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4號原 告 宏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蓉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具狀就 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減縮聲明為「1,262,8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承作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及裝修設計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款項為4,385,820元,施工期間係 自102年9月14日至102年10月9日。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合計3,945,000元,且原告於施作期間應被告之要求 ,將部分已完工之工程予以變更另為裝潢、抑或追加原先承攬契約以外之工項,導致系爭工程最後完工交付被告之實際期日展延至被告公司開幕前1日,約於102年11月13日。嗣被告竟拒不支付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完工驗收款419,820 元【按系爭合約記載此項款項為440,820元,惟因雙方議妥應 扣除「捌、『鏡面玻璃工程』項目中之『SPA檯面黑色玻璃 烤漆』工程」計21,000元,故被告尚需給付原告419,820 元】。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裝修設計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次查,除系爭合約約定之施作工項外,被告先前又另行指示原告於上開房屋即相同工址從事其他室內裝修工項(下稱追加施作工程),經雙方議妥追加施作工程之工項後,原告應被告要求隨即施工,此部分追加之施工期間係自102年10月10日至102年11月13日,期間內每至少二至三天,被告公司人員一定會到現場監工並指示每個工項的施作,為此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應簽訂契約以明責任,但被告皆以既然有施作工程,且伊急需營業使用為由故意搪塞,遲未簽訂契約。嗣原告施作完畢並交由被告正式對外營業後(施工地點即被告營業場址),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追加施作工程款項929,620元【按原證三之 設計裝修追加單總計金額為899,920元,惟應再加上有施作 、不應扣除之「茶鏡29,700元」,故共計為929,620元】, 被告竟徒以未簽約為由拒不付款。兩造雖未有任何圖示或書面同意,然關於追加施作工程每項工項之施作,原告均係依被告公司到場監工的人員當場指示而修改及追加,倘若未有被告指示及同意,原告豈有可能將原先已施作完成之部分予以拆除而再次修改,且在完成原有工程項目後,接著又施作系爭合約以外之工項?可證原告變更及追加之工項,確實係經被告同意而施作。再者,原告為此前以負責人劉美君為名義,就追加施作工程請款事宜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由被告回覆原告存證信函之內文可知,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施作無書面契約存在之追加施作工程部分,故被告所辯實無理由。退萬步言,被告就此原告施作之追加施作工程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據兩造間承攬關係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就該會104年4月8日(104)鑑字第0792號鑑定報告書內容,原告表示意見如後: ⒈關於系爭工程原始施工部分,該鑑定結果實有理由矛盾外,該瑕疵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關於附件5-1系爭工程施工瑕 疵工項扣款部分,原告均予反對,認為不應減價。說明如下: ①「天花板與櫥櫃、燈具接合處不密合」: 依鑑定報告書第6頁以下所載,該部分原始為業主舊有天花 板,非本件原告承攬工程項目,且依該鑑定報告書第7頁以 下記載「(4)研判:新櫃與天花(原有)銜接,就施工而言兩 者密合有其困難,留設「間隙」為收頭之作法應屬『常態』」,故依鑑定報告所指,該「間隙」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況只要被告舊有之天花板輕鋼架鋁條繩索未能完整,即會導致天花板傾斜,倘須做到視覺上平整,則整個新櫃頂端須斜切配合,然如此迥異於一般規格及作法,依原告所知,實無任何廠商願意承接,故系爭鑑定報告既曰「常態」,卻又反稱施工精緻性有瑕疵,其推論顯有前後矛盾。 ②「一樓大廳多處木作釘痕未修飾,裝飾條間隙過大」: 鑑定報告雖記載關於木作牆面「少部分」釘痕未磨平,作工未細緻,「略有」瑕疵。然此因被告拒絕原告拆除舊有牆面,在牆面未拆除的狀況下,卻要固定支撐,選擇上只好從前面打釘,導致無法隱藏釘孔,故依鑑定報告所載,該部分瑕疵既然輕微且「略有」瑕疵,實不應扣除。 ③「間隔牆多處牆面有孔洞」: 依鑑定報告記載,隔間牆孔洞原因為木作牆面局部表面油漆粉飾未平滑所致,然此部分孔隙原因,係因該建材為一級耐燃防火建材,建材外表存在許多孔洞,原告於施作過程中雖有多次披土,然囿於該孔洞所致,仍無法全部披平,除非外表再以木板隔間後,再行上漆及披土,然如此施作,將反而造成原先耐燃建材之作用大打折扣,故關於該項瑕疵為耐燃防火建材之特性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冷氣蓋掉落」: 鑑定報告雖稱該施工安裝有瑕疵,然關於冷氣孔係被告原有之冷氣孔,原告並未有任何施工,且該部分由被告自行以螺絲鎖上即可,故關於該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關於附件5-3原合約與竣工數量差異表,原告沒有意見,此 部分同意減帳,惟就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三之設計裝修追加單,鑑定報告書第13頁「(1)不得列入追加工項及說明部分」 : ①輕隔間工程部分係依照被告公司指派現場監工人員指示施作。 ②油漆工程部分,此既然有完成前後之拆除,則一定有修補工項,此部分包含SPA區(走道、茶水間)、辦公室與SPA區中間牆面。 ③T霸燈部分,有原證七之發票及送貨單為證。 ④八航8樓清運廢紙部分,此為被告執行長舊辦公室之廢紙及 紙箱、文書、公文等,原告確實已請人清運。 ㈢、本件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裝修設計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完工驗收款419,820元;另依據兩造間承 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 工程款項929,620元,此部分懇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初步到現場查看時,發現除部分工項並未施作外且存有諸多瑕疵,經要求原告修補後,被告認為仍存有:①天花板與櫥櫃、燈具接合處有多處不密合。②2樓地毯花色未對齊。③2樓樓梯花台不平。④2樓大廳與辦公區門關上有異聲。⑤2樓櫃台玻璃不足12mm。⑥1樓大廳多處牆面不平。⑦1樓大廳多處木作釘痕未修飾,裝飾條間隙過大。⑧1樓通往辦公區走道處, 原有茶水區被牆面封住。⑨隔間牆多處牆面有孔洞。⑩1 樓茶水區二處有龜裂。⑪1樓外面二個展示櫥窗,櫥窗貼皮突 出。⑫全室內隔音不良。⑬大廳的電線線路有問題燈泡很容易燒掉。⑭1樓水管有問題因為水量變小。⑮主辦公區冷氣 機不明原因跳掉。⑯2樓冷氣開關標示不明;迴路設計錯誤 ,1個開關共用2個房間冷氣。⑰電線管線圖未交付。⑱冷氣孔蓋掉落。⑲樓梯組裝有瑕疵,走起來會有金屬摩擦的聲音等多項瑕疵,於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該會 104年4月8日(104)鑑字第0792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金額為86,560元,施工瑕疵工項扣減費用為45,450元,故原告就該未施作部分金額無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權利;另系爭工程瑕疵工項部分金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明白表示不願意就瑕疵部分予以修復,被告得請求減少施工瑕疵工項之報酬。次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約略自102年9月14日至 102年11月13日,在時程上是整個連續進行,沒有區分為原 始工程及追加工程二階段。再者,姑且不論本件有無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其追加施作云云一事,原告就其主張追加施作工程之部分並未經過被告同意,原證三之設計裝修追加單不過係其單方面製作而成,不僅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2款提出書面之要求或認可,就算現場被告人員有所指示, 也無法就此拘束兩造,若有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之情形,理應有充裕的時間可以供被告作書面文件,且兩造亦均未在上開追加單上簽名或蓋章,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足見原告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之工程款云云,然此所謂追加工程係出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即所謂之「強迫得利」,形式上被告雖似受有利益,實質上卻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所有權之行使,與學理上「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惟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合受益人之計劃者」之「強迫得利」意義相合,若強令被告償還利益,顯非合理。此外,依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雖記載系爭工程追加工項費用為600,210元,然原告並未經被 告同意即任意施作,本無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權利。且其中木作工程中項次1.「造型彎曲展示櫃」、項次2.「大廳新增挑高燈箱展示櫃」、項次5.「spa區高吧台新增」、地磚 工程之「2F長毛地毯補價差」、鏡面玻璃工程中項次1.「造型彎曲展示櫃玻璃」等工項,不僅對被告無任何利益,且造成被告辦公室空間利用之困擾。是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加之工程款,顯無理由。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法代劉美君於102年9月13日簽訂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原證一),兩造間成立室內裝潢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裝潢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樓中樓 ),工程總價4,385,820元。