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勗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隆 訴訟代理人 黃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鐘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純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斗六市污水下水道工程地盤改良工程,依原告完成之工作數量,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第18期工程款84,000元,且本件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之前期保留款77,7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0元。 再原告另承攬被告定作之臺北八里工地地盤改良工程,且本件工程並己完工,依原告完成之工作數量,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第1期工程保留款52,920元,及第2期工程款199,500元,第3期工程款443,100元,扣除雙方己協議折讓之 扣款31,5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64,020元。且以上工 程款,原告於請求被告付款時皆已檢具相關發票,並經被告收受認列為其公司當期費用,足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已完成上述工作。再依被告交付與原告之「鐘一工程有限公司應付憑單」,及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所載文字,被告對於原告己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均無爭執,僅主張另有各項「扣款」或「扣保留款」事由,應予扣減工程款之金額云云,益足證原告確已完成上述工作。被告事後空言主張原告尚未完成該等工作等語,顯無足採。另原告於施作斗六工地工作時,實係因被告任意扣款,進而拒不付款,始與被告達成合意不再繼續施作該工地之其他工作,被告略謂原告係以工地損益難以持平為由,拒絕進場施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825,720元。 (二)再被告對於原告己完成上述工作並無爭執,但卻或以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應予減少報酬云云。惟查原告於完成系爭地質改良工作後,即由被告進行後續其他工程,並經被告確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均已符合約定,被告事後空言主張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其所稱之瑕疵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 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 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 可稽。故被告主張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應予減少報酬等語,顯無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從未通知原告該等工作有何瑕疵存在,更未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此並有證人沈漢良結證:「(法官問:證人有無接獲被告通知上述工作有發現缺失,並要求原告前往修復或改正?)有通知的,我都有進場去施作,一直做到施作完成,我才離場」等語可證。依據上述說明,被告亦不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主張減少報酬。而證人周建良證稱其曾通知沈漢良修補瑕疵,而遭沈漢良拒絕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另依一般工程慣例及本件工程報價單補充說明欄有關:保留款20%至鏡面試水合格給付之記載,被告於開始著手推進工程前應先進行試水,倘有滲水之情形時,即可立即進行改善。惟依被告提出之斗六工地承包商點工明細表所載工作之內容,可知被告均未進行試水即逕行施作推進工程,致於推進後發生有滲水或湧水之情形,而須進行被告所稱之搶修或改善工作,故縱認被告果有施作該等搶修或改善工作,原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查原告於完成系爭地質改良工作後,即由被告進行後續其他工程,被告事後空言主張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其所稱之瑕疵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尤以斗六工地之部分,被告稱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發生,而逕行委請第三人進行修補之時間,距離原告完成之時間逾1年半以上,自不得遽謂 原告就該等瑕疵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2.就斗六工地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顯亦有違誤。依被告所提斗六工地承包商點工明細表所載之訴外人永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宏公司)並非從事地質改良工程之公司,又部分應付憑單所載之訴外人仙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仙川公司),乃推進工程之廠商,其費用均與原告之工作無關。再依證人周建良證稱:「A22-06、A22-08、A21-R02是由慶豐新開發後續接手完工, A22-07則是由原告所完工」及證人沈漢良證稱:「(法官問:原告何時自斗六工地退場?原因為何?)約100年10 月底,因為工程款的問題,所以沒有繼續進場」,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從未通知原告該等工作有何瑕疵存在,更未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可知被告所提斗六工地100年10月份承包商點工明細表所載之A22-0 6(往A22-05方向)、A22-07相關鏡面地盤改良工作,應仍為原告所施作,並非由被告或第三人為瑕疵修補之工作,故該承包商工明細表所載之永宏公司人員,均係於原告施作約定工作之同時或於其後配合施作推進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之人員,而其所載發電機亦為推進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使用之設備,該等費用依約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而以該等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實無理由。