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曾璟璇、鍾隆毓、黃錦瑭、童兆勤、李健偉、劉五湖、関口富春、吳怡慧、李正漢、鄧翼正
- 被告陳遵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童政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立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郁銘、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步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佳宜、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遵仁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 周漢威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郁銘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 何宏建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何佳宜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陳遵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遵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 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上開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是以債務人於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價值不高,不足清償清算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其債務,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99年2 月26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91年3 月6 日至93年3 月16日間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而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駁回,是上開不予免責裁定即告確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修正草案已於100 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1 年1 月6 日生效,是依其修正後之規定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是否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認是否不予免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聲請人就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分別以書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未為表示意見。而上開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之所以積欠龐大債務,乃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之借款,並用於從事投機行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6年仍繼續從事投資期貨交易,是其應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且除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外,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該條其他各款暨其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裁定開始後迄今未有任何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8年3 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 日再為本件免責聲請,自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之規定。 ㈡又修正施行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僅限於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不予免責之要件。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3 月17日聲請清算,是以本院應以聲請人於96年3 月17日起至98年3 月16日止是否具有上開行為予以審酌是否不予免責。查聲請人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用為支應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而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之每月本金利息繳納等事實,為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免責時自陳明確,而本院於前次免責事件審理時,調查聲請人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有價證券資料結果,聲請人係自91年3 月6 日起至93年3 月16日止買進、賣出股票各計5,986,000 股,買進、賣出金額分別為123,155,300 元及122,330,300 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卷宗第181 頁至第225 頁),本院並據其上開交易情形認定為投機行為,而認聲請人有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而不予免責。惟聲請人上開股票交易最後一筆係於93年3 月16日所為,顯已在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之前,而非本件應予審查是否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之範圍。又聲請人自陳其另於96年4 月2 日至97年6 月20日曾有從事操作期貨交易投資行為,此係因伊為肢障人士,無法尋得穩定工作,母親張月嬌亦已年邁,每月雖領有社會福利補助12,200元,惟仍無法支應伊與其母親每月生活基本費用,乃以母親先前繼承之財產進行小額期貨投資而賺取少許生活費,此實係以母親之積蓄所為,並非伊自己可得處分之收入,買入投資金額僅為394,304 元,且尚賣出獲款亦有394,282 元,未造成任何債務,嗣於伊任永和國中警衛乙職而有每月18,200元之固定收入來源後,即已逐漸結清該投資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張月嬌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於96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2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報表、存摺影本、台北縣中和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聲請人母親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以上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及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卷宗第443 頁至第45頁)等可資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形大抵合致。上開證券交易既係非以聲請人之名義與資金為之,其盈虧結果對於聲請人個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即無影響,且其為母進行投資金額亦僅394,304 元,相較於其聲請清算時自陳積欠債務總額3,233,500 元而言,當無因此期貨投資買賣而生致聲請人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遑論其從事上開進行投資尚有394,282 元高於買入時支付金額之得款。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起已無利用自身可得處分之所得從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核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投機浪費行為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有間。是以債權人據此主張聲請人有前揭股票、期貨交易,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不應予以免責之事由云云,即為無理由。 ㈢另債權人復主張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其他各款情形等語。惟聲請人前受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受不予免責裁定,本即以聲請人具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為據;而本院就聲請人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應僅以審酌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即為已足,業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聲請人是否尚有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容非本院應再予審酌之範圍。是以債權人主張本件應再審查聲請人是否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㈣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獨立於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外,而由法院裁量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之規定,其立法之目的乃為鼓勵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努力清償而設,此與債務人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如法院審酌無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裁定有所不同,亦即非應同時具備上開條文之情形方可免責。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縱無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之數額,則法院於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情形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是以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裁定開始後清償債務未達上述規定之比例而應不予免責,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查核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則其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該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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