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蔡儷琪 盧宜萱 被 上訴人 明德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與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裕偉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偉公司)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新建工程,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承攬上訴人上開工程就系爭工廠1至3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下稱:系爭承攬工程),並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方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元計價,被上訴人於同日 亦至系爭工廠試做4工各半天,經業主裕偉公司和上訴人 認可後,上訴人公司李姓副總即告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正式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2日完工,共施作1,479.4平方公尺,金額合計為266,292元(計算式:1,479.4平方公尺×180元=266,292元)。 2.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由於兩造施工前協議由上訴人負責移除工區內所有障礙物及表面粗清,然上訴人於樓梯間部分完全未為清理,上訴人公司李姓副總即答應由被上訴人支援該樓梯間粗清工作(下稱系爭粗清工作),被上訴人耗費額外工數7.5工(計算式:3工×0.5天 ×5間=7.5工),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又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亦要求被上訴人試作系爭工廠對面之訴外人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廠區之洗手間地板研磨工程(下稱:系爭洗手間工程),被上訴人即協助清理研磨,計花費共1.5工數(3人×0.5工=1.5工),故 上訴人上開共需給付被上訴人9工之工資(7.5工+1.5工 ),以1工2,500元計算,上訴人即應給付22,500元。 3.另系爭工廠2樓部分區域原係預作高架地板之用,後因另 有考量,上訴人即請被上訴人協助清理研磨該區域之地板,而該區域並非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下稱:系爭另計價區域),如以報價單實作數量計價時,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實作面積21,060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80元=2 1,060元),然此部分被上訴人僅以點工計算,是請求3工之工資,以一工2,500元計算,上訴人亦需給付原告7,500元(計算式:3工×2,500元=7,500元)。 4.綜上,上開工程費用共計296,292元(計算式:266,292元+22,500元+7,500元=296,292元),加計5%營業稅14,815元,則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311,107元。而被上訴 人工作完成業由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宗委確認上開施作數量,訴外人林宗委亦於計價數量計算表上簽名,且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亦未接獲上訴人通知需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詎該發票業由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發票抵稅,上訴人迄今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10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 1.本件工程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多以與訴外人裕偉公司間仲裁程序尚未完結,或遭訴外人裕偉公司扣款等為由,拒絕償付價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仲裁答辯書,其扣款理由為:1.102年10月2日之工廠滲透式地板瑕疵照片。2.「聲請人(按指上訴人)…已逾期56日,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逾期罰款4,592,000元」 ,又依系爭合約備註第7項,被上訴人接受並負責管理驗 收後之相關作業,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則上訴人自有維護並保存系爭工程之義務,今經訴外人裕偉公司提出完工後,工程瑕疵照片,顯為上訴人自102年5月2日 驗收後5個月來,未有任何積極保管作為所致,已非系爭 合約範圍是上訴人遭訴外人裕偉公司扣款事由,除前開保管瑕疵外,尚有其工作逾期等事由,均與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無涉,上訴人拒付價金,並依民法第494條要 求減少報酬,顯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有任何地坪孔洞(假設語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合約內容備註第5項:「地坪上由其他工 種破壞造成以及粉光修飾所遺留的孔洞修補,不在本施工範圍內」,另依地坪工項之保護責任分配業界慣例,倘雙方未明定於契約,一般均為主承包商責任,因其必須負擔各工項間協調統合事宜,而工區動線,地面防護概屬此類工項,是被上訴人既完成系爭工程,亦點交與上訴人,復於契約中亦未明訂地坪工項之保護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至為灼然。 3.上訴人公司李副總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上書寫「PS.1、依實做數量附計算式於完工後請款。2、依公司請款日期作 業(每月25日送請款單,次月5日領款)。3、請款為50% 現金,50%30天期票」,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 攬,而係實做實報,在工程承攬合約備註係記載「2.