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旺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廣泰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7日及101年6月15日簽訂門組及鋁窗 之契約書2份,由原告承攬被告廣泰立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新 豐鄉泰安段「晶圓世家」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總工程項目(含追加項目),分別為:⒈門組加第一次追加門組金額新臺幣(下同)1,116,900元(原證1)。⒉第二次追加門組金額15,900元(原證2)。⒊鋁窗金額1,500,000元(原證3) 。⒋鋁窗崁縫金額45,688元。⒌鋁窗塞水路金額70,875元。⒍追加鋁窗加欄杆金額195,695。⒎管道間鋁百葉金額72,200元(原證4)。⒏追加鋁窗金額29,000元(原證5)。⒐A5 左窗框美容金額1,500元(原證6)。⒑天花板金額68,400元(原證7)。總計金額3,259,258元,其中第4、5、6項被告 已全部完成付款,其餘項目僅完成部分付款。查原告已完成上揭之工程項目,經向被告請款時竟遭被告無理扣款,期間經與被告溝通協調皆遭百般刁難,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查,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3,259,258元-312,258元(第4、5、6項)-8,043元(折讓)-4,800元(未施工)- 1,795,097元(已付)=1,139,060元;1,139,060元×1.05 =1,196,013(含稅金額)。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96,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被告因投資興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晶圓世家」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此向原告定作門組及鋁門窗而簽有契約書(原證1、原證3)。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1196,013元乙節,主要計算方式係認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59,258元,於扣除「 已收2,107,355元」、「折讓8,043元」、「扣未施工4,800 元」後為1,139,060元,再加計「稅金」56,954元後結算而 得(原證8)。惟按: ⒈關於原證8號明細表「工程款」欄部分: ⑴「追加鋁窗」29,000元部分: 兩造締約之初即明確合意以150萬元由原告總價承包系爭建 案之全部鋁窗工程,而且原告在簽約之前也詳細核算過所需之鋁窗數量,因此原告事後以自己漏估數量而必須追加鋁窗為由,要求追加鋁窗工程款29,000元,自屬無理。 ⑵「A5左窗框美容」1,500元部分: 原告既承攬系爭建案,對於所交付之門組及鋁窗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事實上原告所組裝之門框、門片及窗框在尚未驗收前即存有刮傷,此業據證人顏瑞特到庭證實。因此原告自應負修繕之責任,其所支出之所謂美容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⑶承上所述,上開二項工程款既不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追加鋁窗」之稅金1,450元及「A5左窗框美容」之稅金75元,原 告自無權請求,而應自明細表中扣除。綜上計算,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實應為1,163,989元。 ⒉對於被告尚未給付之1,163,989元部分,被告主張以下列原 告應給之款項加以抵銷,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未提供「力霸」品牌鋁窗之損失1,080,972元部分: 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時即允諾所提供之鋁窗為「力霸」品牌,此由證人顏瑞特之證詞可證,可見提供「力霸」品牌之鋁窗應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可是原告後來實際施作之鋁窗卻無任何品牌,明顯有欺騙被告之嫌。雖然證人顏瑞特也證稱原告答應的內容是在系爭鋁窗上貼上「力霸」的標籤,且以兩造契約的價格買不到「力霸」品牌的鋁窗等語。可是顏瑞特亦同時證實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對於鋁窗的價格並不是很清楚,因此並不會因為價格較低而以為原告只是要提供「力霸」標籤,而不是產品,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認知就是原告所要提供的就是「力霸」品牌的鋁窗甚明。而且依證人顏瑞特也認為原告如果能提供就賺到了,可見連證人也都認為原告有提供該品牌鋁窗的義務。更何況,即令認為原告只負責提供在系爭鋁窗貼上「力霸」標籤之義務,但原告同樣未履行此一義務,更何況原告若欲貼上該標籤,必須得到「力霸」公司之授權,且貼上該標籤即代表所提供者為該品牌產品,因此不論從任何角度觀察,原告都已構成違約甚明。經被告以系爭建案向訴外人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若採用「力霸」品牌之工程報價為2,580,972元,此有工程 報價單可憑,此與兩造間就鋁窗之承攬金額150萬元相較, 差額達1,080,972元,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賠償與被告。 ⑵門框、門片及窗框之修補費用91,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因為原告交付之門框、門片及窗框在尚未驗收前即存有刮傷,原告曾請訴外人曾進益進行修補,曾進益是原告所介紹過來專門做門片窗框美容者,故應該算是原告所請來修補之人,後來曾進益告知施作修補完成,要先向被告請款,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顏瑞特表示可以付款,以後再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顏瑞特也有與原告溝通,被告因此支付曾進益修補費用91,000元,此有估價單及工程估驗單(被證2 )足憑。故上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但原告卻向被告請款,故此部分金額應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致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⑶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2萬元: 原告施作之浴廁天花板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偷工減料,造成系爭建案中之新豐鄉泰安街7巷23弄1號2樓之3、4樓之2及5樓之2等3戶房屋浴廁天花板竟然塌陷掉落,被告曾一再催 請原告出面解決善後,但未獲置理,故被告已自行委請工班修繕完畢,總共支出2萬元,此亦有估價單(被證3)可稽,另據證人顏瑞特證實,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 求原告償還之。 ⑷清潔費用396,000元部分: 原告係承攬人,對於因施工過程中每天所產生之廢棄物及垃圾,自應負有清除之附隨義務,而且依一般工程慣例也都應由承攬人自行處置,否則將可能因太過髒亂而遭到環保單位罰款。經查,本件原告施工期間中所製造之大量木屑及垃圾都沒有進行清理,被告為了繼續進行後續工程只好先行代為雇工打掃清潔,總計支出396,000元(計算式:原告施工期 間為240日×每日清潔工費用1,650元=396,000元),此有 統一發票(被證4;此係全部清潔費用支出,包括為原告清 潔之費用在內)可參,雖據證人顏瑞特證稱原告部分之清潔費約15,000元,被告認為其證述金額偏低,惟即令依其所證述,原告至少亦應負擔3萬元之費用。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以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費用。 ⑸門組修繕費用317,058元部分: 原告所施作之門組中,其後立式木門框接縫粗糙不平整,有明顯之瑕疵,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出面修補,可是原告未加理會,此經證人顏瑞特證實。被告原本估算有瑕疵之木門框計36樘,每樘2,000元,共計需費72,000元(被證3),惟據證人顏瑞特證稱此部份如果要修繕到符合被告公司先前提出的標準,36樘共72,000元伊認為價格偏低等語。故被告於103年6月27日重新請訴外人祈霖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修復評估,據該公司判斷全部維修費用應高達317,058元,此有報價單 (被證7)可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 ⑹系爭建案6、7樓鋁窗滲水瑕疵之修補費用84,300元部分: 原告所施作之6、7樓鋁窗窗邊竟然出現滲水之瑕疵,原告同樣屢經催告仍不出面解決,此有證人顏瑞特之證言可得證實。被告為此已雇工進行修補,計支出59,100元(被證5), 但因仍有漏水問題,因此被告又再於103年6月30日花費25,200元(含稅)進行修補,此亦有統一發票可參(被證8),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 ⑺原告施作之鋁窗並未打矽利康之修補費用4,040元部分: 原告施作之鋁窗並未打矽利康,顯有瑕疵,且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補作,故由被告另行雇工修繕,共支出4,040元(被 證6),此部分之事實經證人顏瑞特證實,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 ⑻綜上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僅全部經被告抵銷已無餘額,反而還應給付被告828,181元,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謹 容被告保留之。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其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向原告定作門組及鋁門窗,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門組及鋁門窗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就門組、鋁門窗分別 簽訂契約書,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原證1、原證3;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8至2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項目及工程款分別為:⒈門組加第一次追加門組:1,116,900元。