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陳張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影機設備採購案 自立桿/管道建置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議定 工程總價依施工實作計價為新臺幣(下同)4,042,097元,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各乙份可稽。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之施作範圍為: ㈠179處監視系統之架設,分為57處自立桿及122處附掛桿: 架設監視系統部分,被告應提供設備、箱體及固定材料,包含紅外線設備、自立桿之桿子等。原告則負責設備安裝及提供施工所需五金材料。 ㈡179處監視系統電力設備及網路線架設。 ㈢122處附掛桿監視系統之電力申請: 後原告委託訴外人承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乾公司)施作。另57處自立桿監視系統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亦委託承乾公司施作。被告抗辯將179處電力申請工程均分包予 原告,並非事實,有國內採購單乙紙可稽(參原證13)。 ㈣另被告固有給付原告3,300元及6,000元,其中3,300元係向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線路補規費之費用,另6,000元係線路設計費用,惟關於122處附掛攝影機設備之電力申請部分,雖屬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範圍,但因承乾公司負責整體(即179處監視系統)之電力規劃及申請 ,故此部分原告亦委由承乾公司統一處理。 二、嗣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迄未獲被告支付工程款。為此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以易律字第059號函,催請被告如數給付,但 未獲付款,有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及100年8月2日施工明 細暨請款單各乙紙可稽(參原證2)。惟被告於原告催請付 款後,曾與原告協調,同意所有爭議事項不予追究,僅要求原告完成122處台電報竣即可付款。惟因台電報竣事項涉及 訴外人承乾公司與被告間帳款釐清問題,縱認原告報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負遲延之責任。而現台電報竣事項已於102年元月底前全部完成,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但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復於102年6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4,042,097元,有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6月5號施工明細及請款單各乙 紙(參原證3)暨信件回執與掛號郵件回執(參原證19)可 稽,惟被告仍未予置理。 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0月14日起算, 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100年6月1日。 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100年6月20日。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查系爭工程設備架設完成日為100年 7月25日,原告係於設備完成後始向被告請款,並提出報價 單,有兩造往來信件乙份可稽(參原證17)。電力報竣完成日為102年10月14日,有台電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單乙份 可稽(參原證18)。 ㈡查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除監視系統之架設、監視系統電力設備及網路線架設外,尚包括電力申請。原告雖於100年7月25日完成設備架設,惟就電力申請及報竣事宜,係由承乾公司統一就179處監視系統為電力規劃,再向台電公司申請用 電,承乾公司填妥竣工報告單送交台電公司營業處檢驗接電才算完成此部分工程。而電力報竣於102年10月14日完成, 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應為102年10月14日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對於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遲延給付,於受領時應表明保留權利,始得對承攬人主張遲延責任,又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0年6月1 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20天。系爭工程雖於100年7月底 完工,然查工期延長具有正當理由,原告並無工程遲延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嚴重遲延,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合約第5.3條約定,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本工 程數量增減而須延長或縮短完工期限者,得增減工程日數;另依第18.7條約定,依契約應由甲方(被告)供給之機具、材料因故未能及時供給時,乙方(原告)得向甲方申請酌予展延工程期限。系爭工程展延之障礙因素如下: ⒈系爭合約之施工內容為: ⑴設備類:路口攝影機安裝、路口紅外線投射器安裝、路口收容機箱安裝、路口收容機箱安裝。 ⑵電力類:路口台電一次測SUS箱安裝、電力佈線。 ⑶網路:網路箱(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網路佈線。 ⑷接地線:接地棒施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以下設備及材料:監視器、紅外線補光器、設備箱、電力介面箱、網路介面箱、監視器防爆盒含支架、設備箱夾具、電力介面箱夾具、網路介面箱夾具、GPlO訊號轉換器、ACADAPTER電 源供應器、鐵片、移動開關、網路突波保護器、自立桿等(原證4),有料件調度情況與器材設備圖示資料各乙份 可稽。 ⒉由於系爭工程主要內容係攝影機自立桿之設置及管道建置,上述應由被告提供之設備材料,自屬原告施工時之必要零件,否則無法配合將攝影機及紅外線安裝至自立桿上。然開工後不久,於100年6月1、2日原告即發現無桿子可供安裝,而材料之供貨來源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仲國科技公司下單購買,故何時得以安裝攝影機係取決於被告何時下單訂購材料。100年6月9日原告去信告知材料欠缺之情形後,被告始陸續供 應設備與材料,而原告於此空窗期間,仍依物料供應狀況,持續調配人力前往現場安裝,足見工期之展延,係因被告物料無法及時供給之障礙原因所致,原告並無故意延誤工程之可歸責情事。此外,原告依契約所備之金屬軟管與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設備及自立桿上開孔尺寸規格不符,亦即,攝影機出線口之螺牙與金屬軟管螺牙尺寸不合;4分金屬軟管裡 面亦無法同時放進600V電源線及二條網路線,原告必須在開孔處另使用轉接頭設備,以符合金屬軟管之規格,再加以接合,然以此替代方法施作,接合效果有限,無法完成設備的全面接合。以原告立場而言,在自立桿、金屬軟管及攝影機三方無法配合之情況下,自無法順利調派工班施作,有附掛工班施作概況往來信件乙份可稽(參原證5),此情全係因 被告供應材料規格不符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又被告於100年6月2日變更設計將179支路口自立桿攝影機當中的122支攝影機改為附掛桿。惟被告於100年6月7日始通知原告,由於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對附掛夾具之技師簽證有意見,認應一併檢附結構計算書,故須暫停安裝附掛設備。另原告為因應變更設計而必須另行採購附掛材料(電纜電線、接地棒、各型接頭等),惟因該等材料市面上無法輕易購得,僅有經核定之特定廠商提供,故原告無法及時購得,有被告通知暫緩附掛設備安裝之信件乙份可稽(參原證6),故難認原告有可歸 責事由。 ⒋再有,關於網路佈線部分,原告須依照被告所提供之佈線圖始能施作,然被告於工程中期即100年6月11日後始陸續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佈線圖,有原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畫面可資證明(參原證7),甚 至於約定完工期限日即6月20日後,仍陸續更新圖資資料, 同時又因前開攝影機材料不足與規格不符等障礙問題,造成工期展延自屬合理。 ⒌電力佈線部分,100年6月23日左右始展開台電公司電力會勘,有被告電力會勘通知信件乙份可稽與會勘預劃表各乙份可稽(參原證8),係因被告未做好完善施工計畫及完善品質 計畫,且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時已有履約逾期並受到逾期罰款之情形(參被證8),顯見被告整體工程已經有遲延,並 非原告單方面所致。 ㈡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有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程無法進行以及施工項目變更,因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原訂工程完工日期自應予延後,方符誠信原則。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數次告知被告有材料設備供應及零件規格不符等障礙問題,被告亦於100年6月20日後持續提供資料及會勘,足見兩造間對於展延工期已有共識。原告於展延期間內將工程完工,無被告所指工程遲延完工之問題。 