本合約金額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給付款項之條件應為被上訴人施作完工,並非經驗收後始得請款甚為明瞭。 4.系爭洗手間地面研磨硬化處理工程及系爭工程中2樓另外 計價區域,均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款項: ⑴洗手間地面研磨硬化處理工程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裕要求在訴外人旺全公司1樓洗手間先行試做,被上訴人隨 即派遺人員依上訴人指示作業,配合上訴人進行該工項。⑵系爭工程中2樓另外計價區域,亦為上訴人指示,被上訴 人方才施作,若非上訴人現場負責人指示施作非合約指定的區域,被上訴人豈有甘冒無法計價甚至觸法之風險擅自施工,況於相關驗收單據中,亦經現場負責人簽認相關數量與金額,亦可證被上訴人確實依約履行。 5.上訴人以訴外人稱地坪未平整、亮度不足及坑洞等瑕疵為由,要求減價,顯無理由: ⑴查地坪的平整性取決於開始施工混凝土的澆注與粉光,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時,混凝土地面皆已乾硬,被上訴人僅就混凝土表面為研磨與滲透硬化之處理,此亦為系爭合約備註5 「粉光修飾所遺留的孔洞修補,不在本施工範圍內」特別約定之主因,然上訴人竟以非工程內容之瑕疵為由,甚至提出工程區域外之AC地坪以為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顯屬誤會。 ⑵又原審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僅為代工作業,使用材料皆由上訴人所提供,有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及施工範圍說明:1.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本工程為表面研磨的代工作業,所有直接使用於本工程的材料均由甲方提供)」為證,上訴人將亮度不足部分之瑕疵歸責於施工單位,實非妥適。今上訴人所稱「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1.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云云,該條既規定為「按圖施工」,被上訴人亦未依約於圖說區域內完成施工,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為何會在驗收文件上簽字認可?又上 訴人甚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提交上訴人會計作帳。 6.被上訴人工作完成並由上訴人工地主任確認數量要求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開立總價296,292元 銷項稅額14,815元之發票,該發票之稅金被上訴人已於 102年7月15日上繳國稅局,該發票已由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發票抵稅,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6日方給付該筆 發票稅金,甚至扣除15元手續費,僅給付14,800元,而迄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項。 7.樓梯間清理泥作汙染7.5工之點工,乃肇因於樓梯間之汙 染甚為嚴重,混凝土屑高低落差達數公分,應上訴人公司主任要求協助清理之點工工資,並非進行研磨與滲透硬化工程所必須之清理工作。此一7.5工部分係屬樓梯間的清 理作業,為其他工種所遺留於地面的混凝土塊狀物,而非如施工程序說明A點記載:「素地處理a高壓清洗與地面整理b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可由附件照 片顯示其樓梯間一面為鋼板牆面,另一面為矽酸鈣板的隔間牆,該二處牆面都沒有水泥粉刷作業之進行,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清理混凝土屑及泥作汙染7.5工之費用。 8.2樓另外計價區域原業主設計要做高架地板(電腦房用), 後來上訴人要求協助清理研磨3工。因此該區域有施工僅 以施工工數計價,但未以面積計算,如果以報價單上數量計價時,則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21,060元(117×180=2 1,060元),而非7,500元(3×2500=7,500元)。另就被 上訴人前往訴外人旺全公司1樓洗手間試作部分,因上訴 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至訴外人旺全公司1樓洗手間試作,並 無約定施工規範,故僅以點工工資計算。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工程關係,然上訴人於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前,先出具施工區域圖說,復於102 年5 月1 日被上訴人撰擬之工程承攬合約中,業已估算施工範圍為1,500 平方公尺,並工程總價為270,000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計算出實際施作區域為1,479.4平方公尺,並工程總價為266,292元。而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程 序,其工程內容尚包括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汙漬清理,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粗清工作之額外工資7.5工,即 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旺全公司系爭洗手間工程部分,上訴人亦予否認,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旺全公司亦予施作地坪研磨,何以僅就洗手間而未就整棟廠房施作,且兩造亦未就訴外人旺全公司之地坪訂定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予舉證。另被上訴人亦未施作系爭另計價區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點工費用共計30,000元,即無理由。又按工程慣例,工程保險費用係由承攬廠商負擔,並其費用計算為工程合約金額加5%比例營業稅後,以其千分之1充作工程保險之費用,亦即工程總金額千分之1為工程保險費用,則本案之工程保險費用為2,796元,即應 扣除。