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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劉義弘

  • 原告
    陳慶安
  • 被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陳慶安 被   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弘 訴訟代理人 陶秀蓮 鄭皓中 張堉棋 劉義弘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興建大樓,應注意未注意,施工前未做相關嚴謹保固措施,致令原告房屋受到相當嚴重損害,精神受到嚴重損害。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計有:1.一樓廚房磁磚鼓脹龜裂破損;2.一樓浴室磁磚鼓脹龜裂破損;3.三樓浴室磁磚鼓脹龜裂破損;4.三樓主臥房磁磚龜裂破損;5.三樓樓板鼓脹龜裂破損;6.四樓浴室磁磚鼓脹龜裂破損;7.四樓主臥房磁磚龜裂破損;8.四樓樓板磁磚鼓脹龜裂破損;9.五樓樓板磁磚鼓脹龜裂破損;10. 電梯樓梯受損;11. 整棟樓房牆面龜裂;12. 門窗受損,櫥櫃受損…等等。被告係財富之既得利益者,大把大把花花綠綠鈔票入袋,除留給他人噪音貫耳、粉塵撲鼻、工安危害之際,理應善盡其社會責任,以減低對他人生命財產所造成之危害於最低。綜觀被告興建大樓工程施作,應注意未注意,施工前未作相關嚴謹保固措施,致令原告房屋受到相當嚴重損害,精神受到嚴重損害。 (二)本件被告興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原告在選擇鑑定單位之可選擇性非常有限,決定選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迫於現實之考量。系爭「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依現場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室內牆壁、地坪、平頂之裂縫,……,研判對結構體並不會產生不安全之虞慮,…」等語。依上揭鑑定報告勘查結果,原告對「結構體並不會產生不安全之虞慮」部分目前並不爭執,惟被告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下列損害:「室內牆壁地坪平頂裂」,為不爭之事實,亦即證明被告興建工程施工發生損鄰危害為既成事實。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4.5.7 規定:工程承包商應尋求避免施工造成鄰房損壞的最佳工法,若施工仍造成鄰房損害,依民法第184 、185 、213 、215 、790 、793 、794 條規定,施工中造成損鄰事件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故承造人應將受損建築物回復「受損前之原狀」。另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5.3.8 估算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費用明文:為使各鑑定人對於損害之修復、補強費用估算有統一之標準,俾便於解決紛爭,可參考本手冊第十章進行估算。 (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十章:10.1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之計算…⒉損壞項目之比對:⑵除非承造人能提出證明鄰房損壞項目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不必予以修復補償,其餘一律全部列入修復補償。⒊修復補強費用之估算原則:⑵非結構性損壞:②非結構性裂縫其修復費用估價方式如下:磨石子、粉刷或磁磚修補費用之估算應以整面計價為原則。天花板、地坪應以每一隔間計價為原則。③房屋出現漏水現象者,應估算修復費用。④修復費用包括裝修、水電、升降設備等。10.2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之編列原則:編列損壞修復、補強補償或拆除及重建費用時,依下列原則辦理:⒈估價單位:費用之估算以戶為單位,採用各戶單獨發包之價格估算,即考慮小額工程,酌增工程費用。⒉折舊:損鄰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損壞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修復補強一律依新品計算。計價範圍:修復補強費用得視情況斟酌處理。⒊廢物清運費。而根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最低鑑定標準,經三家合法立案且擁有營利事業登記工程公司評估計算修復工程經費,粗估修復費用為103 萬8,000 元,故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意旨,要求賠償修復費用103 萬8,000 元,為合情合理合法。修復工程費用依法必須繳納稅金,另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5.3.8 估算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費用明文:為使各鑑定人對於損害之修復、補強費用估算有統一之標準,俾便於解決紛爭,依手冊第十章進行估算。上述加總修復、補強或拆除及重建費用後,應再加計廠商稅捐與管理費。由鑑定戶自行修復時,各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酌列15% 」,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意旨,賠償原告稅金費用15萬5,700 元。原告為恢復建物原狀所需被迫搬遷,搬遷係因修復工程而起,修復工程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兩趟之搬遷費用之支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搬遷費2 萬元依法應包括在賠償範圍之內。另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5.3.8 估算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費用明文:為使各鑑定人對於損害之修復、補強費用估算有統一之標準,俾便於解決紛爭,依該會手冊第十章進行估算。上述加總修復、補強或拆除及重建費用後,其他費用:所有修復補強項目之數量按時計算,並依上列原則逐項估列後另加「其他」一項,以涵蓋所估列損壞項目之不足,而修復補強費用在20萬元以上者,酌列6%,安全衛生管理酌列1%,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雜支費用6 萬4,490 元及安全衛生管理費1 萬元。再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意旨及憲法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原告為建物修繕被迫搬遷,需忍受新環境帶來身心不適應,舟車勞頓所受之痛苦,等修繕完工又要再次搬入,一再搬遷,任誰都不願意親身體驗,原告上有年邁雙親,下有妻小,一家老小沒有做錯事,沒有義務忍受這種處罰折磨,孰令致之,只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全家被迫身心因遭此折騰損害,居住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以稍稍彌補撫慰一家老小身心所受苦痛煎熬傷害。綜上所述,施工中所造損鄰事件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故被告應將受損建築物回復受損前之原狀,所謂受損前之原狀,豈是挖挖補補,東補一塊,西湊一片,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5.3.8 估算標的物修復、補強費標準,以恢復原狀為準則進行修復,俾便於解決紛爭。