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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洪熒曜、張智如

  • 原告
    豆之家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豆之家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熒曜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如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蔡逸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為如附件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翠ꆼ子」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豌豆酥、蠶豆酥、開口笑、洋芋片、米果類商品(以下簡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係原告自民國69年間起迄今,用心經營30餘年,優質商品形象深植消費者心中。豈料,被告竟於103 年4 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商標作為其販售「ꆼ鄉ꆼ物語」米果商品(以下簡稱系爭商品)之成分說明,並將「翠ꆼ子」之字樣加註於系爭商品之宣傳文宣、被告之官方網站及GOMAJI購物網站。又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之商品類別相同或近似,顯見被告係藉此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品亦屬原告系爭商標系列之商品而選購,而達其利用、侵犯系爭商標以獲利之目的。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再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商品包裝、商品資訊、商品成分、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及應將所有庫存含有「翠ꆼ子」之文字刪除或除去。又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系爭商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729 元之1500倍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9 萬3500元【計算式:729 ×1500= 1093500 】。 ꆼ、原告雖於103 年5 月21日以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第143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含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下架,被告竟空言否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並辯稱「翠ꆼ子」為裹粉青豌豆之通稱云云。惟查: ꆼ系爭商標係長期使用於指定之豌豆酥、蠶豆酥、開口笑、洋芋片、米果類商品,並非僅限定被告所稱之裹粉青豌豆,裹粉青豌豆僅係系爭商標系列商品中之「原味豆」。再者,原告販售系爭商標系列商品包裝上,除均於正面以約占3 分之1 面積之斗大字體「翠ꆼ子」字樣彰顯商標,表示「翠ꆼ子」字樣為商標而非商品外,且於每1 個系爭商標下均分別有「芥ꆼ豌豆、勁辣豌豆、香蒜豌豆、綜合豆、哇沙米、醬燒、起士、原味豆、超大葡萄乾、梅子超大葡萄乾、健康果仁」之字樣,以茲區別每項商品之不同。再者,各大超商、量販店均有販售系爭商標系列商品,實屬一般消費者均可得知「翠ꆼ子」並非單一商品之通稱,而係一知名品牌,系爭商標代表者乃「兒時回憶、老品牌、健康、養生」之品牌價值。又系爭商標於設計上,特別於「果」字上加「草」字頭,以茲區別、強調,顯與一般市面上之米果類商品不同,足見系爭商標顯係經由設計,而非單純之商品名稱,亦非被告辯稱係裹粉青豌豆之通稱。 ꆼ依商標法第36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被告雖將「翠ꆼ子」置於系爭商品之成分欄,惟系爭商品成分僅有「杏仁豆、翠ꆼ子、綜合米果」3 項,翠ꆼ子並非系爭商品內容物之原始名稱,被告本應以「豌豆」或「青豌豆」表示其內容物,足見被告顯非將「翠ꆼ子」作為商品之說明。又被告於系爭商品成分標示中,特別強調翠ꆼ子,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共鳴,誤以為係系爭商標系列商品之一,進而購買、食用,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將「翠ꆼ子」作為商標使用,而非單純作為系爭商品之成分說明。 ꆼ被告基於經濟利益之追求使用系爭商標,無非係從事銷售目的或銷售之要約目的所為之促銷、行銷行為,而該行為均屬商標使用概念範疇之交易過程,並非純粹作為商品說明。系爭商標具有高知名度,一般消費者均知悉,甚獲媒體報導,益徵系爭商標識別性極高,被告以依附系爭商標之方式掠奪原告苦心經營之商譽、品牌,此等不正競爭,自非屬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之使用,而無商標法第36條規定適用之可能。 ꆼ、另查,「天饌」係被告之公司名稱,「翠ꆼ子」係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字樣,兩者並非相同層次問題,被告將兩者名稱併予比較,顯不適當。縱認「天饌」之搜尋結果較「翠ꆼ子」為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天饌」之搜尋結果,其中以訴外人天饌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天饌火鍋」為多,實與被告及其販售之系爭商品完全不同,尚難一概認定「天饌」2 字之識別度與被告有關,反而足證被告有再次利用「天饌火鍋」之知名度,取名「天饌」以攀附他人知名商譽行為之可能性。