是本件標的金額應為263,496元(計算式:266,292元-2,796元=263,496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311,107元。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廠1至3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工程,確有瑕疵,且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施工完成經甲方初驗後,應於15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總工程款之70%, 其餘30%應在業主完成驗收後30天內一次付清」,備註欄 第7點、第8點記載:「本工程為最後的清潔工序,甲方應負責將施工區域經(應系淨)空交付乙方作業,施工期間不得有其它工種的干擾。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後,即由甲方接收並負責管理」、「本工程完成並由甲方初驗合格後,乙方應協助甲方配合業主的驗收作業,完成業主點收程序」,是上開工程須經上訴人初驗合格並經業主複驗後,驗收程序始告完備,完成驗收程序後始交由上訴人或業主接收並負責管理,故未完成驗收程序前,被上訴人自應負保護管理之責。 2.次查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它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依上述營造業法之規定,可見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宗委僅負責上列事項管理之責,工地主任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已甚為明確。系爭工程有權代表上訴人僅為李副總即李俊明,此依上訴人提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計價數量計算表上之上訴人公司之聯絡人為李副總即可明瞭,且查,系爭工程自始至終上訴人公司均由李副總代表系爭工程契約簽訂之代表人,並代表協議契約內容、指示施工進度等等,被上訴人暨其施工人員亦自始至終均知悉上開情事,故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工程有權代表上訴人進行驗收者為李俊明,即應通知李副總驗收,以查驗品質是否與試作區域品質一致,被上訴人卻於初步工程完工後,拿計價數量計算表請完全不知契約內容之工地主任林宗委簽名,林宗委既完全不知契約內容,該計價數量計算表又非驗收單,故其簽名所代表之意義顯與驗收有別,林宗委之簽名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來施工及施工之數量,驗收程序未完成,故於驗收前尚未交付上訴人保管前,其保護管理責任仍應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接收及管理甚明。 3.況系爭工程既為最後的清潔工序,即應於施工完成後驗收前,作適當之防護措施,以免驗收不合格,此為承攬人承攬此工程本應負責之義務。次查,工程承攬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施工完成經甲方(即上訴人)初驗後,應於15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總工程款之70%,其餘30%應在業主完成驗收後30天內一次付清」,備註欄第7點、第8點記載:「本工程為最後的清潔工序,甲方應負責將施工區域經(應係「淨」)空交付乙方作業,施工期間不得有其它工種的干擾。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後,即由甲方接收並負責管理」、「本工程完成並由甲方初驗合格後,乙方應協助甲方配合業主的驗收作業,完成業主點收程序」。系爭工程依前述說明既未完成驗收之程序,則應於業主驗收後,始完成驗收之程序,於完成驗收程序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地坪管理,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經查,原審傳喚證人華文昌到庭作證,其於103年6月14日庭期結稱:伊是裕偉公司的品質保證部協理,裕偉公司為上訴人之業主,約100 年左右裕偉公司委託上訴人施作鶯歌中正三路的工廠,被上訴人是負責滲透硬式地板,滲透式地板為地板的最後一道工序,滲透式地板有看到一些坑洞,如今日庭呈照片上所照,不知道什麼原因造成,但伊驗收時就已經看到坑洞,驗收日期大概在拍照日期前,而且是在被上訴人完工之後才有,此為與上訴人仲裁所爭之事項。而伊於被上訴人完成後有去看過,那時侯有發現幾個坑洞,是比較細微坑洞,而照片中的坑洞更久之後才發現的,一開始沒有發現,有可能是其他工種造成的。而被上訴人完成後發現之細微坑洞,伊不確定有無拍照等語云云。從而證人華文昌之證詞及庭呈之地板坑洞照片,其上確有明顯之坑洞痕跡,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地板確有明顯坑洞,縱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坑洞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但被上訴人既係滲透式地板為地板的最後一道工序,且於完成驗收程序前,本應就地坪設置防護措施,若無防護措施,於驗收前之管理責任,亦系被上訴人之責任,其交由上訴人或業主管理維護後,始可免除管理責任。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就地坪設置防護措施,且於系爭地坪驗收前,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本件承攬工程為有償契約,於承攬工程未交付前,其保護管理的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不論坑洞係何工種所造成,被上訴人皆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收程序,則上述保護管理不當致地坪有坑洞之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坑洞瑕疵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全額予被上訴人,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處。 4.