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棋盛物流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賜
- 抗告人
- 蘇太陽
- 抗告人
- 蘇文龍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郭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3年5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6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並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相對人於抗告人借款逾期時,以借款逾期日為到期日填載於系爭本票,供相對人向抗告人求償,惟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各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授權書給抗告人審查,亦未對抗告人說明其授權之含意及目的,而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亦非抗告人所親自蓋印,抗告人並不知道系爭授權書之存在,系爭授權書顯屬相對人所偽造,抗告人既未授權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亦為相對人所偽造,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是否有偽造等情,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