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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告
沅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雪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公司「台北市立士林高商結構補強工程」(下稱士林高商工程)、「台北市立內湖高工結構補強工程」(下稱內湖高工工程),承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18,500 元(102 年6 月12日承攬協議書3,170,000 元,同日追加⑴承攬協議書1,800,000 元,外加營業稅分別158,500 元、90,000元,合計5,218,500 元)及9,487,800 元(102 年6 月12日承攬協議書8,270,000 元,102 年6 月30日追加⑴承攬協議書466,000 元及地下室剪力牆施工費補貼工程協議書300,000 元,外加營業稅分別413,500 元、23,300元、15,000元,合計9,487,800 元),原告均已完工,並經驗收,且被告要求原告就其繕打之保固書,業經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迄今尚有299,002 元(士林高商工程部分)、1,385,404 元(內湖高工工程部分),合計1,684,406 元未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索,仍置之不理。被告雖曾以今塘試驗費、宏昇空調冷媒管、益菱格珊加班費、鉅創排水管、阿華載垃圾、勞檢鷹架罰款、環保局罰款、施工中逾期扣款為由,要求原告員工攜印章簽署結算表,否則拒絕支付末期款,然上開事由均非原告工程範圍,且所謂勞檢鷹架罰款、環保局罰款、施工中逾期,均無依據,原告不同意,被告單方主張並無理由。爰兩造簽訂之上開承攬協議書、追加⑴承攬協議書、地下室剪力牆施工費補貼工程協議書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4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士林高商工程部分: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結算時,扣除相關扣款項目金額後,原告同意工程尾款金額為1,182,956 元,並出具「士林高商忠孝樓補強及鷹架工程結算表」表示:「以上結算表經本公司確認無誤,無異議同意依此作工程結算」,被告亦於102年10月31日支付上開工程尾款完畢。

㈡就內湖高工工程部分:兩造於103 年4 月17日結算時,扣除相關扣款項目金額後,原告同意工程尾款金額為702,777 元,並出具「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補強及鷹架結算表」表示:「以上結算表經本公司確認無誤,無異議同意依此作工程結算」,被告亦於103年5 月6 日支付上開工程尾款完畢。

㈢綜上,本件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於兩造於102 年6 月12日簽訂士林高商工程承攬協議書,工程金額3,170,000 元、追加⑴承攬協議書,工程金額1,800,000 元,加計營業稅158,500 元、90,000元,工程款總計5,218,500 元;102 年6 月12日兩造另簽訂內湖高工工程承攬協議書,工程金額9,487,800 元,同年月30日簽訂追加⑴承攬協議書,工程金額466,000 元,地下室剪力牆施工費補貼工程協議書,工程金額300,000 元,加計營業稅413,500 元、23,300元、15,000元,工程款總計9,487,800 元;上開2 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之事實,有承攬協議書及追加⑴承攬協議書影本各2 份、內湖高工工程增加地下室剪力牆施工費補貼工程協議書影本1 件、保固切結書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623 號卷第5 至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士林高商工程、內湖高工工程分別尚有299,002 元、1,385,404 元,合計1,684,406 元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10月31日「士林高商忠孝樓補強及鷹架工程結算表」,其內容記載:「承攬廠商─沅翰工程有限公司;原承攬金額:補強─3,170,000 、鷹架─1,800,000元、小計─4,970,000 、稅─248,500 、合計─5,218,500;已領款:第1 次(7/22)─639,400 、第2 次(8/1 )─877,142 、第3 次(10/3)─300,000 、第4 次(10/11 )─1,920,000 元、合計─3,736,542 ;未請款金額:1,481,958 ;扣款:今塘試驗費─5,954 、弘昇空調冷媒管─41,475、益菱格珊加班費─16,800、鉅創排水管─7,718 、阿華載垃圾─4,500 、勞檢鷹架罰款─60,000、環保局罰款─6,000 、施工中逾期扣3%─156,555 、合計─299,002 ;未期款─1,182,956 。以上結算表經本公司確認無誤,無異議同意依此作工程結算,此致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由被告於下方蓋用其公司及負責人黃金雪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4 月17日「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補強及鷹架結算表」,亦記載:「承攬廠商─沅翰工程有限公司;原承攬金額:補強─8,270,000 、鷹架─466,000 元、地下室補貼款─300,000 、小計─9,036,000 、稅─451,800 、合計─9,487,800 ;已領款:第一次(8/14)─289,737 元、第二次(8/23)─1,000,000 、第三次(9/18)─806,352 元、第四次(11/15 )─2,625,000 、第五次(11/29 )─1,312,500 、第六次(12/30 )(含內工扣款68000 +126525+1000)─1,312,500 、第七次(1/28)─249,055 、累計─7,595,144 ;扣款金額:代墊廠商款項─899,245 、施工中逾期罰鍰3%─284,634 、環保局罰款─6,000 、合計─1,189,879 ;末期款金額─702,777 。