⒉第二次追加 門組:15,900元。⒊鋁窗:1,500,000元。⒋鋁窗崁縫:45,688元。⒌鋁窗塞水路:70,875元。⒍追加鋁窗加欄杆:195,695。⒎管道間鋁百葉:72,200元。⒏追加鋁窗:29,000元。⒐A5左窗框美容:1,500元。⒑天花板:68,400元。總計 金額3,259,258元,其中第4、5、6項被告已全部完成付款,其餘項目僅完成部分付款,原告未付款之金額為1,196,013 元﹝計算式:3,259,258元-312,258元(第4、5、6項)- 8,043元(折讓)-4,800元(未施工)-1,795,097元(已 付)=1,139,060元;1,139,060元×1.05=1,196,013(含 稅金額)﹞。 ㈡被告則抗辯:兩造締約之初合意以150萬元由原告總價承包 ,原告在簽約前已詳細核算過所需之鋁窗數量,因此原告事後以自己漏估數量而必須追加鋁窗為由,要求追加前開第8 項之鋁窗工程款29,000元,並無理由。另前開第9項之A5左 窗框美容1,500元部分,原告既承攬系爭建案,對於所交付 之門組及鋁窗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事實上原告所組裝之門框、門片及窗框在尚未驗收前即存有刮傷,其所支出之所謂美容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上開第8、9項,連同稅金1,450元、75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 1,163,989元等語。 ㈢經查: ⒈就前開第8項追加鋁窗29,000元部分: ⑴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鋁門窗部分所簽訂之契約書(原證3;見 本院卷第18至23頁),其附件估價單雖記載總工程款為150 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該契約書第2條 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所簽訂規格數量,如有變更追加時,應提前通知乙方,該變更部分參照原訂單價,在議定合理價格及期限,經雙方同意,予以書面併入本契約內容為有效附件,並按照本契約條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如有變更追加工程數量時,兩造自應依契約書原訂單價議定價格,被告並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 ⑵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鋁窗工程,並經原告施作完畢,此經原告提出證人顏瑞特所簽收之「寄單」影本,及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證5;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經證人顏瑞特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我介紹給被告的(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我約101年5月份起任職被告公司到102年11月30日離職,擔任工務經理,系爭建案是我 負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2份契約書是原告製作,原告先 用印,之後拿到我的工務所後,我拿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看過之後再用印,一式兩份,一份交還給原告公司。契約內容是制式合約,原告拿給我看,至於有討論部份則是總金額、付款方式。…門組部分,每個單價都不同,所以是實做實算。鋁窗則是直接拿給原告估價,原告估價之後,兩造法定代理人有議價,鋁窗部分議價總價共150萬元,所以鋁窗部分是 以總價150萬元承包。(問:當時有無講到如果有變更或追 加的時候要另計?)因為是總價承包,除非窗型大小有改變,例如原本是一米的窗戶,要做到一米二,這部份要改變的話,如果加大就有追加費用,因為我們是拿圖給原告公司估價,也有包含二次施工的部份,我們也有拿二次施工圖給原告一併估價。系爭工程廁所窗有追加,因為6、7樓是樓中樓,本來廁所只有一個窗戶,後來我有要求原告在廁所多裝一個窗戶,這是原來圖面上所沒有的,6、7樓追加的窗戶總共追加了6個廁所窗,此一部分單價我不清楚,這部份追加我 有簽收,代表有追加的事實。﹝問:(提示原證5)是否為 證人所說的追加部份?﹞是。價格如鈞院卷第35頁估價單所載,兩項都是追加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3頁 反面至第104頁),而上開估價單已載明此部分追加金額為 24,000元、5,000元,合計29,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款應包含追加鋁窗29,000元(未稅)部分,核屬有據。 ⒉就前開第9項之A5左窗框美容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A5左窗框美容,此部分工程款為1,500元一節,雖提出證人顏瑞特簽收之「寄單」影本及原告 公司請款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證6;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對於所交付之門組及鋁窗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因原告所組裝之門框、門片及窗框在尚未驗收前即存有刮傷,故原告應負修繕之責任,其所支出之所謂美容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而查,兩造就鋁門窗簽立之契約書,其附件之估價單並無「窗框美容」之項目。