五、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未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而有遲延,系爭工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原告無須負遲延責任: ㈠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系爭合約第5.3條及第18.7 條約定目的在於使兩造在有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發生時,即時協商應否展延完工期限,不致因人、事、物及工地現場之變動,難以確定影響工程進度,而產生爭執,但不排除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仍得於事後證明遲延完工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㈡工期展延部分: ⒈網路佈線部分,原告須依照被告所提供之佈線圖始能施作,然被告於工程中後期始陸續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網路佈纜圖,甚至於約定完工期限日即100年6月20日後,仍陸續更新圖資資料,不可能於100年6月20日完工,縱兩造未約定延遲完工日數及期限,工期展延自屬合理。 ⒉安裝設備工程展延部分,雖因被告有材料供應不足,如無自立桿可供安裝設備及安裝零件規格不符等障礙問題,惟原告仍於100年6月20日前陸續完工。 ㈢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6月20日,原告迄100年7月底始完工,縱認有給付遲延情事,惟揆諸前開論述,被告於開工後變更工程設計,致原告必須另行採購新零件;安裝攝影機與網路及電力佈線部分,因被告未盡提供材料設備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施工,甚至於工程後期(100年6月24日)仍不斷討論、修改施工事宜,有兩造往來信件乙份可稽(參原證9),導致施工期間問題層出不窮。原告雖盡力配合施工 ,然因被告一方事由,使系爭工程無法依原訂進度施工,上開施工問題勢必影響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原定工作之時程。是故遲延完工,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庸負遲延責任。 ㈣被告抗辯就業主罰款之部分,係因原告施工遲延而致,應於雙方釐清責任進行協商處理方式後,就雙方達成共識之金額再為請款與提出請款發票,應屬無據。蓋系爭工程產生遲延之原因係被告部分材料及資料之提供皆在約定完成工期日後,而非原告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且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有遲延紀錄,就被告遭其業主罰處逾期款之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須負責。 ㈤申請包燈部分: 由於電力佈線於100年6月23日才開始現場勘查,同時被告告知其對業主有履約逾期罰款壓力,故要求另尋工班一同協助完成路口監視工程,原告考量被告備感壓力,故同意被告之要求。被告嗣將部分電力佈線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輝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洪公司)施作,關於輝洪公司施作之工程,原告於後續工程款請款單中已自行扣除電力佈線未施工的費用,有請款單乙份可稽(參原證10)。 六、系爭工程無遲延,故不生扣除遲延違約金之問題。縱認系爭工程有遲延事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除逾期違約金808,419元,應屬無據: ㈠包燈業務說明: 包燈可分為內線及外線,兩者以一個電力介面箱作為分界點。介面箱用處在於,介面箱體內有一無熔絲開關作為保護裝置,以避免受電設備短路、超載或雷擊導致跳電影響附近其他包燈表燈設備或民宅用電。外線施工主要係由台電公司引出電力位置,高壓電廠引電到到介面箱這條線稱為外線(例如:1.電桿上低壓電筒或地底下涵洞內2.附近民宅一樓樓梯間或道路交控箱裡等)。內線則指受電設備到介面箱這段線稱為內線。 ㈡系爭工程於監視系統完工報驗後尚須另為電力改善之原因:⒈外線設計需要現場勘驗並由台電公司施工,內線設計需要電器承裝業或電機技師申報,然被告因自身可歸責事由而有工程逾期壓力,而報驗時又必須通電,故無法等待台電公司來施工外線,要求先架設外線臨時用電,即自業主端機房延伸電源設備,讓設備有電力可使用以達到驗收目的。被告呈報業主報驗後,請台電公司工程人員到現場勘驗,發現臨時用電不符合台電公司規範,故須立即做電力改善,有A3報驗清單乙份可稽(參原證11)。 ⒉被告委由承乾公司處理向台電公司申請報驗事宜,須待台電公司檢驗員現場確認簽核後,台電公司通知可報竣工,承乾公司填妥竣工報告單送交台電公司營業處檢驗接電才算完成此部分工程。而電力改善部分,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122處附掛桿攝影機)雖有相關,惟因: ⑴承乾公司負責最開始的設計用電計畫、填寫申請表格登記單、各項所需文件、申請用電事宜,對總共179處的用電位置 皆非常清楚,如中途更換其他電力承裝業,必須從頭作業並會衍生其他費用。 ⑵同一處僅能有一個用電申請,例如一戶住家不可能有二個電表,台電公司會告知第二申請人申請案件重複並取消第二個人申請案件。故原告負責之122處與被告57處用電申請都由 承乾公司統一報竣。 ⒊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尚須另作電力改善而使得整體工程報竣遲延,全係因被告自身有工程驗收壓力,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時程亦無法確定,如待用電申請完成始報驗收,完工日勢必再延期,故被告堅持採用臨時用電方法應急,因而導致後續電力改善問題,並非被告所抗辯,採用臨時用電係為執行警政勤務與原告作業延宕等因素。 ㈢電力報竣遲延部分: 如前所述,整體工程電力報竣應由承乾公司統一為之,然因台電報竣事項涉及承乾公司與被告間帳款釐清問題(參原證12,被告與承乾公司往來信件內容乙份),縱認原告報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負遲延之責任,自無被告辯稱應扣除逾期違約金之問題。 七、被告抗辯工程款應扣除訴外人輝洪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181,940元部分: ㈠關於輝洪公司向被告請款之項目,依被告所提出之國內採購單(參被證7),其上記載之請款品名為「路口台電電力線 佈放」,經查被告確有將「部分」電力佈線工程另發包予輝洪公司施作,其餘電力佈線工程則由原告施作。 ㈡為免請款時造成帳目混亂,原告有請輝洪公司自行就其施工之部分向被告請款,是故原告完成負責之電力佈線工程向被告請款時,已自行扣除原告未施工即由輝洪公司施作的費用,有請款單乙份可稽(參原證10)。易言之,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自始未將181,940元列入線路架設的報價範圍內,並無 重複請款情事,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除181,940元,自無理 由。 八、系爭工程之瑕疵,係依被告即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況原告已於100年9月間發函請求被告付款(參原證2),被告董事長 亦承諾願配合訴外人承乾公司完成電力報竣事宜並盡速付款,嗣卻藉機扣款,實不符商業誠信原則自無理由: ㈠架設臨時用電: ⒈關於被告所提出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其上記載之缺失或應改善事項,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該通知單上所載之改善事項,皆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以與台電公司規範之規格不符之臨時用電方式架設,所衍生之後續改善問題,原告係配合被告指示施工,自無可歸責之處。且在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要求承乾公司改善,始能完成送電程序。 ⒉電力申請部分,依正常流程,應由承乾公司統一為電力規劃,再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地點及內線設計錯誤施工不當,導致無法完成接電作業,並非事實。實際上,係因被告與其業主間之合約已逾期,驗收時間緊迫,無法待承乾公司完成電力規劃設計所致,原告僅係配合被告以臨時用電架設。亦即,被告要求由承乾公司統一申請電力及規劃設計,惟總工程驗收時間緊迫,無法等待承乾公司規劃設計完畢再申請用電,故被告要求原告以臨時用電方式架設(若改為以臨時用電方式架設,即與台灣電力公司規範之規格不符),待業主驗收後再行改善。 ⒊況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從未收到被告要求改善重大瑕疵之通知,顯係被告自知工程規劃有誤,故將改善工程另行發包予承乾公司。被告提出被證13所列出之費用,為其業主驗收後,被告另委託承乾公司改善之費用,已非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承攬之部分。被告抗辯其係迫不得已才外包承乾公司改善,且遲至102年10月9日始完成原告本應負責之工程,實屬無理。 ⒋綜上,系爭工程電力申請部分,其工作並無瑕疵,縱認有瑕疵而不符台電公司之規範,亦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蓋原告係配合被告之指示架設臨時用電,況被告從未定期限通知原告是否修補瑕疵,亦不容被告逕行決定僱工修補。故被告另委託承乾公司改善之費用,不得由被告依合約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報驗後之電力瑕疵改善問題: ⒈被告抗辯工程可報驗係因被告自行僱工外接電源,然原告在架設電力線時,均將電力線引到附近有電力地方,方便被告驗收,且被告何需另外雇工,令人費解。 ⒉如前所述,被告因自身可歸責事由而有工程逾期壓力,報驗時又必須通電,故要求先架設外線臨時用電,以達到驗收目的。然臨時用電自係不符台電公司之規範,始有驗收完畢後須做電力改善之問題。此觀被告於被證13之採購單第一張記載「立桿拆除臨接電源線」即明,被告明知驗收時架設之線路均係臨時線路,故驗收後才另發包予承乾公司改善。