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刊登公司簡介,簡述…地坪「平整」、「整平」等項目,並強調該公司總經理廖慶德榮獲美國混凝土協會頒發之混凝土整平技師認證…,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之廣告內容,認被上訴人有其專業,進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故上訴賽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地坪工程,認知其就地坪之整及磨亮有其專業技術,對於地坪之整平及磨亮為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另觀施工程序說明,有關研磨程序即高達三次,並於研磨完成後進行拋光,研磨即是將地坪磨平,拋光即是將地坪磨亮,是故有關地坪平整及磨亮應係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無誤。 5.系爭工廠1至3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工程,價額高達266,292元,有地坪孔洞、地坪平整、地坪亮度等問題 ,卻辯稱均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又未經驗收程序,以查驗品質是否與試作區域品質一致,即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應減價收受。被上訴人又抗辯地坪不亮,係因本公司所提供之硬化劑所造成,故非其責任,與其無關,經查混凝土液態硬化劑是一種無色、無味、無毒的水性液體密封硬化劑,它通過有效滲透3-8毫米深,使矽酸 鹽為主體成份的混凝土、水泥砂漿等密封、硬化成為一種堅固、緻密的整體,與亮度與否無關,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地坪不亮係因滲透劑之原因以實其說。又當初被上訴人試磨一小區域時,亦係以同樣之滲透劑,然試磨時之亮度卻與後來施作之亮度不同,其原因為何?亦請被上訴人證明以實其說。 6.另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要求開立發票請款,並申報為進項發票抵稅乙事,即為以默示意思表示承認訴外人林宗委主任驗簽乙事,容有誤會。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本來工程上承攬人請款就會附上發票請款,現系因被上訴人欲向本公司請款,故附上發票向本公司請款,而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且因本件系爭工程,因雙方認知不同,故上訴人前早已於103年1月6日將5%稅 金,計14,800元先行返還予被上訴人,此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可證。 (三)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至訴外人旺全公司試做洗手間工程,以準備承攬訴外人旺全公司之地坪研磨工程,惟因被上訴人試作不合格,故未給予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旺全公司地坪研磨工程之機會,上開洗手間研磨工程,係屬試作,被上訴人所提計價數量計算表亦明確記載係試作,故該試作工程既因業主及上訴人認定不合格,上訴人無從向業主請款,則被上訴人自亦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且本件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實因係試作工程之緣故,又工地主任無驗收權限,已如前述,不能認為驗收程序已完成,而原審卻以衡諸常情為由,無任何證據,既認上訴人無理由無償至訴外人旺全公司研磨地板,即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之點工費用,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本件試作工程,既因試作不合格而遭業主拒絕領受,上訴人因業主拒絕領受,亦拒絕領受該試作工程,上人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請求否准此試作工之工程款。 (四)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另計價區域,純粹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進場研磨,企圖於研磨後一併向上訴人請款,此由承攬契約上未記載此部分之施工範圍,即可證明當初並未就此另計價區域有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李副總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即自行就系爭另計價區域擅自清理研磨,上訴人自應無領受此工程之義務,故其向上訴人請求點工費用即無理由。且本件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又工地主任也無驗收權限,原審竟以上訴人工地主任林宗委在其上簽名確認,即認定係上訴人另委請被上訴人施工,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並無任何指示單請其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亦未提呈任何報價單、估價單以證明有契約之合意,原審之認定無非強行請上訴人領受上開工程,實與事實顯有違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五)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裕偉公司系爭承攬工程,並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方式,並以每平方公尺180元計價,承攬工程 之範圍包含樓梯間,此有計價數量計算表可證,參諸被上訴人製作之混凝土地坪研磨滲透硬化防塵施工程序說明第A點記載:「素地整理a、高壓清洗與地面清理。b、水泥 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缺漬清理…」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7.5工之工資費用,係系爭承攬工程之一部,自不應再 額外向上訴人請求。