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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6號

上訴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被上訴人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訴部分: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同年2月2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均為不合法;且其中本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而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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