以上結算表經本公司確認無誤,無異議同意依此作工程結算,此致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由被告於下方蓋用其公司及負責人黃金雪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已先後於102 年10月31日、103 年5 月6 日給付上開2 工程之末期款金額1,182,956 元、702,777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可見被告抗辯本件工款其已支付完畢,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今塘試驗費、宏昇空調冷媒管、益菱格珊加班費、鉅創排水管、阿華載垃圾、勞檢鷹架罰款、環保局罰款、施工中逾期扣款為由,要求原告員工攜印章簽署前揭結算表,否則拒絕支付末期款,然上開事由均非原告工程範圍,且所謂勞檢鷹架罰款、環保局罰款、施工中逾期,均無依據,前揭結算表並不是同意扣款之意,而是一個請款手續,被告要求蓋章才能請款云云,並提出原告工地主任陳烱中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家豪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另證人陳烱中到庭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實際現場負責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上開2 份結算表內原告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的,因伊去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家豪說這手續蓋大小章手續要完備,不然就沒有辦法領款,所以我就該大小章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94頁正面)。惟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係記載:「陳烱中:有錢可以領,不是這樣嗎?寬洋營造張總:怎會沒錢可領?手續…。陳烱中:意思就是這個手續一定要完成?寬洋營造張總:很不爽嗎?很不爽不要蓋,你乾脆不要蓋,我常常說20年前…。陳烱中:等下這個也印一份給我。寬洋營造張總:我兩份。陳烱中:之前那個結算金額。寬洋營造張總:有啊。」等語,尚難從其2 人之對話內容得知前揭2 份結算表之簽署只是請款手續;又該2 份結算表均明確記載「以上結算表經本公司確認無誤,無異議同意依此作工程結算,此致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語,是倘被告不同意於前揭2 份結算表扣款部分之記載,何以未要求將之剔除,而逕由其公司實際現場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烱中於該2 份結算表下方蓋用蓋用其公司及負責人黃金雪之大、小章,以示同意其所記載之結算金額?再者,證人張家豪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確實拿這兩張工程結算表給陳烱中,且確認這些金額?)是的,第一張是『士林高商』這張,我記得將內容整個是傳真或是mail給陳烱中,陳烱中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再交回來的。第二張就是『內湖高工』這張,這是在過年前帳款結清了,但當中有些扣款,陳烱中說有些款項不可歸責他,我就與陳烱中逐筆核對,我認為有理由的我就取消,後來留下該扣的,協商後陳烱中也認同,我提供此張結算表給他,陳烱中拿著大小章來公司簽。…(問:有關提示寬洋公司被證一、三結算表,裡面有扣款內容,是否知道扣款原因、內容?)我清楚,這是會計所列出的內容。(提示士林高商工程結算表,問:今塘試驗費、宏昇空調冷媒管、益菱格杉、鉅創排水管、阿華載垃圾等內容是沅翰工程承包工程範圍?)今塘試驗費是原告要支付的,我們公司幫他代墊的。宏昇空調冷媒管,這是原告公司工人施工損壞的,要負責修復,我們公司幫原告公司修復的。益菱格柵加班費,這是益菱是另外小工班,原定工程是原告公司應該是在前一天完成,後來原告公司拖延到隔天下午四、五點才交給益菱做,所以益菱要請領加班費,原告公司現場監工叫「阿生」同意支付加班費,所以我們也將這筆款項代付。鉅創排水管,這是原告的小包商,承包一部分排水管工程,後來又做了一些東西,原告一直沒有給他錢,要找我們支付,我有跟『阿生或陳烱中』電話講過,他們有同意。阿華載垃圾是原告施工的廢棄物,原告公司一直沒有載走,然後他們就叫我們叫人幫他們將垃圾載走所支付的費用。勞檢鷹架罰款,因為鷹架是原告所承攬的工項,勞檢處檢查時不合格,開罰款六萬元,因為原告公司拖延繳納,我們怕期限到會被加倍罰款,所以就代繳,繳款後也有跟原告公司說。環保局罰款,就是先前原告公司施工所生之垃圾沒有載走,才被環保局罰款。施工中逾期扣百分之3 ,是因為原告公司施工一直落後進度,造成後面工項一直遲延費用增加,陳烱中有跟我說當時所提出的約沒有提到罰則,我就與陳烱中從罰款百分之10至百分之3 間磋商,後來決定罰款百分之3。(問:被證三扣款金額之代墊廠商款項為何多達899,245元?)上開899,245 元是我和陳烱中從一百多萬元協商到這個金額的,因為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公司負責的工作範圍學校有遭破壞、偷竊等行為,學校有列出清單,事後陳烱中、阿生、我們公司的工地黃先生有與學校核對學校損失部分共花了一百多萬元,協商後陳烱中同意只接受899,245 元的代墊款項。(問:施工中逾期罰款百分之3 ,是否如同士林高商的情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證人陳烱中對於宏昇空調冷媒管、益菱格珊加班費應列為扣款一節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雖另證稱:「今塘試驗費部分,是本工程材料實驗費,寬洋營造與士林高商、內湖高工都有訂定這個費用在,沅翰工程與寬洋營造並沒有訂定實驗費的,所以這部分應該是要寬洋營造所支付的。鉅創排水管,修理哪裡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阿華載垃圾部分,我自己也有載垃圾,我知道阿華有幫我載垃圾,至於載多少我不知道。勞檢鷹架罰款部分,我沒有看到單據。環保局罰款部分,我沒有看到單據。對施工中逾期扣百分之3 部分,未曾與張家豪協商,另就內湖高工的代墊廠商款項,是否如證人張家豪所稱的賠償學校的損失部分,因這個工程不只原告公司施工,還有其他廠商施工,學校提出損失多少,被告並沒有給我看。哪些需要我負責,我不清楚,應該也不需要扣這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然證人陳烱中既代理原告於前揭2 份結算表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結算金額,豈有不明扣款部分之原因及金額之理?況且,證人張家豪另證稱:有關內湖高工工程之扣款部分,伊與陳烱中從原來的100 多萬元談至89餘萬元,前後斷斷續續談予2 、3 個月,在作成上開結算表之前有另外再作一張結算表,扣款部分有寫「暫」字等語,上情並為證人陳烱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由是益證兩造間就扣款部分早已有協商,嗣後始達成上開內湖高工工程結算表之項目與金額,故證人陳烱中所證各節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真實,要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工款其已支付完畢,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承攬協議書、追加⑴承攬協議書、地下室剪力牆施工費補貼工程協議書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4,4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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