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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世貴高文淵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告人
林錫宏
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相對人
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regory Loyd Mullins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月8 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諾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605,700 股,依相對人總股份數為2,000,000 股核算,抗告人持有之股份數已占總股份數80.285% ,故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無疑義,又抗告人固與相對人吉諾公司簽定股份轉讓契約書,惟系爭股份之買受人尚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即美金55萬元,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以律師函催告買受人限期支付,倘未依該函期限付款,股份轉讓契約書於同年10月9 日解除,是以該股份轉讓契約書已因解除而無效,抗告人仍為相對人吉諾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就該股份轉讓契約已解除事項未予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吉諾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固提出吉諾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為證。惟查:ꆼ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抗告人於102 年4 月8 日簽立之股份權利轉讓合約書所示,其合約內容明確記載「本權利轉讓合約由下示立約人【即買方Gregory Mullins 、VincentCostanza 、William Vallly、Hong Wong (又稱Andy Wong )等4人及賣方林錫宏】於2013年4 月8 日簽署及生效」、「賣方同意按本契約約定條件將賣方持股全部移轉予買方中之任一人、數人或買方於本合約簽署時指定之人」等約定(參原審卷第50-51 頁),顯見抗告人業已於102 年4 月8 日將其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上開買受人並於同年月日成立生效,且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27頁、第93頁背面),堪認該股份權利轉讓契約書之簽立及成立生效屬實。是以該股份權利轉讓契約書既已成立生效,抗告人即非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不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再者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吉諾公司間股份權利之轉讓於具有讓與之合意即已成立生效,非必經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故縱相對人吉諾公司尚未就該股份轉讓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抗告人與相對人吉諾公司間股份轉讓之效力。ꆼ又抗告人雖猶執相對人吉諾公司尚未交付股份買賣價金之尾款,然此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係屬二事,至於抗告人陳稱該契約已經解除,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乃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該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及其所生之法效為何,要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本件抗告人既已非相對人吉諾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即未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不得聲請之,原審裁定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ꆼ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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