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仁榮
- 再審被告
- 代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8 日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於103 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工地施工承包商即訴外人達翊公司與美東公司有合約關係,再審原告係經友人介紹從中介入,因工程費問題,也經訴外人達翊公司請設計師及業主出面商談,業主口頭說有實力就表現出來,再審原告亦訂料,且土方挖土機工程部分也施工人行磚區域,其他工項不接受,依實際施工區域之工程款也都支付給廠商,而下游廠商均係再審原告之合約商,在五股工地都有請到款,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達翊公司合作關係在施工中,再審原告均未進場,再審被告不能見錢眼開,施工部分全推再審原告之無合約廠商,且再審被告亦無任何聯絡資料,只認發票夾帶於事務所,造成再審原告忙於處理此事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如未主張該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亦屬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及工作單等影本為據,而上述估價單、請款單及工作單其上所註記之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5日、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雖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2月25日前已存在之證據,然上開估價單其上受領該估價單之台照欄即再審原告本人,又再審原告於本件民事再審訴訟狀證物欄亦註記請款單及工作單係再審原告之土方機械證明等語,足見該等估價單、請款單及工作單均為再審原告所持有至明,則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存在,卻未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復未證明其有何未能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以該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合,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