另被告提出之斗六工地11月份承包商點工明細表所載A22-08豎坑之鏡面地盤改良工作,既非由原告所施作、亦非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範圍,故其他協力廠商之費用,自與原告無關。況被告全未說明並證明原告於該等期間施作之工作有何缺失,亦不得僅以被告自行註記應扣原告工程款等文字,即逕謂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有關斗六工地,受款人為慶豐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之11月30日應付憑單所載A22-08(A22-07),及12月29日應付憑單所載A21-R02止水灌漿工作,均非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工作範圍。被告主張該等工作未完成而主張拒絕付款云云,即無理由。再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項目為鏡面地質改良樁工程,且於下方補充說明欄中亦明載:「如因其他因素須配合工進施工,每次基本施工費為四萬元」。查受款人為慶豐公司之11月30日應付憑單所載A22-06(A22- 07)「鏡面被填止水灌漿」工作, 顯非原定工作,且與原告於本事中請求之A22-06→A22-07「鏡面地盤改良」應非相同之工作。退步言之,縱設原告果有未完成上述A22-06→A22-07「鏡面地盤改良」工作,查原告就本項工作約定之承攬報酬為2萬元,且原告亦只 就本項工作請求工程款20,000元,故原告最多僅不得請求此A22-06→A22-07之工程款20,000元,逾此範圍,被告即無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而主張應扣減工程款214,035元云云,顯無理由。 3.就八里工地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顯亦有違誤。原告於請款單均將施工位置為簡略之記載,例如A01-04記載為A04、A01-05記載為A05,不但均經被告確認無誤,且原告交付之發票,並經被告收受認列為其公司當期費用,足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確與原告請款單所載相符。被告或提出聯緯工程行請款單主張系爭工作尚未完成或有瑕疵,惟查被告所提102年1月11日之聯緯工程行請款單施工位置記載為「A01-05至既設人孔」,備註欄並記載於人孔左外側施作。然該位置並非原告施工範圍,原告亦無就該工作請求工程款,被告主張應予扣款,即無理由。又聯緯工程行102年1月17日請款單施工位置記載為「A01-33→A01-10及A01-33→A01-34」,是否即為原告已施工之工作亦有疑義。此並有證人黃文宏於104年3月17日結證:「這九個位置不包括在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內,原告有請款單上面都有註記」等語可參。 ⑵再依被告所提聯緯工程行請款單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7日、1月27日,然被告於102年3月8日曾交付日期記載為102年1月24日之折讓證明單,要求11月份工程款扣款21,000元(含稅),12月份工程款扣款10,500元,而未主張其他之扣款,堪認被告僅認本件應扣款21,000元並經雙方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得再為其他扣款之主張。尤被告主張折讓之一項理由為「A04(A01-04)至A3 (A01-03)地改失敗」,此即102年1月12日之聯緯工程行請款單施工位置所載之A01-04至A01-03,雙方就此既已合意扣款10,500元(含稅),被告自不得復對此部分主張扣款。 ⑶況聯緯工程行請款單所載單價,亦遠高於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單價。聯緯工程行102年1月17日請款單A01-33→A01-10及A01-33→A01-34鏡面止水工程款37,000元,高於原告請求之臺北港(即八里)工地A01-33兩面之鏡面地改工程款36,000元。聯緯工程行102年1月27日請款單A27鏡面止水及排樁灌漿工程款22,850元,尚不及原告於本 事件請求之臺北港(即八里)工地A27兩面之鏡面地改工 程款36,000元。即被告施作之工程僅為原定工程之部分範圍,故應認至多於22,850元之範圍內不得請求。查其施工期日與第一期請款單所載工作內容「60井x 2面」之施作 期日並不相同,二者為不同之工作。 4.查「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千元 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著有明文。「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可參 。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後,曾於102年6月10日交付「鐘一工程有限公司應付憑單」與原告,此業為告所自認。被告對於原告己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並無爭執,僅主張另有應予扣款事由云云。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實己可認被告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斗六工地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且本件原告請求有關斗六地之工程款多為保留款,依雙方約定,應於試水完成或推進完成後給付保留款,即原告於該時始得請求給付該等保留款,則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惟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該等工程究係於何時試水完成或推進完成,自不得逕行為時效之抗辯,是被告抗辯原告斗六工地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理由。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斗六市污水下水道地盤改良工程工程款161,700 元云云。惟查,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書,但原告曾提出報價單,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作為履約依據基礎,詳細施作內容為鏡面地盤改良,包括施工所須水泥及水玻璃,並應將鏡面地改湧出之污泥藥漿完全回收。工程款以現場實際施作為準,實作時算。付款方式:地盤改良後付80%,30天期票。保留款20%至鏡面試水合格後退還。 1.證人周建宏於103年12月16日到庭證實「(原告何時自斗 六地盤改良工程退場?什麼原因?)退場詳細時間不清楚,是因為原告施作上遇到困難,且認為扣款的原因不合理。