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0號
- 原告
- 長諾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海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琦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雯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被告
- 燕揚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燕淑
- 訴訟代理人
- 張霶繽
- 被告
- 大元堡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佑
- 訴訟代理人
-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燕揚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燕揚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燕揚天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燕揚天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燕揚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揚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大元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堡公司)、金堡有限公司(下稱金堡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再於104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對於被告金堡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末於104年9月1日追加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大元堡公司應給付原告1,536,7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燕揚天公司應給付原告1,53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燕揚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3年4至6月間陸續承攬被告燕揚天公司所交付之工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央廚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關細節如下:
1、原告於103年4月間,分別以662,288元(含稅,未稅金額為630,750元)之價格承攬由被告燕揚天公司所交付之「中央廚房新建工程-土木及隔間工程」(下稱土木及隔間工程)及以43,313元(含稅,未稅金額為41,250元)之價格承攬由被告燕揚天公司所交付之「中央廚房新建工程-一、二樓天花板工程」(下稱一、二樓天花板工程),上開兩工程之施作地點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而於土木及隔間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燕揚天公司陸續提出追加工程之要求,致上開土木及隔間工程之工程款增加到765,857元(含稅,未稅金額為729,388元)。
2、原告於103年5月初,又以185,325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76,500元)之價格承攬由被告燕揚天公司所交付之「中央廚房新建工程-二樓辦公室及一至三樓菜梯隔間工程」(下稱二樓辦公室及一至三樓菜梯隔間工程)。
3、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再以1,139,875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085,595元)之價格承攬由被告燕揚天公司所交付之「中央廚房電力、空調及排氣工程」。此工程於進行期間,被告燕揚天公司陸續提出有追加工程之要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金額計為150,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42,857元)。
4、被告燕揚天公司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開數項工程,總計工程款原為2,284,37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175,590元),而後原告、被告燕揚天公司負責人陳燕淑及負責系爭工程前開數項工程發包之被告燕揚天公司承辦人張霶繽等人於103年8月14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進行議價協商,雙方並達成工程總價為2,152,5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050,000元)之合意,原告並依上開約定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燕揚天公司收受無誤。然原告陸續將前開數項工程施作完畢且交付被告燕揚天公司收受,並依照被告燕揚天公司的指示,分別以被告大元堡公司及被告燕揚天公司為買受人之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燕揚天公司僅支付615,795元後就拒絕再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原告1,536,705元之工程款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先位之訴:
1、被告燕揚天公司稱被告大元堡公司有同意為債務承擔之事實,且因為被告大元堡公司嗣後有同意為債務承擔,故被告燕揚天公司之張霶繽方於103年8月8日寄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垂海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載明要開給被告大元堡公司之發票金額抬頭及公司統一編號,該電子郵件下方亦一併署名「大元堡食品限公司」「燕揚天實業有限公司」等字樣。而因被告大元堡公司有同意為債務承擔,故原告當初向被告大元堡公司請款時,所提出之原證七請款單「業主」即載明為被告大元堡公司,當時請款時所檢附之4紙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CE09711201、BK09772108、AQ09924907、AQ09924906)抬頭(即買受人欄位)均記載為被告大元堡公司,此4紙統一發票均由被告大元堡公司收受,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項目確為系爭工程相關之「中央廚房電力、空調、排氣」等工程,被告大元堡公司嗣後亦持該4紙發票作為其營業上的給付,而據以向國稅局報稅,上開「中央廚房電力、空調、排氣」等設備之產權亦全數歸被告大元堡公司所有,作為其公司之資產,故基於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大元堡公司應負給付原告1,536,705元。
2、至於原證七之請款單所檢附之103年7月31日發票號碼為BK09772107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欄雖記載為被告燕揚天公司,惟此係原告當時依照其等要求所開立,其等當時告知基於節稅目的,故要求原告配合以燕揚天公司名義開立該紙發票,然此無礙於被告大元堡公司業已同意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三)備位之訴:倘若本院認為被告大元堡公司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對原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燕揚天公司給付工程款1,536,70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大元堡公司應給付原告1,536,7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元堡公司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燕揚天公司應給付原告1,53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燕揚天公司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燕揚天公司部分:
