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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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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留瑞苑
相對人
高詩潔(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相對人
高恩傑(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相對人
高詩琪(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相對人
高恩典(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敏(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詩潔(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等間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103 年

度勞執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義忠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僅部分履行,依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為高義忠(102 年9 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高義忠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各1 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參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經審判長於103 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經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件附卷可稽,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5 項規定,抗告人未依法補正抗告理由,本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而本院認為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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