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419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 4年2月10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6頁),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裕偉公司系爭工廠之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18日,承攬上訴人上開工程就系爭工廠1至3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並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方式,被上訴人共施作1,479.4平方公尺,而 每平方公尺施作價格為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計 價數量計算表、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78至80頁、第134至14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再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廠1至3樓地板之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之工程款266,292元(1,479.4平方公尺×18 0元= 266,292元);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由於兩造施工前協議由上訴人負責移除工區內所有障礙物及表面粗清,然上訴人於樓梯間部分完全未為清理,上訴人公司李姓副總即答應由被上訴人支援該樓梯間粗清工作,被上訴人耗費額外工數7.5工(計算式:3工×0.5天×5間=7.5工)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又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試作系爭工廠對面之訴外人旺全公司系爭洗手間工程,被上訴人即協助清理研磨,計花費共1.5工數(3人×0.5工=1.5工),故 上訴人上開共需給付被上訴人9工之工資(7.5工+1.5工) ,以1工2,500元計算,上訴人即應給付22,500元;另系爭工廠2樓部分區域原係預作高架地板之用,後因另有考量,上 訴人即請被上訴人協助清理研磨該區域之地板,而該區域並非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如以報價單實作數量計價時,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實作面積21,060元(計算式:117平方公 尺×180元=2 1,060元),然此部分被上訴人僅以點工計算 ,是請求3工之工資,以1工2,500元計算,上訴人亦需給付 原告7,500元(計算式:3工×2,500元=7,500元),上開工 程費用共計296,292元(計算式:266,292元+22,500元+7,500元=296,292),加計5%營業稅14,815元,則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311,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66,292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粗清工作之點工費用18,750元,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另計價區域之 點工費用7,500元,有無理由?(六)上訴人主張工程保險 費用2,79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 如下。 (一)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承攬人具有專業知 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 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倘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地坪工程,並未平整,亮度亦未與試作區域品質一致,且地板有多處積水,亦為業主即訴外人裕偉公司之扣款原因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未接獲上訴人通知需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之上述瑕疵,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2.查系爭契約備註第5點係記載「地坪上由其他工種破壞造 成以及粉光修飾所遺留的孔洞修補,不在本施工範圍內」、第8點則載明「本工程完成並由甲方初驗合格後,乙方 應協助甲方配合業主的驗收作業,完成業主點收程序。唯非因歸責於乙方的缺失,造成業主無法點收的情況,應由甲方自行負責,不得藉以拖延付款時程」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地坪上由其他工種破壞造成以及粉光修飾所遺留之孔洞修補,並非被上訴人之施工範圍,而非因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缺失,造成業主無法點收之情況,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況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宗偉曾於102年5月19日簽署系爭工程之計價數量計算表,且被上訴人據此亦開具102年5月21日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此有上開計價數量計算表、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則依一般常情,因上訴人工地主任林宗偉於計價數量計算表上簽名,顯然當時應係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數量進行計算,參以被上訴人亦開具統一發票交由上訴人,應係向上訴人請款,堪認系爭工程最遲應係於102年5月19日完工,並經上訴人確定無誤。 3.再查,證人華文昌即訴外人裕偉公司負責系爭工廠新建工程監工之品質保證部協理,103年6月12日於原審係到庭證稱:「(問:另外原告施作部分有無瑕疵?)我目前看到的是一些坑洞,我有照片,今天我有帶過來,如照片上所造(應為「照」)的」、「(問:請問該坑洞是否為其他工種所造成的?)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所造成的。但我們驗收就已經看到坑洞了,驗收日期大概在拍照日期之前,是在原告進場施工之後,而且在完成之後才有,他們完成之後有去看過,那時候有發現那幾個坑洞,是比較細微坑洞,照片中的坑洞更久之後才發現的,一開始沒有發現,有可能其他工種所造成的」、「(問:就你說就被告施做後即有細微坑洞,有無照片?)我可能要求一下。我不確定那時候是否有拍照。