6月1日以後由被告支付款項給永明昌公司、實固 公司。永明昌公司似乎是是賣鷹架的,實固公司則好像是出租鷹架的公司,阿俊好像是搭鷹架的工人。兩造就是102年5月30日談的當天終止契約,之後就跟原告沒有關係,之後是由被告向實固公司承租鷹架。噴砂機是原告所有,所以被告向原告承租,鷹架有一部分是原告購買,所以有一部分鷹架是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情事是我聽兩造所說。當天沒有將協商事項寫下來,當天我有要求兩造要將協商事項寫下來,因為兩造都有同意,但是後來他們為何沒有寫我不知道。我跟兩造並沒有深交,我當天的認知兩造已經談成,所以原告才會離開,之後被告就收回該工程,沒有讓原告繼續施作。後來蔡明長的太太跟我說沒有拿到錢。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之前好像有停工幾天,因為102年5月23日之前被告就有表示要跟原告解約,不讓原告繼續施作。當時原告鷹架已經搭好了,我有私下勸被告說原告鷹架已經搭好了,花了很多錢,這是102年5月23日時說的。(問:剛才說到原告請款一萬米,請款四百多萬元扣掉借款還剩下60、70萬元,為何要以 300萬元和解?)400萬元是做了一萬米,是被告向業主請款,400萬元是兩造間的單價計算出來的,被告跟業主間的單 價不只如此,另外還有一萬多米原告已經施作完成尚未請款的,此部分被告也尚未向業主請款,我就跟蔡明長說乾脆全部切一切,3、400萬內切一切,剩下讓被告公司出錢施工,也有耽誤到工程,所以後來才有共識,被告才開4個月的票 。(問:被告協調過程中曾經表示逾期天數無法確定,網子有施工瑕疵由原告負責,是基於何種理由楊清元說服被告放棄上開請求?)本來工期已經逾期要罰金,被告法定代理人太太所拿的上開資料紙張上也有寫到罰金,原告網子有搭好,但是沒有做到業主要求的規格,原告噴漆也沒有噴的很好,又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勸蔡明長乾脆讓被告拿回去作,錢不要拿這麼多,不然過期的罰金要罰很多,因為原告本來是要繼續做。系爭工程最主要是鷹架的問題,因為主要的工程款都是在鷹架,油漆花的費用很少,因為我本身對油漆也很懂,我以前也是做這個,所以本件如果拿300萬元原告也是 虧損很多。所以在102年5月23日我才會對被告私下說原告鷹架已經搭好了,不要這麼沒有良心,因為熟所以才私下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而楊清元上開證詞關於系爭工程兩造同意由本訴被告接回自行施作部分,與前開錄音內容尚無不符,可信為真。然就關於工程款之結算,本訴被告同意開立300萬元之票據與本訴原告之證 詞,依前開錄音內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偉及其妻簡詩瑄過程中雖曾談及開票之票期事宜,然其後續又因敘及其他事宜而有變,已如前述。而當日其後之協商,除兩造方各有多人外,尚有實固公司何東杰等人在場參與,且依錄音內容,應有分頭討論之情形,楊清元似未全盤了解最後之結果,是其個人主觀認知兩造就此300萬元部分已達成協議,與 前開錄音內容不符,自並無法單憑其上開證詞,而認兩造當日確有達成本訴被告應再給付本訴原告300萬元工程款之協 議。 ㈢另證人即實固公司當日代理到場之人員何東杰證稱:實固公司是出租鷹架給原告。102年5月30日兩造協商時,我本人在場。當天用意是原告跟實固公司租賃鷹架,租金部份已經到期,原告有開票,但是銀行通知跳票,實固公司請我協調確認該筆租金要如何支付,原告方之蔡明長表示沒有請領到工程款,所以沒有辦法支付租金。所以我就協調該如何支付租金,當初去的時候已經有兩個月的租金沒有支付,協調的時候表示,如果沒有支付租金就要將鷹架拆回去,協調時,被告公司說願意承租並支付租金,之前租金也是由被告公司承擔,還有一些原告採購的五金配件也是由被告公司支付。後來我回公司之後有擬定一份同意書,由兩造及實固公司三方簽立的同意書,金額印象中好像是六十幾萬元,後來我有拿給原告簽名用印之後,我再拿到被告公司,被告也有同意並用印,同意被告支付之前原告積欠的租金及費用,由被告概括承受。(問:是否有印象當天兩造間的契約有做了什麼樣的協商,為何會簽署同意書?)主要工程中是鷹架費用,如果不支付,我們就要發文給兩造及業主工務局,至於兩造間有什麼樣的協商我就不清楚。(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願意給付給原告公司三百萬元的事情?)因為我的目的達成了,就沒有在聽兩造在協商些什麼。(問:當天在現場是否就是主要談妥此一部分?)當天最初就是在談鷹架的事情、搭架廠商的費用,還有吊車司機的費用。(問:談妥實固公司的部份之後您是否都有在場?)永明昌公司是賣鷹架的腳踏板給原告,實固公司是出租系統鷹架給原告,當天我是要協調租金如何支付,永明昌公司則是協商買賣價金的糾紛,協調結果是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之前積欠實固公司的租金費用、配件費用,及並且同意支付102年6月1日以後的租金給實固公 司,被告也同意支付搭架的費用及吊車的費用,這都是之前原告積欠的費用,之後兩造就談其他工程款的處理問題,我有在場,但是沒有仔細聽。(問:有無聽到兩造有無達成什麼樣的協商?)我沒有注意聽,但是後來他們的氣氛就有起爭執,之後他們就有人拉開原告與被告公司的人,之後我就離開,我離開時我有看到蔡明長被拉上車,我離開前有跟蔡明長及被告公司的人說我要回去公司製作同意書,會再另行約時間簽同意書,之後我就離開了。…最後兩造就工程款有無達成協議,我不清楚。協商過程中有提到102年6月1日要 另外與被告公司訂定新的租賃契約,要將鷹架的約轉到被告公司,後來也有簽署新的合約。﹝問:提示原告出示的錄音內容第26頁;即本院卷二第34頁)這是否為兩造最後離開前談論的結果?﹞對。這是我離開之前確認同意書與合約,合約是實固公司要求一定要簽立的。(問:是否原告所有的下包最後都是由被告來代為支付原告之前積欠的費用?)實固公司部份如剛才所言,其他下包就是搭架劉寶俊的費用,及吊車司機的費用,這兩部份的同意書也是由我製作的,其他的費用我不清楚。(問:被告公司為何要答應幫忙支付上開費用?)這個工程主要費用是鷹架費用,如果不支付實固公司就要將鷹架拆除,鷹架拆除工程就沒有辦法繼續進行下去,我們協調之後,被告公司就同意支付並繼續租用鷹架。如果拆除鷹架,被告公司再另外找人搭建鷹架工期就無法如期完成,且該工程主要費用是關於鷹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劉寶俊到庭證稱:我有參與施作系爭工程,是施作系統施工架。