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金安 被上訴人 陳國輝即偉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230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442 條第3 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雙方並沒有擬定任何契約書,原審辯論時,被上訴人也默認(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整為工程款,工程款上之估價已定,貨先提前送來,因按雇主規定時間施工完成後,才得知請款(估價)單上金額有所增加,且請款(估價)單上的金額與實際估價金額明顯不符。在請款(估價)單上,上訴人並無簽字,此請款(估價)單應為作廢。無契約規範及簽字,已按照實際工程金額付清,為何會提起告訴?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提起上訴,要難認屬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