(原告退場後被告是否通知原告施作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請其進場施作修繕?)是我聯絡的,我有盡到告知義務。(是否指原告退場後確實有由證人通知原告施作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並請原告進場施作修繕?)是的。(原告就A22-06、A22-07、A22-08、A21-R02,共四個工作井 是否已完工?)A22-06、A22-08、A21-R02是由慶豐新開 發後續接手完工,A22-07則是由原告所完工。(證人是通知原告何人修繕?如何通知?)通知原告現場的人員沈先生,以電話通知,有告知現場施作的品質不佳,需要善後等等」,100年10月間原告施作斗六市污水下水道地盤改 良工程,因原告以工地損益難以持平為由,拒絕進場施工,故工程未完成部分由被告自行發包由仙川公司、慶豐公司進場施作。工程尚未完成,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 2.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之後,以點工方式請仙川公司、慶豐施作之金額為224,737元(含稅)。 鐘一工程點承包商工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周建宏」經周建宏證實確為其親自簽名,A2 2-07證人雖表示由原告所 完工。但鐘一工程點承包商工明細表,10月15日記載「配合注藥A22-07」、10月16日記載「A22-07鏡面開挖後拼砂水再補」、10月18日記載「鏡面開挖後仍拼砂水A22 -07 」、10月19日記載「上午注藥下午又拼砂水A22-07」、10月22日記載「配合注藥A22-07」。可見A22-07原告未完成地盤改良,亦不得請求工程款。 3.再者,倘若該工程原告於100年10月間已施作完成,原告 於102年12月提出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以被告於102年6月10日交付「鐘一工程有限公司應付憑單」主張被告已經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375號判決可參。該付款憑單記載,斗六工地款項總計為154,000元,而減代扣款214,035元,原告並無工程款可以請求,並無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與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情況不同。被告於付款憑單註明「請通知確認簽認再付款6/18」,顯然為和解方案,既然和解不成立,自不能引用為訴訟上之主張。 (二)原告請求給付台北八里工地地盤改良工程664,020元,原 告施工未能配合工地施作完成,故工程未完成部分由被告自行發包由聯偉工程行進場施作金額共計141,330元,被 告另行發包施作之地盤改良工程,分別為A01-04至A01-05、A01-05至既設人孔右側、A01- 05至既設人孔左側、A01-04至A01-03、A01-06至既設人孔、A01-04至A01-03(機 頭倒拉)、A01-33至A01-10 &A1-33至A01-34、A01-04至 A01-03回填灌漿、A01-27等9個位置,業經證人黃文宏於 104年3月17日到庭證實「(原告退場後被告是否通知原告施作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請其進場施作修繕?)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那時原告在花蓮也無法返回施作,所以我們才找聯緯工程行施作。(被證二應付憑單、聯緯工程行請款單「黃文宏」是否為證人簽名?原告退場後就八里地盤改良工程部分,被告另行發包由哪家公司施作地盤改良工程?施作之工程金額為多少?)是我簽名的。由聯緯工程行施作。金額我不記得」。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既未完成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而證人黃文宏雖起初表示不包含在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內,但其於回答「(提示被證二所附應付憑單、及請款單,是否可以確認原告未完成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第44-46頁))如應付憑單及請款單所記載之項目及 金額。(被證二聯緯工程行之請款單上所註記之原灌漿工班未灌注完成等字是否為證人所寫?)是聯緯工程行所寫。(扣款勗業為何人所寫?)我寫的」,顯然是因為時間太久了又無資料可查閱所以忘記了。 (三)綜上所陳,前揭二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完成,依法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非原告所指工程瑕疵。就斗六及八里地盤改良工程部分,對於原告分別主張保留款為74,000元及52,920元。但保留款須至工程驗收合格後才給付,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並配合修繕,條件未成就故不得請求保留款。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為該僅屬工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被告得抵銷斗六工地僱工修補之費用224,737元及八里 工地僱工修補之費用141,330元。但被告於102年6月13日 曾就前揭二工程以被告自行發包完成之金額進行會算,被告於付款憑單註明「請通知確認簽認再付款6/18」,因原告未確認同意該和解方案,自不能據此請求被告付款。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之斗六市污水下水道工程地盤改良工程,依原告完成之工作數量,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第18期工程款84,000元,且本件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之前期保留款77,7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0元 ;再原告另承攬被告定作之臺北八里工地地盤改良工程,且本件工程並己完工,依原告完成之工作數量,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第1期工程保留款52,920元,及第2期工程款199,500 元,第3期工程款443,100元,扣除雙方己協議折讓之扣款31,5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64,02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本件工程款共825,720元等語,而被告就原告確有承攬被告 之斗六市污水下水道工程地盤改良工程與台北八里工地盤改良工程,及曾就上開二工程進行結算,並交付原告102年6月13日「鐘一工程有限公司應付憑單」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之斗六地盤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報酬161,700元,有無理由?