應該是去年(102年)3、4月份進場,做到拆架完工約102年7、8月。中間有停工過,約是4月底、5月初的時候有停工。停工原因是因為原告無法給付工資。停工以後,約同年6月份的時候再進場。4、5 月也不是完全沒有做,當初工資延遲的時候,就比較少人進場工作。4月底、5月初我的師傅有進去,工人都是由我找的,我是工頭。5月的時候有停幾天,是完全停掉,約停了一 個多禮拜。一週後有再進場。因為一週後再進場,原告工資仍是沒有按時給付,有拖工資。之前原告公司的蔡董有在唸說不想作,但細節不清楚,是私底下在唸,不是在公開場合。但是並沒有實際叫工人退場。102年5月30日在工地現場,兩造協商施工架的租金及工資,我當時有在場,後來被告公司有承諾說施工架的租金及工人工資被告全部要概括承受。所謂概括承受是指102年5月30日協商以前的租金及工資嗎。102年5月30日以前的租金數額我不知道,工資則因為原告已經積欠好幾期的工資,至於金額多少我不太記得了。(問:是否有說102年5月30日之後的工程如何進行?)也是由被告概括承受。(問:工人是否繼續進場?算受僱於誰?)我們工人繼續進場,工資由被告給付。(問:當天兩造間有無協商被告公司還要給付原告公司多少工程款?)不知道。(問:有無聽到他們在講這部份嗎?)沒有,只記得兩造協商當天談的不太愉快,還差點要爆發肢體衝突。(問:工程系統的施工架從頭到尾都是由您的工人施作?)對。搭架、拆架都是由我的工人施作。(問:102年5月30日以後才算是受僱被告公司?)是。(問:102年5月30日之前的工資是原告積欠由被告墊付?)是。之前原告有拿少部份的錢,但是都不足以支付工資。(問:102年5月30日協商當天,102年5月30日以後由被告接手,原告退出?原告原本的下包由被告接手?)102年5月30日協商過後,我就沒有跟原告接觸,之後都是被告通知我們工人進場,我們才進場。(問:102年5月30日以後的工資是否都由被告給付?)是,都是由被告公司給付。(問:102年5月30日當天協商之前的工資由被告公司給付,是直接給付給你們還是由原告轉交?)是由被告公司直接匯款給我們。(問:在102年5月30日協商當天之前進場是否都是由原告叫工人進場?)是。(問:被告公司為何要支付先前原告公司積欠的款項及102年5月30日之後的款項?)因為之前工程有延誤,中間有停工,被告公司因工程違約金因被告賠不起,所以被告願意支付款項,叫我們工人繼續進場施作。(問:剛才提到概括承受是您跟被告談,還是兩造自己談?)是三方談好,並有簽署契約書。我是以「佑安起重工程行」的名義向原告承作系統架的搭設工程。(問:102年5月30日除了工資跟搭架租金以外,有無聽見被告答應要給原告300萬元的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 95頁、第97至98頁)。故依何東杰、劉寶俊上開證言,佐以劉寶俊所提出兩造及祐安起重工程行三方於102年6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為本訴被告同意給付本訴原告所積欠祐安起重工程行劉寶俊系統施工架搭設費用132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110頁),以及兩造均提出之兩造及實固公司三方於102年6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為本訴被告同意給付本訴原 告所積欠實固公司102年3至5月份之租金及購買五金零配件 之費用共845,285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133頁)、本訴原告所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帝寶通運有限公司三方於102 年6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為本訴被告同意給付本訴原 告所積欠帝寶通運有限公司運輸費用7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訴被告所提其與實固公司另行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6頁),足資證明,兩造確已於102年5月30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續工程由本訴被告接回,自行委請下包施作,本訴被告並同意代本訴原告支付本訴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前所積欠實固公司、劉寶俊(祐安起重工程行)、帝寶通運有限公司之上開費用,及約定自102年6月1日起,改由本訴被告逕向實固公司承 租系統式鷹架,及改由本訴被告自行委託劉寶俊等下包施做系爭工程。是本訴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30日並未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應不足採。惟其抗辯兩造並未達成本訴被告應再給付本訴原告300萬元之協議,則可信為真,蓋當日 兩造原本談及本訴被告給付本訴原告300萬元後結清工程款 之前提,係本訴原告應自行處理其與其他廠商或下包間之欠款事宜,以及系爭工程現場已搭設之系統式鷹架、鋼踏板等應由本訴被告免費繼續使用一個月,然最終變成兩造與實固公司三方、兩造與劉寶俊三方、兩造與帝寶通運有限公司三方,分別簽立同意書,改由本訴被告支付本訴原告102年5月30日以前積欠實固公司、劉寶俊、帝寶通運有限公司之上開款項,其後之工程則由本訴被告自行與實固公司等訂約,則本訴被告當無可能同意再給付本訴原告300萬元。是本訴原 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30日有達成本訴被告應再給付本訴原告300萬元工程款之協議,即無足採。 ㈣至本訴被告抗辯:其係為避免工程延宕加劇,才同意給付下包設備商費用,非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一節。惟倘 102年5月30日當日,本訴被告未同意接回系爭工程自行施作,何以於當日會與本訴原告及實固公司三方達成自102年6月1日起,改由本訴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實固公司承租現場已 搭設之系統式鷹架,及後續工程由本訴被告逕通知劉寶俊等下包進場施作,並由本訴被告直接給付工程款與劉寶俊等下包之合意?而非協議就後續工程,本訴被告仍係以代墊本訴原告應給付實固公司、劉寶俊等人之費用為之,此與常理不符。