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9號原 告 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承攬訴外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之「101年大陸委員會辦公廳舍空間改善工程」,被告再 於102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其中「新增分間牆及辦公隔屏及桌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共為新臺幣(下同)2,126,384元。而報 價單第二份第一紙最末行16樓辦公室-高隔間,金額147,433元係加總錯誤,不含稅短算80,858元。故全部工程款應為2,126,384元(計算式:225,654元+1,815,829元+80,858元×1.05=2,126,38 4元)。嗣原告業已如期完成工作, 惟被告至今卻僅給付1,501,150元,其他尾款625,234元屢經催討,迄今猶不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逾期罰款計算式及陸委會書函及會議紀錄,主張本件因原告工程逾期,應扣款573, 768元云云,惟查,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按被告所提出之逾期罰款計算式,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書面,並不足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再者,陸委會書函及會議紀錄,其形式之真正,原告雖不爭執,然該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有材料送審逾期而遭陸委會扣款73,765元,及第一階段逾期,被告遭陸委會扣款27.5日(原逾期34日,減列6.5日,34-6.5=27.5),金額為253,569元,但上開材料送審逾期,是否即是指本件之材料,已 非無疑。又關於第一階段逾期,遭陸委會扣款27.5日部分,因被告發包施作之對象眾多,並非只有被告一家下包,故此部分亦無確認係因為原告逾期所致。退萬步言,即使認為材料送審及18樓之工程全部或部分係因為原告逾期所致,因本件被告原本係將新增分間牆及辦公隔屏及桌板設備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探訪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訪公司)施作,探訪公司再請原告公司施作。嗣探訪公司因認施作有困難,故於18樓完成後,經被告同意,改由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18樓應請領之款項亦由原告受領,但因當時探訪公司已與被告談妥,由探訪公司給付被告200,000元,以賠償探訪公司逾期所致被告 之損害,故兩造於契約書第七條罰則第一款中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逾期補償金200,000元,是此部分兩造間應依 該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00,000元,今被告再依陸委會 書函及會議紀錄主張扣款(金額加總後應為327,234元) ,其金額逾200,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2、至15、16、17樓部分,兩造於契約書中第四條約定:「履行期間:16F履約期間為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此期間內實際進場日,前三天請書面通知)」、第五條約定:「15F及17F履約期間另案通知」,依此約定,16樓部分,雖然施作期間預訂於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 月10日止,然因恐前面其他工程進度無法如期完成,被告無法於102年9月25日讓原告進場施作,故又約定被告應於實際可進場施作前三天以書面通知原告;至於15樓及17樓均是原告等被告通知後再議定進場施作日期。兩造雖未約定各項工作應完成日期,然原告均是在被告通知後,如期進場並儘速完成工作,並無任何遲延情事。被告所提出之施工逾期表,其中「開工日」、「合約完工日」諒係被告與陸委會間之約定,與原告無關;而其上之「實際完工日期」,如上所述,亦無法以被告所提出之施工逾期表、施工日誌為憑認定為真。15樓、16樓及17樓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及原告何時施作完畢,豈能認定原告有逾期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應予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3、況本件原告最初開具發票請求給付前3期款,被告給付後 ,原告再依12月帳、103年3月帳、103年4月帳,開具各期發票分成3次向被告請求其餘全部工程款,然被告卻僅給 付票期為103年5月28日,面額為800,000元之支票付款, 其他部分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表示希望能等到陸委會付款與被告之後,再付款與原告,始終不曾表示原告有逾期應扣款情事。直到後來,原告輾轉知悉陸委會已經付款予被告,遂向被告反應,請求付款,此時被告始突然主張有原告逾期應扣款之事云云,其主張顯無可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應予扣款,故僅承認應再給付原告51,466元之工程款,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4、被告向業主陸委會承包之工程範圍,依原告所知,除原告之隔間工程外,尚有天花板、地板、木工裝潢及水電等之施作,此部分如被告有爭執,因被告與陸委會間之契約書原告無法取得,請令被告提出該契約書佐憑。是被告所提出之逾期罰款資料,至多只是被告與陸委會間逾期之計算,設若真有逾期,亦可能是施作天花板、地板、木工裝潢及水電時逾期,並非當然是原告逾期。且被告所提施工逾期表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不足以證明確有施工逾期之事。5、被告主張原告退場時清潔不到位,陸委會要求被告再行清潔,故產生多1日逾期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並非事 實。依兩造契約書第八條丁.記載,兩造約定:「完工日 ,現場需恢復原狀,材料工具需隨即清運」,足見兩造之約定,僅係原告完工時,需將材料工具清運完畢,不得留置現場,如此而已,並非原告必須另負清潔現場之義務,而原告確實有將現場清運完畢。至於被告於完工後,是否要再將全部施作空間,作一次細部清潔,始能交付與業主,係被告與業主間之事,與原告無關。被告稱依工程慣例,協力廠商退場前除應將餘料清運外,尚需恢復現場清潔云云,原告否認有此慣例。如原告應負責,當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潔,何以被告捨此不由,甚至未讓原告知悉有此事,反而另外委請清潔公司處理?而同屬被告承攬範圍之水電工程,有許多工項必須在原告隔間牆施作完畢之後始能施作,例如電路及網路插座、電燈開關面板之施作,及相關線路之配置等均是,被告所提103年3月11日施工日誌,施作「處長及副處長室木作高櫃」及「資通插座及面板(電話/電腦cat6)」,前者係屬木作裝潢,後者係屬 水電,均是在原告103年3月10日工作完畢之後,足見其實。原告施作後既然尚有其他廠商必須進場施作,被告豈有要求原告清潔現場之理?更微論如依被告主張,原告係在102年10月12日施作完畢,清潔公司隨即於翌日進場,如 係原告應清潔未清潔,被告又豈能緊接其後立即請清潔公司進場?足見清潔公司之工作,係被告事先已安排之工作,與原告公司無關。是被告所提施工逾期表,主張102年 12月24日完工打蠟及103年3月12日工區完工全區室內外清潔,係屬原告逾期,顯無理由。 