(二)兩造間之八里 地盤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八里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報酬664,02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斗六地盤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報酬161,700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 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施作斗六工地工作時,因被告任意扣款,進而拒不付款,始與被告達成合意不再繼續施作該工地之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陳稱因原告以損益難以持平為由,拒絕進場施工,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之後,以點工方式自行發包由訴外人仙川 公司、慶豐公司進場施作工程未完成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不論原告未繼續施作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原因為由,由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完成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所有工作。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後,曾於102年6月13日交付應付憑單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亦陳稱於102年6月13日曾就斗六地盤改良工程與八里地盤改良工程等二工程進行會算,並於應付憑單註明「請通知確認簽認再付款6/18」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該應付憑單上記載,確實已針對斗六地盤改良工程進行結算,並記載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保留款74,000元」(含稅後為77,700元)、「應付未付款80,000元」(含稅後為84,000元)、「代扣款214,034元」(含稅後為224,737元),且於備註欄第2點記載: 「斗六工地扣款事實與工地主管討論過,確屬勗業工地現場負責人以工地損益難以持平為由,未再次進入工地處理,只能由鐘一自行找廠商修護」(見本院卷第9頁)。是 兩造對於原告未繼續施作之原因與代扣款214,034元(含 稅後為224,737元)等節,雖尚有爭執,惟因原告既未完 成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所有工作,兩造亦曾進行結算,被告就原告告知不再進入工地處理之情應已知悉,且被告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堪認兩造對於終止斗六地盤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應有合意。 2.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內容為下水道工程之地盤改良,而下水道工程所需進行地盤改良工程之位置,通常係位於各工作井之週遭,以避免工作井開挖、或管路推管出發時、或管路推管到達時,造成工作井內之湧水與工作井週遭之沈陷。可知原告完成某一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與其他工作井並無關連,各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應係獨立。從而,因兩造間之斗六地盤改良工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原告就其完成各工作井之地盤改良應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兩造所約定欲達成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地盤改良工程之工作井數量,依所約定之單價結算給付工程款。 ⑵次查,被告103年6月13日之應付憑單上記載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保留款74,000元」(含稅後為77,700元)、「應付未付款80,000元」(含稅後為84,000元)、「代扣款214,034元」(含稅後為224,737元)(見本院卷第9頁)。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第18期工程款84,000元,與前期之保留款77,700元,顯然兩造就斗六地盤改良工程第18期之工程款為84,000元(含稅)、前期之保留款77,700元(含稅),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應為代扣款214,034元(含稅後為224,737元)。 ⑶再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斗六地盤改良工程有未施作完成之情形,應扣除被告以點工方式自行發包施作未完成部分之金額224,737元(含稅),業據提出點工明細表、應付 憑單、慶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則由被告所提出上開點工明細表、應付憑單、請款單之內容,可知被告認為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井,分別為A22-06、A22-07、A22-08、A21-R02等4個工作井。且證人周建宏於103年12月16日亦到庭證稱:「(問:原告就A22-06、A22-07、A22-08、A21-R02,共四個工作井是否已完工?)應該是有施作,不太記得,如有資料可以再行確認」、「(問:提示被證一之資料,本院卷第35-42頁,請證人確 認)A22-06、A22-08、A21-R02是由慶豐新開發後續接手 完工,A2 2-07則是由原告所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頁),是由被告所提出之前述點工明細表、應付憑 單、請款單,及證人周建宏上開證稱之內容,應可認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井,僅為A22-06、A22-08、A21-R02等3個工作井,原告自不得請求該3個工作井之工程款。