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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 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
原告
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
被告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被告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結構工程)南棟—鋼筋綁紮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惟依原告所提上揭承攬合約書第1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 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承攬合約書相關事件之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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