如果有的話,我會在十天日補呈給鈞院參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則依證人華文昌上開證述之內容,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完成之後,證人華文昌固有發現幾個比較細微坑洞,惟依所提出之102年 10月2日坑洞照片,係在被上訴人施工完成更久之後即業 主驗收日期後所拍攝,此有現場照片3幀附於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1頁),則該坑洞於一開始既未發現,即 有可能為其他工種所造成。是因證人華文昌所提出照片之拍照日期係102年10月2日,距被上訴人完工日期至少已達4個多月,且證人華文昌亦稱一開始並未發現,可能係其 他工種所致等語,自難遽認此係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況證人華文昌雖稱被上訴人完工後曾發現地板有細微坑洞,然並未提供照片以供參酌,是依證人華文昌之證詞與所提出之照片,尚難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發生坑洞之瑕疵,則依上開系爭契約備註第5點與第8點之約定,本件業主即訴外人裕偉公司認為地坪發生坑洞之瑕疵,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求減少報酬等語,尚無理由。 4.又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地坪設置防護板等防護措施保存動作後,再交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等語。惟依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及施工範圍說明係約定「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本工程為表面研磨的代工作業,所有直接使用於本工程的材料均由甲方提供)」、備註第3點則記載「本工程 內容為混凝土表面研磨工程,其施工程序如附件一”混凝土地坪研磨滲透硬化防塵施工程序說明”內容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由上訴人提供,且依混凝土地坪研磨滲透硬化防塵施工程序說明第E之a點「在完成第二道藥劑施工後,等待地面完全乾燥之後,以洗地機帶白色菜瓜布做一道清潔與拋光動作,本工程就全部完成」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於施工程序最後並未約定於地坪施工完成後應設置防護板等防護措施,被上訴人自無設置防護板等防護措施之義務。再者,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為表面研磨之代工作業,設置防護板等防護措施即非被上訴人之施做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地坪設置防護板等防護措施,亦難認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66,292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備註第2點係約定:「本合約金額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由甲方提供施工區域圖說予乙方做數量計算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就此既不爭執,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每平方公尺180元之單價,依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之數量,計算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2.次查,上訴人工地主任林宗偉曾於102年5月19日簽署系爭工程之計價數量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4頁),所計算之施工數量為1,479.4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 之面積確為1,479.4平方公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施做1,479.4 平方公尺之工程款266,292元(計算式:1,479.4×180=2 66,2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粗清工作之點工費用18,750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備註第3點係約定「本工程內容為混凝土表面 研磨工程,其施工程序如附件一”混凝土地坪研磨滲透硬化防塵施工程序說明”內容執行」等語,此有上述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而混凝土 地坪研磨滲透硬化防塵施工程序說明第A點素地處理,則 記載「a、高壓清洗與地面整理。b、水泥粉刷遺留地面的泥屑與污漬清理。c、牆邊與柱邊人工研磨整理」等語, 有上述施工程序說明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混凝土地坪研磨滲透硬化防塵施工程序說明之內容執行,就素地處理部分,包含高壓清洗、地面整理、地面泥屑與污漬清理、牆邊與柱邊人工研磨整理等工作,即有關施做地滲透化地坪前之高壓清洗、地面整理、地面泥屑與污漬清理、牆邊與柱邊人工研磨整理等工作費用,已包含於單價中,不另外計價。2.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樓梯間部分完全未為清理,被上訴人支援該樓梯間之系爭粗清工作,因而耗費額外工數7.5工,請求點工費用18,750元(計算式:7.5×25 00=18,75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粗清係指可以用物理的方式清理,細清需要用清潔劑等化學藥物來清洗,而樓梯間之泥作污染係指上訴人做完地面後,再施作牆壁天花板泥作所造成地面的污染,這部分屬於粗清,可以掃掉,也可以用工具剷除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而兩造於系爭工序說明亦係約定水泥粉刷遺留地面之泥屑與汙漬清理,為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序,此應屬無須使用化學藥物清洗之粗清部分,是該泥作清理即屬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內容之一部,尚難認上訴人需另付工資,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7.5工之工資費用,故被上 訴人請求此系爭粗清工作之點工費用,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3,750元,有無 理由? 1.