反觀被告提出「翠ꆼ子」之搜尋結果,多數為原告所註冊系爭商標之系列商品。是以被告泛以「天饌」2 字識別性高於「翠ꆼ子」,辯稱其無攀附原告商譽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ꆼ、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ꆼ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商品包裝、商品資訊、商品成分、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被告並應將所有庫存含有「翠ꆼ子」之文字刪除或除去。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從事食品批發零售業,負責供應航空公司機上零食,於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接獲原告所寄發之蘆竹郵局存證號碼第210 號存證信函後,已於103 年5 月14日以三峽大埔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上所使用「翠ꆼ子」字樣僅係作為商品成分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惟為維護同業間友好關係,被告已將所有標示「翠ꆼ子」字樣之系爭商品包裝全數改版,先予敘明。 ꆼ、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判決意旨,由被告與青豌豆供應商即訴外人一珍食品有限公司之採購單上記載可知,翠ꆼ子實為裹粉青豌豆之通稱。被告於系爭商品包裝上所使用之「翠ꆼ子」字樣,僅係作為商品成分之說明,且依系爭商品英文說明之記載為「CONTENTS:ALMONDS, GREEN PEAS, INTEGRATED RICECRACKERS」(中譯:杏仁豆、青豌豆、綜合米果),亦可得知,被告使用「翠ꆼ子」字樣之目的確實係作為商品成分(即青豌豆)之說明。再者,被告係將「翠ꆼ子」字樣排列於系爭商品成分欄內之中間,其字體與字樣皆與商品內容物「杏仁豆、綜合米果」之文字相同,並無特別顯著性。反觀被告所使用之「天饌」圖樣,則係特別以紅底白字的方式,使消費者能夠辨別系爭商品係來自被告出產,而非其他公司。足見被告確實並無將「翠ꆼ子」作為商標使用,消費者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將「翠ꆼ子」字樣使用於系爭商品之成分說明內,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又倘於網路平台Google分別搜尋「翠ꆼ子」、「天饌」之字詞,分別有173 萬筆、267 萬筆之搜尋結果,足見「天饌」2 字的識別性顯然高於原告之系爭商標,被告當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情。另原告主張系爭商品零售價729 元,實為135 小包之團購組合,系爭商品之零售價實為5.4 元,原告主張以729 元計算其損害數額,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豌豆酥、蠶豆酥、開口笑、洋芋片、米果類商品,被告曾於系爭商品包裝背面內容物欄位記載「翠ꆼ子」字樣,於官方網站商品資料之成分欄位記載「翠果子」字樣,於GOMAJI購物網站介紹系爭商品內容物與成分欄位記載「翠果子」字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各1 紙、GOMAJI購物網站列印資料2 紙、照片2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6 頁正、反面),自堪信屬實。 ꆼ、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包裝及在官方網站、GOMAJI購物網站介紹系爭商品之文字等行銷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應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及除去侵權字樣,並賠償原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ꆼ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ꆼ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為何?ꆼ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有無理由?ꆼ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權字樣,有無理由?ꆼ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 萬35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ꆼ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足見商標權之侵害,以被控侵權人有「使用」商標為前提要件,自不待言。次按「(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亦有明文。是以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以下3 要件:ꆼ使用人主觀上須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所謂行銷者,係指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ꆼ使用人客觀上須有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即商標法第5 條規定所列情形)。