另證人顏瑞特證稱:原告公司進場施作時,被告沒有先驗料,原告直接裝上去。原告於鋁窗施作之前立外框時,垂直料與水平料的框有色差,我們請原告來看,原告公司有拆下來更換。鋁窗安裝時間比較長,中間有發生碰撞或是凹陷,一般業界會做美容,因為料來的時候會用紙張包住來保護,最後才會將紙張拆除,因為工程長,所以會發生凹陷、掉漆,所以最後交屋之前,我們會協調鋁窗公司來做鋁窗美容工作。凹陷、掉漆有很多原因,包含其他工班可能不小心弄到,且鋁窗被紙張包住,運送過程中也有可能發生碰撞、掉漆,所以鋁窗美容如是小美容,例如小凹陷會做粉底烤漆、補平、刮傷等,則由鋁窗公司要負責處理,如碰撞凹陷非常嚴重,則是建設公司要找出是何人損害,再由損壞的人負責修繕費用,這是業界的慣例…我簽收「寄單」,是原告公司要請款,我是第一線,我簽收的意思是表示工程是否做到此一進度…美容的部份是客戶要驗屋,最後才通知原告來修補…。本件曾經多次通知原告公司來修補,就我的記憶來說,就是色差的問題,這是剛開始的時候,此部份原告有來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是窗框美容既非兩造契約所載之獨立工項,亦無價格之約定,且依上開顏瑞特之證詞,小美容依工程慣例本應由原告應負責修繕,此部分並非屬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 要旨可參。是不論是否確有顏瑞特上開所證稱之慣例存在,原告已自承:「窗框美容」是原告交付後,被告表示鋁門窗有刮傷,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認原告交付之鋁門窗確有刮傷之瑕疵,原告自有修補之義務。而原告雖並陳稱被告承諾給付此部分費用,惟並未舉證證明。至原告所提顏瑞特簽收之「寄單」影本及原告公司請款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證6),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A5左窗框美容,及有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並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就此項窗框美容應另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其系爭工程款應包含「A5左窗框美容1,500元」,自不足採 ,而應予剔除。 ⒊因此,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應為1,194,438元 ﹝計算式:1,196,013元-(1,500元×1.05)=1,194,438 ﹞。 六、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未提供「力霸」品牌鋁窗之損失1,080,972元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鋁窗部分,允諾所提供之鋁窗為「力霸」品牌,然原告實際施作之鋁窗卻無任何品牌,已構成違約。經被告以系爭建案向訴外人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若採用「力霸」品牌之工程報價為2,580,972 元,故差額達1,080,972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賠償與被告等語。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給付「力霸」品牌之鋁窗,是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顏瑞特證稱:兩造就契約書用印之前,被告有請原告做一個樣品窗,驗收時則是按照樣品驗收。門的部份則是到原告工廠去選樣品。契約書上沒有載明型號。當初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樣品沒有廠牌名稱,但是我們原來有要求的是有內紗窗的鋁窗,當初我們公司並沒有指定什麼品牌,而是我們在商談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要如何跟客戶說明窗戶品牌,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說那個部份他們可以有一個標示力霸名稱的小標籤貼在鋁窗上,代表是力霸的窗戶。因為當時沒有特定要力霸的品牌,因當時沒有樣品窗,原告就做一個樣品窗,當時我知道的是錦鋐與大同有內紗窗的形式,所以本來要趨向這個產品,但是因為形式太單調,被告法定代理人希望有別的選擇,後來原告就拿了一套樣品窗含有內紗窗,但是上面並沒有品牌標示,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意思說客戶會詢問品牌,所以我們要如何跟客戶說這個窗戶是什麼品牌,所以原告就表示可以打個力霸標籤給我們,表示這個窗戶是從力霸出來的。這有兩個意思,第一就是這個是力霸的鋁窗,第二就是原告是去那裡拿力霸的標籤出來,但是被告公司意思是說如果是力霸的標籤,那就是力霸出來的。當初原告承諾是力霸,但是交屋的時候鋁窗上面並沒有標示力霸的標籤。(問:原告公司當時的意思是說要給力霸的標籤還是給力霸的鋁窗?)這就不清楚,但是以原告估出來的價格,不可能是力霸的鋁窗。估價是看樣品之後的事情。(問:窗戶是跟著工程一直做上去,先施作的是外框的部份,力霸的標籤原來是約定要貼在內框還是外框?)是內框。一般標籤的部份內外框有些直接來的時候就是貼在上面,有的標籤是以後可以用工具將標籤粘上去。如沒有先貼力霸的標籤以後還是可以用工具將標籤粘貼上去。本件則是內框裝上去為止都沒有貼力霸的標籤。(問:是否有跟原告公司反應?)