1、被告燕揚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金堡公司訂立「中央廚房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由金堡公司提供場地及廚房設備鍋具等硬體及行銷,由被告燕揚天公司負責採購及生產,中央廚房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被告燕揚天公司負責執行中央廚房之裝修及設備之安裝,所需資金由金堡公司負擔,設備產權歸金堡公司所有,金堡公司則於103年6月16日在中央廚房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設立「大元堡食品有限公司」負責營銷。
2、而被告燕揚天公司依前開委託經營之約定,負責採購及中央廚房之裝修及設備之安裝,因此由被告燕揚天公司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亦知悉中央廚房日後將由被告大元堡公司經營,原告與被告燕揚天公司及被告大元堡公司亦同意由被告大元堡公司承擔支付工程款之責任,因此自103年6月起,原告即以被告大元堡公司為請領工程款之對象,而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原告與被告燕揚天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就全部工程款與原告達成以2,050,000元(未稅)計算之協議後,原告即以此協商總價開出總金額為2,152,500元(含稅),且業主及買受人均為被告大元堡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大元堡公司請領工程款,此觀原證七之請款單乙紙及統一發票5紙均以被告大元堡公司為對象可明,足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已由被告大元堡公司所承擔,故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雙方已協議由被告大元堡公司承擔,被告燕揚天公司已非債務人。故原告對被告燕揚天公司請求,自有誤會。
(二)被告大元堡公司部分:原告承攬被告燕揚天公司工程,報價單也是被告燕揚天公司,承攬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燕揚天公司之間。原告與被告大元堡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法律上關係,被告大元堡公司亦否認原證七可作為判斷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燕揚天公司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工程(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央廚房新建工程部分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
(二)原告有於103年4月承攬被告燕揚天公司交付之土木及隔間工程、再於103年4月承攬一、二樓天花板工程、並於103年5月初承攬二樓辦公室及菜梯隔間工程,以及於103年6月10日承攬電力空調及排氣工程之事實。且被告燕揚天公司不爭執上開所有工程均已完工,上開所有工程之報價單均為被告燕揚天公司之員工所簽,被告燕揚天公司並與原告間有口頭約定委託承攬上開工程之事實。
(三)原告與被告燕揚天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就前開所有工程總議價為2,152,500元(含稅),作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四)原告與被告燕揚天公司就系爭工程議價之2,152,500元,其中被告燕揚天公司已交付其中615,795元予原告,剩餘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為1,536,70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基於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元堡公司給付1,536,705元?(二)倘若(一)為無理由,則原告得否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揚天公司給付1,536,705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基於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元堡公司給付1,536,705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之給付」為要素,易言之,若當事人間訂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並以該工作之完成作為給付報酬之對價,則該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次按所謂債務承擔,乃指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承攬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是原告依承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向被告大元堡公司為本件請求,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大元堡公司與被告燕揚天公司間確有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且經原告承認該債務承擔之契約等情事。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燕揚天公司要求以被告大元堡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故被告大元堡公司對於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等云云,然按統一發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勾稽公司行號營業金額資以課徵稅捐之憑證,當事人間倘無以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為交易證明之特約或習慣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尚難單以統一發票,資為交易支付之證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本應探究者為係由何人發包予承攬人施作工程、工程報價單所開立之業主為何人、以何人名義委請承攬人施作工程之意思,以系爭工程以觀,均係由被告燕揚天公司發包工程予原告施作,後續發票開立之抬頭可能因其他行政作業上考量,不論發票是否係開立予被告燕揚天公司,或是否由被告燕揚天公司持發票報稅,均無礙於當初被告燕揚天公司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認定。故查,觀以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以662,288元(含稅)之價格承攬由被告燕揚天公司所交付之土木及隔間工程,以及以43,313元(含稅)之價格承攬一、二樓天花板工程,並於土木及隔間工程進行期間,均係由被告燕揚天公司陸續提出追加工程之要求,而原告依被告燕揚天公司指示為追加工程,上開土木及隔間工程之工程款經追加後為765,857元(含稅)等情,均有原告所開立與被告燕揚天公司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上均載有業主為:被告燕揚天公司,並經被告燕揚天公司員工張霶繽代表簽名。