且本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2年5月30日以後至102年7月3日,有催告本訴原告繼續進場施作。而兩造復均不爭執 系爭工程(除懸吊式施工架部分)於102年5月30日以前所完成之工作為本訴原告所施作,是日以後之工程則係由本訴被告所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再依業主第一區養 工處以103年6月11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顯示102年5月31日因工地現場濕度達85%以上無法施工,102年6月1日起,本訴被告即已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07頁)。益證兩造確已於102年5月30日合意系爭工程由本訴被告收回自行施作。 三、職是,兩造於102年5月30日確有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並無達成本訴被告應再給付本訴原告300萬元工程 款之協議,應堪認定。是本訴原告依兩造102年5月30日之協議,請求本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本訴原告原係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4,933,85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起訴狀),嗣 於103年7月4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先位依兩造102年5月30日 之協議,聲明請求本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系 爭契約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4,933,850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民事準備二狀)。再於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於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本件僅依照兩造102年5月30日之協議請求本訴被告履行協議內容,不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意思是倘若法院認為兩造於102年5月30日有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300萬元之協議 ,則判決本訴原告勝訴,倘若法院認為兩造並無該本訴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之協議,則判決本訴原告敗訴,毋庸審究本 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尚可請求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結算結果,本訴原告仍有工程款可請領,對於本件訴訟本訴部分之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併此敘明。 伍、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僅5,861,000元,惟反訴原告貸與反訴被告之借款 及代向第三人墊支款項合計為7,953,030元,加上反訴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賠償反訴原告遭業主逾期罰款2, 132,685元,及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放棄系 爭契約之履行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5,139,000元,是反訴被 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9,363,715元(7,953,030元+2,132,685元+5,139,000元-5,861,000元=9,363,715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兩造已於102年5月30日以300萬元解決系爭 工程糾紛,包含該日以前反訴原告出借反訴被告之款項、反訴原告提出之逾期30日之罰款、反訴原告代墊之東亞油漆款、違約金等均已在協商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就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可向反訴原告請領之工程報酬數額為何部分: ㈠本件兩造已於102年5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後續工程由反訴原告收回自行施作,並約定反訴被告於是日以前積欠實固公司、劉寶俊、帝寶通運有限公司之前開款項由反訴原告先行墊付,已如前述。再依前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偉及蔡明長之妻後來亦均分別說到拆架費用還沒有講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可認兩造之真 意應係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結算。此由本件反訴被告原先提起本件本訴時,係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而非依兩造102年5月30日之協議請求給付300萬元,亦 得以佐證。 ㈡是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則就反訴被告所施作部分而得向反訴原告請領之工程報酬數額,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結算。