因為我對標籤部份以我私人部份我沒有很在意,所以我沒有想到標籤的問題,後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之前有談到標籤的事情我才注意到沒有貼標籤。(問:鋁窗來的時候您是否知悉不是力霸的鋁窗?)以我的專業來講我不覺得是力霸的鋁窗。(問:這部分是否跟被告公司反應過?)因為當初是說要用力霸標籤,因為我覺得產品根本不是力霸的,所以當時工地是我負責,當初最早在講鋁窗,議價的時候看產品的時候就不是力霸的產品,是原告公司自己講說要去貼力霸的標籤,讓我們去跟客戶談的時候就可以說是力霸的鋁窗。(問:所以您的意思是這個是原告公司主動表示要貼力霸的標籤在鋁窗上面,實際上證人個人並不在乎原告有沒有貼該標籤的意思?)我的意思不是不在乎是否貼力霸標籤,而這事情的原由我們採購鋁窗的時候並沒有想到力霸的部份,但原告公司答應要給力霸的東西,雖然以我的專業來看這個價錢怎麼可能給力霸的東西,但以被告公司的立場,可以以低的價錢買到力霸的產品何樂而不為。(問:當時原告公司答應要給力霸的標籤,但是有無明確表示要給您們即被告公司力霸的鋁窗?)沒有明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依顏瑞特之證詞,原告向被告提出估價單之前,被告僅要求有內紗窗的鋁窗,並未指定品牌,且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提出之樣品窗,亦非力霸品牌,而兩造約定驗收時係依照樣品窗驗收,其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其後兩造簽立之契約書,亦均未記載原告需安裝「力霸」品牌之鋁窗,足證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之鋁窗應為「力霸」品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即令認為原告只負責提供在鋁窗貼上「力霸」標籤之義務,但原告同樣未履行此一義務一節,查顏瑞特雖證稱:原告向被告提出估價單前,即兩造在商談階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就原告提出之樣品窗上無品牌標示,而詢問原告要如何向被告客戶說明窗戶是何品牌,原告有表示可以打個力霸標籤給被告等語,然原告否認有為此表示,且縱原告有為此表示,被告既未為承諾,其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兩造簽立之契約書亦未為此約定,亦難認兩造就此有達成意思合致。 ⒊因此,被告以其就系爭建案向訴外人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若採用「力霸」品牌之鋁窗,工程報價為2,580,972元,此與兩造間就鋁窗之承攬金額150萬元相較,差額達1,080,972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賠償被告1,080,972元云云,即無足採。 ㈡門框、門片及窗框之修補費用91,000元部分: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門框、門片及窗框在尚未驗收前即存有刮傷,原告曾請訴外人曾進益進行修補,曾進益是原告所介紹過來專門做門片窗框美容者,故應該算是原告所請來修補之人,後來曾進益施作修補完成,要先向被告請款,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顏瑞特表示可以付款,以後再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顏瑞特也有與原告溝通,所以被告因此支付曾進益修補費用91,000元,故此部分金額應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致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7紙(見本院卷 第61至64頁)、第13期工程估驗單影本、第14期工程估驗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為證。原告則否認 所交付之門框、門片及窗框在尚未驗收前即有刮傷之瑕疵,亦否認曾進益係其所委請來進行修補瑕疵之人。 ⒉經查: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雖記載為曾進益出具,惟客戶名稱僅記載為「晶圓世家」,是無法證明曾進益係原告所委請之人,且上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曾進益已實際從事修繕,及被告有支付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與曾進益。另前開第13期工程估驗單影本、第14期工程估驗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其 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因此,被告主張:曾進益係原告委請來施作門框、門片、窗框刮傷修補之人,其已代原告墊付此部分修繕費用91,000元與曾進益云云,未舉證以實之,洵無足採。故其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墊付款91,000元,並主張與原告本件工程款抵銷,即乏依據,而無理由。 ㈢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2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浴廁天花板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偷工減料,造成系爭建案中之新豐鄉泰安街7巷23弄1號2樓之3、4樓之2及5樓之2等3戶房屋浴廁天花板塌陷掉落,被告曾 一再催請原告出面解決善後,但未獲置理,故被告已自行委請工班修繕完畢,總共支出2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66頁),且經證人顏瑞特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6頁)這是修繕什麼?