ꆼ所標示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即商標之識別性,依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言。又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to use),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方式,無非係認被告生產系爭商品包裝背面內容物欄位記載「翠ꆼ子」字樣,於官方網站商品資料之成分欄位記載「翠果子」字樣,於GOMAJI購物網站介紹系爭商品內容物與成分欄位記載「翠果子」字樣等情(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3 頁)。然查: ꆼ系爭商品包裝背面一半版面為中文說明,一半版面為英文說明,中文說明部分包含「【品名】ꆼ鄉ꆼ物語」、「【內容物】杏仁豆、翠ꆼ子、綜合米果」、「【保存期限】9 個月」、「【重量】14公克±5 %」、「【此日期前最 佳/有限日期】標示於包裝上(西元年/月/日)」、「營養標示」、「每一份量10公克本包裝含1.4 份」、「熱量48.0大卡」、「蛋白質1.28公克」、「脂肪2.07公克」、「飽和脂肪0.72公克」、「反式脂肪0.0 公克」、「碳水化合物6.06公克」、「鈉39.9公克」等文字與被告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下方照片)。足見被告雖於系爭商品包裝上使用「翠ꆼ子」字樣,惟係用以標示、說明「內容物」之成分,且所使用之字體形式(楷書)與大小均與包裝背面其他中文文字要無不同,並無特別以放大、突出、粗體、變體、加註引號、底線或其他方式凸顯「翠ꆼ子」字樣之情形,非但僅出現1 次,且所占包裝背面之比例亦甚微,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翠ꆼ子」字樣作為行銷之用之意思。再與系爭商品包裝正面係列印「ꆼ鄉ꆼ物語」字樣,占包裝正面近3 分之1 ,且使用特殊字體書寫等節相比較(見本院卷第12頁上方照片),亦難認「翠ꆼ子」字樣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表彰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作用。 ꆼ次觀之被告官方網站「商品資訊」之列印資料顯示「品名:機上點心—果鄉物語輕巧包」、「規格:一箱100 包/一包14克±5 %」、「成分:杏仁果、翠果子、米果、小 小酥」、「保存期限:270 天(未開封):」、「有限期限:標示於包裝上」、「產地:臺灣」、「備註:全素食,開封後請儘速食用完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GOMAJI購物網站之圖片說明則記載「經濟艙(內含:杏仁果、翠果子、小小酥)」,商品規格中記載「華航、長榮指定綜合米果【天饌】」、「產地:臺灣」、「成分:【經濟艙】杏仁果、翠果子、米果、小小酥【商務艙】米香、杏仁果、腰果、海苔小捲、小小酥【頭等艙】米香、杏仁果、小小酥、杏仁條」、「重量/規格:【經濟艙】15G 【商務艙】20G 【頭等艙】22G 」、「製造日期:以包裝為主」、「保存期限:9 個月」、「保存方法:請勿置於高溫、潮濕或陽光直射之場所,為保持產品的最佳風味,開封後請儘速食用完畢。」、「注意事項:本產品不添加色素、防腐劑、全素食哦!」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姑不論上開網站均係使用「翠果子」字樣,而與系爭商標係使用「翠ꆼ子」之字樣已有不同,經核上開「翠果子」字樣亦僅係用以介紹、解釋系爭商品「內容物」之成分,且所使用之字體形式與大小均與網站內容其他中文文字要無不同,並無特別以放大、突出、粗體、變體、加註引號、底線或其他方式凸顯「翠果子」字樣之情形,非但出現次數甚少(原告所提出被告官方網站之列印畫面僅出現1 次、GOMAJI購物網站之列印畫面僅出現2 次)、字型甚小,所占網站文字數量之比例亦甚微,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翠果子」字樣作為行銷之用之意思,亦難認「翠果子」字樣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表彰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作用。 ꆼ再者,原告將「翠ꆼ子」作為商標使用,與被告將「翠ꆼ子」或「翠果子」作為商品成分說明使用,本屬二事,自不能以原告註冊使用系爭商標,即當然否定被告得以此介紹說明其所生產之系爭商品成分。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包裝背面標示「翠ꆼ子」字樣、被告官方網站及GOMAJI購物網站之介紹內容記載「翠果子」字樣,主觀上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亦無從認定上開「翠ꆼ子」、「翠果子」字樣客觀上足以表彰商品來源並與其他商品相區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上開「翠ꆼ子」、「翠果子」字樣係使用系爭商標,難認可採。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當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餘地,遑論須排除侵害或賠償損害,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其他爭點,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ꆼ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商品包裝、商品資訊、商品成分、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被告並應將所有庫存含有「翠ꆼ子」之文字刪除或除去。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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