經查,依系爭契約前言:「經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委由協力廠商乙方瑩欣企業工程行(即反訴被告)共同承作系統式搭架及拆架和噴+砂油漆塗裝工作,懸吊式搭架拆架已委外分包神功企業有限公司,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契約金額):貳仟捌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整。」、第4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承包之總價金額以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完工驗收結算之金額及扣除甲方公司營運利潤費用後,概約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扣掉分包神功企業有限公司懸吊式搭架拆架3450㎡單價1550總價伍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整剩餘壹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整(如有數量及金額增減與甲方無關)。(以實際結算數量金額為準)。」、第5條約定:「本工程乙方須給 付甲方公司營運利潤費用,無論業主結算金額增減都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整給付,以向業主申之估驗款項中給付甲方公司營運費,合計給付甲方公司營運利潤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整,公司營運利潤費用之發票含營業稅由甲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依 兩造約定,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應以業主第一區養工處完工驗收結算之金額,扣除分包神功公司懸吊式搭架拆架之工程費用5,347,500元(此部分業主實際驗收結算金額為4,372,800元;參本院卷第113頁「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再扣除 反訴原告之營運利潤費用5,558,200元後,始為系爭工程反 訴被告可得之工程報酬,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卷二第37頁反面)。 ㈢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除懸吊式搭架拆架部分外)102年5月30日以前為反訴被告所施作,102年5月30日後,則為反訴原告自行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可知系爭 工程於102年5月30日之後,反訴被告既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即於計算反訴被告施作完成可得之工程報酬,應以102 年5月30日為分界點(縱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2年5月31日亦然,蓋依業主提供之102年5月31日監工日報表, 當日並無完成任何數量,故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0日與102 年5月31日累積完成數量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正、反面)。反訴原告雖以業主第一區養工處就系爭工程至第5期 止之估驗計價金額15,792,000元,作為反訴被告退場時之累計估驗金額,然業主至第5期估驗之累計金額,估驗計價期 間僅至102年5月15日止,非至同年月30日,有該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而依業主第一區養工處就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及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至129頁),可知系爭工程分為七大項。再依102年5月30、 31日之監工日報表,系爭工程於當時所施作完成之項目與數量為:「⒈乾式噴砂表面處理4,750㎡、⒈工程告示牌 ㈢2處、⒉施工標誌(標準型)10座、⒊活動型拒馬㈠鋁質8付、⒋軟質交通錐50個、⒌交通錐連桿10支、⒍支架式警告燈10盞、⒎人工旗手1式、⒏LED交通指揮車租用1式、⒐其 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式、⒈懸吊式施工搭架租用費 3,577㎡、⒉系統式施工架安裝及裝拆租用31,200m3、⒊橋 墩上下設備租用2組、⒋專用安全防塵網4,350㎡、⒌安全衛生告示牌1面、⒍鋁板緊急通報告示牌1個、⒎橡皮艇1艘、 ⒏救生圈10個、⒐救生衣10件、⒑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 式、⒒連絡器材(對講機)4具、⒓1/2"安全母索50kg、⒔ 安全母索掛鉤5件、⒕背負式安全帶5組、⒖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式」等工程項目。堪認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30 日所完成之工作為上開各項次工程項目與數量(除「⒈懸吊式施工搭架租用費3,577㎡」外)。 ㈣而系爭契約各工項之單價詳如第一區養工處檢送本院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是依之計算反訴被告前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如下: ⒈第一大項第1小項「乾式噴砂表面處理」之單價為84元,故 金額為399,000元(84×4,750)。 ⒉第二大項之「⒈工程告示牌㈢2處」、「⒉施工標誌(標準 型)10座」、「⒊活動型拒馬㈠鋁質8付」、「⒋軟質交通 錐50個」、「⒌交通錐連桿10支」、「⒍支架式警告燈10盞」、「⒎人工旗手1式」、「⒏LED交通指揮車租用1式」、 「⒐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式」,依上開業主結算明 細表,金額共計112,253元(3,436+9,620+7,696+10,300+1,200+6,870+25,777+34,369+12,985)(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 ⒊第三大項第1小項「懸吊式施工搭架租用費」3,577㎡為神功公司所施作,故不予列入計算。 ⒋第三大項第2小項「系統式施工架安裝及裝拆租用」之單價 為400元,該單價包含安裝、拆除、租金等三項費用,反訴 被告僅進行安裝工程與支出部分租金,並未進行拆除工程,參酌業主第一區養工處之102年7月5日第5期估驗計價表(計價期間為102年5月1日至102年5月15日)與102年8月5日第6 期估驗計價表(計價期間為102年5月16日至10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06、107頁),此項之累計金額均為8,800,000元,並無變動,足證102年5月30、31日,此 項金額亦為8,800,000元。 ⒌第三大項第3小項「橋墩上下設備租用」之單價為1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故金額為300,000元(150,000×2 )。 ⒍第三大項第4小項「專用安全防塵網」之單價為250元,故金額為1,087,500元(250×4,350)。 ⒎第三大項其他小項之「⒌安全衛生告示牌1面」、「⒍鋁板 緊急通報告示牌1個」、「⒎橡皮艇1艘」、「⒏救生圈10個」、「⒐救生衣10件」、「⒑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式」 、「⒒連絡器材(對講機)4具」、「⒓1/2"安全母索50kg 」、「⒔安全母索掛鉤5件」、「⒕背負式安全帶5組」、「⒖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式」,依業主結算明細表, 金額共計254,750元(4,000+15,000+20,000+15,000+6,500+125,000+20,000+6,250+4,500+5,500+33,000) (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 ⒏由上述各項金額累加後,第一大項至第三大項共計為10,953,503元(399,000+112,253+8,800,000+300,000+1,087,500+254,750=10,953,503)。 ⒐而因系爭工程反訴原告與業主間關於第一至三大項之契約金額合計為24,401,013(第一至五大項共24,502,960-第四大項56,630元-第五大項45,317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業 主之結算明細表),故有關第四大項之「環境保護措施及管理維護費」係一式計價,故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依比例計算應為25,421元(56,630×10,953,503/24,401,013;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關第五大項之「工程品質管製作業費」亦為一式計價,故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依比例計算應為20,343元(45,317×10,953,503/24,401,013)(參上開結算明細表 )。是再加計上開金額後,第一至五大項之工程項目金額合計為10,999,267元(10,953,503+25,421+20,343=10,999,267)。 ⒑有關第六大項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則係以第一至五大項合計金額之11%計算,故應為1,209,919元(10,999,267元×11%=1,209,919;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 ⒒有關第七大項「包商營業稅」,則係以第一至第六大項合計金額之5%計算。而第一至第六大項合計金額為12,209,186元(10,999,267元+1,209,919元=12,209,186),故第七大 項之金額應為610,459元(12,209,186元×5%=610,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⒓綜上,上開所有金額總計為12,819,645元(12,209,186+610,459元=12,819,645元)。是就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30日 所完成之工作,反訴原告可向業主第一區養工處請求之金額應為12,819,645元。 ㈤次查,兩造係約定反訴原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契約金額28,558,200元,扣除反訴原告之營運利潤費用5,558,200元,始 為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承攬之工程金額概約為23,000,000元(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參照),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既於 未完工前即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依反訴被告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比例計算,反訴原告此部分之營運利潤費用應為2,495,050元(5,558,200元×12,819,645元/28,558,200元 =2,495,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反訴被告已施 作完成部分,依約得向反訴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 324,595元(12,819,645元-2,495,050元=10,324,595元)。 三、而因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向反訴原告借款435 萬元,另反訴原告曾為反訴被告代墊其應給付佑安起重工程行(劉寶俊)、帝寶通運有限公司、實固公司、東亞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計3,603,030元。