﹞這是修繕浴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原告公司說要承作,當初沒有打契約,而是以一式計價,…浴室天花板我們本來要找他人承作,後來原告說他們也有在施作天花板,可以給他們做,我口頭請示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就交給原告公司承作,當時兩造沒有談過天花板施作價格,天花板的部份在我離職以前原告公司也沒有請過款,後來完工之後我離職後,原告公司表示天花板尚未請款,原告公司就拿給我請款單,我就直接轉交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續我就不清楚了。鈞院卷第66頁的估價單是修繕浴室天花板,因為天花板整個塌下來,這是驗屋的時候發現有傾斜,以專業來講就是角沒有釘好無法承受重量,所以傾斜,有一間5樓之2則是比較離譜,客戶要進去住的時候,發現旁邊整個陷下來,有請原告公司去修繕,後來原告公司的師傅有去施作卻沒有修繕好,直到客戶要入新屋前一天,我打電話跟原告公司的金先生下最後通牒,原告答應要來施作,最後也沒有來,所以我只好找別人來施作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2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清潔費用39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因施工過程中每天所產生之廢棄物及垃圾,負有清除之附隨義務,而且依一般工程慣例也都應由承攬人自行處置。惟原告施工期間中所製造之大量木屑及垃圾都沒有清理,被告為了繼續進行後續工程,只好先行代為雇工打掃清潔,總計支出396,000元(計算式:原告施工期間 為240日×每日清潔工費用1,650元=396,000元),此有統 一發票可參(被證4;此係全部清潔費用支出,包括為原告 清潔之費用在內),雖據顏瑞特證稱原告部分之清潔費約 15,000元,被告認為其證述金額偏低,惟即令依其所證述,原告至少亦應負擔3萬元之費用。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以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費用等語,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僅記載「工程」二字,是上開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就系爭建案所支出之清潔費。再者,證人顏瑞特到庭證稱,原告施工後,並非完全沒有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且被告謂原告施工期間長達240日、每日清潔工費用需1,650元一節,皆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系爭建案尚有其他包商同時在施作其他工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憑。再者,一般工程費之編列,會將屬間接費用之廢料清運、運什費依一定比例以一式計價之方式編列費用給付與承攬人。然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13至14頁), 並無編列廢料清運、運什費與原告,可認應由業主即被告自行負責統一清運廢料垃圾。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請求原告償396,000元,即乏依據,其此部 分抵銷之抗辯,洵無足採。 ㈤門組修繕費用317,058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門組中,其後立式木門框接縫粗糙不平整,有明顯之瑕疵,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出面修補,原告未加理會。被告原本估算有瑕疵之木門框計36樘,每樘2,000元,共計需費72,000元(被證3),惟據顏瑞特證稱此部份如果要修繕到符合被告公司先前提出的標準,36樘共72, 000元伊認為價格偏低等語。故被告於103年6月27日重新請 訴外人祈霖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修復的評估,據該公司判斷全部維修費用應高達317,058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等語,並提出祈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被證7;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則否認被告所 提報價單(被證7)之真正,且否認被告已支出上開費用, 並認上開修補費用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 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93年 