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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告人
恒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瑞苑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麗敏(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等人間因

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

勞執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官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條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判意旨)。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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