則由原告 所提出未領工程款明細表第18期(見本院卷第7頁),與 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3頁),A22-06、A22-08、A21-R02等3個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係以20,000元 單價計算,因原告並未完成上開3個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 程,故被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3個工作井之工程款,即63,000元【計算式:20,000×4=60,000元(未稅),(60,0 00×1.05)=63,000元(含稅)】。 ⑷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86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要旨參 照)。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倘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而查,因本件原告主張未接獲被告通知需修補瑕疵,且被告亦未提出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明,是雖證人周建宏於103年12月16日到院證 稱曾通知原告進行施作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惟證人沈漢良亦證稱於100年10月退場前,有收到修 繕通知並均有進場施作改善缺失,但於退場後並未有收到相關修繕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0頁背面)。則本件尚難因證人周建宏之證詞而可認被告被告所抗辯之代扣款214,034元(含稅後為224,737元),確實係已符合前開說明之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所未修補之要件,故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減214,034元 (含稅後為224,737元)等語,尚屬無據。 ⑸至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會算,並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抗辯斗六地盤改良工程原告於100年10月間已施作完成,原 告於102年12月提出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交付「鐘一工程有限公司應付憑單」予原告,可認被告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等語。則查,因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交付「鐘一工程有限公司應付憑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係就工程款進行會算,且 該應付憑單上記載,有關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記載,分別為「保留款74,000元」(含稅後為77,700元)、「應付未付款80,000元」(含稅後為84,000元)、「代扣款214,034元」(含稅後為224,737元),其中「代扣款214,034元 」(含稅後為224,737元),由上以觀,應認係被告以對 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對原告表示認識其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告並認為於扣除「代扣款214,034元」後,原告 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則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之承認而中斷,其消效時效應重行自102年6月13日起算,迄原告102年12月27日起訴時, 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3.綜上,本件原告於斗六地盤改良工程應得請求第18期之工程款84,000元(含稅),與前期之保留款77,700元(含稅),經扣除未施作完成之3個工作井之工程款63,000元( 含稅)後,原告得請求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應為98,700元(含稅)(計算式:84,000+77,700-63,000=98,700元)。 (二)兩造間之八里地盤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八里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報酬664,020元,有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雖未陳稱是否完成八里地盤改良工程之所有工作,惟原告主張所請求之金額均為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原告有部分八里地盤改良工程仍未施作,故所請求僅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而被告亦辯稱八里地盤改良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完成,依法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由兩造之陳述,應可得知原告並未完成八里地盤改良工程之所有工作。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後,曾於102年6月10日交付應付憑單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亦陳稱於102年6月13日曾就斗六地盤改良工程與八里地盤改良工程等二工程進行會算,並於應付憑單註明「請通知確認簽認再付款6/18」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該應付憑單上記載,確實已針對八里地盤改良工程進行結算,並記載「101/11-12月份請款總計(台北 港)612,000元」(含稅後為642,600元)、「減:A04~A03地改未成功扣款(已開折讓單)10,000元」(含稅後為 10,500元)、「減:A05-1~A05地改未成功扣款(已開折 讓單)10,000元」(含稅後為10,500元)、「減良記罰款10,000元」(含稅後為10,500元)、「減:102/1聯緯地 改點工扣款134,600元」(含稅後為141,330元)、「減:保留款30%183,600元」(含稅後為192,780元),且於備 註欄第1點記載:「台北港的保留款與工地主管討論後仍 維持30%,致於101/10月份已給付勗業貨款中,其保留款 只扣20%,則維持原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對於「102/1聯緯地改點工扣款134,600元」之部分,雖尚有爭執,惟因原告既未完成八里地盤改良工程之所有工作,兩造曾進行結算,被告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堪認兩造對於終止八里地盤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應有合意。 