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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冠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樹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上訴人
李耀榕(原名李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期間,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建樹委請被上訴人至高雄市青年二路與自強路口之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作歐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城公司)地基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雙方合意每公尺以新臺幣(下同)380 元(起訴狀誤載350 元,嗣已更正)計價付酬,而燒板乙炔氧氣、水泥及砂等材料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4 月20日前往系爭工地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同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地下第四層支撐,5 月22日完工時,被上訴人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驗收,惟上訴人卻拒絕接聽被上訴人之電話,亦不回覆被上訴人之來電。查系爭連續壁工程早已完工,但上訴人卻遲不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共計115,2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200 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應施作之工程,自無理由請求工程款:依雙方所簽文件記載:「端板打除(含工具自備)。鋼板切除(含氧氣乙炔及工具)。板溝磨平(含水泥砂、快乾)…

三、實作實算,實量尺寸。四、每月25日計價領款」,故必須上開3 項工程均完成,工程始完成而得以計價。而被告只施作端板打除,並無完成工程,亦無辦理驗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㈡復查,系爭工地因為發生損鄰事件,被勒令停工,所有包商無從施工,現由高雄市政府進行協調,等待復工中,根本不可能再讓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稱其已完成工程,顯非事實。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1日起訴狀內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17,600 元,而其承攬報酬係以每公尺350 元計價,然依該書狀所附雙方簽立之書面契約所示,係載明每公尺380 元計價,兩者顯非一致,且被上訴人復未於起訴狀內詳述如何計算出請求之數額為117,600 元,即令將117,600 元加上其自稱扣除之8,000 元,得出之125,600 元,並非350 元之倍數,亦非380 元之倍數,是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施作500 多米,嗣後不知何原因減縮給付承攬報酬為115,200 元,並提出自己書寫之估價單改稱施作440 米,合約計價之單價380 元(每公尺)係包含封水泥,而其所施作內容是「不封水泥」之280 元(每公尺)云云,則關於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長度若干,陳述竟前後不一,且上開雙方簽立之書面契約未記載280 元單價,亦無「不封水泥」之單價280 元之記載,是其所述單價計價方式與施作長度,已自相矛盾,亦與卷內事證相左,顯非可採。再者,從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二編號02至06之5 幀照片,其顯示之壁面均屬粗糙不平整,溝槽明顯外露未填平之情形,均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確實有完成所有工作項目,則被上訴人泛稱自己所施作項目係「不封水泥」之單價280 元,顯係明知其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自己確實完成工作,故其主張並無從採信。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即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於103 年4 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工地施作歐城公司之系爭連續壁工程,施作項目包括端板打除(含工具自備)、鋼板切除(含氧氣乙炔及工具)、板溝磨平(含水泥砂、快乾)等3 項;而有關板溝磨平項目部分因系爭工地發生損鄰事件被勒令停工,被上訴人已無法施作,目前系爭工地挖除部分已經積水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承攬契約照相本及影本、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9 頁、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中之端板打除、鋼板切除2 項工程,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5,2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其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其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部分: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必須端板打除、鋼板切除、板溝磨平3 項均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始完成而得以計價,而被上訴人只施作端板打除,並無完成全部工程,亦無辦理驗收,故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系爭連續壁工程其已全部完工,然依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4頁),其已變更主張請求金額為不封水泥之每公尺280 元,原審並以之為判決之依據,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全部完工應係指有關端板打除、鋼板切除2 項工程已全部完成而言,故本院應就被上訴人已否完成該2 項工程,進而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加以論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中之端板打除、鋼板切除2 項工程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照片5 幀(即原證二編號02至06)及於本院提出照片8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9、20、23、24頁),且證人即歐城公司工地主任張順華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到庭證稱:系爭連續壁工程有作到最底端之頂板打除,鋼板切除也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雖證人張順華經上訴人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二之照片供觀覽後,曾表示:原證二編號02、03照片鋼板有切除,編號04照片鋼板都沒有打除,編號05照片鋼板沒有打完等語,然嗣經本院於104 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另提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上開8 照片供其觀覽後,卻證稱:依照片所示,系爭連續壁工程確實已經完成端板打除及鋼板切除2 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107 頁正面),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5 幀照片所示,實難看出鋼板切除部分有未完工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應有完成端板打除、鋼板切除等2 部分工程,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只施作端板打除1 項工程,尚非可採。

⒊又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備註記載:「長×380 元(即每公尺380 元)。氧氣乙炔補10,000(元)。實作實算、實量尺寸。每月25日計價領款。」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連續壁工程有於每月25日就已完成之工程部分給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始支付報酬,更未約定須辦理驗收後始得請求支付報酬,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每月25日計價領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應屬有據,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亦無辦理驗收,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亦難採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數額部分:

⒈查兩造約定系爭連續壁工程之報酬為完成端板打除、鋼板切除、板溝磨平等3 項工程,每公尺為380 元,已經上開承攬契約記載明確(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記載每公尺350 元,惟嗣已以上開估價單更正),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上訴人僅完成端板打除、鋼板切除等2 部分工程,自不能按每公尺為380 元計價。又系爭工地已挖除部分已經積水,故並無法依實際丈量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已完成多少公尺。惟被上訴人既得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本院自應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續壁工程伊共施作440 公尺,合約約定每公尺380 元,是含封水泥部分(即板溝磨平部分),伊施作的是不含封水泥,每公尺280 元,440 公尺之工程款共123,200 元,扣除伊向上訴人借款8,000 元,故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15,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見上開估價單之記載)。而有關被上訴人施作之公尺數部分,業經證人張順華到庭證稱:從原證二照片看起來基本上應該有44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系爭土地主任張順華之證詞,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公尺數為440 平方公尺,應屬可信。至系爭連續壁工程中之端板打除、鋼板切除、板溝磨平等3 項工程所占比例為何,證人張順華則證稱:端板打除所占比例比較多,其次為板溝磨平,再來為鋼板切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端板打除、鋼板切除2 項工程部分應占系爭連續壁工程之3 分之2 ,未施作之板溝磨平工程部分應占3 分之1 ,較為公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11,467 元(即:380 元×2/3 ×440 =111,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8,000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03,467元(即:111,467 元-8,000 元=103,467 元)。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契約約定「每月25日計價領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5日即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前述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上訴人既未於該日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467 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證人林建雄經本院通知2 次後均未到庭,本院認無再予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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