並根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最低鑑定標準,經三家合法工程公司估計算修復工程經費,編列房產因遭受被告因侵權行為,所造成財產、精神之損失,原告將上開房屋所受損壞自行修復之最保守估算之經費、稅捐管理費、搬遷運費、安全管理費、雜支及精神慰撫金等6 項費用加總,請求系爭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為130 萬8,190 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213 、790 、793 、794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8,19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本件疑似施工損鄰事件,兩造已依法合意選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並就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有無安全疑慮為鑑定:⒈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被告100 樹建字第455 號建照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損害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後經該局函請雙方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以下稱損鄰事件處理程序)第5 條規定,擇定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有無安全疑慮。嗣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函覆該局選定本件鄰損之鑑定單位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系爭公會),而被告亦尊重原告指定之鑑定單位,並依規定向該公會申請辦理委託鑑定事宜,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5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可稽,合先敘明。⒉依據鑑定單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1月7 日新北土技字第1650號所製作之「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結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記載:「經本會派土木技師前往鑑定標的物現場鑑定後,鑑定標的物室內牆壁所產生之裂縫,約0.05~0.1 MM之間,研判應為粉刷層之乾縮裂縫(含牆壁磁磚等),又經複測垂直方向之傾斜率,水準測量之高程,其變化甚小,故研判不致於影響結構物之安全,惟基於敦親睦鄰,仍建議申請單位給予修復」。而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亦記載:「經現場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室內牆壁、地坪、平頂之裂縫(含裝飾物)均在0.05~0. 1 MM 之間,研判對結構體並不會產生不安全之虞慮,惟仍建議申請單位給予修復為宜,修復項目及費用約11萬餘元」等語,有鑑定報告內容可佐。⒊由上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係兩造依法合意選任系爭公會鑑定後,再由系爭公會指派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專業技師張錦峯為鑑定人進行鑑定,且就實施鑑定之過程,原告亦親自在場指出牆壁、地坪及裝修材料有瑕疵裂縫之處,由鑑定人予以丈量、拍照及紀錄,有102 年10月19日經原告簽名之鑑定會勘紀錄表足供查核。是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及公正性要屬無疑,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損害發生原因及修復賠償金額之依據甚明。 (二)被告並無施工損壞鄰房而危害原告生命財產之事實:依前述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原告系爭房屋於被告施作工程後,僅有室內牆壁、地坪、平頂產生裂縫(含裝飾物),且裂縫均在0.05~0.1 MM之間,甚屬細微,研判對結構體並不會產生不安全之疑慮。而此裂縫造成原因,經鑑定人鑑定研判係屬「粉刷層之乾縮裂縫(含牆壁磁磚等)」,惟此現象實係粉刷水泥在凝固的過程中因自然乾縮及熱脹冷縮所導致,乃混凝土材料特性勢必會出現的乾縮與潛變作用,與裝潢施工有關,而無涉於結構性裂縫,故系爭房屋室內牆壁或磁磚產生之粉刷層細微乾縮裂痕,顯非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鄰房損害至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而受有相當嚴重損害云云,純屬誇大飾詞,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為採。再者,有關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鑑定人張錦峯技師於現場實施測量後,將其測量結果與系爭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互相比對得知:⒈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本次量測所得之傾斜值與前次現況鑑定相同(均為1/1,230 ),並無任何傾斜變化。⒉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之水準高程值施工前後變化僅為-0.37 公分(測量機器之誤差值甚至大於此),變化值甚微,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垂直及水準測量成果表」足稽。另核之系爭鑑定結果載明「經複測垂直方向之傾斜率,水準測量之高程,其變化甚小,故研判不致於影響結構物之安全」,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有任何結構安全之損害,可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無原告所稱損害鄰房之情形。 (三)復按,徵諸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受損原因與被告施作工程有何因果關係,而係於鑑定結果載明「基於敦親睦鄰」之故,而「建議」被告給予修復為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施工不當,導致受有損害乙情,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另依鈞院103 年6 月16日函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澄清鑑定標的物室內牆壁(含牆壁磁磚等)所產生裂縫情形,究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經該公會於103 年8 月15日以新北土技(103) 字第1180號函覆載明:「該鑑定標的物所存在裂縫非為施工行為所造成」,並檢附世界各國相關裂縫寬度容許值之規範為佐,足證系爭建物損害與被告工程施作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至屬明確。