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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財旺許炎灶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告人
蕭錦輝
相對人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裁定金額有意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6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票裁定金額有意見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248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2年8月31日 │102年8月31日 │478876 │ │├──┼───────┼───────┼───────┼───────┼──────┼───┤│002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478877 │ │├──┼───────┼───────┼───────┼───────┼──────┼───┤│003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1日 │478878 │ │├──┼───────┼───────┼───────┼───────┼──────┼───┤│004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2年11月30日 │102年11月30日 │478879 │ │├──┼───────┼───────┼───────┼───────┼──────┼───┤│005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478880 │ │├──┼───────┼───────┼───────┼───────┼──────┼───┤│006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3年1月31日 │103年1月31日 │47888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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