工程施工期間約自102年9月14 日至102年10月9日止間,追加工程施工期間約自102年10月 10日至102年11月13日止。 ㈡、兩造間簽立102年10月13日開具之設計裝修估價單。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三次系爭工程款,每次為1,315,000元,共 計支付3,945,000元。 ㈣、原告法代於103年3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㈤、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要求原告公司修補瑕疵,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原證六之存證信函函覆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就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及所受租金收入短少部分主張減價,有無理由?金額多少?原告依原證一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19, 82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證三裝修追加單內容是否經兩造合意?該內容是新追加項目抑或原工程之修補?原告依據民法承攬關係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主張,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929,6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就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及所受租金收入短少部分主張減價,有無理由?金額多少?原告依原證一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19, 82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承攬工作,就被告所指之瑕疵亦已修補完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示之19項瑕疵,應扣減報酬金額等語,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僅有4項瑕疵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第1號之天花板與櫥櫃、燈具接合處有 多處不密合,應扣款15,000元,附表一編號第7號之1樓大廳多處木作釘痕未修飾,裝飾條間隙過大,應扣款6,800元, 附表一編號第9號之隔間牆多處牆面有孔洞,應扣款21,650 元,附表一編號第18號之冷氣孔蓋掉落,應扣款2,000元, 總計應減帳45,45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就被告主張之 其餘15項瑕疵部分,鑑定結果均認為未有瑕疵,此經被告就鑑定結果認定之瑕疵修補項目及減價費用不予爭執,並表陳僅依鑑定報告所載就施工瑕疵扣減費用45,450元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2頁反面),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餘15項瑕疵存在,是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第1、7、9、18號之內容,請求減少價金45,450元等語。又原告仍主張上開4項瑕疵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55頁),故就原告仍主張上開4項非可歸責之瑕疵,析述如下。 ⒉附表一編號第1號之「天花板與櫥櫃、燈具接合處有多處不 密合」:經鑑定單位現場會勘研判略以:一樓(1間)櫃與天 花銜接處、夾層(5間)吊櫃與天花間均有不等寬隙縫,而新 櫃與天花(原有)銜接,就施工而言二者密合有其困難,留設「間隙」收頭之作法應屬常態;惟該間隙之留設仍應平整等寬以維美觀,是施工精緻性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按系爭合約估價單揭示,原告依約僅承攬「輕 隔間工程」,一樓及夾層天花版部分均屬建物原有,非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且再觀鑑定單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可見原告所施作之櫥櫃門片與櫃體,均保持一直線,並未有歪斜,堪認天花板與櫥櫃之上方間隙不平整部分,應係原有天花板所導致。然因原告所施作之項目為整面牆到頂之櫥櫃,於施作當時仍應考量新櫃與原有天花板銜接處之美觀,即將銜接處間隙加以美化,故認原告於施工新櫃時確實未美化間隙,欠缺視覺上之考量,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櫥櫃有瑕疵,應扣款15,000元一情可採。至於燈具接合處,因鑑定單位於現場並未發現此項有瑕疵,故難認燈具接合處有多處不密合之瑕疵。 ⒊附表一編號第7號之「大廳多處木作釘痕未修飾,裝飾條間 隙過大」:經鑑定單位現場會勘研判略以:就現場相對人指認櫃台側之木作隔屏牆。木作牆面少部份釘痕未磨平,作工未細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55、156頁)。