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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告人
禾家福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相對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於行使追索權請求金額,以票面額為請求標的,顯有錯誤。就抗告人參與加盟相對人時,已知繳有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有權利金10萬元(用途不甚明瞭),而依據前項保證之用途理應為當兩造間有違約事件發生時,即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5 月因經營困難不負虧損續延,經請求終止加盟關係亦經核准,然依據相對人以臺北南陽郵局001359存證函予原告時,載明所積欠費用明細:(一)月費:24萬9,900 元;(二)表單費用:5,200 元(需待查明是否已繳付);(三)103 年7月17日拆招作業費用:1 萬2,600 元,此費用三片招牌拆除費收取1 萬2,600 元,抗告人主張其為不合理價,且原告一再聲明已自行於103 年7 月16日前拆下一半,因工人須待7月17日下午續行拆除,而相對人竟不予理會抗告人之請求,而於7 月17日上午派員強行拆除,此行為甚為不當,今又以不合理之拆除費而為請求,抗告人難以甘服。依上述相對人應請求金額與抗告人所支付保證金之保證責任應給付損害金額之計算,今相對人以票面金額為請求標的,而其請求已嚴重有損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發票日101 年11月20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所能請求之金額不應以票面金額為請求標的為由提起抗告,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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