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3,75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第134至144頁),而證人即旺全公司負責人林俊良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為旺全公司負責人,旺全公司和裕偉公司都是請被告幫忙蓋廠房,伊只知道有人到旺全公司的洗手間磨了一塊地板,伊不知道是誰來研磨,都是祐達公司私下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則衡情被上訴 人在場施工之人員與訴外人旺全公司負責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自無理由無償至旺全公司研磨地板,而上訴人既亦承攬旺全公司工廠之建案,復參以被上訴人前開之計價數量計算表上確載有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1.5工,又 每工費用2,500元,其上並經上訴人負責初驗之工地主任 即訴外人林宗委簽名確認,堪認上訴人確另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洗手間工程,被上訴人亦施作完畢無誤,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洗手間工程之點工費用3,750元(計算式 :1.5工×2,500元=3,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上訴人固另主張訴外人旺全公司對被上訴人試作洗手間工程施作之地坪,係認定不合格,上訴人無從向旺全公司請款,因此拒絕給付該部分請款3,750元等語,惟上訴人 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地坪有何不合格之具體內容舉證證明,且訴外人旺全公司負責人林俊良於原審到庭時,就此亦未為任何相關之證述,則依一般常理,倘若該洗手間工程施作地坪有不合格之情形,並因而導致上訴人無從向旺全公司請款,證人林俊良對此亦應知悉,則上訴人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洗手間工程有不合格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另計價區域之點工費用7,500元,有無 理由?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請其協助清理研磨系爭另計價區域地板,其亦已完工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計價數量表、施工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而證人華文昌103年6月12日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問:原證三是否為原告所施作?)答:另外計價部分原告有施作,我印象我有在場。原證三其他地方都也都有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 頁),且上訴人工地主任林宗偉於102年5月19日簽署系爭工程之上開計價數量計算表,並記載:「二樓另外計價區域(6.5*2*9.025=117m^2)使用三工=3工*2500=NT$7,500」等字(見原審卷第3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系爭另計價區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請其協助清理研磨系爭另計價區域地板等語,應屬真實。又此區塊如以實作數量計價時,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21,060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80元=21,060元),是被上訴人以點工3 工之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即屬 合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工程保險費用2,79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按工程慣例工程總金額千分之1之工程保險 費用2,79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工程保險費用之計算方式與應由承攬人負擔之工程慣例,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參以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及施工範圍說明係約定「研磨與滲透硬化施工(本工程為表面研磨的代工作業,所有直接使用於本工程的材料均由甲方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上訴人僅為表面研磨之代工作業,上訴人方為系爭工廠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是工程保險之義務自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工程保險費用2,79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屬 無據。 (七)又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點係記載「本合約金額5%加值稅 另計」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前述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91,419元【計算式:(266,292元+3,750元+7,500元)×1.05(營業稅)=291,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另上訴人於起訴後即103年1月6日已給付被上訴人14,800元,有玉山銀行存摺 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91,419元 ,扣除上訴人已部分給付之14,800元,應為276,619元( 計算式:291,419元-14,800元=276,61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6,6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