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為完整之請電作業,部分施工處甚至欠繳台電外線之線補費,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被告係指就57處自立桿部分,外線設計須台電公司現場勘驗、開挖馬路配管至自立桿下方,此部分為被告負責之部分,與原告無關。 九、被告提出委請訴外人承乾公司、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記公司)改善,共支付工程款1,171,539元費用部分, 查被告委由訴外人承乾公司、郁記公司施作所生之費用,為57處自立桿請電費用,本就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而係由被告發包予承乾公司負責,自無扣減工程款之問題。此觀被證13號第2張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記載統編104、125、 119之費用,係指57處自立桿竣工及相關工程費用,該57處 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自不得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採購單第3張,單號0000000000,記載之相關電力所需 器材線路,皆係指57處自立桿相關費用,亦與原告無關。 十、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非原告惡意違約: ㈠原告無法如期架設監視系統之原因: ⒈系爭工程所需之設備箱夾具器材,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始來信通知部分材料需一週後才到貨,要求被告如期完成架設,實有難度,如有延宕工程情事,亦係因被告供應遲延器材所致,有兩造往來信件乙份可稽(參原證14)。 ⒉系爭工程之施作,必須符合被告之業主之規格要求,故部分設備應由被告提供。然被告指示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前將監視系統先行架上自立桿及附掛桿,原告進行安裝時,發現被告工程規劃錯誤,致金屬軟管無法塞入所有需要線材,如更換較大口徑之金屬軟管,即無法與被告所提供之自立桿開口口徑及監視器口徑吻合,原告已於郵件中清楚告知施工問題(參原證5),被告卻抗辯係原告準備施工材料不當,並非 事實。 ㈡變更設計問題: 被告與其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洽商變更設計、確定方向,實際僅確定將179處自立桿變更為57處自立桿,其餘變更為 122處附掛於燈桿或紅綠燈桿,並未給予原告明確之施工計 畫及完足之安裝設備,致使原告在施工上問題重重。被告抗辯自立桿內已將電力線及網路線鋪設完畢,然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未將電源及網路訊號引進至被告提供之箱體內,原告僅能就近尋找電力引接處,設置臨時用電,方便被告驗收。 ㈢電力申請及改善之部分,已如前述,是縱認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應扣減工程款及依系爭合約書賠償違約金,自屬無理。 十一、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項: ㈠除被告給付之申請包燈費用9,300元外,原告至今未收到被 告支付之工程款或依系爭合約第6.1.1條約定給付之20%預付款,原告財務部數次催告被告應為給付,被告卻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未如期給付預付款及進度款,原告仍盡力趕工,經被告採購經理告知工程進度有壓力,故另發包給訴外人汪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汪鎮公司)、承乾公司、輝洪公司協助,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於請款時扣除。關於內部配線整理,汪鎮公司前往整理部分,原告已在報價單設備安裝內扣除汪鎮公司施做部分;179處之電力架設部分,就承乾公司及洪輝公 司施作之部分,原告亦在電力架設之請款時扣除,僅向被告請求126處之電力架設費用,有100年8月2日請款單乙紙可稽(參原證15),而非被告所稱仍請求122處電源拉線之費用 。 ㈢被告抗辯承乾公司因原告拒付電力規劃及報竣之費用,而不願完成請電作業,然原告已在100年7月5日、10月21日、11 月8日分三次全數給付給承乾公司,有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帳款資料乙份可稽(參原證16)。 ㈣原告數次要求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及當月工程進度款,然被告一直將責任歸咎於原告並要求扣款。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協調,被告之負責人亦承諾會如數給付款項,不會有扣款情形,然被告與承乾公司有帳務上之糾紛,承乾公司不願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而致工程遲延,被告因此藉故以未報竣工理由拖延給付工程款之時程。 ㈤原告於100年12月已由被告工程部確認施工數量並提出報價 單予被告,但採購處藉故拖延款項,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找相關人員討論工程款,相關人員從未提出給委外廠商及廠商報價及發票,拖延至原告起訴後才將此資料提出,其發票金額超出原告報價之單價,並包含非屬系爭工程之款項。原告如有惡意違約、施工瑕疵等情事,被告可拿其他廠商所提後續修改瑕疵費用報價與原告討論,或發函至原告公司或找原告協調,然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溝通或討論,至原告起訴後始主張以發包其他廠商之費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抵銷,實屬無理。 十二、系爭合約書為承攬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完工,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第203條之規定,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十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系爭合約之履約狀況,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嚴重遲延,致使被告為符合業主需求,不得不另行發包僱工完成,並非全由原告所施作,故原告並無系爭合約所載之全部工程款請求權,且原告對於該工程款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及約定工程開工及完成期限,說明如下: ⒈依照系爭合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之約定,原告承攬工程之範 圍,係為:「179處需求設備附掛、電力申請及電源施工至 符合業主驗收之需求。」是以原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施做之項目大致上可分為三大部分,一為攝影機與網路連線設備之架設附掛工程,二為電力申請及電源設備施作,三為協助配合瑕疵改正至業主完成驗收。 ⒉參照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之第5.1條開工:「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決標日起5日內或甲方指定之日正式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先行通知甲方…。」第5.2條竣工期限:「除雙方另有 約定外,全部工程應於14天內完成179處設備安裝,6天完成179處微調,共20天內完工……。」被告曾於100年6月5日發電子郵件中通知原告應於6月1日開工,且敬告:6/20日之後,本公司將按契約予以重罰(詳被證16)。故系爭合約原先所約定之預定完工日應為同年6月20日,縱使認定為6月5日 被告始通知原告,則預定完工期限亦應為同年6月24日。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約定時程完工之嚴重遲延狀況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本件承攬系爭工程中,工程施作嚴重遲延,其數處之開工日期皆不同,其各處施作點開工日期有於100年5月30日者,而最晚卻有到100年7月6日始為施作,其本應於100年6 月20日全數完工,但該項攝影機架設工程數處施作完畢之時間卻為100年7月17日至19日,嚴重遲延近1個月,設備接地 施工之接地棒工程甚至遲至100年7月中旬始為施作。而原告完成攝影機等設備架設後即據以回報施工完畢,然而該攝影機設備卻尚未經供電與網路連線以作調測且各處均有數項缺失未改善,原告卻惡意放任不管,不顧被告之數次催促(詳被證3),仍緩慢施作。 ⒉此外,原告亦未依照系爭合約約定配合被告向業主報驗時之缺失改善施工,被告在不得已之下始由被告之採購人員於 100年7月21日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詳被證4),終止與原告間之部分承攬工程,此終止部分 亦包括後續的驗收瑕疵改善部分。惟關於電源設備架設與電力申請作業部分,茲因被告早已將相關費用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其承攬關係均已成立生效,並不因嗣後合約終止而致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異動,故原告於被告依合約終止部分承攬關係後,仍有義務完成電源設備架設與電力申請作業。 ⒊綜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程諸多瑕疵且嚴重拖延,並未於兩造約定之100年6月24日完工,致使被告與原告終止部分承攬工程,因而原告並無合約所載之全部工程款請求權。 ㈢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拒絕給付該工程款: 原告於承攬之系爭工程中,其工作有諸多瑕疵及經催告後不願改正與修復之情形,亦未依照系爭合約約定配合被告之工程交付業主驗收,被告之採購人員始於100年7月21日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另行僱工施做系爭工程(詳被證4),終止 與原告間之部分承攬工程,此終止部分亦包括後續的驗收瑕疵改善部分。惟關於電源設備架設與電力申請作業部分,茲因被告早已將相關費用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其承攬關係均已成立生效,並不因嗣後合約終止而致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異動,故原告於被告依合約終止部分承攬關係後,仍有義務完成電源設備架設與電力申請作業。因此,可認為原告於攝影機與網路連線設備之架設附掛工程及瑕疵改善之工作已於該通知發出之時,交付還與被告,因而就該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應自100年7月21日通知發出時視為工作交付而得為行使起算時效,原告亦如此認為,因而才會於100年8月2日提出請款單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詳原證2)。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而其請求權仍 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100年7月21日起算,且消滅時效應於102年7月21日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拒絕給付該工程款。 二、縱認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未罹消滅時效,仍應扣除被告另行發包而支付汪鎮公司之工程款739,450元、支付輝洪公司之 181,940元,及被告委請他人就原告施作工程產生瑕疵部分 之改善工程款項1,171,539元: ㈠因原告工程施做有重大惡意遲延與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及系爭合約第23.5條:「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延緩履約過程,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仍未動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保證人並會同接管本工程,…。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 ㈡被告所分包之該項工程係因原告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嚴重遲延,致使被告為符合業主需求,不得不另行發包僱工完成,因另行僱工施做而應扣除範圍如下: ⒈因原告施作之攝影機設備未經供電與網路連線以作調測且各處均有數項缺失未改善,原告卻惡意放任不管,不顧被告之數次催促(詳被證3),仍以其緩慢之步調施作下一處地點 ,且未配合被告向業主報驗時之缺失改善施工,被告不得已僅得正式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詳被證4),將另行僱請訴 外人汪鎮公司協助施作攝影機架設工程中之攝影機與機箱內接線工程、攝影機紅外線投射器安裝調整、攝影機日夜間調整測試工程以及攝影機驗收缺失改善工程,架設工程始得於100年7月20日前陸續施作完畢,並於業主驗收時為缺失改善,方可於100年11月24日總驗收完畢。故依照系爭合約約定 ,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汪鎮公司向被告所請求之工程款739,450元(詳被證5)。 ⒉依原告所提出給被告之施工記錄中,於原告主張施工完畢之日期時,尚有多達26處之台電設備安裝與台電電力佈線項目,全然未為施作(詳被證6),導致作業嚴重延宕,此部分 亦同由被告另行僱工委請訴外人輝洪公司協助,故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亦應扣除輝洪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181,940元( 詳被證7)。 ⒊原告施作工程中有關於電源施工、電力申請之工程項目中之諸多缺失瑕疵,原告均未對該等瑕疵作修繕補正,進而導致被告必須花費另行委請訴外人承乾公司、郁記公司再行施作改善工程,被告為此瑕疵改善共支付工程款1,171,539元, 亦應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剔除(詳被證13)。 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導致延宕超過2年以上,致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因而被告主張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遲延違約金808,419元,說明 如下: ㈠參照系爭合約第31.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未依約定期限開工或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償,乙方或其保證人均無異議。被告雖依據系爭合約第23.5條約定,以被證4之電子郵件終止部分 工程之承攬關係,然就未終止部分,原告仍負完工之責,並應依系爭合約第31.1條之約定負遲延之違約金賠償責任。 ㈡雖然兩造承攬關係已於100年7月21日因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由被告之正式通知而終止,但有關於電源設備架設與電力申請作業部分,因被告早已將相關費用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原告仍有義務施作電源設備架設與電力申請作業,尚未施作完成即視同工作未完成,並不因該通知而終止該部分之契約義務。 ㈢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自承,其電力報竣之日為102年10月14 日,遲延履約已超過2年,故依照系爭合約第31條之約定, 原告應負擔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即扣除原告訴請金 額之20%,計808,419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實有欠缺,並無理由為全部之請求。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 一、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 百萬畫素攝影機設備採購案自立桿/管道建置分包工程」。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122處附掛點之請電所需之路線補助費3,300元與電源設備與施工費用6,000元。 肆、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一、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42,097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給付汪鎮公司之工程款739,450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給付輝洪公司之工程款181,940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委託承乾公司、郁記公司施作改善瑕疵之工程款1,171,539元,是否有 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808,419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承攬之範圍,除監視系統之架設、監視系統電力設備及網路線路架設外,尚包括122處附掛攝 影機設備之電力申請部分,上開電力申請部分雖屬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範圍,但因訴外人承乾公司負責整體(即179處 監視系統)之電力規劃及申請,故此部分原告亦委由承乾公司統一處理。是原告雖於100年7月25日完成設備架設,惟就電力申請及報竣事宜,係由承乾司申請用電,承乾公司填妥竣工報告單送交台電公司營業處檢驗接電才算完成此部分工程。而電力報竣於102年10月14日始完成,故系爭工程全部 完工之日應為102年10月14日,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 應自該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8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關於電源設備架設與電力申請作業部分之報酬,早經被告於100年5月30日給付,而兩造間除上開部分以外之其他工作之承攬合約,則已經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7月21日起算等語。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128條 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 雖約定:「6.1.本工程支付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得依下列約定,乙方(即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以電匯方式支付之。6.1.1.於簽約後5 日內,甲方支付工程款總額20%為預付款。6.1.2.於開工後 ,每月25日申請估驗一次,依完工部分分期給付工程款總額70%。本工程全部完成(含完成施工場地清理),經正式驗 收合格發給完工證明書並由乙方具結保固切結後,辦理工程款結算,給付契約總價的5%,並保留契約總價的5%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再結清。6.1.3.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但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計價及核發估驗款作業,俟停止暨價之原因消除後再行計價付款。