而至於系爭建物1 、3 、5 樓部分門及櫥門有難開情形,惟此均依原告片面主張而記載,於鑑定報告中並未實質認定與被告施工有何關連,僅建議被告基於友好予以修復;況造成門難開之原因不一,是否係被告施工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難率予認定原告所稱之門難開與被告工程施工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自無理由:⒈修復費用部分:依損鄰事件處理程序第5 條規定,本件因鄰損事件發生之私權糾紛,自應以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出具之附件十「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項目數量計算表及修復費用統計表」所示,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總計為11萬3510元。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護費用高達110 萬8,191 元,並提出和信興工程公司之估價單為據。然該估價單係原告片面委由訴外人所預估之單據,性質上屬私文書,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況且,該估價單列載之修復事項甚多為不必要之項目,與鑑定報告之修復項目及數量顯不相符,在工程項次及費用上相差甚遠,顯見其內容明顯浮報及高估,故原告以上開估價單為憑,請求被告應賠償高額之修復費用云云,要無可採。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僅限於部分人格權、身分權而情節重大者遭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可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施工期間生活起居受到攪亂,且系爭房屋經修補後,原告需忍受新舊建材尺寸及色澤差異之視覺感官迫害,使精神遭到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原告陳稱受有精神損害乙節,僅徒託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更遑論系爭房屋室內牆壁或磁磚產生之粉刷層細微乾縮裂痕,並非被告施作工程所造成之鄰房損害,且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上並無任何疑慮,難認被告施工與原告受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生活起居及視覺感官之迫害均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基於人格所保障之法益尚屬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尚非有據。⒊被告業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金額之2 倍提存法院,是本件損鄰事件被告業因提存而清償完畢:承前所述,被告雖無因施工而損害鄰房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被告仍基於友善及敦親睦鄰,依據損鄰事件處理程序第6 條規定,與原告多次進行協商,詎原告始終要求高額和解金額或拒不到場,以致雙方多次調解均無法成立,被告不得已,僅得依損鄰事件處理程序第9 條規定及該條所示之提存比率,以原告名義提存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費用約近兩倍之22萬3,643 元於鈞院提存所,有103 年度存字第100 號提存書足供查證。從而,縱認原告以被告有施工損鄰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所應賠償之金額,亦因被告已依法提存而清償完畢,故原告起訴請求即無理由。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 頁暨反面頁): (一)被告有於新北市○○區○○段0 ○段地號127 、128 號基地興建大樓。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室內牆壁有裂縫、地坪磁磚也有發現微裂縫情形。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於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 ○段地號127 、128 號基地興建大樓時施工不慎,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當於修繕費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⒈原告上開房屋之裂縫是否為被告施工不當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本院卷第9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於鄰地施工不當而受有損害,其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該項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室內牆壁有裂縫、地坪磁磚也有發現微裂縫情形,認為與隔鄰被告所施工之系爭工程有關,要求給予損害修復,經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向申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張錦峯土木技師於102 年10月12日前往鑑定標的物進行初勘,並於同年月19日前往會勘,會勘時就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指出鑑定標的室內牆壁、平頂、地坪、梁、柱等結構物有裂縫、漏水、潮濕斑塊等處予以丈量、拍照、紀錄存證,其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室內牆壁所產生之裂縫,約在0.05~0.1 MM之間,研判應為粉刷層之乾縮裂縫(含牆壁磁磚等),又經複測垂直方向之傾斜率,水準測量之高程,其變化甚小,故研判不致於影響結構物之安全,惟基於敦親睦鄰,仍建議申請單位給予修復」、「經現場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室內牆壁、地坪、平頂之裂縫(含裝飾物)均在0.05~0.1 MM之間,研判對結構體並不會產生不安全之虞慮,惟仍建議申請單位給予修復為宜,修復項目及費用約11萬餘元。」等語,有上開公會房屋結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標的物室內牆壁(含牆壁磁磚等)所生裂縫情形究與被告之施工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函詢上開公會,亦經該公會以103 年8 月15日新北土技(103 )字第1180號函覆稱「該鑑定標的物所存在裂縫非為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而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不為爭執(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亦未再聲請調查何項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善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可採。再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係被告之施工行為所造成(即爭點⒈部份),則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即爭點⒉部份),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 萬8,1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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