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6號
- 抗告人
- 恒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留瑞苑
- 相對人
- 高詩潔(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 相對人
- 高恩傑(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 相對人
- 高詩琪(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 相對人
- 高恩典(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 兼上列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麗敏(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詩潔(即高義忠之法定繼承人)等間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103 年
度勞執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義忠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僅部分履行,依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為高義忠(102 年9 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高義忠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各1 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參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經審判長於103 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經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件附卷可稽,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5 項規定,抗告人未依法補正抗告理由,本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而本院認為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