惟乙方已完成之工程,仍應依約報驗。…」。惟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會不因上開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裁判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電力申請,且被告早於系爭合約簽立時之100年5月30日,預付此部分報酬,即電力申請之路線補助規費3,300元及電源設備與施工費用6,000元,合計9,300元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雖記載:「『179處』需求設備附掛、電力申請 及電源施工至符合業主驗收之需求。」(見本院卷一第6頁 )。然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未稅)為2,86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系爭合約之附件即報價單之總價 (未稅)亦為2,861,000元,且報價單第二大項「申請包燈 」第1小項「規費&人工雜項開支」記載之數量為「122組」 ,單價為「9,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足證系 爭合約第3條所稱「179處」,非指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數量均為179處,此參上開報價單另有其他工項之數量亦 非「179處」甚明。是關於電力申請部分,原告受託之範圍 應僅有122處附掛攝影機設備之電力申請部分,並不包含另 57處自立桿設備之電力申請,應堪認定。又關於兩造就電力申請部分,與承乾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被告陳稱:被告之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發包時,原本以於179處路口端埋設 自立桿方式以架設攝影機等設備為設計,而被告依其設計而製造自立桿中,即可直接鋪設相關電源與網路之線路,因而電源設備可直接架設於桿中,故被告即將原179處路口端架 設電源設備與電力申請作業之工程發包予承乾公司施作,嗣因業主為變更設計,將122處之設備架設改為附掛於路口既 有之公用設施,因而除原本應架設之攝影機設備與電源設備外,需額外施做鋪設電源線與網路連線,由原本請電之包燈處(原自立桿埋設處、設備放置地點)拉線至新設之攝影機附掛處,如此之施作內容已非原本電力申裝業者承乾公司之專業範圍,故被告才會將此122處之電源設備架設工程另再 發包給原本已承作全部攝影機設備架設工程之原告,被告原擬將此122處之電力申請作業一併移交由原告處理,然因台 電公司內規規定,除非有電力申裝業者與業主間有重大違約之情形外,除非以全案撤回申請方式後重新申請,否則不同意業主於申請中更換電力申裝業者,而被告與承乾公司間並無違約問題,且尚有57處自立桿之包燈用電申請作業在,故無法撤回,因而被告即與原告約定此122處之電源設備架設 與電力申請作業均交由原告施作,但有關於電力申請作業則由原告再轉包與承乾公司,同時因全部之攝影機設備及部分電源設備均由原告統一架設施作,被告為求整體工程進度能統一管理,亦要求原告對於非其施做之57處自立桿處之請電作業一並予以監督,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承攬,是以兩造所定之系爭合約方有原告應完成179處設備附掛、電力申請及 電源施工至符合業主驗收之需求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原告則否認其就57處自立桿處之電力申請部分,對於承乾公司有監督權,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且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不符,難信為真實。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122處附掛攝影機設備之電力申請部分,兩 造係約定由原告再轉包予承乾公司統一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因此,該122處附掛攝影機設備之電力申請,既然同屬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則於該122處附掛攝 影機設備之電力申請未報竣前,自難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而原告主張電力報竣係於102年10月14日完 成一節,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 是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3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原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㈣再查,本件被告前以其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起訴請求其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2號受理中。被告於該民事事件起訴主 張:其於100年7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施作,並於100年11月 23日正式完成驗收手續,於101年1月10日向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結算時,遭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履約逾期為由扣罰工程款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一第5頁),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民事卷,可認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0日以前,尚未完成全部之結算程序。被告雖曾於100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貴司無法依未依簽定合約進配合,執行下來每日工期狀況都無法如期,…我司為完成此A3工程進度,不得不自找工班銜接本案工程,…決定不依原簽訂合約另找工班代為執行本A3案工程…」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被告並陳稱: 此郵件係終止兩造間部分系爭合約之意,即僅終止系爭合約關於被告已給付報酬之電源設備架設及電力申請以外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加爭執,固可認系爭合約已於100年7月21日經被告為上開之部分終止。然系爭合約第23.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限期仍未動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至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則由甲方代表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經甲方認可後,應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合約縱經被告部分終止,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上開約定,仍需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始得為全面結算請求,然系爭工程迄101年1月10日以前均未經完成全部之結算程序,且兩造不爭執電力申請部分迄102年10月14 日始完成報竣,已如前述。被告復陳稱:其雖終止部分系爭合約,然原告就被告未終止之電源設備架設及電力申請作業仍有施作義務,故電源設備架設及電力申請作業尚未施作完成,即應視同工作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因此,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自電力申請作業完成之102年10月14日起算。則至102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因此,被告謂原告原 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7月21日起算,故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得為時效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42,097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0年6月1日,約 定完工日為100年6月20日,而關於設備架設部分,已經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完工,另電力申請部分則已於102年10月14 日報竣完成,(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42,097元等語,並提出總價4,042,097元之請款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遲延且有瑕疵,故其依系爭合約23.5條及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另委請汪鎮公 司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739,450元,及委請輝洪公司施作所 支出之之工程款181,940元,與委請承乾公司、郁記公司施 作改善瑕疵所支出之工程款1,171,539元。經查: ㈠查系爭合約第23.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限期仍未動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得另雇他人繼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按民法第497條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合約第23.5條約定,理應為相同之解釋始屬合理。 ㈡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 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定作人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 損害賠償,均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此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開工: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決標 之日起5日內或甲方指定之日正式開工,並應於開工前先行 通知甲方,並提報開工聲請完成建築執照。」、第5.2條約 定:「竣工期限:除雙方另以約定外,全部工程應於14天內完成179處設備安裝,6天完成179處設備微調,共20天內完 工,完工後需提出竣工報告書(含竣工報告)即使甲方取得使用執照。」、第5.3條約定:「因天災、意外事故等不可 抗力因素工程延誤,甲方得根據甲方代表之報告以書面通知乙方,展延竣工日期。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本工程數量增減而須延長或縮短完工期限者,乙方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定增減日數。」(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8.7條約定:「…。依契約應由甲方供給之機具、材料因故未能及時供給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酌予展延工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50條約定:「本契約所稱『日』或『天』係指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雖然系爭工程非屬建築工程,系爭合約條文出現「建築執照」之文字,應係誤繕。惟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應係於開工後14個日曆天內完成179處設備 安裝,6個日曆天完成179處設備微調,共20個日曆天內完工,而倘若系爭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抑或被告供給之機具、材料因故未能及時供給時,原告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定增減日數。又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並非以工作天計算工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即有進行安裝自立桿設備箱(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顯然原告於100年5月30日 已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0年6月1日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7頁) 。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最晚於開工日100年6月1日後 14個日曆天內即100年6月15日前完成179處設備安裝,6個日曆天即100年6月20日前完成179處設備微調,即應於100年6 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8頁)。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物料無法及時供給之障礙原因、攝影機出線口之螺牙與金屬軟管螺牙尺寸不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具有正當理由,原告並無工程遲延情事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雖於100年6月1、2日並無自立桿可安裝,並有螺牙尺寸不合之問題,但於100年6月7日( 星期二),工班已自行排除施工問題,於100年6月8日(星 期三),工班已回報順手情況下平均1.5小時安裝一整組自 立桿(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且被告相關負責人員亦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100年6月7日自立桿設備安裝與附掛無涉, 接頭問題已解決,100年6月7日僅完成9支自立桿的設備箱及電力箱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52頁)。顯然上開障礙原因於 100年6月7日業已排除。故僅得認系爭工程因被告物料無法 及時供給,與攝影機出線口之螺牙與金屬軟管螺牙尺寸不合之障礙原因,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日(即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因附掛夾具技師簽證與變更設計而必須另行採購附掛材料,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具有正當理由,原告並無工程遲延情事等語。惟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知悉179處監錄系統工程,其中57處為自立桿方式設置,剩 餘122處係以附掛方式設置,此觀系爭合約之附件報價單就 電源安裝架設施工數量僅122組、申請包燈數量亦僅122組(見本院卷一第19頁),與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之後即請工班出班安裝57處自立桿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即可得證明。此外,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負責 人員之電子郵件,係因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對於附掛夾具技師簽證有意見,要求檢附結構計算書而暫勿安裝,被告負責人員亦請原告儘速籌附掛所需材料,供被告查驗(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可知被告負責人員僅係通知因結構計算書問題 ,並非附掛材料問題,被告負責人員並請原告儘速籌附掛所需材料,供被告查驗,原告並非因變更設計而必須另行採購附掛材料,原告即不得主張購買附掛材料而應展延工期。另外,縱然原告無法進行附掛安裝,惟尚有57處自立桿之設備安裝可進行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因結構計算書問題,導致影響要徑而應予展延,亦未見原告就此說明與舉證。再者,依系爭合約約定,倘若系爭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抑或被告供給之機具、材料因故未能及時供給時,原告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定增減日數,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增加工期之證明,且亦未針對上開原因說明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附掛夾具技師簽證與變更設計而必須另行採購附掛材料,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具有正當理由,原告並無工程遲延情事等語,難認有理。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網路佈線圖提供遲延,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具有正當理由,原告並無工程遲延情事一節,雖據提出原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惟依系爭合約約定,倘若系爭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 變更設計,抑或被告供給之機具、材料因故未能及時供給時,原告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定增減日數,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增加工期之證明,且亦未針對上開原因說明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又所提出之原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畫面,僅得認被告相關人員於100年6月21日有寄送中華電信圖資之檔案,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確實因此而影響要徑,與影響之日數及應展延之工期為多少,均未見被告加以說明與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網路佈線圖提供遲延,原告並無工程遲延情事為有理由。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做好完善施工計畫及完善品質計畫,且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已有履約逾期之情形,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具有正當理由,原告並無工程遲延情事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惟該電子 郵件僅記載展開活電會勘,並未提及相關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且原告亦未加以具體說明與證明被告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有何未完善之情形。