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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若美羅惠雯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謝孟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任職於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畫專員,而該公司對於中秋節與端午節獎金發放制度並非係常態性,且公司今年營運不佳之前已以郵件方式詢問是否需停辦尾牙,而年終獎金既係依公司營運情況所發放,難認抗告人領取年終獎金為必然性。又抗告人目前與配偶居住於抗告人配偶所購買之不動產內,抗告人並未負擔貸款房屋貸款,從而抗告人與其配偶對家中水、電、瓦斯、電話等係採取平均分攤方式。再者,縱認抗告人負擔家計比例尚有調整之空間,然行政院所公布新北市民國103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2,439元,然此標準係用以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低收入戶尚可領取政府補助,惟抗告人所提出清償方案仍須清償6 年至8 年,在該等期間確無補助,無異係令抗告人之生活條件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有違人性尊嚴。是以行政院所公布103 年最低生活費僅作為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非概依生活標準核定支出必要性。再退萬步言,上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並未包括勞保、扶養費、國民年金、健保及稅賦等項目,原裁定以此作為抗告人每月生活之支出,實有過苛。

(二)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9 條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8-1 條之規定需有法定之事由,始得向法院請求減輕及免除扶養義務,然原裁定卻僅以抗告人配偶之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即依法排除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已違背法律規定。

(三)綜上,縱以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為40,479元,而抗告人最低生活費用為12,439元、父母扶養費為10,000元、勞健保費用為2,939 元及個人試算稅賦每月約273 元,再佐以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最低生活費用12.439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有2,662 元,非原裁定認定18,040元,且抗告人欠款金額高達5,283,000 元,是以原審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欠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務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係參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後,扣除抗告人基本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認定抗告人有清償能力,雖屬有據。惟查抗告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彰化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該債務為保證債務,須與保證人共同參與協商程序,而保證人與聲請人業已失聯,經彰化銀行書面通知亦未到場參與協商,以致於協商不成立。是以,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之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薪資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實領之薪資合計為876,000 元,且依該薪資清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01 年、102 年年初均分別領有52,500 元、37,000元之終獎金,於各該年度之中秋節與端午節亦領有各1,500 元之三節禮金,此經常性之支領實已屬常態性之收入,而應列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始為公允,則抗告人每月收入平均應為40,479元【計算式:(876,000+1,500 +1,500 +52,500+1,500 +1,500 +37,000)÷24=4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提出101 年10月22日之電子郵件說明公司景氣不佳等云云,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時間為101 年(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然抗告人於102 年尚有領取年終獎金,是否如抗告人所稱公司有營運不佳而發放年終獎金等情,即有所疑。況依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僅說明公司有景氣不如預期活絡之情況,故需保留經費,核與公司發放領請年終獎金實無必然關聯,是以抗告人上開抗辯實不可採。是以原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1 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認定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為40,479元,並無不當。

(二)復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800 元、手機費1,000 元、電話費700 元、勞保費687 元、健保費2,252 元、水電瓦斯費1, 179元、雜支500 元、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總計為25,118元(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衡諸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另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5,000 元學雜費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配偶101 年及102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之配偶年收入高達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至60頁),而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是否有需配偶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擔子女之學雜費用,實有疑問,而抗告人復陳報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實際費用,是以原審剔除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亦無不當。

(三)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40,479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118元,循此計算結果,抗告人每月尚有15,361元之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已達5,283,000 元之規模,而抗告人為63年出生現年為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雖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然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28年始得清償完畢,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許抗告人自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或為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之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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