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康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澄 相 對 人 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關退休金等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8月15日調解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紀錄係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被詐欺而成立,且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抗告人爰依法以本書狀撤銷系爭調解紀錄之意思表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調查未盡之違法。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調解當日一再表示不同意調解委員所擬調解方案,但調解委員卻告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可先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日後若有紛爭再訴請法院判決,使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誤認即使簽名仍不代表同意調解方案,故抗告人於調解紀錄之意思表示顯係被調解委員詐欺所為。而相對人於調解當日亦有到場,對於抗告人關於系爭調解紀錄之意思表示係被調解委員詐欺所為情事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退步言之,原裁定亦漏未調查本件抗告人有無拒絕依系爭調解紀錄履行之事證,遽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調查未盡,且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抗告人主張其有被調解委員詐欺情事,即使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既非主張其已履行義務,又未據抗告人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據,從而,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