原 告固主張為了要固定支撐,只能從前面打釘,導致無法隱藏釘孔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觀鑑定單位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顯見木作牆面上有釘痕存在,並造成木面不平整,此非不得經由砂紙磨平及上保護漆等措施隱藏釘孔之瑕疵,堪認木作牆面作工未細緻,略有瑕疵,應扣款6,800元。 ⒋附表一編號第9號之「隔間牆多處牆面有孔洞」:經鑑定單 位現場會勘認定略以:木作牆面有局部表面油漆粉飾未平滑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固主張因該建材為 一級耐燃防火建材,建材外表存在許多孔洞,原告雖多次披土,仍無法全部披平,該瑕疵為耐燃防火建材之特性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觀鑑定單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上開現場會勘情形可知,隔間牆壁僅有局部表面油漆粉飾未平滑,並非整個表面油漆粉飾均未平滑,可見該表面並非無法全部達到平滑之程度,應與是否為耐燃防火建材無關,堪認此項目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扣款21,650元。 ⒌附表一編號第18號之「冷氣孔蓋掉落」:經鑑定單位現場會勘認定略以:二樓天花冷氣口蓋脫落2只,此項目施工安裝 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固主張該冷氣孔係 被告原有,原告並未有任何施工,且該部分由被告自行以螺絲鎖上即可,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 惟按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估價單揭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包含此部分之天花板與其內之相關工程,就天花板之原有各項設備仍應保持完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冷氣口蓋脫落並非原告所造成,堪認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扣款2,000 元。 ⒍綜上,系爭工程應上述施工瑕疵應扣減費用45,450元。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修補瑕疵,連帶影響被告原預計出租2樓 辦公室,造成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失云云,自始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另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未施作之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定「壹、木作工程」內之工項:「1.拉門+骨料強化」、 「5.文書櫃」、「6.實木門+門框」、「7.木作展示框」、 「8.冷氣修飾造型櫃」,與「伍、油漆工程」內之工項:「2.拉門噴漆」即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未施作或數量不足之情形,應減帳86,560元(見本院卷第119、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當堪認定。準此, 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為4,385,82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3,945,000元,扣除原告所述兩造議妥應扣除之「捌、鏡 面玻璃工程」項目中之「SPA檯面黑色玻璃烤漆」21,000元 (見本院卷第4頁),以及前述瑕疵減價金額45,450元,及 未施作應減帳金額86,560元,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7,810元(計算式:4,385,820-3,945,000-21,000-45,450-86,560=287,810元)。 ㈡、原告主張原證三裝修追加單內容是否經兩造合意?該內容是新追加項目抑或原工程之修補?原告依據民法承攬關係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主張,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929,62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款為929,620元,業據 提出設計裝修追加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該設計裝修追加單未有被告之簽認,其並未同意變更或追加工程等語。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即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只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再按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依據細部設計圖說、施工圖樣施工,倘若有未盡之處,乙方應依照甲方之指示辦理,惟如有異於原估價範圍條件時,雙方同意依工程變更辦理。」