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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黃若美
  •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陸永富

  • 原告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41號原   告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被   告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尚有裁判費陸仟壹佰壹拾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紙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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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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