以上借款與代墊款金額 合計為7,953,0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扣 除上開款項後,反訴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371,565元(10,324,595元-7,953,030元=2,371,565元)。 四、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遭 業主逾期罰款2,132,685元部分: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配合業主通知正式開 工,工期為120日曆天,如有逾期,乙方須賠償甲方被業主 罰款之所有金額及甲方內部損失,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㈡而反訴被告自承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迄兩造102年5月30日協商當天,已逾兩造約定之工程期限即102年5月20日,反訴被告確未施作完成,始有該日協商終止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收回自行施作之情事。而依前開當日錄音內容,可知反訴原告並未放棄依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向反訴被告求償之逾期罰款,僅因協 商當日未能確定逾期日數,故暫以逾期30日計算。因此,兩造雖於102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兩造真意,應認反訴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而 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逾期83天,遭業主第一區養工處罰款2,132,685元之事實,有第一區養工處103年6月11日一工養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遭業主罰款之 所有金額即2,132,685元,即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上開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2,132,685元,與 前開反訴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2,371,565元相扣抵後, 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238,880元(2,371,565元-2,132,685 元=238,880元)可得請領。 五、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5,139,000元部分: ㈠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契約第20條雖約定:「乙方如放棄本合約之履行(或施工期間),須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結算金額之20%」( 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兩造已於102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事宜,依前開當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除反訴原告可能遭業主所處逾期罰款,係列入反訴被告仍應賠償之範圍內外。關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違約金部分,反訴原告於協商過程雖曾提及,但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最終有達成反訴被告仍應依上開約定賠償違約金之合意,自不得再依原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依約得向反訴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324,595元,扣除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435萬元、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代墊款項3,603,030元後,為2,371,565元,再扣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2,132,685元後,反訴被告尚有 工程款238,880元可領取。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應償還 之借款、代墊款、逾期罰款之賠償金、違約金,與反訴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可領取之工程款相扣抵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9,363,71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從而,本訴原告依兩造間102年5月30日之協議,請求本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本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應清償借款435萬元、代墊項3,603,03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給付賠償金2,132,685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給付違約金5,139,000元,上開金額經與反 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相扣抵後,反訴被告應給付餘額9,363,715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