、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包括傢俱與電器設備)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其變更部份之工程數量按照本工程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其價款併入本工程完工驗收時請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晝,造成乙方為因應甲方之變更,需要廢棄已完成之工程項自或已到場之合袼材料時,由甲方核可驗收後,參照時價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得經兩造合意後隨時增減變更之。至前開約款固約定就追加減工程之內容,原合約工項按照本工程估價單之單價計算,非原合約工項,應由兩造另行協議合理單價,然此僅屬單價議定之程序,縱使尚未議定合約項目以外之單價,若兩造已合意增減工程並據以施作,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併入原工程款中同時給付,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2年9月14日至102年11月13日,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正反面),是系爭工程如存有追加 工程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詹慶德到庭證稱:我有承作 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工程,承作室內全部油漆,1、2樓都是我做的,包括牆壁、天花板、噴漆等所有跟油漆有關的,油漆工程於施作完畢後,有又進行全室補漆修補,是劉美君叫我補的,他說是業主跟他講的。我於工地現場有看過業主或是業主指派的其他人員在現場,我知道的有三位,一個為老闆娘兒子,時常會去;一個為被告公司的女助理員工,我不清楚他的職稱;還有老闆娘自己本身。老闆娘偶而來,我看過她五次以上,沒有超過十次;老闆娘的兒子比較常去現場,大約一星期會來三天;另一位女員工,大約一星期會來三、四天,我有時在二樓也不會注意他是否天天來。業主應該就是女員工及老闆娘兒子監工。我有時有看到老闆娘或老闆娘兒子或那位女員工與劉美君討論事情,但我不清楚他們討論的內容;我油漆完後,業主室內隔間有再變動過,改過好幾次;我油漆施工後,再進行之工程有天花板、牆壁隔間、安裝展示櫃跟吧台,他敲掉我就要重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反面、第290頁反面、第291頁正反面 ),及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鄭文卿到庭證稱:我有承作在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工程,我做全部的裝潢木工,當時我是原告的下包廠商,當時木工施工項目有二樓辦公室及其他細節,無法列舉,當時很趕,有時作夜工,大約壹個月,修改部分很多。以鑑定報告附件四-1第1、2頁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來看,一樓修改部分有編號16、17,隔間改窄,隔間是我做的,那裡有鐵柱,是要支撐樓板,我做的為木隔間;另還有編號24左邊寫「RT」的部分改走道;編號4本來為二間,後來改成一間。二樓修改 部分有編號7上面,也是改木隔間,做辦公室使用,編號7隔間本來是跟編號6相同。二樓還有就冷氣機房變動的修改, 冷氣本來要放在編號7那間的右上方,後來改到左上方角落 ,油漆都做好,不知道為什麼又說要改。我還有做吧台、櫃子。施工期間有看過業主,是一位女性,大約為5、60歲, 她常來工地,剛開始做沒有常來,到後來常來。還有看到他們公司的小姐,不清楚姓什麼。現場監工的好像是被告公司自己的人,好像是50、60歲女性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第292頁、第294-295頁),前後二位證人證述施 工內容變動及業主在場監工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工程原施工後,有大幅修改原施工之內容,包括天花板、木作、牆壁隔間、安裝展示櫃跟吧台均有敲掉變動施工,且於施工變動過程中,被告負責人及被告人員均有在場監工。且核對系爭合約所附設計裝修估價單及原告提出之設計裝修追加單項目(見本院卷第15-21頁),前述證人鄭文卿所述木作 及隔間變動之施工內容均非在系爭合約原估價單之範圍內,而係在追加單項目範圍內,而被告人員又均在場監工,可見被告對於木作及隔間變動之施工內容及相關拆除、變動、新增之施作均知悉明確,而被告自始未提出其就此等追加、變動之施工於施工期間有何反對或拒絕原告之施作,況衡諸常情,已施工完成之項目非經業主要求變更或重新施作,承攬人豈有自行拆除、變更施作之理,益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係經原告同意而施作。 ⒊再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鑑定後,由鑑定單位現場會勘,對照系爭合約設計圖、竣工圖,並逐一核對系爭合約所附設計裝修估價單及原告提出之設計裝修追加單項目、數量等,並經現場會勘實測之數量後,鑑定結果認定追加項目、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木作工程、地磚工程、水電工程、鏡面玻璃工程、其他工程,總計加帳金額為600,210元(見本院卷第199-120頁、第191頁)。