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否認其交付被告之門組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亦否認被告有定期催告其修補,及否認被告有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而查被告所提上開祈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至多僅能證明祈霖企業有限公司有就該報價單所載工項為報價,並不能證明有被告前開主張之瑕疵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已另自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被告雖聲請人傳訊祈霖企業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鄭為中為證人,惟鄭為中於10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證7之報價單是祈霖企業有限公司 所出具,內容是房屋木門組含門框之全部更換,工地在新豐,建案是晶圓世家。祈霖企業有限公司迄今未進場施作,被證7只是報價單,祈霖企業有限公司尚未與被告訂立合約, 只有報價而已,祈霖企業有限公司並有無去建案現場看過原有施作的房間門框、門扇。祈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是由被告提供原告與被告合約書之尺寸來報價。伊沒有看過現場,所以並不知道如果不拆除原來的門框有無辦法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縱使被告主張之上開瑕疵確實存在,被告既尚未自行修繕,亦未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是被告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無理由。 ㈥系爭建案6、7樓鋁窗滲水瑕疵之修補費用84,3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6、7樓鋁窗窗邊出現滲水之瑕疵,且屢經催告仍不出面解決。被告為此已雇工進行修補,計支出59,100元(被證5),但因仍有漏水問題,因此被告又再 於103年6月30日花費25,200元進行修補,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等語,並提出第十四期工程估驗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被證5;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 面)、統一發票影本1紙(被證8;見本院卷第120頁)為證 。原告則否認其施作之6、7樓鋁窗有滲水瑕疵,亦否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且否認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之真正及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經查: 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被告所提上開第十四期工程估驗單影本1紙(被證5),記載承攬廠商為興仁防水工程行,工項有二項,第一項為「6 、7樓衛浴防水;32,000元」(此項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關 ),第二項為「6、7樓窗框高壓注射;59,100元」;統一發票影本2紙(被證5),1紙為合興材料行開立﹝金額137,025元(含稅)﹞),1紙為興仁防水工程行所開立﹝金額 95,655元(含稅)﹞)。所提被證8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興仁防水工程行所開立,記載品名為「六、七樓鋁窗防水工程」,金額為25,200元(含稅)。此部分並據證人謝德宜到庭結證稱:我是興仁防水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從事防水抓漏。被證8之統一發票是我所出具,款 項已收到,這是窗框防水,是晶圓世家的建案,因為窗框會漏水,所以打入發泡劑來填滿隔離漏水。是做六、七樓的局部的鋁門窗,有漏的就去打,費用就是算一劑多少錢,一劑是350,一個窗框要打入幾劑發泡劑不一定,要看滲漏情形 。之前該建案我也有去處理補漏,之前的補漏也是我去做的。因為窗框是二次工程,不是一次成型,是結構好了之後才將窗框架上去,一般要將嵌縫做好,不然會滲水,窗框一般是中空的ㄇ字型,所以安裝上去的時候要將水泥漿填飽才不會漏水,而本件就是有漏水的情形,以我的經驗就是嵌縫沒有做好,所以我才去補漏。之前是102年間我去補漏是整個 窗框都弄好之後,住戶尚未住的時候,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我也有去補漏過。被證8的發票是103年6月30日,這部份是 今年約6月有去施作補漏,施作完成之後才由我太太去請款 。(問:為何102年做過今年又去施作?)因為這沒有百分 之百可以一次補漏完成,而是第一次做了之後發現下雨還是有滲漏所以再去處理,就是看那邊還有漏水再補打藥劑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委請興仁防水工程行就系爭建案6、7樓鋁窗滲水瑕疵為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合計84,300元(59,100元+25,200元=84,300元)。 ⒊惟證人顏瑞特證稱:系爭建案之窗戶有些是二次施工部分,一般是陽台外推,二樓到七樓都有外推的陽台,外推的部份就是以後要裝窗戶的部份,兩造間的約定也是要求原告先作預崁框,以後就只需要將窗戶鎖上就好,就不會有漏水的問題。六、七樓的時候原告沒有先施作預崁框。被證5之「第 十四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68頁)所載第一項之衛浴防水工程與原告無關,所載第二項工程之的費用就是我剛才所述的部份。