6、被告稱伊交付原告800,000元工程款時,明白告知其他尾 款給付條件為(1)經陸委會結算確認逾期總金額後,及 (2)陸委會撥款後…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給付800,000元時,並未如此表示,其後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始表示希望能等到陸委會付款與被告後,被告再付款與原告,當時並未提到有逾期需扣款之事,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之要求。直至後來原告輾轉得知陸委會已付款與被告,再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始突然主張有原告逾期應扣款之事,業如前述。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5,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簽定契約書,原告工程逾期罰款金額為573,768 元,尚未支付工款款為51,466元。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尾款時,對其逾期部分避而不談,被告提出應依契約規定扣除逾期部分之請求後,原告卻以各種理由卸責,視契約書若無物,仍堅持向被告索要625,234元。依工程慣例,協力廠商退場前應將餘料清 運,現場恢復清潔,但原告退清潔不到位,訴外人即業主陸委會則要求被告再行清潔故產生多1日逾期。逾期罰款 計算式由被告報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複算無誤後,轉呈業主即陸委會,被告係自電腦留存資料再列印,非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書面。施工日誌由施工廠商工地負責人據實填妥,報予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依實際進度認定內容無誤後,轉呈陸委會,故有工地負責人簽確之原稿僅1份, 已交業主收存,故被告係電腦留存資料再列印,非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書面。 (二)觀諸合約所規範之甲乙雙方即指原告及被告,第七條罰則約定乙方補償甲方200,000元,不容原告否定。針對本件 工程暨合約被告與探訪公司未有任何約定,原告所述有關探訪公司云云之事,毫無根據。於各樓層之進場施工日,被告皆有通知原告,反之,若無通知事實,被告又如何知道要進場施作?查對施工日,皆為原告逾期也是事實。則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合約第七條明定有逾期扣款,無須被告另外主張。且被告交付原告800,000元工程款時,明白告 知其他尾款給付條件為經陸委會結算確認逾期總金額後,及陸委會撥款後,非原告斷章取義之敘述。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陸委會之「101年大陸委員會辦公廳舍 空間改善工程」,被告再於102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126,384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50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契約 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28至29、2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其已如期完成工作,惟被告至今卻僅給付1,501,150元,其他尾款625,234元屢經催討,迄今猶不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625,234元之工程款,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總價為2,126,384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1,501,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工程尾款 為625,234元(計算式:2,126,384-1,501,150=625,234 元),應可採信。再按系爭契約第四、五、七條分別約定:「履約期間:16 F履約期間為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 10月10日止。(此期間內實際進場日,前三天請書面通知)」、「15F及17F履約期間另案通知」、「罰則:(一)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即被告)18F逾期補償金新台 幣二十萬元整;(二)15F、16F、17F簽約後,逾期時罰 金:每逾1日新台幣壹萬元整」,有上述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被告抗辯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逾期罰款等語,即應就15F、16F及17F之被告通 知進場日期、限期完工天數及原告逾期天數負舉證之責。(二)再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18F逾期補償金20萬元, 原告亦自承被告原本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探訪公司施作,因探訪公司施作逾期致須賠償被告20萬元,兩造嗣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18F應請領之 款項亦由原告受領,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罰則第一款中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逾期補償金20萬元等語,則被告雖抗辯18F實際完工日為102年8月7日,逾期罰款為253,569元等語,惟查,兩造係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此有上述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29頁),而 上述實際完工日在簽約日之前,應係指探訪公司之實際完工日,與原告自屬無涉,是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代訴外人探訪公司賠償被告20萬元,被告自應就逾20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據。 (三)又被告另抗辯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工程材料送審逾期罰款73,765元等語,然被告僅提出被告與業主間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47頁),自不足認定原告就此有可歸責事由。則依上開約定,16F之履約期間為102年9月25 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且此期間內實際進場日,應由 被告於前3天以書面通知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完工 日為102年10月11日,逾期天數為10天等語,自應由被告 證明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作16F,及16F完工期限即102年 10月10日何時變更,惟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