而被告燕揚天公司於103年5月初,又以185,325元(含稅)之價格將二樓辦公室及一至三樓菜梯隔間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以及於103年6月10日,再以1,139,875元(含稅)之價格將中央廚房電力、空調及排氣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此均有原告所開立之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燕揚天公司亦陸續提出追加工程之要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金額計為150,00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工程之前開數項工程工程款共計為2,284,370元(含稅),嗣後原告與被告燕揚天公司負責人陳燕淑及承辦人張霶繽於103年8月14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進行議價協商,達成工程總價為2,152,500元(含稅)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6頁),稽之上情,堪認均係由原告與被告燕揚天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發包、指示追加、工程款議價。且查,被告燕揚天公司亦於審理過程中對於其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等情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施工完畢並交付予被告燕揚天公司(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復參以原告自陳:伊當初對口都是被告燕揚天公司,因為工程契約是與被告燕揚天公司締結,跟伊接觸的都是被告燕揚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另佐以被告燕揚天公司亦表示:伊與原告締結承攬工程契約時,當時因為被告大元堡公司還沒有聲請下來,所以伊們是以燕揚天公司名義締結本件工程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徵原告確係與被告燕揚天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應向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至被告燕揚天公司雖有指示原告分別以被告大元堡公司及被告燕揚天公司為買受人之名義開立發票等情,然此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燕揚天公司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之認定,自無從據此而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大元堡公司之間,原告自無從基於承攬法律關係對被告大元堡公司主張給付工程款。
3、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大元堡公司有同意就被告燕揚天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給付債務為債務承擔等云云,然被告燕揚天公司與被告大元堡公司縱有訂立契約承擔被告燕揚天公司債務,仍須經債權人承認,否則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稽之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並沒有同意被告燕揚天公司轉由被告大元堡公司承擔系爭工程之數項工程款債務,伊並不知情有債務承擔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查,被告大元堡公司亦否認其有與被告燕揚天公司有何訂立契約承攬債務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再查,縱被告燕揚天公司確有指示原告將工程款之發票抬頭開立予被告大元堡公司,然此亦無足以證明被告大元堡公司與被告燕揚天公司間有何債務承擔之情事,復審諸被告大元堡公司所提出之「大元堡食品有限公司(央廚)委託管理終止合約」約定內容,其上記載被告燕揚天公司與被告大元堡公司已停止委託經營管理關係,並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合同,並約定雙方同意以103年10月19日會議所簽認之數字及報表為主,其餘之前或之後所產生的一切帳務皆由燕揚天公司自行負責,與大元堡公司、金堡公司無關等節(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業已載明被告大元堡公司不負擔其與被告燕揚天公司先前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而原告或被告燕揚天公司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大元堡公司與被告燕揚天公司有何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約定,並且該工程款債務係排除於上開委託管理終止合約所約定由被告燕揚天公司自行負責之債務,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大元堡公司與被告燕揚天公司間有債務承擔情事,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燕揚天公司與被告大元堡公司有何約定債務承擔之情事,縱被告燕揚天公司與被告大元堡公司先前有委託經營管理關係,對於被告燕揚天公司應如何就負責管理部分向被告大元堡公司請款有其內部約定,然此均屬其等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自與原告與被告燕揚天公司間承攬關係無涉,此即類似承包商轉包工程予次承包商之情形,縱承包商須向業主請款再給付工程款予次承包商,然次承包商僅係與轉包之承包商間有承攬關係,與業主間並不因之而成立承攬關係之理甚明。綜上,依據原告及被告燕揚天公司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大元堡公司有承諾願承擔被告燕揚天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務等情事,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上開數項工程,乃係基於其與被告燕揚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應由被告燕揚天公司為工程款給付,與被告大元堡公司無涉,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大元堡公司應依據債務承擔及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尚積欠之1,536,705元工程款,自屬無據。
(二)倘若(一)為無理由,則原告得否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揚天公司給付1,536,705元?承前所述,被告燕揚天公司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且被告燕揚天公司亦不爭執其與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議價為2,152,500元作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燕揚天公司僅交付其中615,795元工程款予原告,尚未給付其餘工程款項1,536,705元,故原告自得依據其與被告燕揚天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燕揚天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尚積欠之工程款項1,536,7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被告燕揚天公司與被告大元堡公司有約定債務承擔之情事,是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元堡公司應給付1,536,7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燕揚天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揚天公司應給付1,53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另原告聲請向國稅局函詢被告大元堡公司有無執統一發票4紙(號碼分別為:CE09711201、BK09772108、AQ09924907、AQ09924906)向國稅局為申報,暨調閱被告大元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財產(資產)項目有無將系爭工程之中央廚房等相關設備列為資產,然縱上開情事為真,亦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業經論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