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康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澄 相 對 人 廖廷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 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 ,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關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調解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15日並未同意調解委員所擬定之方案,然調解委員仍要求抗告人先於調解紀錄上簽名,日後若有紛爭再訴請法院判決,使抗告人誤認即使簽名仍不代表同意調解方案,是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紀錄之意思表示顯係調解委員詐欺所為,而相對人於調解當日亦有到場,對於抗告人遭詐欺等情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件民事抗告狀撤銷系爭調解紀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不得依系爭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原裁定亦漏未調查抗告人有無拒絕依系爭調解紀錄履行之事證,遽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未盡調查之能事,且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紀錄係遭調解委員詐欺而簽署及法院未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拒絕履行等情,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