復觀鑑定單位現場會勘之現況照片及 繪製之追加工程平面示意圖,可見現場有「造型彎曲展示櫃暨玻璃」、「大廳新增挑高燈箱展示櫃」、「spa邊櫃新增 」、「spa區高吧台新增」、「2F樓梯天花造型新增」、「 新增消防總機」、「全室消防煙霧感應器」、「全室消防喇叭」、「spa區包柱玻璃及明鏡」、「人造石檯改大理石檯 面」、「大廳櫃台檯面改大理石」、「spa區調整式led崁燈」、「大廳弧形櫃台led燈條」、「入口大門大理石斜坡踏 面」、「spa臉盆立柱」等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第165-174頁),此等工程項目均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而屬設計裝修追加單上之施工項目,可見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項目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當屬有據。再者,有關單價部分係由鑑定單位審酌合約有者從其合約,其餘合約外之單價參採坊間合理價格為據,並就地磚工程之「2F長毛毯款式更改後補價差」部分說明略以:該方塊地毯坊間價格(含工料)每坪約3201元,而該工項之原合約估價單載明「長毛地毯」每坪單價為1,800元,二者差價約 為1,401元,原告原主張之設計裝修追加單所列「長毛毯款 式更改後補價差費用」每坪為1,000元,少於前二者價差1,401元,故鑑定人按原告主張之補價差費用每坪1,000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56-266頁),堪認鑑定單位所憑單價均 屬可採,堪認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 ⒋又油漆工程之「全室變動修改補漆修補」部分,雖經鑑定單位以原告無法提出修改前之物證為由不得列入追加工項,然查證人詹慶德到庭具結證述:我做室內全部油漆,1、2樓都是我做的,包括牆壁、天花板、噴漆等所有跟油漆有關的;油漆工程於施作完畢後,有又進行全室補漆修補,補超過6 次以上,牆壁如果有不平整就會叫我去補,天花板及牆壁的縫隙如果有黑黑的也會叫我補,當時補的位置太多了,只要有不平整的地方我都局部性的補。天花板有做修改,修改前有油漆過。油漆完後業主室內隔間有改過好幾次,變動後位置有重新油漆過。油漆施工後,再進行之工程有天花板、牆壁隔間、安裝展示櫃跟吧台,他敲掉我就要重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第290頁、第291頁正反面),核與 現況照片顯示天花板、牆壁隔間、安裝展示櫃跟吧台等工程確實有為變更追加工程一情相符,可見於第一次完成室內全部油漆施工後,天花板、牆壁隔間、安裝展示櫃跟吧台等工程均由變動施工,證人詹慶德有再次進行全室補漆修補等情為真。再參證人詹慶德證稱:後來全室進行補漆修補的部分,我有向原告收取修補的油漆材料費及工人工資,費用零零星星一直拿,我不記得總額,我沒有相關資料,每次出工平均有兩個人,一人一天3千元,一次都是去一天,大概去了6次以上,所以至少6天,油漆的費用一次大約都收5百元;原則上不可能沒有瑕疵,多少都會有瑕疵,因為有些修補的地方是因為天花板改造所造成的龜裂,所以與我的施工無關,這是額外做的要另外收費;瑕疵造成原因有些是牆壁的起泡,另外有些是因為工作期間有其他施工的人撞到,所以我們也要修補。再修補的原因有些是原來施工難免所生的瑕疵,有些則是後面其他工程變動及施工工人造成的油漆毀損,比例大約各為50%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正反面、第291頁正 反面),是認設計裝修追加單上之「全室變動修改補漆修補」工程有一半是就原油漆工程之修補,有一半是因天花板、牆壁隔間、安裝展示櫃跟吧台等工程變動所致油漆損壞而追加之工程,故而原告主張上開「全室變動修改補漆修補」工程應列為追加工項,應屬有據。惟此工項之單價部分應以證人前述油漆工資36,000元(計算式:2人×3,000元×6次=36 ,000元)及材料費用3,000元(計算式:6次×500元=3,000 元)合計施工費用之50%為本項追加之金額即19,500元(計 算式:39,000元×50%=19,500元)為此項「全室變動修改補 漆修補」追加工程之價額,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又木作工程之「2F冷氣機房變動修改」部分、輕隔間工程之「主管室隔間牆變動修改」、「樓梯下方隔間變動修改」部分,雖經鑑定單位以原告無法提出修改前之物證為由不得列入追加工項,然查,對照系爭房屋現況竣工平面示意圖即鑑定報告附件四-1第1、2頁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二樓部分有修改上開平面圖編號7之位置,改木隔間做辦 公室使用;另外二樓冷氣機房於油漆完成後有再變動修改,冷氣本來要放在編號7那間辦公室的右上方,後來改到左上 方角落;一樓部分有修改上開平面圖編號16、17位置之隔間,將原先隔間改窄;另還有修改編號24左邊寫「CT」的走道位置,此位於樓梯下方;還有修改編號4位置之間間,由二 間改成一間等情,業據證人鄭文卿到庭證稱明確(第291頁 反面、第292頁),並有鄭文卿繪製之追加工程位置圖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承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實有就木作工程之「2F冷氣機房變動修改」、輕隔間工程之「主管室隔間牆變動修改」、「樓梯下方隔間變動修改」等工項進行施作,應列入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則比對系爭合約原約定輕隔間工程之雙面隔間牆總價為179,340元、實木門 加門框總價為108,000元、冷氣修飾造型櫃25尺95,000元( 見本院卷第16頁),及鑑定單位所評估之合理單價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單價、總價相近等情,堪認原告實際施作「2F冷氣機房變動修改」、「主管室隔間牆變動修改」、「樓梯下方隔間變動修改」工程款價額分別為36,000元、11,000元6,3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⒍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木作工程之「1F及2F文書櫃新增」、鏡面玻璃工程之「新增霧面玻璃紙」、「茶鏡」、「SPA檯面 