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事件陳稱:本件被告之施工計畫書經該局於100年3月21日同意備查,品質計劃書於100年4月22日經該局同意備查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二第256頁正、反面)。 而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備查之日期,均在兩造系爭合約書簽定之前,是上開事由顯難認係原告得就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之正當理由。又縱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已有履約逾期之情形,亦係被告與其業主間之關係,且係發生在兩造系爭合約書簽定之前之事由,兩造其後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工期時,理應就此已為考量,自亦非得作為原告得延長系爭工程工期之正當理由。 ㈧另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0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因被告物料無法及時供給,與攝影機出線口之螺牙與金屬軟管螺牙尺寸不合之障礙原因,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日,均如前述。可知系爭工程經展延 工期後,原告應於100年6月27日前完工。而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7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相關負責人員通知原告相 關負責人員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成施作內容有9處中華電信 公司網路介面及佈線、85處攝影機及設備箱內部配線、179 處接地棒施作、177處台電電力箱及纜線配置,無法於100年7月10日前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嗣後,於100年7月11日通知系爭工程原告無法依合約進度配合,被告並得另找工班代為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之後,又於100年7 月21日通知決定不依原簽定合約另找工班代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再者,依原告之施作項目與用料明細表, 原告於100年7月18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66 、180頁)。顯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有逾期未完工之情形 ,並經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催告後,被告始另行僱工施作。從而,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3.5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並自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㈨被告抗辯:路口設備安裝工程部分係另行委託訴外人汪鎮公司施作,應扣除739,450元,與申請包燈部分係另行委託訴 外人輝洪公司協助原告施作鋪設電力纜線,應扣除181,940 元,業據提出支付提出支票簽收回聯、被告國內採購單與對應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8頁、第193 至196頁),堪信真實。則因本件原告請求路口設備安裝工 程,係請求全部179組之安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中,自應再扣除739,450元(未稅)。 另原告主張工程款請款單中已自行扣除電力佈線未施工的費用,惟原告所請求之電源安裝架設施工,係請求125組之費 用(33+39+53)(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超過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122組(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原告主張已自行 扣除電力佈線未施工的費用,難認有理,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中,自應再扣除181,940元(未稅)。 ㈩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於路口設備安裝工程部分有未符合台電公司規範、設備開關箱未安裝完成、欠缺漏電開關、內線布置不當、接戶開關箱位置不明、接戶管未埋設、開關箱位置與圖面不符等諸多缺失瑕疵,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改善施作,被告因此另行委請訴外人承乾公司、郁記公司改善,共支付工程款1,171,539元,應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剔 除一節,雖提出台電公司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4頁、第320至361頁),與支付承乾公司、郁記公司工程款之國內採購單、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9頁)為證。然則,被告係因原告施作進度逾期,而以前開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另行僱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非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催告原告限期改善。是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其另行僱工改善瑕疵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至系爭合約第23.5條乃關於承攬人無故停工及履約遲延之約定,非關工作物有瑕疵之約定。準此,本件被告所提出上開另行委請外人承乾公司、郁記公司施作之內容,係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改善工作,被告並未提出曾催告原告限期改善瑕疵之證明,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另行僱工改善瑕疵部分之費用。 復查,系爭合約第4.4條:「本工程結算依下列約定,並按 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之計算方式辦理,契約文件未規定者,依工程慣例。■按契約約定,除其分析表規定以實作數量之項目依實作數量結算外,其餘按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施作,並依其總價結算。」(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1條略以 :「因工程變更致數量有增減時,其工程造價之計算仍應按照本契約所訂之單價為準。除另有規定外,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以實 作數量按系爭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工程款,倘若因工程變更致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有所增減時,仍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工程總價之增減,另倘若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因系爭合約並未有相關單價,則由兩造協議訂定合理單價後,依實作數量按協議單價計算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為4,042,097元,並提出請款單為依據( 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就該請款單第1至19項所列之施 作數量與單價不爭執,僅爭執並非全然由原告施作,就該請款單第20項至第22項之「邊溝配管」、「DJ設備箱安裝白鐵束帶」、「代購五金另料(金屬轉接頭)」並不爭執,就第10項其他之「高空作業車+3.5T貨車+油資+1技工」、5項代 購電纜線、3項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工程、「DJ設備箱安 裝白鐵束帶」則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則因第1至19項,就路口設備安裝工程部分應扣除汪鎮公司施作費 用739,450元(含稅),與電源安裝架設施工部分應扣除輝 洪公司施作費用181,940元(未稅),業如前述。且就第10 項其他之「高空作業車+3.5T貨車+油資+1技工」、5項代購 電纜線、3項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工程、「DJ設備箱安裝 白鐵束帶」。因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契約總價包 含所有與本工程有關之…工資、…、機器設備、運費、…。」