當時原告公司的金先生跟我表示沒有做預崁框怎麼辦,原告法定代理人來看也問我為何沒有做預崁框,我說那是你們金先生樓下都知道要做預崁框為何樓上沒有做,原本處理方式是叫原告要將窗戶拆回去,原告後來與我商量並跟被告公司報告說是否將來二次施工時再做,但我表示將來漏水怎麼辦,原告公司表示將來會處理,不會有漏水的問題,結果後來一下雨就發生漏水,原告公司也沒有來處理,我也沒有再通知原告處理,就直接叫防水的來處理,因為當時原告公司也表示如果有漏水發生的話,我可以直接找人來處理。當初如果要請原告全部退回去,原告損失會更大,我找其他人來做防水,原告損失也比較少,且原告公司是施作窗戶的,防水部份原告沒有辦法處理,如果原告要處理的話,在裝窗戶的時候就應該要整個拆回去。後來是原告要求讓他們直接施作窗戶,將來有漏水我們就可以直接找防水的處理,費用由原告負擔,故上開「第十四期工程估驗單」所載第二項工程之59,100元就是此部分漏水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可逕自委請他 人修繕滲水瑕疵,且被告既係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為請求, 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其後發現有漏水之瑕疵時,自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於原告不 於期限內修補者,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然依顏瑞特上開證詞,顯然被告於其後發現有漏水瑕疵時,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繕滲水瑕疵,即逕自委請他人為修補,則自不得就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施作之鋁窗未打矽利康之修補費用4,04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鋁窗有未打矽利康之瑕疵,且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補作,故由被告另行雇工修繕,共支出4,04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等語,並 提出第14期工程估驗單影本1紙為證(被證6;見本院卷第6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就門組、鋁 門窗分別簽訂之契約書(原證1、原證3;見本院卷第6至10 頁、第18至23頁),其附件之估價單均載明「以上估價含安裝不含崁縫及塞水路」(見本院訴字卷第8、13至14頁)。 而證人顏瑞特證稱:崁縫及塞水路有另外的估價單,也是由原告施作。崁縫就是窗戶上去的時候旁邊會有縫隙,所以必須要用水泥砂填補,而塞水路就是用矽利康把將來可能漏水的地方,四週都打起來。崁縫及塞水路另外估價原因,有許多建商這是附屬工程,如果沒有說清楚就是全部都含,而業界一般則是將崁縫、塞水路與裝設窗戶是分開的,以避免爭議,本件兩造崁縫及塞水路則是另外有一份估價單契約書,不是在原證1、原證3之契約書裡面,被告公司應該有存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工款項明細,確實包含鋁窗崁縫、塞水路費用,且此部分款項已經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所提明細表),可認顏瑞特此部分所言非虛,且被告既已給付原告此項工程款,可證原告就鋁窗崁縫及塞水路已施作完成。 ⒉參以顏瑞特並證稱:被證6之費用是原告本來要付給打矽利 康的施作廠商,因為矽利康廠商希望從我們這邊請款,再由我們扣原告的款,因為廠商表示如果他們跟原告請款,原告撥款會比較慢,跟被告請款則是當月就可以拿到款項,這部份原告也是同意由被告撥款,這筆費用不是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證原告確有請人施作鋁窗之矽利康,是 此筆款項顯非鋁窗未打矽利康之瑕疵扣款問題。則不論顏瑞特上開證述兩造之約定是否真正(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被告此部分既係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自 需先證明原告施作之鋁窗有未打矽利康之瑕疵,並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及被告係因自行修補而支出此筆費用。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自不足採,即不得就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因此,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被告抵銷之抗辯,於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件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194,438元,其中2萬元既經被告抵銷而消滅,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174,438元(計算 式:1,194,438元-20,000元=1,174,438元)。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74,4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 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