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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告
約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對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宗龍,惟查陳宗龍並非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亦有誤),是原告列陳宗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屬不合法,自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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