黑色玻璃烤漆」、其他工程之「T霸燈新增」、「SPA區高吧面盆」、「八航8樓清運廢紙」為追加之工程云云,固據原 告提出「T霸燈」出貨單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 ,惟此出貨單上未載單價及金額,且無收貨人之簽收,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上開工項經鑑定單位認定略以:「1F及2F文書櫃新增」及「SPA區高吧面盆」均為重複計價,「 茶鏡」、「SPA檯面黑色玻璃烤漆」二工項未施作,「T霸燈」未提出新增之證明,「八航8樓清運廢紙」未提出施作之 證明,及「新增霧面玻璃紙」經原告捨棄不列入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實上開 工項均有施工且為新增項目,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就上揭項目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⒎綜上,兩造就本件追加之工程項目包括附表三所示之項目、油漆工程之「全室變動修改補漆修補」、木作工程之「2F冷氣機房變動修改」部分、輕隔間工程之「主管室隔間牆變動修改」、「樓梯下方隔間變動修改」,其價額總計為673,010元(計算式:600,210+19,500+36,000+11,000+6,300=673,010元),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73,01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系爭工程之瑕疵減價金額為45,450元,未施作應減帳金額為86,560元,而系爭工程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款為673,010元,因此,被告就原施工工程款尚有287,810元及追加工程款673,010元均未為支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0,820元(計算式:287,810+673,010=960, 820 ),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4月8日(104)鑑字第0792號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施工瑕疵工項扣款費用表】 │ ├──┬───────────┬────┬──┬─────┤ │編號│瑕疵項目 │有無瑕疵│單位│ 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天花板與櫥櫃、燈具接合│有 │1式 │15,000元 │ │ │處有多處不密合 │ │ │ │ ├──┼───────────┼────┼──┼─────┤ │2 │2樓地毯花色未對齊 │無 │ │ │ ├──┼───────────┼────┼──┼─────┤ │3 │2樓樓梯花台不平 │無 │ │ │ ├──┼───────────┼────┼──┼─────┤ │4 │2樓大廳與辦公區門關上 │無 │ │ │ │ │有異聲 │ │ │ │ ├──┼───────────┼────┼──┼─────┤ │5 │2樓櫃台玻璃不足12mm │無 │ │ │ ├──┼───────────┼────┼──┼─────┤ │6 │1樓大廳多處牆面不平 │無 │ │ │ ├──┼───────────┼────┼──┼─────┤ │7 │1樓大廳多處木作釘痕未 │有 │1式 │6,800元 │ │ │修飾,裝飾條間隙過大 │ │ │ │ ├──┼───────────┼────┼──┼─────┤ │8 │1樓通往辦公區走道處, │無 │ │ │ │ │原有茶水區被牆面封住 │ │ │ │ ├──┼───────────┼────┼──┼─────┤ │9 │隔間牆多處牆面有孔洞 │有 │1式 │21,650元 │ ├──┼───────────┼────┼──┼─────┤ │10 │1樓茶水區二處有龜裂 │無 │ │ │ ├──┼───────────┼────┼──┼─────┤ │11 │1樓外面二個展示櫥窗, │無 │ │ │ │ │櫥窗貼皮突出 │ │ │ │ ├──┼───────────┼────┼──┼─────┤ │12 │全室內隔音不良 │無 │ │ │ ├──┼───────────┼────┼──┼─────┤ │13 │大廳的電線線路有問題燈│無 │ │ │ │ │泡很容易燒掉 │ │ │ │ ├──┼───────────┼────┼──┼─────┤ │14 │1樓水管有問題因為水量 │無 │ │ │ │ │變小 │ │ │ │ ├──┼───────────┼────┼──┼─────┤ │15 │主辦公區冷氣機不明原因│無 │ │ │ │ │跳掉 │ │ │ │ ├──┼───────────┼────┼──┼─────┤ │16 │2樓冷氣開關標示不明; │無 │ │ │ │ │迴路設計錯誤,1個開關 │ │ │ │ │ │共用2個房間冷氣 │ │ │ │ ├──┼───────────┼────┼──┼─────┤ │17 │電線管線圖未交付 │無 │ │ │ ├──┼───────────┼────┼──┼─────┤ │18 │冷氣孔蓋掉落 │有 │1式 │2,000元 │ ├──┼───────────┼────┼──┼─────┤ │19 │樓梯組裝有瑕疵,走起來│無 │ │ │ │ │會有金屬摩擦的聲音 │ │ │ │ ├──┴───────────┴────┴──┴─────┤ │總計減帳金額45,450元 │ └────────────────────────────┘ 附表二: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4月8日(104)鑑字第0792號鑑定報告書 │ │【原合約與竣工數量差異表】 │ ├──┬────────────┬─────┬─────┬────┬─────┤ │編號│工程項目 │原合約數量│單價金額 │竣工數量│差異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一、│木作工程 │ ├──┼────────────┬─────┬─────┬────┬─────┤ │1 │拉門+骨料強化 │8樘 │15,000元 │3樘 │-75,000元│ ├──┼────────────┼─────┼─────┼────┼─────┤ │2 │文書櫃 │107尺 │5,500元 │114尺 │+38,500元│ ├──┼────────────┼─────┼─────┼────┼─────┤ │3 │實木門+門框 │9橖 │12,000元 │11橖 │+24,000元│ ├──┼────────────┼─────┼─────┼────┼─────┤ │4 │木作展示框 │26尺 │5,000元 │27.7尺 │+8,500元 │ ├──┼────────────┼─────┼─────┼────┼─────┤ │5 │冷氣修飾造型櫃 │25尺 │3,800元 │13.8尺 │-42,560元│ ├──┼────────────┴─────┴─────┴────┴─────┤ │二、│油漆工程 │ ├──┼────────────┬─────┬─────┬────┬─────┤ │1 │拉門噴漆 │8橖 │8,000元 │3橖 │-40,000元│ ├──┴────────────┴─────┴─────┴────┴─────┤ │總計差異金額-86,560元 │ └──────────────────────────────────────┘ 附表三: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4月8日(104)鑑字第0792號鑑定報告書 │ │【追加工項費用表】 │ ├──┬────────────┬────┬─────┬─────┤ │編號│工程項目 │數量 │單價金額 │複價金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一、│木作工程 │ ├──┼────────────┬────┬─────┬─────┤ │1 │造型彎曲展示櫃 │11.7尺 │5,500元 │64,350元 │ ├──┼────────────┼────┼─────┼─────┤ │2 │大廳新增挑高燈箱展示櫃 │5尺 │6,000元 │30,000元 │ ├──┼────────────┼────┼─────┼─────┤ │3 │spa區隔間牆變動修改 │1式 │13,000元 │13,000元 │ ├──┼────────────┼────┼─────┼─────┤ │4 │spa邊櫃新增 │10.4尺 │3,800元 │39,520元 │ ├──┼────────────┼────┼─────┼─────┤ │5 │spa區高吧台新增 │1式 │58,000元 │58,000元 │ ├──┼────────────┼────┼─────┼─────┤ │6 │2F樓梯天花造型新增 │1式 │25,000元 │25,000元 │ ├──┼────────────┴────┴─────┴─────┤ │二、│地磚工程 │ ├──┼────────────┬────┬─────┬─────┤ │1 │2F長毛地毯補價差 │91坪 │1,000元 │91,000元 │ ├──┼────────────┴────┴─────┴─────┤ │三、│水電工程 │ ├──┼────────────┬────┬─────┬─────┤ │1 │spa區高吧台新給排水管 │1組 │12,000元 │12,000元 │ ├──┼────────────┼────┼─────┼─────┤ │2 │新增消防總機 │1組 │60,000元 │60,000元 │ ├──┼────────────┼────┼─────┼─────┤ │3 │全室消防煙霧感應器 │1組 │18,000元 │18,000元 │ ├──┼────────────┼────┼─────┼─────┤ │4 │全室消防喇叭 │1組 │3,200元 │3,200元 │ ├──┼────────────┼────┼─────┼─────┤ │5 │spa臉盆立柱 │1組 │14,800元 │14,800元 │ ├──┼────────────┴────┴─────┴─────┤ │四、│鏡面玻璃工程 │ ├──┼────────────┬────┬─────┬─────┤ │1 │造型彎曲展示櫃玻璃 │19.5才 │2,600元 │50,700元 │ ├──┼────────────┼────┼─────┼─────┤ │2 │spa區包柱玻璃及明鏡 │1式 │6,500元 │6,500元 │ ├──┼────────────┴────┴─────┴─────┤ │五、│其他工程 │ ├──┼────────────┬────┬─────┬─────┤ │1 │人造石檯改大理石價差 │25.3才 │800元 │20,240元 │ ├──┼────────────┼────┼─────┼─────┤ │2 │大廳櫃台檯面改大理石價差│32.2才 │2,000元 │64,400元 │ ├──┼────────────┼────┼─────┼─────┤ │3 │spa區調整式led崁燈 │2組 │2,500元 │5,000元 │ ├──┼────────────┼────┼─────┼─────┤ │4 │大廳弧形櫃台led燈條 │1式 │15,000元 │15,000元 │ ├──┼────────────┼────┼─────┼─────┤ │5 │入口大門大理石斜坡踏面 │1式 │9,500元 │9,500元 │ ├──┴────────────┴────┴─────┴─────┤ │總計加帳金額600,2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