(見本院卷一第6頁),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亦未單獨列 有「高空作業車+3.5T貨車+油資+1技工」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高空作業車+3.5T貨車+油資+1技工」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而5項代購電纜線 ,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代購證明與單據,被告既有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另3項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工程 、「DJ設備箱安裝白鐵束帶」,本為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項目為追加工程之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此外,依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路口設備安裝工程之第1、2、3項總計為179組,單價合併為6,200元,金額為1,109,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所提出請求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就路口設備安裝工程之第1、2、3項,單價係分開計算,金額為988,800元(411,700+411,700+145,000+20,400),顯然原告已 有將其未施作部分扣除121,000元(1,109,800-988,800) ,惟因被告係另行委託汪鎮公司施作,故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3.5條約定,應扣除金額應為汪鎮公司施作費用739,450 元(未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仍再扣除之金額應為618,450元(未稅)(739,450-121,000)。從而,原告所提出 請求之請款單金額3,849,616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4 頁),尚需扣除路口設備安裝工程之第1、2、3項618,450元(未稅)、輝洪公司施作費用181,940元(未稅)、「高空 作業車+3.5T貨車+油資+1技工」54,000元(未稅)、5項代 購電纜線共計88,946元(未稅)(14,400+8,250+14,296 +40,000+12,000)、3項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工程共計 102,500元(未稅)(3,000+28,000+71,500)、「DJ設備箱安裝白鐵束帶」11,500元(未稅),經扣除後為2,792,280元(未稅)(3,849,616-618,450-181,940-54,000-88,940-102,500-11,500)。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報酬金額含稅應為2,931,894元(2,792,280元×1.05=2,39 1,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遲延違約金808,419元,是否 有理? ㈠查系爭合約第七章為「違約『罰則』」,其第31.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未依約定期限開工或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償,乙方或其保證人均無異議。」、第3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逾期違約金之累計賠償數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另第 50條亦約定:「本契約所稱『日』或『天』係指日曆天。」。則系爭合約之逾期違約金係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累計賠償數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且上開違約金應屬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依約應於100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因被告物料無法及時供給,與攝影機出線口之螺牙與金屬軟管螺牙尺寸不合之障礙原因,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日,系 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原告應於100年6月27日前完工,被告並於100年7月11日通知系爭工程原告無法依合約進度配合,被告得另找工班代為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又於100年7月21日通知決定不依原簽定合約另找工班代為處理(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即終止部分系爭合約之意,均如前述 。則因被告雖於本件陳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向其業主報請完工驗收(見本院卷一第42頁),然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對其業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於該事件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係於100年7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施作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一第5頁), 並提出被告100年7月25日達(通)字第100A072501號函影本,上載受文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興公司,內容為被告訂於100年7月25日報請竣工事宜(見上開民事卷一第223頁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上載受文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各分局、中興公司,及本件被告,內容為關於被告向該局承包之系爭工程所建置之25臺網路集線器、72臺網路錄影主機、179具 百萬畫素攝影機及周邊相關設備,經確認已完竣,故定期辦理初驗事宜(見上開民事卷一第224頁),足證系爭合約未 經被告終止之「電源設備架設」部分,於100年7月25日亦應已完工(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上開民事事件主張被告竣工日期應為100年7月26日,係因其認為其於該日始收受被告上開100年7月25日之函文之故,故本件自非得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0年7月26日,而認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7月26日;見上開民事卷三第31頁)。故於計算本件原告之逾期日數,應為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共計28日。從而,依系爭合約第4.1條:「本契約工程總價(以下稱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元整(未稅)。契約總價包含所有與本工程有關之…、稅捐、…。」(見本院卷一第6 頁)。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含稅為3,004,050元(2,861,000×1.05;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 期違約金應為252,340元(計算式:3,004,050元×0.003×2 8日=252,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逾契約總價20% 。復依系爭合約第31.1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之。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電力申請作業」部分,依約亦應自系爭工程開工之日起20日內完成,縱使排除星期例假日之影響,至遲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然原告自承其電力報竣之日為102年10月14日,則其遲延履約已逾2年,依系爭合約第31條之約定,原告應負擔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 金808,419元等語。然被告係以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金 額4,042,097元之20%計算得出違約金數額為808,419元,並 非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計算基礎,此與系爭合約第31.1條之約定不符,已有未合。且查,系爭合約第5.2 條「竣工期限」僅約定:「除雙方另以約定外,全部工程應於14天內完成179處設備安裝,6天完成179處設備微調,共 20天內完工,完工後需提出竣工報告書(含竣工報告)即使甲方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兩造並未 就「電力申請作業」部分約定完工期限,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系爭合約第31.1條所稱之「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之情事。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於102 年10月14日電力報竣以前,催告原告完成「電力申請作業」之證明,故自難認原告就「電力申請作業」部分於102年10 月14日完成報竣,有何應負遲延責任之情事。是本件逾期違約金,自無從計算至102年10月14日止。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有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含稅)為2,679,554元(計算式:2,931,894元-252,340元=2,679,554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含稅)2,679,5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