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楊翼聰 相 對 人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舉證已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2紙,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逕聲請 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2紙乃抗告人為擔保取得帛琉公用事 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建置量BOT合約,方因此簽發予相對人,此觀上開授權書上亦曾載明「若依雙方約定本人未依約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建置量BOT合約時,即無法履約,則本人同意該本票『到期日』及『付款地』授權由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填寫」等語,可證明系爭本票2紙僅能於前述條件成就時,方授權相對人填寫到期日而 為請求,上開授權書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自屬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影本2紙可稽, 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2紙,然系爭本票2紙上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2紙附卷為 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抗告人雖又抗辯系爭本票2紙係為擔保抗告人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 廠5MW建置量BOT合約,倘若抗告人未依約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建置量BOT合約時,方同意授權由相對人逕行填寫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日』及『付款地』等語,惟 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