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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世貴黃若美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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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登益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文祥等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勞執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之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僅部分履行,未全部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1 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當時抗告人不知該筆款項公司會計已與國稅局協調分期給付退休提撥金,方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惟事後公司會計說明已有分期付給國稅局,否則即無法向國稅局購買發票經營,抗告人既已與國稅局協調分期給付退休提撥金,即毋庸再給付退休提撥金予相對人,且該筆退休提撥金亦應待相對人屆齡退休時,國稅局方面才會由勞工保險局給付退休準備金予相對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有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倘有超額執行情事,抗告人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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