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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7號

聲請人
慈元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喬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崧興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建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出生,住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1 )為崧興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崧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貸款未清償,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發給103年度司促字第3321號支付命令,然依查址通知查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增松戶籍謄本後,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暨負責人陳增松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無法執行董事職務,而相對人公司股東二名,迄今仍未改選董事,是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收受訴訟文件,上開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查該公司股東陳建興為陳增松之子,應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有所瞭解,爰依法聲請選任陳建興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陳增松、陳建興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1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法院訴訟文書送達之必要。本院審酌陳建興為相對人公司持份次多之股東,由陳建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陳建興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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