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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葉靜芳

  • 原告
    邱妍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邱妍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育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民國102 年11月伊聲請更生,債權人聯邦銀行卻透過法院於103 年2 月聲請強制執行,每月先領得其三分之一薪資,對其他債權人不甚公平,且因伊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免部分債權人先就其薪資所得強制執行,致債權人間有不公平受償,及發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9 款規定事項,生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是基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將來更生方案之履行,自有停止強制執行處分及其他處分之必要,以免影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以及確保債務人維持最低生活必要開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育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22 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在案,有該案執行命令影本可稽;惟依首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權人財產上權益所設,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不至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無生保全處分之必要;再者,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或財產,聲請人亦不能領取遭扣薪之三分之一款項;又倘認債權人所執行者,嚴重影響聲請人全戶生活正常運作維持,則聲請人非不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不容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準此,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與否前,並無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保全處分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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