2.次查,因原告完成某一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與其他工作井並無關連,各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應係獨立,而兩造間之八里地盤改良工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原告就其完成各工作井之地盤改良應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兩造所約定欲達成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地盤改良工程之工作井數量,依所約定之單價結算給付工程款,均如前述。而查,被告103年6月13日之應付憑單上記載八里地盤改良工程「101/11-12月份請款總計(台北港)612,000元」(含稅後為642,600元)、「減:A04~A03地改未成功扣款(已開折讓單)10,000元」(含稅後為10,500元)、「減:A05-1~A05地改未成功扣款(已開折讓單)10,000元」(含稅後為10,500元)、「減良記罰款10,000元 」(含稅後為10,500元)、「減:102/1聯緯地改點工扣 款134,600元」(含稅後為141,330元)、「減:保留款 30%183,600元」(含稅後為192,7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 工程款,分別第1期之保留款52,920元、第2期工程款199,500元、第3期工程款443,100元、扣除雙方已協議折讓之 扣款31,500元,共計664,020元。則因被告請求第2期工程款199,500元、第3期工程款443,100元,總計為642,600元(199,500+443,100=642,600元),即為應付憑單上612,000元(含稅後為642,600元),且「減:A04~A03地改未成功扣款(已開折讓單)10,000元」(含稅後為10,500元)、「減:A05-1~A05地改未成功扣款(已開折讓單)10,000元」(含稅後為10,500元)、「減良記罰款10,000元 」(含稅後為10,500元),合計為31,500元(含稅),亦與原告主張應扣除雙方已協議折讓之扣款31,500元相同,足見兩造就八里地盤改良工程第2期工程款199,500元(含稅)、第3期工程款443,100元(含稅),總計為642,600 元(含稅),與雙方已協議折讓之扣款31,500元(含稅),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應為「減:102/ 1聯緯地改點工扣款134,600元」(含稅後為141,330元),是參以證人黃文宏於104年3月17日係到院證稱:「(問:原告退場後被告是否通知原告施作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請其進場施作修繕?)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那時原告在花蓮也無法返回施作,所以我們才找聯緯工程行施作」、「(問:被證二應付憑單、聯緯工程行請款單「黃文宏」是否為證人簽名?原告退場後就八里地盤改良工程部分,被告另行發包由哪家公司施作地盤改良工程?施作之工程金額為多少?)是我簽名的。由聯緯工程行施作。金額我不記得」、「(問:提示被證二所附應付憑單、及請款單,是否可以確認原告未完成工程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4-46頁))如應付憑單及請款單所記載之項目及金額」等 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且依被證二所記載聯緯工程行之施工位置,分別為A041-05∮500排樁、A01-04→A01-03∮500鏡面、A01-33→A01-10∮300鏡面、01-33 →A01-34∮300鏡面、A27∮300鏡面與排樁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45、46頁),應認被告另行委託聯緯工程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地盤改良位置為A041-05、A01-04→A01-03、 A01 -33→A01-10、01-33→A01-34、A27(二面,見本院 卷第81頁)等5處,故依原告所提出之第1、2、3期請款單,兩造應係約定∮300m鏡面地改單價為18,000元、∮500m鏡面地改單價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告未完成施作上開5處之地盤改良,自不得請求該5處地盤改良之工程款128,100元【計算式:25,000+25,000+18,000+18,000+18,000×2=122,000元(未稅),含稅後 為128,100元(122,000×1.05=128,100元)】。 3.又查,有關原告請求第1期之保留款52,920元(含稅), 雖未於應付憑單上記載,但被告僅爭執保留款須至工程驗收合何後才給付,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並配合修繕,故不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則因被告並未提 出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明,且因八里地盤改良工程已全部完工,故被告自應退還第1期之保留款52,920 元(含稅)。且查,有關應付憑單上係記載「減:保留款30%183,600元」等語(含稅後為192,780元),則因原告 並未提出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明,且因八里地盤改良工程已全部完工,是被告自不得再將保留款予以扣除。 4.綜上,本件原告於八里地盤改良工程應得請求第2期工程 款為199,500元(含稅)、第3期工程款為443,100元(含 稅)、第1期之保留款52,920元(含稅),扣除雙方已協 議折讓之扣款31,500元(含稅),與原告未施作完成之5 處地盤改良之工程款128,100元(含稅)後,原告得請求 八里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款共計535,920元(含稅)(計 算式:199 ,500+443,100+52,920-31,500-128,100=535,920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 文。查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斗六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款98,700元及八里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款535,920元,共計634,620元(計算式:98,700元+535,920= 634,620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